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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6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天泰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王紹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余天泰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對告訴人胡哲豪犯罪)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對告訴人張凱茗犯罪)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蔡礎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2(對告訴人胡哲豪犯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對告訴人張凱茗犯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分別有部分行為合致,各次犯罪目的同一,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附表編號1部分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2部分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復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動機均相同,各次犯罪手法亦雷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復說明扣案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00元沒收、追徵之理由。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如附件),及補充如下。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係於110年12月30日才第一次加入「紅色小車」Telegram

群組。且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為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行為時,尚不知道蔡礎隆所邀請加入之群組為從事詐欺犯行之犯罪組織:

1Telegram群組加入之新成員,可閱讀加入前至多100則的群組

訊息,有Telegram群組的功能詳解網路查詢資料,自難以被告手機紀錄有顯示自110年12月20日起之群組訊息,即認被告自110年12月20日就已加入詐欺群組。此由該「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顯示,蔡礎隆(綽號豬肉榮)係於2021年12月30日邀請被告(綽號保修廠)加入群組,以及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加入群組前,並無任何參與群組對話內容之紀錄可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是起訴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才加入詐欺群組。

2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雖已加入群組,然該群組自110年12月3

0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此期間群組成員並無任何對話內容,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為本案行為時,當無從知悉蔡礎隆邀請加入之群組為詐欺犯罪組織。則該群組對話紀錄應無足作為認定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協助蔡礎隆提領款項時,已知悉蔡礎隆邀請被告加入之「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為詐欺犯罪組織,或對於所協助提領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乙事,均已有所認識。

3本院另案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65號(下稱另案)判決亦認定

被告係於110年12月30日才加入Telegram群組,且依群組對話紀錄,無法證明被告涉犯詐欺等犯行;況查,被告於群組內回覆之「1」、「我快吃土了」、「老闆都不發薪資」等語,均係111年1月5日之後,此前並無任何與被告是否涉犯本案110年12月31日犯行之對話內容,自無從以111年1月5日之後群組對話內容,認定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已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4再由被告與蔡礎隆110年12月28日之簡訊對話紀錄:「(被告

)12入15入(蔡礎隆)1。(被告)?(蔡礎隆)1就是收到專業術語(被告)1完事公司嗎?」等語,可知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之前,連詐欺集團組織慣用之術語「1」都不知道是什麼意思(原審判決誤植日期為110年12月26日),足見蔡礎隆證稱110年12月30日是群組重創,伊再次將被告加入群組云云,並非事實。果倘為群組重創,衡情,理應於群組重創的第一時間就邀請原本成員加入新群組,豈可能會時隔10餘日才邀請被告重新加入群組?原審判決遽以採信蔡礎隆證詞,顯悖於經驗法則。且觀之被告加入群組後並未積極參與群組討論,亦未對其加入群組前之成員對話內容予以答復或提問,足見被告並無翻看閱覽加入群組前之對話內容,且因被告工作忙碌無暇翻看其他人之聊天內容。基於罪疑有利被告、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為本案行為時,尚不知悉所加入群組為詐欺犯罪組織,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之犯意。

5原審判決引用之「110年12月30日對話內容『小車注意哦!如

果臨櫃遇到警察跟你說要回去協助調查等等之類的 一律跟他說請他出示拘捕令 無拘捕令 可以無條件不用跟他回去不管他怎麼說怎麼恐 怎麼說證據實足怎樣的 都是拐的 一定要切記 不用跟他回去 律師說的!如真有拘捕令 一律通知等律師到達才要進行調查 有小車人員被警察拐去 但是都說得很好 所以證據不足無條件釋放。一定要記得不要被拐去!』」、「『上個月別組被拚,所以盤口怕沒給量,昨天剛抓到人,處理完了,量要回來了』」、「「NN」說:「保修廠新同學哦怎麼沒看過哈哈」,蔡礎隆「豬肉榮」馬上回答:阿泰呀,「NN」再問:阿泰是中還小,蔡礎隆「豬肉榮」回答:小」,上開群組對話內容日期均為111年1月5日之後,並非110年12月30日,被告於本案110年12月31日行為時,並無可能藉由上開訊息知悉所加入之群組為詐欺群組,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客觀事證不符。

6被告會於110年12月30日加入由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通訊軟體

Telegram群組,純係因蔡礎隆在被告公司聊天時,稱伊要介紹被告認識一些新朋友,被告因籌設新維修廠中,為增加潛在客戶,才同意蔡礎隆之邀請,於110年12月30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然被告加入群組後因工作、生活忙碌,根本無暇打開群組閱覽群組成員之聊天內容,也不常看手機,而當看到手機自動彈出之成員聊天訊息視窗時,也都會滑掉,不會打開群組仔細閱覽成員聊天內容,僅有2次剛好看到手機視窗彈跳出的訊息內容是蔡礎隆所傳,因蔡礎隆尚積欠被告汽車維修費239,200元、金項鍊18萬元、同意代償黃岱杰積欠之汽車維修費10萬元等債務合計共519,200元,遲遲未償還,被告才直接按訊息之「回覆」框回覆稱:「我快吃土了」、「老闆都不發薪資(被告習慣稱維修廠客戶為老闆,此處老闆係指蔡礎隆)」;而Telegram與LINE相同,可自動彈跳出當下成員聊天之訊息內容,並可直接點擊該訊息之「回覆」框,直接回覆該成員所傳訊息,無須打開群組聊天視窗後回覆,是以,被告對於所加入群組為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群組乙事並不知情。況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加入群組時起,至111年1月5日期間,群組內成員並無任何對話內容,難認被告110年12月31日幫忙蔡礎隆提領之款項,已知悉為詐欺犯罪所得。

㈡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蔡礎隆於本案偵查中所為證述,其內容有

前後矛盾不一、陳述明顯不實之情狀,片面採信蔡礎隆於本案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而未詳為闡述何以蔡礎隆於另案初始偵查、審理中為有利被告證述不足採信之理由:

1依蔡礎隆於111年10月13日警詢中陳述「(你除了被收購金融

帳戶及提領車手外,是否還有擔任其他工作)沒有,只有擔任黃于瑞跟『張麻子』的中間人。」、「只有介紹黃于瑞給『張麻子』」、「『張麻子』好像也是給黃于瑞一個月新臺幣3-4萬元。」、「(請你詳述你們詐欺集團的分工)『張麻子』就是負責把詐欺贓款從黃于瑞帳戶匯入我帳戶,再通知我去領出來,我再交給『張麻子』。另外『張麻子』還要給我及黃于瑞使用帳戶的薪水」,於111年10月13日偵查中證稱「警詢筆錄所述內容均實在。」,可證蔡礎隆初始供稱之詐欺集團分工成員並不包含被告,以及被告並未如黃于瑞、蔡礎隆,有向張麻子領取使用帳戶薪水之參與三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

2蔡礎隆於111年2月21日另案偵查中證稱「他沒有借給我使用

(後改稱有,因為我的帳號沒有辦法領錢)。」「(據余天泰稱,他並不清楚群組在幹嘛的,對話內容他也沒看,他不清楚為何你要把他拉進去,對話內容跟他無關)他真的不知道。」、「…我沒有跟余天泰講的很詳細。」等語。

3蔡礎隆於另案112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沒有跟

他借。…我沒有向他借帳戶」、「(被告提供帳戶給你,被告是否知悉是用來當作洗錢的帳戶)應該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你擔任集團收簿手,處理集團的贓款的工作)他不知道。」等語;於同年11月20日審理中證稱「(上次回答檢察官有借用被告的帳戶,借用方式為何)轉到他的帳戶,再叫他領出來。(為何不能自己將錢領出來,為何要借用被告的帳戶)因為我的額度已經到了。(都是用何理由要被告幫你領錢)絕對不可能說是用借的,借被告的帳戶,我不可能每次都跟被告說,額度滿了。當時有跟被告說,我當時在做匯兌,他就問我,有無賺頭,我就報給他,說我賺的,他也要做。」、「(被告有無問過你,金錢來源有無問題)有吧,我說應該沒有問題。」,可證被告純係聽信蔡礎隆所言,基於友誼及信任關係同意協助提領之事實。審酌蔡礎隆為上開證述時,就其所犯業經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判決、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65、566號判處罪刑確定;蔡礎隆於上開案件均為認罪陳述。則蔡礎隆於另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之情況下,猶為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衡情豈有為圖卸自身罪責,而為被告有利證詞之理,原審以蔡礎隆係為圖卸自身罪責,而認蔡礎隆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不足採,顯有不當。

4又依蔡礎隆於另案112年11月20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有無積欠駿達或余天泰的保養廠修車費)駿達沒有,余天泰有,還有保養費還沒有給他,因被告後來有自己開一間」、「(剛剛檢察官也有提示估價單,車牌號碼也是7766,你當時所開的車車種)就是這一台,賓士三百。(剛剛提示估價單,是否你當時修車的費用)是。(金項鍊費用18萬元是否被告幫你代墊的錢)沒有墊那麼多。當時好像是被告生日,我要回送他的,因為我生日他有送我,我要回送給他。(你曾經有同意要幫黃岱杰代償他積欠余天泰的修車費用10萬元)有。(你有積欠余天泰錢)是。(有無清償完畢)有還一些,沒有全部清償完。(被告幫你提領款項的期間,余天泰有無向你催討或請你還錢)有。」;證人黃岱杰於另案112年12月28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曾經幫蔡礎隆代刷過)有,他有欠我錢。(代刷多少錢)十萬元。(蔡礎隆有沒有清償)沒有。」等語,可證蔡礎隆尚有積欠被告汽車維修費239,200元、金項鍊18萬元、同意代償黃岱杰積欠之汽車維修費10萬元等債務合計共519,200元,迄未清償,與被告間有金錢債務糾紛之事實。然蔡礎隆竟於113年6月27日本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欠余天泰錢,我轉過去是因為張麻子叫我轉的。我跟余天泰原本就認識,他知道我在做提款車手,他就問說有沒有可以做,我就分一些額度給他,我當天提款額度滿了,我就分一些給他領。」、「(他加入群組就是要作車手)是。」,所為證述顯與其另案偵查、審理中之上開證述相互矛盾,可證蔡礎隆於本案偵查中翻異前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係虛偽不實,蔡礎隆與被告間既有金錢債務糾紛,其於本案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顯係蔡礎隆惡意栽贓嫁禍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㈢被告對於蔡礎隆所匯入款項,係來自詐欺犯罪所得乙事,並無認識,亦未參與本件詐欺犯行:

1被告有正當職業及所得來源,並無詐欺前科,尚有母親、祖

父賴被告扶養,被告要無甘冒風險,參與詐欺集團組織獲利,或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觸法之犯罪動機。

2蔡礎隆原係「○○輪胎企業社」客戶,因被告當時任職於「○○

輪胎企業社」,雙方因此認識,之後110年11月3日起蔡礎隆改到被告自己經營的「○○汽車工作室」維修保養車輛,且經常到被告維修廠找被告聊天,雙方因此建立起客戶、朋友之信任關係。此由被告於蔡礎隆110年11月3日、110年11月9日、110年11月18日、110年11月29日、110年12月22日至被告經營之「○○汽車工作室」維修保養車輛,被告均同意蔡礎隆賒帳汽車維修費用高達220,500元,以及被告於蔡礎隆000年00月0日生日時致贈禮物,蔡礎隆亦於110年12月10日下訂195,000元之金項鍊,表示要回贈給被告當生日禮物可證,可認被告與蔡礎隆並非毫無關係之陌生人,而係具有一定交情之客戶兼朋友關係,被告才同意於110年12月31日幫忙蔡礎隆提領款項,被告對於蔡礎隆所匯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乙事,並無認識。

㈣被告已盡詢問、查證之注意義務,因基於客戶、朋友間之信

任關係,相信蔡礎隆請求無涉不法,難認被告對於蔡礎隆所匯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乙事,有所認識或預見可能性。

1蔡礎隆於另案112年11月20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有問過

我金錢來源有無問題,我說應該沒有問題,可證被告已盡詢問金錢來源之注意義務。

2蔡礎隆共同好友黃岱杰於另案112年12月28日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認識蔡礎隆、被告,蔡礎隆在後面認識,先認識被告,認識3、4年,蔡礎隆認識一年多,被告有問過我蔡礎隆請他幫忙領款的事情,蔡礎隆的錢有無正常,我有跟被告說,蔡礎隆有做生意,我覺得金流正常。我覺得他的金流蠻大,但沒有超過10萬元,被告有跟我問蔡礎隆找他幫忙領款,我有跟被告說蔡礎隆金流應該沒有問題,蔡礎隆的實際工作是洗車及銀行差價匯兌等語,可證被告曾向與蔡礎隆認識更久之共同好友黃岱杰,確認蔡礎隆金錢來源有無正常,經黃岱杰告知蔡礎隆有做生意,其金流正常,應該沒有問題,其工作是洗車及銀行差價匯兌等語,被告方不疑有他,基於朋友信任關係,誤信蔡礎隆所述,認協助蔡礎隆提領其所匯入款項不會有問題,基於友誼及信任關係才同意幫忙蔡礎隆提領款項,可證被告已盡詢問、查證之注意義務,並無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並未如第二層人頭帳戶黃于瑞般交付存摺、提款卡、密

碼給蔡礎隆,或向蔡礎隆領取傭金,仍自己管理使用自己之帳戶,僅是基於友誼信任關係,方同意協助將蔡礎隆所匯入款項提領並交付蔡礎隆,被告未獲取任何利益;且被告並非提領自不認識之人頭帳戶轉入之金錢,而係源於被告認識之客戶兼朋友關係之同案被告蔡礎隆,顯與其他同案被告車手提領自人頭帳戶內匯入之金錢乙節不同,益證被告並無詐欺取財或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另觀被告兆豐銀行帳戶於112年1月5日仍有自己轉帳給廠商「

YR陳水」之個人金錢轉帳交易,蔡礎隆於另案112年11月20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中時間162614,金額24015,YR陳水,這筆與我無關,則被告並未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核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者不同,亦證被告未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又倘被告知悉自己帳戶,將供作蔡礎隆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人頭帳戶,有隨時遭凍結之可能,殊無可能提供仍存有自己金錢、客戶交易之帳戶給蔡礎隆轉入詐欺款項、提領使用。

㈦被告未取得任何不法犯罪所得:

1蔡礎隆於另案112年11月20日本院審理中證述「請被告幫忙領

錢,忘記有無給被告錢」、「給現金,應該不是轉帳。我忘記給多少,給的話,應該是給現金,不確定有無給被告金錢」,已證稱不確定有無給被告金錢,難認被告確有收取不法利益。

2被告同意協助蔡礎隆提領款項,係基於客戶兼朋友之關係,

被告未向蔡礎隆收取任何金錢。蓋於本案110年12月31日行為日之前,蔡礎隆5次前往被告經營之「○○汽車工作室」維修保養車輛,被告均同意蔡礎隆賒帳汽車維修費用合計220,500元,被告倘缺錢花用,可向蔡礎隆催討其所積欠之修車費用,豈會為求賺取百分之0.5之蠅頭小利,甘冒風險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觸法;又蔡礎隆積欠被告修車款等諸多債務未還,蔡礎隆都未清償被告債務完畢,豈可能會給付被告傭金。

㈧綜上所述,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即110年12月31日甫加入

詐欺群組1日,當時群組內尚無任何涉及不法之對話內容,已難認被告對於所加入群組為詐欺群組乙事,有所認識,自不得僅憑告訴人遭詐騙的款項有層層轉入被告帳戶,或被告有從事提領款項的行為,即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主觀犯意。本案既無補強證據可證明蔡礎隆所述屬實,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對於提領交付蔡礎隆之款項,是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詐騙款項乙事,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無罪推定原則、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經查: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張凱茗、胡哲豪等2人指訴遭詐

騙集團詐騙、依指示匯款,再層轉至被告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與京城銀行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等情節,證人蔡礎隆、黃岱杰之證述,被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之對話紀錄、蔡礎隆扣案手機內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而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復就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是於110年12月30日始加入該群組,不知蔡礎隆邀請其加入之「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是從事詐欺犯行之犯罪組織,無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且蔡礎隆有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係來自詐欺犯罪所得無認識等情,一一詳述不足採之理由(見附件即原判決第3-8頁理由欄二㈡-㈥所述)。

㈡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

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本院同此認定。

㈢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被告是自112年12月2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知

悉蔡礎隆邀請其加入該群組,係屬從事詐欺犯行之犯罪組織:

⒈蔡礎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紅色小車」Telegram

群組,就是聯繫提領詐欺款項之事,此經蔡礎隆於另案偵訊及審理中供稱:「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110年12月20日對話內容『老闆說會叫律師』、『不要擔心我不可能讓你卡案件』(原審卷一第157頁對話紀錄)、111年1月5日(原判決第5頁第5行誤載為110年12月30日,應予更正)對話內容『小車注意哦!如果臨櫃遇到警察跟你說要回去協助調查等等之類的一律跟他說請他出示拘捕令無拘捕令可以無條件不用跟他回去不管他怎麼說怎麼恐怎麼說證據實足怎樣的都是拐的一定要切記不用跟他回去律師說的!如真有拘捕令一律通知等律師到達才要進行調查有小車人員被警察拐去但是都說得很好所以證據不足無條件釋放。一定要記得不要被拐去!』、『上個月別組被拚,所以盤口怕沒給量,昨天剛抓到人,處理完了,量要回來了』(原審卷一第159-160頁)這些都是我們洗錢的對話,『盤口怕沒給量』就是洗錢的量,我的上游組織沒有把量叫我們洗,我們這些洗錢的就沒有工作」、「111年1月5日(原判決第5頁第15行誤載為110年12月30日,應予更正)天龍B對我說『之後如果如果檯面上的要走,我下放阿泰那邊,他可以拖齁』,我回答『好,可以,他等於我』(原審卷一第151頁之對話紀錄),阿泰是指余天泰,因為我有在做洗錢,余天泰那邊都是我在用,我叫他領,他就會去幫我領出來」、「中車就是中間的盤,第二層帳戶,屬於轉運站,錢是一層一層洗下來,小皮蛋是控大車,就是控第一層人頭帳戶,盤口下來是大車,大車下來是中車,中車下來是小車,最後一層是小車,最上層我不知道」、「盤口就是被害人匯款的金流來源,大車中車小車的分類就是帳戶的層級」等語(原審卷一第318、330-331、355-358頁);且蔡礎隆於另案111年2月21日偵訊時供稱:「(為何要把余天泰拉進你那紅色車子圖示群組?)想說讓他一起來做洗錢,因為我有在做洗錢」,及於本案113年6月2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就是詐騙群組,群組成員「保修廠」就是余天泰,他加入群組就是要做車手,他知道我在做提款車手,問說有沒有可以做,我就分一些額度給他」(偵字13262卷第69-70頁);復觀諸被告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原審卷一第163-177頁),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款項前之同年12月20日,即已加入該詐騙群組,對蔡礎隆及其他成員於該詐騙群組內有關提領詐欺款項、洗錢等內容之對話,應可知悉;且被告曾依蔡礎隆指示,拍攝「王永暉」、「莊耕泓」、「臧梃華」等人存摺封面傳送給蔡礎隆,並拍攝蔡礎隆所有,在其汽車保養工作室之大量現金照片,又據被告供述在卷(偵1933卷第22-23頁之111年1月10日另案警詢、第142-143頁之111年1月11日另案偵訊)。而被告拍攝上開存摺封面傳送與蔡礎隆之時間,又恰是110年12月20日(原審卷一第163-165頁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且被告手機內110年12月20日對話紀錄中,亦有被告所稱在其汽車保養工作室拍攝之大量現金照片(同上卷第165-167頁之對話紀錄截圖)。

⒉再稽之卷附蔡礎隆手機內與被告私訊之對話紀錄截圖中,暱

稱「保修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前即與蔡礎隆有對話紀錄「被告表示「加我了」,蔡礎隆回稱「好」(原審卷一第180頁),於同年月22日被告經蔡礎隆詢問「在哪」,被告即傳送照片告知所在,同年月23日被告將聊天室主題變更,蔡礎隆並向被告表示「你妹妹男友那邊應該滿了」,被告回稱「真假」,蔡礎隆表示「我現在563」,被告回稱「不是你控嗎」「你吃午餐沒」…「你還要多久」,蔡礎隆回稱「剩領錢」(同上卷第180-181頁),蔡礎隆復向被告表示「俊明會跟你收200,黑色阿提絲」,被告回稱「我有看到」,蔡礎隆表示「拿上他的車」,被告回稱「交了」,另傳送其京城銀行、兆豐銀行之帳號、額度等相關資料給蔡礎隆,於同年12月24日拍攝傳送其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表示「ATM可無卡領」,蔡礎隆表示「可以領50?明天確定一下」、「一天多五千加減領」,被告均稱「好」,蔡礎隆另表示「240了」,被告回稱「我要等卡寄來,atm才能領」,復表示「我電子帳戶到臨櫃領」,蔡礎隆回稱「這樣少50,沒零用錢」,被告表示「要有卡才能補簿子,阿如果我直接臨櫃拖50呢」…「收到卡才能幹其他事」,…,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前傳送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分行名稱及額度後,蔡礎隆於同年月26日即表示「兆豐7.5,等等幫我領一下【我怕圈】」,被告回稱「OK」,於110年12月27日被告傳送「已回到你外」「警察進去了」,蔡礎隆表示「阿北,疑似被詐騙,兆豐8萬,【沒事在幫我領】」,…「你有領了嗎」,被告表示「等領,要交嗎?今天?」,蔡礎隆回稱「要」,被告又表示「撤,拖錢去」,同年月28日被告表示「12入,15入」,蔡礎隆回稱「1」,表示「1就是收到,專業術語」,被告回稱「1,完事公司嗎」,蔡礎隆表示「先放著,我這邊還有要入,在一起收」,被告隨即回稱「1」,同年12月29日蔡礎隆表示「1:

30開工,不一定」,被告回稱「1」…「拖完」,蔡礎隆即表示「公司」,同年月31日被告表示「明早B說拖完90在出門」,蔡礎隆回稱「1點後在出發」「27萬,過去了」,被告表示「完事」、「打兆」、「我轉凱」、「一次領七」、「拖6.9」、「6.09」,蔡礎隆回稱「對」,被告於該日12時23分回稱【33.09完事】,蔡礎隆即回稱「公司」(原審卷一第182-186頁)。是依被告與蔡礎隆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自110年12月20日起即與蔡礎隆有所互動,該對話內容涉及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拍攝大量現金照片,雙方互相商討領錢之相關訊息,或互通電話,期間被告又向蔡礎隆警示「有警察進去」,並以隱晦用語諸如「1」表示收到,是「專業術語」,「現在563」」「臨櫃拖50」、「撤,拖錢去」等等用詞,除蔡礎隆初始曾就「1」向被告解釋是「收到」,為專業術語外,其餘隱晦用詞,雙方均能瞭解其含義,並無不了解須對方再為說明之事。又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向蔡礎隆表示「12入,15入」,適與同日蔡礎隆中信帳戶(即附表所示第三層人頭帳戶)分別轉帳12萬元、15萬元入被告本案2帳戶之金額相符。110年12月31日告訴人張凱茗、胡哲豪受騙之匯款,均於同日轉入第三層蔡礎隆之中信帳戶,蔡礎隆於同日分別轉匯12萬元、15萬元至本案京城、兆豐帳戶,同日另轉匯60,900元至本案兆豐帳戶,被告於同日分4次提領現金合計12萬元外,以網路轉出35,000元、60,900元(未加計手續費)至同一其他帳戶,並自京城帳戶分4次提領現金合計12萬元,適與同日對話紀錄,其向蔡礎隆表示「完事」、「我轉凱」、「拖6.9」、「6.09」,蔡礎隆回稱「對」相符。而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12時23分回稱【33.09完事】,其中33.09又恰與該日蔡礎隆分別匯入12萬元(京城)、15萬元(兆豐),加計同日另匯入的60,900元之總數330,900元(即12+15+6.09)相符。佐以證人蔡礎隆明確證述「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就是聯繫提領詐欺款項,為詐騙群組,已如上述,且就上開對話紀錄中關於「你妹妹男友那邊應該滿了」、「我現在563」,證人蔡礎隆於111年2月21日另案偵查中證稱「這句話的意思是被告妹妹的男友也是工作人員」(原審卷一第331頁),於112年10月24日另案本院審理中證稱「(保修廠,當時時間是110年12月23日,內容略以:你跟被告說你妹妹男友那邊應該滿了,被告回你真假。你說我現在563,被告回不是你控的嗎,依據該對話內容,本件黃于瑞之銀行帳戶借給你使用,被告是否知悉)應該知道,(為何會說黃于瑞的銀行帳戶滿了)就是約定轉帳限額已經滿了,當天不能再領。(563的意思),563不是銀行帳戶末三碼,意思是那天的總金額,就是提領563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316頁)。證人蔡礎隆復於112年11月20日另案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接收到訊息,回「1」就是代表你有收到該訊息,我有跟被告解釋「1」的意思,也有跟被告解釋中車是在轉帳,小車是在領錢的,被告知道他是小車(原審卷一第363-364頁)。被告既自110年12月22日起即與蔡礎隆有上開對話內容,且對話內容又涉及提款、領款,並使用隱晦用語,若非該對話內容涉及不法,豈有如此,是被告辯稱其係於110年12月30日始加入該群組,且不知該群組對話內容涉及詐欺車手領款等節,已非無疑。

⒊復觀諸被告扣案門號0000000000手機內「紅色小車」Telegra

m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原審卷第163-177頁),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經蔡礎隆邀請,加入該群組前之同年月20日,即已加入該詐騙群組,此由被告於同年月20日即有傳送他人存摺封面、大量現金照片訊息即可證明,且在同年月30日前,該群組成員即有相互討論提領詐欺款項、洗錢等內容,被告與蔡礎隆上開對話紀錄,亦有多次提款之對話,則被告就蔡礎隆及其他成員在「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內有關提領詐欺款項、洗錢等內容之對話,又豈會不知。

⒋是依上開證據相互參酌,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起即與蔡礎隆

有上開對話內容及互動,迄至同年12月31日被告依蔡礎隆指示提領及轉匯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前,雙方亦有提領款項之對話內容,被告復傳送他人存摺封面、其個人之銀行帳戶資料與蔡礎隆,且蔡礎隆復向被告解釋「1」就是收到,被告雖詢問蔡礎隆「完事公司嗎?」,但並非對於蔡礎隆所稱「1」就是收到的意思表示質疑,而是詢問「提款後是否回其等所指之公司」,蔡礎隆回稱待其收取其他款項後,再一起收。足證證人蔡礎隆前開證述係屬實情。又依蔡礎隆所稱「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是聯繫提領詐欺款項,為詐欺群組,則加入該群組之成員,應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若果真被告就該群組性質全無知悉,又無參與、加入該集團之意願,或無與之為加重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衡情蔡礎隆豈有邀請被告加入該群組,徒增集團成員遭檢、警查獲之風險。至蔡礎隆邀請被告加入「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的時間,雖是110年12月30日(原審卷一第173頁),且該群組110年12月30日雖有「NN」說:「保修廠新同學哦怎麼沒看過哈哈」,蔡礎隆「豬肉榮」馬上回答:阿泰呀,「NN」再問:阿泰是中還小,蔡礎隆「豬肉榮」回答:小等對話內容(原審卷一第173頁);但被告於加入該群組前,既有傳送他人存摺封面、大量現金之照片,復有與蔡礎隆多次對話、提款,已如上述;且證人蔡礎隆就此節,於另案112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本來就在群組內,因為重創一個群組,110年12月30日就再邀請被告加入(原審卷一第321-322頁),核與卷附被告扣案門號0000000000手機內「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之對話紀錄時間是從110年12月20日開始,及被告與蔡礎隆上開對話紀錄相互對照,足證蔡礎隆此部分之證詞屬實,被告應是於110年12月20日即加入該群組,亦可認定。

⒌至蔡礎隆重創「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後,何時邀請被告

重新加入,是否須於重創群組時「立即」邀請被告加入,核與被告有無本件犯行,或其是何時加入該詐欺犯罪集團,無必然關聯性,且依上開說明,被告早於同年月20日即與蔡礎隆有互動、提款,及上開對話內容,尚難以蔡礎隆於110年12月30日始重新邀請被告加入該群組,即認被告加入該群組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時間為110年12月30日,並以此推認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之來源,全無可能知悉,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蔡礎隆邀請其加入該群組,係屬從事詐欺犯行之犯罪組織,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之前,對於對話紀錄中蔡礎隆所稱之「1」就是收到之專業術語,都不知,且因其工作忙,沒有在看「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之對話內容,其是110年12月30日才加入該群組云云,均無可採。

2關於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指證人蔡礎隆證述相互矛盾部分:

⒈證人蔡礎隆於111年10月13日另案警詢,111年10月13日另案

偵查中雖未供證被告為詐欺集團分工成員,及被告未如黃于瑞、蔡礎隆,有向張麻子領取使用帳戶薪水之參與三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但警、偵並未就被告涉案情節詢問蔡礎隆,證人蔡礎隆未供證被告涉案,亦屬合於常理,上訴及辯護意旨以此指稱證人蔡礎隆供述相互矛盾,顯屬無稽。

⒉證人蔡礎隆就被告是否知道是作洗錢帳戶乙節,雖曾證述「

應該不知道」、「他真的不知道」、「我沒有跟余天泰講的很詳細」、「時間已久,我忘記了」(原審卷一第320、330-331頁),但證人蔡礎隆亦證稱被告應該不知道,我自己是後來偵辦的時候,才知道我是做詐騙集團。我當時做的時候,我都不知道是做洗錢,是事後等到法院起訴時,我才知道,被告不知道我擔任集團收簿手,處理集團的贓款的工作等語(原審卷一第320-321頁)。可見證人蔡礎隆上開證詞不僅對自己參與部分避重就輕,亦有明顯迴護被告之情事,復與上開蔡礎隆與被告對話紀錄、「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之對話內容不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證人蔡礎隆於112年10月24日另案本院審理中證述與被告自110年11月8日認識,差不多有一個月的時間(原審卷一第318頁),距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加入「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約1個月時間,可見雙方並無深厚的信賴基礎,衡情被告豈有基於「友誼及信任關係」同意協助蔡礎隆提款,顯悖於常理;又稽之蔡礎隆於另案本院審理中亦有上開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已如上述,另證人蔡礎隆於本院另案是否認罪,其本人是否已判處罪刑確定,與其證詞有無迴護被告之詞,並無必然關聯性,上訴及辯護要旨以被告基於友誼及信任關係,聽信蔡礎隆所言,且蔡礎隆在上開另案已為認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情況下,猶為有利被告之證詞,顯非為圖卸自身罪責,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詞云云,亦難採信。

3被告是否有正當職業及所得來源,蔡礎隆是否曾積欠被告債

務,是否曾將車輛交由被告維修保養,核與被告有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是否有共同加重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亦無關聯性,被告所辯其有正當職業及所得來源,且蔡礎隆積欠其債務,復有將其車輛交由被告維修保養,被告與蔡礎隆並非毫無關係之陌生人,具有一定交情之客戶兼朋友關係,被告才同意本案幫蔡礎隆提領款項云云,亦無足取。且若果真如被告所辯,其與蔡礎隆具有一定交情之客戶兼朋友關係,則蔡礎隆邀請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存、提款之車手,其等犯罪更為穩固,自無擔心遭出賣查獲之風險,核與「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係為聯繫提領詐欺款項,為詐欺群組,自無邀請毫無相關之人參與加入該犯罪組織之特性相符,是上訴及辯護要旨㈢所指,亦無可採。

4證人蔡礎隆證詞有前開迴護被告之詞,已如上述;而證人黃

岱杰於112年11月28日另案本院審理中,雖證述被告有問我蔡礎隆找他幫忙領款,我有跟被告說蔡礎隆在做生意,我覺得金流正當等語(原審卷一第335-336頁),證人黃岱杰既證稱我「覺得」金流正當,顯係證人黃岱杰個人臆測之詞,又證人黃岱杰與蔡礎隆無生意往來,沒有業務上交易,如何得知蔡礎隆金流正當,已見其疑;且證人黃岱杰上開證詞,亦核與被告與蔡礎隆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上訴及辯護要旨㈣所指,亦無可採。5被告因本案有無取得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之數額多少,核與

被告是否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無關聯性;況原審參酌證人蔡礎隆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證,估算被告就本案仍有取得犯罪所得1,200元;且若果真蔡礎隆確有積欠被告債務,被告既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且依其所述,其前亦幫蔡礎隆提領款項,衡情豈有未要求蔡礎隆清償欠款,反而將提領款項交與蔡礎隆之理。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不會為求賺取百分之0.5蠅頭小利,甘冒風險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觸法,且蔡礎隆積欠被告修車款等諸多債務未還,蔡礎隆都未清償被告債務完畢,豈可能會給付被告傭金云云,均無可採。

㈣扣案之被告申設之兆豐銀行、京城銀行存摺、金融卡(偵193

3卷第33頁),雖供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為沒收之宣告,並無不當,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工作,依蔡礎隆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提領匯入其帳戶之贓款,交與蔡礎隆上繳回集團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3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9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天泰

選任辯護人 王紹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天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含SIM卡1枚)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余天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以暱稱「保修廠」加入蔡礎隆(暱稱「豬肉榮」、「洗車工」)、「NN」、「天龍B」、「小皮蛋」、「艾迪兒」、「工木」、「砂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成立之「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擔任提款車手,並將其申設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帳戶使用,而與蔡礎隆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張凱茗、胡哲豪,致使張凱茗、胡哲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最後轉入余天泰之京城帳戶、兆豐帳戶內,余天泰再依蔡礎隆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款後,將所提領款項交給蔡礎隆上繳回集團(詳細金流如附表所示),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去在,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張凱茗、胡哲豪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則被告余天泰以外之人(共犯蔡礎隆及告訴人張凱茗、胡哲豪)於警詢時之陳述,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外,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

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00至304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余天泰固坦承有將其上開京城帳戶、兆豐帳戶資料提供蔡礎隆,並受蔡礎隆指示,自前揭二帳戶提領款項交予蔡礎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蔡礎隆說他的每日提款金額已達上限,要我幫他提領,我不知道是詐欺款項;「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是蔡礎隆拉我進去,我忙於工作,很少在看群組,不知該群組是在做什麼,我不是詐欺集團車手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其京城帳戶、兆豐帳戶資料提供蔡礎隆,並依蔡礎隆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匯入其上開二帳戶內之款項,交予蔡礎隆,且被告所提領之前揭款項,係告訴人張凱茗、胡哲豪被蔡礎隆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匯款後,再層轉至被告上開二帳戶內之贓款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據告訴人張凱茗、胡哲豪指述及共犯蔡礎隆於另案供證明確,並有第一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3262相關資料卷第643頁)、第二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3262相關資料卷第197頁)、第三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3262相關資料卷第539頁)、被告京城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21頁)、被告兆豐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二帳戶確係供作蔡礎隆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而被告就是向蔡礎隆所屬詐欺集團提供該等人頭帳戶之人,且告訴人被詐欺層轉入被告前揭帳戶之款項,隨即由被告以上開方式提領並交付蔡礎隆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不知去向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在於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占有之情形,出面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況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雖轉入人頭帳戶,但相關款項在被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依蔡礎隆指示提領匯入其前揭二帳戶內之款項交付蔡礎隆之行為,即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道所提領交付蔡礎隆之款項係詐欺不法所得

云云。惟依被告供述,其剛認識蔡礎隆不久,蔡礎隆一開始說在做汽車美容,後來又說在做中古車買賣(113偵1933卷第308至309頁);蔡礎隆於另案審理時亦證述其向被告借帳戶時,兩人才認識差不多1個月(見本院卷一第319頁),足見雙方認識時間不長,被告對於蔡礎隆所知甚少,彼此間並無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可言,當無可能輕信蔡礎隆所述而未生違法性之懷疑,此由被告所舉證人黃岱杰於另案證述被告曾向其詢問蔡礎隆的錢是否正當乙情(見本院卷一第335頁),益徵被告對蔡礎隆向其借用帳戶匯、領款項之來源合法性,確有疑慮。且依臺灣目前社會情況,無論係個人或法人,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蔡礎隆既然有大筆金額匯、領之需求,衡情為了便利起見,理應自行申辦數個帳戶使用,或向銀行申請提高每日提領額度,或者自己臨櫃提領,即不受提領數額之限制,實無特地委請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代收款項後再分數筆提領交付之必要,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可疑係作為不法用途之人頭帳戶,就匯入其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且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縱係經營博弈、錢莊等可能牽涉賭博、重利不法之事業而有收取資金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實則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非本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掩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行為時已成年,又經營維修廠,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足證被告主觀上就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所得之不法款項乙節,當有所認知。

㈢蔡礎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紅色小車」Telegram

群組,就是聯繫提領詐欺款項之事,此經蔡礎隆於另案偵訊及審理中供稱:「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110年12月20日對話內容『老闆說會叫律師』、『不要擔心 我不可能讓你卡案件』、110年12月30對話內容『小車注意哦!如果臨櫃遇到警察跟你說要回去協助調查等等之類的 一律跟他說請他出示拘捕令無拘捕令 可以無條件不用跟他回去 不管他怎麼說怎麼恐 怎麼說證據實足怎樣的 都是拐的 一定要切記 不用跟他回去 律師說的! 如真有拘捕令 一律通知等律師到達才要進行調查 有小車人員被警察拐去 但是都說得很好 所以證據不足無條件釋放。一定要記得 不要被拐去!』、『上個月別組被拚,所以盤口怕沒給量,昨天剛抓到人,處理完了,量要回來了』這些都是我們洗錢的對話,『盤口怕沒給量』就是洗錢的量,我的上游組織沒有把量叫我們洗,我們這些洗錢的就沒有工作」、「110年12月30日天龍B對我說『之後如果如果檯面上的要走,我下放阿泰那邊,他可以拖齁』,我回答『好,可以,他等於我』,阿泰是指余天泰,因為我有在做洗錢,余天泰那邊都是我在用,我叫他領,他就會去幫我領出來」、「中車就是中間的盤,第二層帳戶,屬於轉運站,錢是一層一層洗下來,小皮蛋是控大車,就是控第一層人頭帳戶,盤口下來是大車,大車下來是中車,中車下來是小車,最後一層是小車,最上層我不知道」、「盤口就是被害人匯款的金流來源,大車中車小車的分類就是帳戶的層級」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18、330至332、355至357頁);且蔡礎隆於另案111年2月21日偵訊時供稱:「(為何要把余天泰拉進你那紅色車子圖示群組?)想說讓他一起來做洗錢,因為我有在做洗錢」,及於本案113年6月27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就是詐騙群組,群組成員「保修廠」就是余天泰,他加入群組就是要做車手,他知道我在做提款車手,問說有沒有可以做,我就分一些額度給他」(見113偵13262卷第69至70頁)等情;復觀諸被告扣案門號0000000000手機內「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7頁),被告確實早在110年12月31日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款項前之同年12月20日,即已加入該詐騙群組,對蔡礎隆及其他成員於該詐騙群組內有關前開提領詐欺款項、洗錢等內容之對話,知之甚詳,並且有相對回應,譬如傳送「1」、「我要吃土了」、「老闆都不發薪資」等訊息,蔡礎隆於另案二審112年11月20日審理時並結證稱:我們接收到訊息,回「1」就是代表你有收到該訊息,我有跟被告解釋「1」的意思,也有跟被告解釋中車是在轉帳,小車是在領錢的,被告知道他是小車(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4頁),此由蔡礎隆扣案手機內與被告之私訊對話,蔡礎隆於110年12月26日確實有向被告解釋「1」就是收到,被告問「完事公司嗎?」,蔡礎隆回答「先放著,我這邊還有要入,在一起收」,可以證明蔡礎隆前開證述屬實,再依卷附蔡礎隆與被告之私訊對話,被告於本案前之110年12月22日已依蔡礎隆指示提領款項(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5頁),被告辯稱:他沒有看「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的對話內容云云,不僅不合常理,亦與前揭卷內證據不合,不可採信。關於被告加入「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之時間,該群組110年12月30日對話雖有下列:「NN」說:「保修廠 新同學哦怎麼沒看過 哈哈」,蔡礎隆「豬肉榮」馬上回答:阿泰呀,「NN」再問:阿泰是中還小,蔡礎隆「豬肉榮」回答:小(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等內容,但蔡礎隆於另案一審112年10月24日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本來就在群組內,因為重創一個群組,110年12月30日就再邀請被告加入(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2頁),此與卷附被告扣案門號0000000000手機內「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之對話紀錄時間是從110年12月20日開始,兩相對照,即可證明蔡礎隆此部分所述屬實,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才加入該群組云云,自不可採。

另蔡礎隆就被告是否知道是作洗錢帳戶乙節,雖曾證述「應該不知道」、「他真的不知道」、「我沒有跟余天泰講的很詳細」、「時間已久,我忘記了」,但觀其同次證詞,蔡礎隆又辯解其也是後來偵辦時才知道是做詐騙集團云云(見本院一卷第320頁),顯係為圖卸自身罪責,始為如此證述,無法推翻卷內對被告不利之前開證據,而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㈣另辯護人書狀提出被告汽車工作室名片、店內照片、估價單

影本、與房仲對話紀錄、租賃契約等,欲證明被告有正當職業及收入;及提出維修估價單、銀樓訂購單等,欲證明蔡礎隆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然此與被告加入蔡礎隆所屬詐欺集團,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乙事,本可併存,要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㈤綜上各情以觀,被告對於其提供蔡礎隆使用之上開二帳戶,

係供包含蔡礎隆在內之「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最下層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用,及其依蔡礎隆指示提領交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蔡礎隆所屬詐欺集團係欲以其上開二帳戶隱匿金流等情,應有所知悉,其分擔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而參與本案犯罪,與蔡礎隆及所屬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所辯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云云,並無可採。復依被告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蔡礎隆及「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內暱稱「NN」、「天龍B」、「小皮蛋」、「艾迪兒」、「工木」、「砂嗲」等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甚明。

㈥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及犯意: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承上所述之本案犯罪情節,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事先預備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訓練相互配合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及取款層轉之人力,俾能於告訴人遭詐騙後立即提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供匯款後迅即層轉其他成員再予以提領,足徵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資金及人員等規劃成本,當非僅係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且係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牟利所組成至少三人以上之集團,自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犯罪組織。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蔡礎隆等人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則其加入而參與詐欺犯行之一環,故被告對於其以上開方式所參與者,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猶參與之,其確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無疑。被告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云云,並無可採。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實,其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

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6月2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告之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斷。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定之規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就被告本件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論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⒊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並未變更同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以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對告訴人胡哲豪犯罪)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對告訴人張凱茗犯罪)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2所示分次轉帳、提

領張凱茗、胡哲豪所匯款項,係基於單一洗錢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對各該告訴人洗錢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與蔡礎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本件依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及共犯蔡礎隆、被告之供述,可

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與蔡礎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集團成員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2(對告訴人胡哲豪犯罪)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對告訴人張凱茗犯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分別有部分行為合致,各次犯罪目的同一,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更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雖非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惟其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款項上繳,此角色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仍具重要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復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動機均相同,各次犯罪手法亦雷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所有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含SIM卡1枚),係供其加入「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與蔡礎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使用,業據共犯蔡礎隆供證在卷,並有該扣案手機內之「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通話紀錄擷圖存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163至177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提領贓款犯行,可獲得之利益為提領款項

百分之0.5%,此據共犯蔡礎隆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供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9頁),依此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200元【計算式:30,000×8×0.005=1,2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交予蔡礎隆上繳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轉出,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3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盧謙德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黃于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三層人頭帳戶(蔡礎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四層人頭帳戶(余天泰京城帳戶、兆豐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余天泰提領左列款項之時間及金額 1 張凱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經由「Lemo多人語音,視訊交友」交友軟體結識張凱茗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凱茗佯稱:在cryptobulls網站(網址:cryptobulls-ap.net)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張凱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3偵13262卷第99至101頁) 110年12月31日9時29分,匯款5萬元。 110年12月31日9時44分,轉匯11萬元(含訴外人於同日9時40分許、42分許匯入第一層帳戶之3萬元、3萬元)。 110年12月31日10時23分,轉匯38萬7,980元。 110年12月31日10時32分,轉匯12萬元至余天泰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12月31日11時46分許、11時47分許、11時48分許、11時49分許,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110年12月31日9時50分,匯款5萬元。 110年12月31日9時55分,轉匯13萬9,000元(含訴外人於同日9時45分許、50分許匯入第一層帳戶之6萬9,453元、1萬元)。 110年12月31日10時32分,轉匯15萬元至余天泰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110年12月31日11時37分許、11時38分許、11時39分許,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2 胡哲豪 暱稱「林蕊蕊」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經由Facebook社交軟體結識胡哲豪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胡哲豪佯稱:下載MetaTrader4 APP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胡哲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3偵13262卷第103至107頁) 110年12月31日10時3分匯款9萬6,696元。 110年12月31日10時8分,轉匯14萬元(含訴外人於同日9時57分許、10時許匯入第一層帳戶之5,017元、3萬元及10時4分許匯入之1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