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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7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3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汝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彥汝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1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原審第1次審理程序時亦未坦承,遲至第2次審理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且迄今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僅空言泛稱經濟狀況不佳,難認被告有悔悟之意,衡諸被告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原審容有量刑過輕之情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㈠科刑審酌事由:

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案件上訴本院後,與原判決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巫森權以新臺幣(下同)44萬4千5百元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業已給付第1期分期款1萬元等節,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85、89頁),此部分攸關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而為原審未及考量,容有未合。檢察官以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且以被告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而言,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巫森權達成和解,並給付分期款,業論敘如上,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等節,認原審量刑過輕,即難認有理由,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既未及審酌上情而有所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前未有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又考量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且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巫森權達成和解,並給付第1期分期款,然未能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失業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