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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7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86號上 訴 人 李耿豪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李耿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27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繳回犯罪所得,以及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且宣告緩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主文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犯罪所得,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可知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利潤等等。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已供承:薪資是一次新臺幣1,500至2,000

元,本次獲利1,500元;我就是去臺中金豹店附近公園廁所內,領取我當天報酬1,500元及計程車車資5,000元,合計6,500元(見警卷第9、11頁),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500元,又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納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9、137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原審未為審酌,被告上訴請求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所處之刑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㈢刑之量定⒈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繳交犯

罪所得6,500元,業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而被告本案所犯,雖因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惟上開輕罪部分之減刑規定,亦應於量刑時一併評價,始為充足,附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私利,加入詐欺組織,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負責於車手出面收取詐騙款項時,在旁監控之角色,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幸因告訴人及時發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車手邱志達,始未得逞,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係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及其素行、自始坦承之犯後態度、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自白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部分,因被告另有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3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2罪)、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已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法予緩刑,併此敘明。

⒊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500元,因已扣案,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