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0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信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57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余信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余信和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7日,應予更正)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黃經理」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而容任「黃經理」使用甲帳戶。「黃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法實行詐欺,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後,再派人使用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一空,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因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被告余信和(下稱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54至56頁、第57頁、第85至86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4頁、第89至90頁),且有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甲帳戶資料交付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黃經理」之人而容任其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甲帳戶內,藉此詐欺財物得逞,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甲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其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甲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又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雖均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⒊被告以一交付甲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並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轉出一空,而分別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切斷金流以洗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同時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告訴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並幫助洗錢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90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罪犯行,且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惟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偵卷第30頁,原審卷第29頁),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得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參、上訴意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因將其所申設甲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甲帳戶內,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現由檢察官偵查中。而該案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屬裁判上一罪,自應併案審理。惟上開案件於原審時未能及時併案,致原審未能將上開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犯罪事實一併納入審理,致量刑之輕重因此受有影響。②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犯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原判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適用法條有誤,一併列為上訴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提供前揭甲帳戶資料,除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外,亦幫助詐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經檢察官於上訴本院後,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上開犯行,提出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本院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併予審理,尚有未合。②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13年8月9日,已在洗錢防制法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生效施行之後,關於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即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原審就被告本案關於幫助洗錢犯行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亦有不當。③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惟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①②以被告因提供其申設之甲帳戶而有本案犯行,尚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致犯罪事實及量刑輕重受有影響;以及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犯行部分所適用之法條有誤部分,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就上開「撤銷改判之理由①②」所示,即屬有據,且原判決亦有上開「撤銷改判之理由③」所示未洽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伍、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過失傷害、強制猥褻等刑案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能認為良好,被告任意交付甲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其甲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所在及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並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財產損害,惟另考量被告犯後起初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認罪,尚知悔悟,惟被告尚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
一、不法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警卷第4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其本案犯行有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洗錢之財物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予適用,惟關於上開沒收所未特別規定部分,自仍有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
㈡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
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如何符合上開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金額,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均僅止於幫助犯,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犯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現實取得上開洗錢之財物,或有取得任何報酬,因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如附表一編號1至3匯款金額所示洗錢之財物,構成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匯款金額所示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自113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8月13日11時4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8月12日12時21分) 49萬元 2 丁○○ 自113年8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8月14日10時20分許 18萬元 3 乙○○ 自113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8月14日9時53分許 22萬5,000元附表二: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余信和】供述: 1.113年11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P1-4) 2.113年12月10日檢察事務官(偵卷P29-31) 3.114年2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P27-38) 4.114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51-59) ㈡證人供述: 1.證人【丙○○】(告訴人) (1)113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P86-91) (2)114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53、57) 2.證人【丁○○】(告訴人) (1)113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P24-26) (2)114年2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P37) 3.證人【乙○○】(併辦告訴人) (1)114年1月23日警詢筆錄(併警卷P7-9) (2)114年1月23日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併警卷P21) 二、非供述證據: 1.告訴人丁○○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警卷P58、80) 2.告訴人乙○○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併警卷P19) 3.告訴人丁○○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62-77) 4.告訴人丙○○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134-140) 5.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P5-7) 6.被告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黃經理」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截圖(警卷P9-19) 7.被告提出之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約定轉帳申請書翻拍照片(偵卷P33-35)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686354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57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3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05號卷【本院卷】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40113414號卷【併警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