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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8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定庭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08號、第54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定庭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拾貳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定庭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有卷存相關事證可供憑參,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萬元)、1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伊於本案偵查庭時即已在大陸工作,目前在大陸地區廈門市工作生活,擔任該地區健康管理公司之業務部門主管,每月薪資約人民幣1萬至1萬5千元,在大陸是租屋居住等語,準此,堪認被告非無於國外生活及工作之能力,從而,即難排除被告有視案件進程而出境、出海,以脫免本案審判、處罰之可能。再酌以被告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及詐欺取財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萬元)、1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將來如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即須入監執行,本於人性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衡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