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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8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宗諺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温紹鈞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15、14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宗諺刑之部分及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暨關於温紹鈞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宗諺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温紹鈞各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李宗諺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4頁),被告温紹鈞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4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宗諺、温紹鈞刑之部分,及就被告李宗諺諭知沒收並追徵犯罪所得之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其他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李宗諺部分:

被告李宗諺於上訴後承認犯罪,就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予以鉅細靡遺地交代,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又犯罪分工僅係出面取款,屬犯罪之末節行為分擔等情,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㈡被告温紹鈞部分:

被告温紹鈞於上訴後認罪,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被告温紹鈞於偵查中已有自白,並無犯罪所得,請予從輕量刑,並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部分:㈠科刑審酌事由:

本案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查,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經斟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集團之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款之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而有一定之可非難程度,是以渠等整體犯罪情節以觀,縱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刑,且對被告李宗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固非無見。惟:⒈被告2人於上訴後,均已坦認犯行,且皆分別與告訴人黃恩平及楊媜茹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被告李宗諺已分別向告訴人黃恩平及楊媜茹給付第1、2期分期款共1萬6千元、1萬元,被告温紹鈞則向告訴人黃恩平給付第1期分期款3,750元,並向告訴人楊媜茹給付全部調解款項5萬元等節,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被告李宗諺之匯款證明4份、被告温紹鈞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回條2份(本院卷第122至124、174至176、178至181、184至186頁)在卷可考,前揭對被告2人有利之量刑因子,為原審未及考量。⒉依前所述,被告李宗諺已向告訴人2人給付之調解金額共計2萬6千元(計算式:1萬6千元+1萬元=2萬6千元),業超過其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4千元,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仍予宣告沒收前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諭知追徵,有過苛之虞,顯有未合。是以,被告2人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部分,固無理由,然被告2人請求從輕量刑,及被告李宗諺就原審判決對其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提起上訴,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處之刑,暨對被告李宗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皆撤銷改判。

㈢量刑:

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款之車手工作,且分別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導致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當予非難。又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白認罪,且均分別與告訴人黃恩平及楊媜茹達成調解,並皆按期給付分期款,而被告温紹鈞則向告訴人楊媜茹給付全部調解款項之犯後態度。再慮及渠等於本案犯行中,非屬主導犯罪之地位,酌以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李宗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未婚,擔任外送員,被告温紹鈞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高職肄業,未婚,從事鋁門窗安裝工作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1、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皆另涉犯案件由其他法院審理中,考量被告2人定刑之利益,本件俱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㈣本件被告李宗諺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李宗諺之辯護人固請求對被告李宗諺為緩刑之諭知(本院卷第133頁),然查,被告李宗諺前雖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考量被告李宗諺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有貪圖不法報酬之心態,且對社會金融信用秩序造成影響,何況,被告李宗諺尚有另案於其他法院審理中,已說明如上,是本件認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而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宜之情,自不宜對被告李宗諺為緩刑之諭知。

㈤不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被告李宗諺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李宗諺自承從事本案犯行共獲取報酬4千元(原審卷第45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李宗諺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已各給付第1、2期分期款,金額共計2萬6千元,已敘明如前,而超過其前揭犯罪所得,為避免其遭受雙重追繳之負擔,應認如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李宗諺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楊媜茹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黃恩平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被告温紹鈞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審犯罪事實欄二告訴人楊媜茹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審犯罪事實欄二告訴人黃恩平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