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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錫斌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連彬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95、16197號,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0238、20541號),提起上訴,及併案審理(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0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錫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如附表二之「調解、和解成立之內容」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予被害人等。

事 實

一、林錫斌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17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連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此帳戶未用於本案),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之陳仕君、余秀玲、張浩耘、朱苔菁、梁飴君、林如春、李嘉凌、林皓雁、張琳、吳明松、蔡佳翰、陳維倫、蘇青森、吳筱妍、林家興、林天生、黃瓊慧等17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之領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林錫斌遂以提供上開渣打帳戶、土銀帳戶、國泰帳戶、臺銀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仕君、余秀玲、張浩耘、朱苔菁、梁飴君、林如春、李嘉凌、林皓雁、張琳、吳明松、蔡佳翰、陳維倫、蘇青森、吳筱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家興、林天生、黃瓊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錫斌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錫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陳仕君、余秀玲、張浩耘、朱苔菁、梁飴君、林如春、李嘉凌、林皓雁、張琳、吳明松、蔡佳翰、陳維倫、蘇青森、吳筱妍、林家興、林天生、黃瓊慧等人(下稱被害人等)於警詢所證,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渠等訛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17「詐騙方式」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渣打帳戶、土銀帳戶、國泰帳戶、臺銀帳戶,該等款項於匯入後,僅其中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朱苔菁匯入土地銀行帳戶之3萬元,於同日領出現金2萬元,剩餘款項1萬元未及領出(惟帳戶內款項嗣後用以扣繳被告之貸款),其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旋遭提領、轉匯一空等情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與LINE暱稱「林仕魁」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向上述被害人等騙取款項,且難以再行追查各該款項下落,而有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並有助成詐欺情事,自堪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查被告已進入職場多年,且至少曾申辦7個金融帳戶使用,被告顯係具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並具相當之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透過其與銀行往來之經驗,就金融帳戶具有收受、提存、轉匯金錢等功能知之甚詳,對於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應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又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美化金流而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云云,惟其目的無異是在製作虛偽之資力證明以圖欺瞞金融機構,可徵對方自始動機即不純正,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已可預見對方係以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之方式向銀行詐騙貸款,難謂其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則被告對於自己交付之帳戶可能涉及不法,及帳戶內將涉及大筆金流之進出均有認識,竟未予深究,僅因自己急需用錢,為獲取利益,即率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足見被告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就上開法定刑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予以科刑。

(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行騙者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輕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六)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而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類型,惟檢察官起訴僅認被告有一般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並未認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是本院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僅成立上開之罪,併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對檢察官於本院併案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84號,附表一編號17部分)未及審酌,已有未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被害人等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等可按。是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等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亦有未妥。故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對併案部分未及審酌等語,被告上訴以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恣意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不僅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對於自身行為已見反省,已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等節;暨被告於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緩刑之諭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69-17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被害人等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之「調解、和解成立之內容」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予被害人等。而上開被告於緩刑期間所附之負擔,如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前開所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陸、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害人受騙交付之款項,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附表編號4被害人朱苔菁匯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其中2萬元遭提領,僅尚餘1萬元,被告實際上享有此財產上利益,但被告已給付朱苔菁3萬元(見附表二編號4),其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被告則並未獲利。是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吳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偵查及併辦案號 證據出處 1 陳仕君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15時55分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大發國際-官方中心」、「羅安琪」與陳仕君聯繫,並佯稱:可以下載大發國際投資APP,並註冊會員,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1日9時18分 330,000元 林錫斌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197號 ⒈告訴人陳仕君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10至11頁反面) ⒉被告所有渣打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至24頁、原審卷一第341至343頁) ⒊告訴人陳仕君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4頁反面) ⒋告訴人陳仕君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2反面至24頁) ⒌告訴人陳仕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二卷第27至38頁反面) 2 余秀玲(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沁宜(老師)」、「葉詩婷(助教)」、「大發國際-官方中心」與余秀玲聯繫將其加入「雄鷹社團交流」群組,並佯稱:可以下載大發國際投資股票APP,並註冊會員,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2日11時8分 20,000元 林錫斌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197號 ⒈告訴人余秀玲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39至40頁、第41頁) ⒉被告所有渣打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至24頁、原審卷一第341至343頁) ⒊告訴人余秀玲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43頁) ⒋告訴人余秀玲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44至54頁反面) ⒌告訴人余秀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二卷第55至58頁反面) 3 張浩耘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底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品萱(老師)」、「緯城在線營業員」與張浩耘聯繫將其加入「股市小學堂」群組,並佯稱:可以下載緯城投資股票APP,並註冊會員,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2日1時16分(起訴書11時6分) 10,000元 林錫斌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197號 ⒈告訴人張浩耘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65至65頁反面) ⒉被告所有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1頁、原審卷一第349至352頁) ⒊告訴人張浩耘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69至74頁反面) ⒋告訴人張浩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66至68頁、第75至77頁、警三卷第347頁) 4 朱苔菁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嫻人」、「謝采蓁(助教)」與朱苔菁聯繫將其加入「股市長紅」群組,並佯稱:可以下載緯城投資股票APP,並註冊會員,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5日11時38分 30,000元 林錫斌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197號 ⒈告訴人朱苔菁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反面) ⒉被告所有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1頁、原審卷一第349至352頁) ⒊告訴人朱苔菁提出之轉帳明細(警二卷第90頁) ⒋告訴人朱苔菁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86至89頁) ⒌告訴人朱苔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79至85頁反面) 5 梁飴君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短沖媽媽桑」、「陳淑慧」、「日銓營業員」與梁飴君聯繫將其加入「實戰祕笈班」群組,並佯稱:可以下載GTMLTRO日銓股市APP,並註冊會員,須面交或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2日9時39分 50,000元 林錫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197號 ⒈告訴人梁飴君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三卷第206頁反面至209頁) ⒉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一第345至348頁) ⒊告訴人梁飴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三卷第233頁反面至235頁、第238頁反面至239頁) ⒋告訴人梁飴君提出之詐騙來電顯示畫面擷圖及詐騙臉書粉絲專頁擷圖各1份(警三卷第237頁) ⒌告訴人梁飴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三卷第204至206頁、第209頁反面至217頁反面) 6 林如春 (提告) 林如春於113年2月18日某時許因高中友人介紹而加入某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好友,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如春聯繫後,將其加入某投資群組,並佯稱:須面交或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可以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1日9時5分 50,000元 林錫斌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197號 ⒈告訴人林如春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三卷第267頁反面至269頁) ⒉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3至36頁、原審卷一第329至333頁) ⒊告訴人林如春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警三卷第263至265頁反面) 7 李嘉凌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某時許以「投資名師顧奎國之特助」名義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李嘉凌加入好友,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嘉凌聯繫後將其加入某投資群組,並佯稱:可以下載信昌plus投資APP,並註冊會員,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該APP每日會提供當沖標的,由專人教導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1日12時34分 100,000元 林錫斌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197號 ⒈告訴人李嘉凌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三卷第271頁至272頁) ⒉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3至36頁、原審卷一第329至333頁) ⒊告訴人李嘉凌提出之轉帳明細(警三卷第275頁) ⒋告訴人李嘉凌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277至303頁反面) ⒌告訴人李嘉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270至270頁反面、第272頁反面至274頁) 8 林皓雁(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上旬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永年」、「陳佳琳」、「全啟投資」與林皓雁聯繫,佯稱:可以下載CCINV全啟投資APP,並註冊會員,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學操盤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2日9時19分 50,000元 林錫斌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197號 ⒈告訴人林皓雁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三卷第304至306頁) ⒉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3至36頁、原審卷一第329至333頁) ⒊告訴人林皓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307頁、第310至324頁) 113年3月12日9時20分 50,000元 113年3月13日8時40分 50,000元 9 張琳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怪老子」、「李莉雲」、「緯城在線營業員」與張琳聯繫將其加入「趨勢分析」群組,佯稱:可以下載緯城投資APP,並註冊會員,且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學操盤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1日11時22分 3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0,015元) 林錫斌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197號 ⒈告訴人張琳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三卷第335頁反面至336頁反面) ⒉被告所有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1頁、原審卷一第349至352頁) ⒊告訴人張琳之華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影本(警三卷第343頁反面) ⒋告訴人張琳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341頁反面至343頁) ⒌告訴人張琳提出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見警三卷第337至339頁反面) ⒍告訴人張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334至335頁、第344至346頁) 10 吳明松(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永年」與吳明松聯繫,並佯稱:可以至指定投資網站投資股票,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1日9時33分 200,000元 林錫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4795號 ⒈告訴人吳明松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25至27頁) ⒉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一第345至348頁) ⒊告訴人吳明松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31頁) ⒋告訴人吳明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35至45頁) 11 蔡佳翰(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緯城在線營業員」與蔡佳翰聯繫將其加入「股利可圖」群組,佯稱:緯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APP,並註冊會員,且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後群組裡面會分享當沖標的,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2日10時51分 10,000元 林錫斌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4795號 ⒈告訴人蔡佳翰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47至49頁) ⒉被告所有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1頁、原審卷一第349至352頁) ⒊告訴人蔡佳翰提出之轉帳明細(警一卷第53頁) ⒋告訴人蔡佳翰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51至53頁) ⒌告訴人蔡佳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55至62頁) 113年3月12日10時59分 10,000元 113年3月12日11時00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9分) 10,000元 12 陳維倫(提告) 陳維倫於113年3月初某時許因同事介紹而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實戰祕笈班」,某詐騙集團成員遂以群組成員身分假裝投資營業員與陳維倫聯繫,並佯稱:可以下載GTMLTRO日銓股市APP,並註冊會員,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3日8時33分 90,000元 林錫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4795號 ⒈告訴人陳維倫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63至65頁) ⒉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一第345至348頁) ⒊告訴人陳維倫提出之轉帳明細(警一卷第72、76頁) ⒋告訴人陳維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79至87頁) 113年3月13日8時34分 90,000元 13 蘇青森(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某時許至113年4月11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婷」、「馮筱莉」、「劉詩涵」、「葉詩婷」、「張美玲」、「富裕資產投資客服」、「國喬線上客服」、「日暉客服專員」、「大發國際-官方中心」、「靖筠專線客服」與蘇青森聯繫,佯稱:可以下載遠宏投資APP,並註冊會員,且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學操盤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3日09時16分 20,000元 林錫斌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4795號 ⒈告訴人蘇青森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89至92頁) ⒉被告所有渣打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至24頁、原審卷一第341至343頁) ⒊告訴人蘇青森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19頁) ⒋告訴人蘇青森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93至118頁) ⒌告訴人蘇青森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一卷第124至130頁) 14 吳筱妍(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底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惠敏」與吳筱妍聯繫將其加入「B財運滾滾」群組,佯稱:可以下載遠宏投資APP,並註冊會員,且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學操盤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4日09時29分 225,000元 林錫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4795號 ⒈告訴人吳筱妍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31至133頁) ⒉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一第345至348頁) ⒊告訴人吳筱妍提出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警一卷第143頁) ⒋告訴人吳筱妍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39至142頁、第144頁、第149至260頁) ⒌告訴人吳筱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警一卷第261至268頁) 15 林家興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日銓營業員」、「靖筠-專線客服」、「陳姍姍」、「王欣怡」、「MGL MAX客服008」、「富成客服NO.168」與林家興聯繫,佯稱: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式投入資金至「日銓投資」、「遠宏投資」、「D-South敦南投資」、「MGL MAX投資」、「富成投資」APP平臺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2日10時31分 30,000元 林錫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0238號 ⒈被害人林家興於警詢中之指訴(併辦警一卷第19至21頁) ⒉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一第345至348頁) ⒊被害人林家興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資料(併辦警一卷第25頁) ⒋被害人林家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警一卷第27至48頁) 113年3月12日10時39分 20,000元 16 林天生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雅琪」、「鐘雅辰」、「緯城投資」與林天生聯繫將其加入「緯城投顧」、「德勤投顧」群組,佯稱:可至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須面交或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指導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3日8時58分 50,000元 林錫斌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0541號 ⒈告訴人林天生於警詢中之指訴(併辦警二卷第19至24頁) ⒉被告所有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1頁、原審卷一第349至352頁) ⒊告訴人林天生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辦警二卷第39頁) ⒋告訴人林天生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辦警二卷第29至90頁) ⒌告訴人林天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警二卷第91至110頁) 17 黃瓊慧(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 13日前不詳時間開始,佯以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詐騙黃瓊慧,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3日09時34分 200,000元 林錫斌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0384號 ⒈告訴人黃瓊慧於警詢中之指訴(本院併辦偵卷第59至42頁) ⒉被告所有渣打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至24頁、原審卷一第341至343頁) ⒊告訴人黃瓊慧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本院併辦偵卷第43至44頁) ⒋告訴人黃瓊慧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本院併辦偵卷第45頁) ⒌告訴人黃瓊慧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院併辦偵卷第47至78頁) ⒍告訴人黃瓊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本院併辦偵卷第79至82頁)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被告緩刑所附負擔編號 被害人 調解、和解成立之內容 備註 1 陳仕君 被告願給付陳仕君0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0,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陳仕君指定之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南司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81至382頁) 2 余秀玲 被告同意給付余秀玲0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4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0,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以郵局特製封套(即現金袋)方式郵寄至余秀玲指定之地址。 114年3月18日和解書及給付紀錄(本院卷第397至400頁) 3 張浩耘 被告願於114年3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張浩耘0,000元,如未按期履行,被告願再給付張浩耘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匯入張浩耘指定之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913號調解筆錄及給付紀錄(本院卷第377至378頁) 4 朱苔菁 被告同意給付朱苔菁0萬元,並於114年5月12日匯入朱苔菁指定之帳戶。 114年5月14日和解書及給付紀錄(本院卷第411至412頁) 5 梁飴君 被告同意給付梁飴君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6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0,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梁飴君指定之帳戶。 114年3月27日和解書(本院卷第405至406頁) 6 林如春 被告同意給付林如春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0,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應同時另給付0萬元予林如春。並匯入林如春指定之帳戶。 114年3月28日和解書(本院卷第395至396頁) 7 李嘉凌 被告願給付李嘉凌0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5月20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分三期,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0萬元,匯入李嘉凌指定之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45號和解筆錄及給付紀錄(本院卷第379至380頁) 8 林皓雁 被告同意給付林皓雁0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台幣0,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林皓雁指定之帳戶。 114年3月16日和解書及給付紀錄(本院卷第387至390頁) 9 張琳 被告願給付張琳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0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張琳指定之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912號調解筆錄及給付紀錄(本院卷第373至375頁) 10 吳明松 被告同意給付吳明松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4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0,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吳明松指定之帳戶。 114年3月17日和解書及給付紀錄(本院卷第391至393頁) 11 蔡佳翰 被告同意給付蔡佳翰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0,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蔡佳翰指定之帳戶。 114年3月27日和解書(本院卷第407至408頁) 12 陳維倫 被告同意給付陳維倫0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0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應同時另給付0萬元予陳維倫。並匯入陳維倫指定之帳戶。 114年4月10日和解書(本院卷第409至410頁) 13 蘇青森 被告願於114年7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蘇青森0,000元。並匯入蘇青森指定之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南司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83至384頁) 14 吳筱妍 被告同意支付吳筱妍損害赔償金共計00萬元,以補償吳筱妍因本事件所受之損失。賠償金支付方式如下:分期付款:被告同意分11期支付,每期金額0萬元,第一期為114年4月20日,後續並於每月20日交付(遇假日則為前一工作天),最後一期付款日為115年2月20日。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吳筱妍指定之帳戶。 114年2月20日和解書及給付紀錄(本院卷第385至386頁) 15 林家興 被告願給付林家興0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0,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林家興指定之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南司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81至382頁) 16 林天生 被告同意給付林天生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6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0,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林天生指定之帳戶。 114年3月25日和解書(本院卷第403-404頁) 17 黃瓊慧 被告同意支付黃瓊慧損害賠償金共計00萬元,以補償黃瓊慧因本事件所受之損失。賠償金支付方式如下:分期付款:被告同意分25期支付:第一期為114年6月20日支付0萬元;第二期為114年7月20日支付0,000元;第三期開始每期金額0,000元,後續並於每月20日支付(遇假日則為前一工作天),最後一期付款日為116年7月20日。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黃瓊慧指定之帳戶。 114年3月19日和解書(本院卷第401頁)【卷宗名稱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260236號卷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209891號卷一 警二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209891號卷二 警三卷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430653號卷 併辦警一卷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85599號卷 併辦警二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95號卷 偵一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97號卷 偵二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84號卷 本院併辦偵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7號卷一 原審卷一 1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7號卷二 原審卷二 11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號卷 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