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柏翰
羅力偉共 同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66號、第7998號、第8967號、第10412號、第11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羅力偉部分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力偉、暨被告羅力偉與余柏翰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本案僅針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96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適用法條及沒收等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羅力偉、余柏翰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羅力偉部分:被告羅力偉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完畢,告訴人願意給予其緩刑機會,請考量原審未及審酌上述和解及給付賠償金之有利事項,撤銷原判決並給予被告羅力偉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被告余柏翰部分:被告余柏翰並非詐欺集團之首腦也非主要成立者,乃初次誤入歧途而加入詐欺集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現代刑罰之目的,基於特別預防、積極預防等理念,不再局限、滯留於單純應報之思維中,而更寓含有矯治、改善行為人人格危險性之積極預防目的,其核心任務毋寧在於對行為人施以再社會化,使其達於規範內化之目標,以利更生。有鑑於此,法律就刑罰之量定,為實現個案裁判之妥當性,以達成刑罰之積極目的,賦予法院裁量權。故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判決以被告余柏翰、羅力偉(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為,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認㈠核被告余柏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㈡被告羅力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二人均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卷內均乏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二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減輕其刑;同時說明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已分別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自白犯罪,且均無犯罪所得,原分別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及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均屬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亦為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之適用。雖渠等所犯上開罪名,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仍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依據。
2、原判決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且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均供陳渠等此前均已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其他被害人之犯行(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可見渠等均知曉詐欺集團推由同案其他被告持偽造之不實身分,向素不熟識之人面交款項,乃詐欺車手遂行組織犯罪常見之手法,卻仍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共同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分,使詐欺犯罪得以順利開展,渠等所為當予非難。本案雖幸因員警經接獲他人報案而覺察本案不法情事,方得以及時於告訴人甫遭詐後,在現場逮捕同案被告林心慈,循線查獲被告余柏翰、蘇靖翔、羅力偉等人之犯行,並將查扣之告訴人遭詐款項76萬元發還予告訴人,無致該款項因被告等人層層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淪為去向不明之洗錢標的,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侵害與損失,然縱被告等人本案犯行從結果以觀,最終並未造成難以回復之實害,實際上仍究助長了現今組織分工越來越細膩之詐欺犯罪,已然動搖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原審考量近年我國政府為因應詐欺犯罪之危害(如詐欺犯罪行為人手段之精進及分工之組織化、集團化),先於112年間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擴大適用加重條款之詐欺犯罪類型,嗣又於113年間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並同時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無不展現出掃蕩詐欺犯罪危害之政策目標。又過往司法實務於110年12月10日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告「強制工作制度」違憲以前,參與犯罪組織者,若經法院為有罪認定,除本應科處之刑罰外,尚會同時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實務上,大多審究強制工作已定有一定期間,且依法不得折抵刑期,相當高比例會選擇在所犯罪名法定刑範圍內,擇以較趨近於最低刑度之宣告刑,以免過度限制行為人之人身自由;然強制工作制度既已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而廢止,司法實務於量刑時自應重新審視如何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綜合評價行為人犯罪時所展現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事項,不宜再因行為人僅為取款車手、收水手、監控手等犯罪組織下游成員而予以輕縱,以免該等犯罪行為人經權衡犯罪所造成人身自由之拘束時長及參與犯罪可獲取之鉅額利益後,一再反覆參與相類似案件。基於上開說明,經原審具體審酌被告等人明知渠等參與之本案行為違法,但囿於輕鬆獲取不法利益之誘惑而選擇為之,顯然不顧告訴人可能因其犯行而陷入散盡家財之痛苦,犯罪動機與目的均非良善,法敵對意識甚強,又觀諸同案被告蘇靖翔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余柏翰、同案被告蘇靖翔有多日密集討論給予車手之報酬比例、請人去地檢署拍電視牆、找律師要委任簽一簽應付一下、報盤口、最壞打算出事抓得到拉後等情,渠等惡性程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深入程度均明顯高於被告羅力偉、同案被告林心慈甚多,同時再酌以被告等人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渠等本案並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依法應減輕其刑(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亦符合原法定自白、未遂減刑之事由),此外,本案贓款已發還予告訴人,無造成告訴人實害之犯罪結果,暨被告余柏翰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與女友同住,親密家人僅存有外婆和媽媽,現職係在舅舅公司擔任冷氣水電工;被告羅力偉於審理時自陳大學就讀四年級之智識程度,目前獨居,未婚,無小孩,先前從事服務業,目前從事經紀服務業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余柏翰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羅力偉有期徒刑1年4月,以資懲戒。
(二)本院考量原判決係以被告責任為基礎,逐一核定各項法定減刑規定之要件及有無適用之餘地,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而為量刑,足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尚稱允當。準此,原判決就被告余柏翰、羅力偉就本案所犯之罪量刑既無不當,又被告余柏翰提起上訴後之量刑基礎與原判決顯無不同,即無其他更有利之新的量刑事由發生;而被告羅力偉即便於上訴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賠償金完畢,然本院認此部分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羅力偉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基礎。故被告余柏翰、羅力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俱應駁回。
四、緩刑宣告:被告羅力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考量被告羅力偉所為本件犯行雖值非難,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告訴人賠償金5萬元完畢,而獲得告訴人諒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5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極面對己過彌補告訴人之意,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能習得正確法治觀念,日後恪遵法規範秩序,並深切記取本案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且於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藉由觀護人之督促,希冀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以達緩刑制度之立意與效果。倘被告未依所附條件履行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余柏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