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瑋琦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9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瑋琦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可預見轉出不明來源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且轉出後即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欽文」之人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1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8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鄭欽文」。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8月22日11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8分)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meichen」、「劉菁」,對王雅津施用詐術,佯稱其中獎,故須繳納各項稅額云云,致王雅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22日11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8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何瑋琦依「鄭欽文」之指示,於同日12時52分及5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銀行○○分行」處,以臨櫃與ATM取款之方式分別提領17萬元、3萬元後,再到臺南市○○區○○路00號,將上開提領款項總計20萬元交予「鄭欽文」指定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王雅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至63、12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何瑋琦(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
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鄭欽文」之人,並依其指示將遭詐騙之告訴人王雅津(下稱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分別提領17萬元、3萬元,合計20萬元,於上開時、地交予「鄭欽文」指定之不詳姓名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急著想要辦貸款,「鄭欽文」稱可以找人幫我包裝,就是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幫我做財力證明,我是被騙的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22日11時55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辦之
本案帳戶之匯款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欽文」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暱稱「meichen」、「劉菁」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前述時日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於前述時間轉帳2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將之提領後,於前開時、地交付予「鄭欽文」指定之取款人員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後匯款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5至57頁)、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及匯款單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7至47頁);被告與「鄭欽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1至53頁、偵卷第25至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3至27頁);告訴人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製作之中獎通知、領獎表格、香港賽馬公會資料、香港金融外匯中心公告(見警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確遭詐騙集團詐欺陷於錯誤後,於上開時地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嗣經被告悉數提領後轉交,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被告雖否認有參與「鄭欽文」等人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且以前詞置辯,然: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故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存款匯款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以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任由不明人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衡以近十年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蒐集他人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都已大力宣導反詐騙之事,除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詐文宣廣為宣導,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國人應該有所警覺。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自已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⒉被告於案發時年已40餘歲,於原審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並有多年工作經歷,足認被告係具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並具相當之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被告自陳有車貸、當舖借款之經驗,且於偵查中供稱:其有跟當鋪借過錢,之前借錢沒有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不認識的人的匯款,還有領錢出來交給不認識的人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又依其所述係透過網路瀏覽現金貸款廣告後始與對方聯絡(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3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其接受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及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應有認識,而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有去提款機領過錢,上面有一些警示標語、上面有寫「防詐騙」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係至關個人財產之隱私,具有收受、提存、轉匯金錢等功能,非可任意提供予他人匯款、提領等常理,自無法諉稱不知。
⒊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目前國內之合法金融機構或民間
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與他人,且依常情,一般貸款公司借款給借款人,僅會審核借款人之存款、薪資、不動產或動產狀況,或會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品,根本不需要借款人提供銀行帳戶,且稽之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亦無法看出「鄭欽文」之真實年籍及貸款單位,顯見被告並不知悉對方實際身分,詎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毫無所悉,自己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下,即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未曾謀面、網路上來路不明、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為自非合理。
⒋被告雖辯稱係為辦貸款而遭對方詐騙係包裝帳戶、做財力證
明等云云,並提出與對方(「鄭欽文」、「何竣陞」、「沒有成員」)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61至127頁)。惟衡酌銀行或私人借貸公司,辦理貸款之目的均在賺取利息、違約金等,然被告在LINE對話紀錄中已經向「鄭欽文」表明其已積欠車貸3期,另於2個月前甫向當鋪借款3萬元,未曾還款,且無信用卡或不動產(見原審卷第63、65頁),則「鄭欽文」所屬之公司,明知被告財務狀況甚為不佳、並無任何清償能力,何有不顧被告無清償能力而硬要為被告墊付款項、辦理貸款之理。且由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固顯示其曾簽署1份文件(見原審卷第129頁),然該文件上僅有被告在貸款人欄上之簽名及印章,並無「鄭欽文」之簽名,亦無任何公司之大小章,或公司之全名,亦未載明被告貸款之金額、利息、還款期限等關於貸款之約定內容,又觀之被告與「鄭欽文」之對話,亦無「鄭欽文」向被告表示其要提供資金供包裝帳戶、製作金流之紀錄,或有任何關於貸款金額、利息計算、還款期限等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61至129頁),雖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鄭欽文」是在語音通話中商談包裝帳戶一事,然此部分為被告之片面陳述,是否確有商談一事,顯難以究實,且上開提供資金包裝帳戶、製作金流之紀錄、貸款金額、利息計算、還款期限等內容繁瑣,應不可能全然以語音商談,而完全無任何文字內容顯示,且何以特別該部分要以語音通話,亦有疑問,尚難逕認被告上開辯解為可採。
⒌縱認被告辯稱確係出於貸款之目的而與「鄭欽文」聯繫一情
為真,然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是向「鄭欽文」的公司借款(見偵查卷第23頁),辯護人於原審亦辯稱匯入本案帳戶的現金為「鄭欽文」所屬公司所有,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既為「鄭欽文」所屬公司所有,則可直接作為出借被告之款項,豈有要被告領出、製作金流而包裝之必要。且告訴人於112年8月22日11時55分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於當日僅隔約1個小時內,即由被告依「鄭欽文」指示全部領出(12時52分許、12時55分許各提領17萬元、3萬元),提款後僅剩291元,回到本案帳戶之原來結存金額,與被告先前帳戶內結存之狀況並無不同,如此短暫金流僅有1小時之出入,被告之帳戶仍然幾乎沒存款,實無從達到被告所述包裝帳戶、做財力證明之目的,顯見該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目的,僅為讓被告立即協助提領,甚為明確,可認應屬不法來源,被告對上開種種竟置若罔聞,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有違常理,而難認可採。
⒍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不認識「鄭欽文」,從來沒有見
過他,對方說有款項會匯入其帳戶,再請其提領出來,無法確認這個錢是合法來源,也無法確認這些錢到底是什麼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則被告既無法確認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參以被告於與「鄭欽文」對話過程中,從未詢問「鄭欽文」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未曾確認「鄭欽文」所屬公司名稱或為任何查證,亦未曾詢問「鄭欽文」貸款利息之計算、還款之期限等關於借貸之重要事項,即聽從與其毫不相識、素未謀面、網路上來路不明、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鄭欽文」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付另一與其毫不相識之人,足認被告對於流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毫不在意,因自身經濟窘迫,意欲取得貸款,乃漠視其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且其提領款項之行為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車手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風險,輕率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其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然。
㈣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派遣車手出面取款後逐層上繳、轉匯或變換成其他財物等方式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配合提領款項、當面取款,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或轉匯予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被告為圖謀自己的貸款利益,配合提款交付集團指派前來收取款項之人,縱被告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各階段犯行,惟其與其他詐騙成員間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既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本案犯行共同負責。
⒉衡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騙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手法
日益精進,為遂行不法犯行,同時達到規避警方查緝之目的,詐騙集團自籌設、招募人員、收購人頭帳戶、取得被害人個資、以話術行騙及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又環環相扣,且均為達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種分工細緻之犯罪,自非1、2人所能獨立完成,其組成人員必然為眾。況且被告亦自承:交款時打LINE給「鄭欽文」通話,「鄭欽文」要求其將電話轉交給對方確認是否為專員,其將電話轉交給對方,他們彼此確認時間不到2秒鐘,之後專員又將電話交還給其,「鄭欽文」要求其將20萬轉交給該專員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2至23頁),堪認本案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已達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明知。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
堪認定。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資參參照)。
⒉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但因被告否認參與詐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⒊關於洗錢罪部分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先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
⑵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裁
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縱有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亦因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加重詐欺罪,宣告刑之範圍即與法定刑相同。另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均未曾自白犯罪,不論依修正前或後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綜合比較結果,因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最高度較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為低,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法。至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否認為一般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然就想像競合之洗錢防制法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鄭欽文」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依指示先後二次轉提,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所為,各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依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記錄以及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切結書可
知,被告確實因積欠車貸及當鋪款項而找「鄭欽文」專員所屬「星辰融資」代辦公司欲辦理貸款,因被告財力證明不足,遂由「鄭欽文」專員委託包裝公司辦理貸款包裝業務,信貸包裝由「星辰融資」公司墊付款項,被告需無息全額返還「星辰融資」公司,無返還願受法律相關責任,代辦費用3,000元整,包裝費用3,000元整,以上規費於撥款後才會收取,絕無額外收費,故而簽立該切結書。至於最後貸款金額、利息計算等,應係於雙方「語音通話」中談妥,並非以「文字」顯示,蓋被告於112年年8月24日時,還傳「今天會下來嗎」,代表著被告在詢問「貸款金額」今日是否會撥款;於112年8月25日時,因撥打語音通話,對方未接聽,被告還傻呼呼的傳送「為何不回我」之文字給對方,可見被告到最後還不知道被騙、被利用。尤有甚者,於112年8月13日,因被告朋友亦有資金需求,被告還叫朋友加「鄭欽文」專員之LINE,而傳給對方「我叫她加妳了喔」之文字,可見被告從未懷疑「星辰融資」公司是假貸款代辦公司甚明。
⒉至於被告有去提款機領過錢,上面有一些警示標語、上面有
寫「防詐騙」等情,然被告就是深信該「星辰融資」公司確實為貸款代辦公司,而未起疑,加以思索,才造成被告現今官司纏身。況且,依原判決附件之切結書,「星辰融資」公司已表明該包裝款項是由其公司所墊付,若未返還要接受法律制裁,則被告又何必多想需要去確認該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若被告有所懷疑,豈不更可認定被告有未必故意,不是嗎?末者,於2023年8月7日、8日的對話中,確實有財力證明包裝一事。原判決實有可議之處,自有撤銷改判之必要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並無可採,關於被告所辯與「鄭欽
文」是在語音通話中商談包裝帳戶一事,僅為被告之片面陳述,是否確有商談一事,顯難以究實,且上開提供資金包裝帳戶、製作金流之紀錄、貸款金額、利息計算、還款期限等內容繁瑣,應不可能全然以語音商談,而完全無任何文字內容顯示,且何以特別該部分要以語音通話,亦有疑問,尚難逕認被告上開辯解為可採;又被告無視本件貸款情形與一般辦理貸款顯然有異,且所謂財力包裝亦無實際改變被告財力之情形,復無法確認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亦未曾確認「鄭欽文」所屬公司名稱或為任何查證,即聽從與其毫不相識、素未謀面、網路上來路不明、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鄭欽文」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付另一與其毫不相識之人,足認被告對於流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毫不在意,因自身經濟窘迫,意欲取得貸款,乃漠視其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且其提領款項之行為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車手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風險,輕率為之,其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然,業如前述。此不因被告有無介紹朋友向「鄭欽文」借款而有不同。
⒉又原審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
甚鉅,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一己私利,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交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即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