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26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念涵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王念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67頁、第219頁、第221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顧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鋐銘」使用,其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劉素卿之角色,惟所為提供帳號資料與依指示轉帳、提款、交款之工作,全屬共犯「鋐銘」、「陳福明」及「陳福明」指派收款之男子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且配合轉帳、提領並交付款項,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且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微,所為應予嚴正非難;復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見原審卷第97頁、第137頁);及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於庭外達成和解,告訴人陳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有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隨時警惕並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其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活。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且為緩刑宣告與所附之條件俱屬恰當。
㈡、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飾詞辯解,被告辯解經原審判決一一指駁而未採信,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意,在被告於審理中未認罪情形下,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否則無以收警惕之效,原判決給予被告緩刑宣告,非無再行斟酌餘地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則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原判決緩刑所附條件,讓被告須服勞務而無法工作,原判決宣告緩刑所附條件不適當,應予變更為僅給付公庫相當金錢,且取消付保護管束之宣告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願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與原判決時有所不同,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犯行,仍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更願面對錯誤,坦承犯罪,顯無檢察官所指不知悔悟而不適宜宣告緩刑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難認可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有所改變,但因原判決已就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獲得告訴人諒解之有利因素,於量刑時予以考量,而於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基礎上,僅酌加6月,量刑並未過重,以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輕,難以僅因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遽認被告可獲處較輕之刑。更何況,原判決就所處之刑,已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雖附有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條件,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原判決宣告緩刑所附服義務勞務之條件十分寬鬆,僅需於判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服180小時勞務即可,以每日服勞務8小時計算,僅需22日又4小時即可完成,被告為公務人員,每週可依規定休息2日,並有法定假日及每年給予之年休假可資運用,原審給予履行義務勞務期間長達1年6個月,被告應不可能無法利用工作之餘或撥冗服勞動服務,此項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明顯不影響被告之工作,要無被告所主張會影響其工作之情形甚明。再者,被告先前一再否認犯行,辯稱僅係因貸款之故而遭詐欺之人所騙才犯本案,可見被告對於自身行為之違法性認知薄弱,為使被告改過遷善,容有由觀護人予以保護管束之必要,更何況原判決宣告被告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附履行義務勞務之條件,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即應宣付保護管束,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希望變更緩刑所附條件及取消保護管束均不可取。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不宜宣告緩刑,及被告提起上訴以其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且緩刑所附條件使其無法工作有變更必要並應取消保護管束為由,因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非有理由,應均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