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介中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99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李介中(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且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等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罪數)之認定及沒收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之情,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判決理由四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與否之認定,此部分未據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在卷(見偵卷第62頁,原審卷第164頁,本院卷第102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正
值青年,仍不知戒慎行事,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收款、轉交之工作,而與楊金坡、「皮克斯-爺爺」、「水蛙」、「奶龍」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亦顯見其無視法紀,被告擔任之角色復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因員警及時查獲始未能轉交犯罪所得,於該詐騙集團中本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符合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相關減刑規定),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遭羈押前從事廚師、未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5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然實際上並未為任何賠償,對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無任何實質填補,故上情僅得認係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尋求告訴人原諒,非無悔意之展現,而被告犯後非無悔意之量刑因子,業經原判決審酌如上,自不再將此另列為量刑之審酌事項。再者,本案相關量刑因子,迄本院審理時,並無任何變更,尚難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認定。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按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參照該條本諸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處分權所設定之上訴暨攻防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等立法意旨,已適度鬆綁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未請求上訴之其餘部分,本無庸贅為審查。以上所述,在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所開啟之第二審訴訟程序,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因發現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且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時,苟第二審法院肯認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無訛者,於此情形下,適度保留第二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事實擴張審理範圍之可能性,始為本院近期統一之見解。惟上訴係對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是否不服暨其不服之範圍,自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亦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變更第一審判決之意思者,依前揭立法意旨,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案件,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權限。故第二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審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亦不得併予審理,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律增訂一部上訴之立法意旨相適合,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因恐開啟不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其訴訟基本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僅被告明示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揆之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犯罪事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從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116號移送併辦部分,因原判決之犯罪事實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是此部分本院無從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