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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7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登凱選任辯護人 黃翔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4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登凱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查被告莊登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罪名、罪數及沒收等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參本院卷第139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且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罪名、罪數及沒收等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書之內容而不再贅述。

貳、本院之論斷: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然因迄至原審審理時未能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故原審法院未依上開條文予以減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完畢,有本院審理筆錄、繳款收據在卷可供參考(參本院卷第147、149頁),準此,自應認被告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破壞社會安全及法律秩序,其犯罪情節非輕,稽核其法定刑範圍,並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復衡所犯情狀以觀,被告行為時並無特殊足資同情之處,亦尚難謂其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且其漠視法紀,貪圖近利而涉險觸法,甘心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衡酌其本案犯罪動機及情節,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故縱被告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具狀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以憑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坦承認罪,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等語。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容有未合。⒉原判決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情,致其量刑因子已有改變,亦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被告上訴即有理由,從而,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除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外,復依照「子瑄」指示轉帳予詐欺集團上游,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達30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清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參本院卷第12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大學畢業,未婚,沒有小孩,與外婆、妹妹同住,目前從事科技業半導體機台的保養,月收入約4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因另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3年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本案即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緩刑之要件,無從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