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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8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仁穎

羅俊瑜黃紀翔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6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65、8593、12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羅俊瑜、黃紀翔所處之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羅俊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紀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被告方仁穎部分)。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被告方仁穎、羅俊瑜、黃紀翔均提起上訴,並表明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被告方仁穎原上訴否認犯行,但其於本院業已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6

1、278頁】;被告黃紀翔曾上訴否認犯罪,或主張其僅為幫助犯,但其於審理程序業已自白犯罪,對於前述抗辯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7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280頁),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對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上訴意旨㈠被告方仁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方仁穎因家中經濟狀況非佳

,未及深思下而犯本件犯行,已衷心悛悔,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實屬良好,未再接觸任何有關或再為類似本案犯行,已從事正當工作,且為家中之支柱及經濟來源,請依刑法第59條再予以減輕其刑;被告願與告訴人曹國興妥適協商,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且被告已提供上游黃囿倫等人供警察追查,希望可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羅俊瑜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俊瑜希望有與告訴人曹國

興和解機會,請求念及被告為初犯,減輕刑度獲予被告緩刑機會。

㈢被告黃紀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紀翔願賠償告訴人曹國興,請求從輕量刑。

三、刑之減輕事項說明㈠被告羅俊瑜、黃紀翔部分

1.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羅俊瑜、黃紀翔於本院就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業已自白犯行,應依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因被告羅俊瑜、黃紀翔量刑上訴,其等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雖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但被告羅俊瑜、黃紀翔二人之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5日,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仍應有依前述修正前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㈡被告方仁穎部分

1.被告方仁穎雖以前詞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查,按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雖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曹國興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給付曹國興50萬元,但被告調解後,並未賠償分文,有調解筆錄、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3-214、249頁),難認有何彌補其犯罪所生危害之悔意;況詐騙犯罪係國人痛恨之犯罪,對於國人財產、社會信任與治安危害甚巨,依上述各情觀之,被告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被告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2.被告雖又主張其有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供出上游,其有供出上游,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求傳喚黃宥綸、吳垠、洪岳瑜作證。然查,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2月9日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8月6日、114年10月14日函暨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29-231、261-263頁)所載,目前並未因被告所述而查獲上游,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後段之適用,係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不合,因此,被告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此再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3.至被告方仁穎坦承洗錢犯罪可依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因被告方仁穎涉犯罪名為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述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僅得列入量刑審酌,併此說明。

四、上訴說明㈠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方仁穎部分)

1.原審以被告方仁穎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其犯本案不僅使告訴人遭受財產損失,亦使告訴人遭之財物難以追返,甚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被告方仁穎於原審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參與程度、角色分工、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於原審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2.被告方仁穎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查:

⑴被告方仁穎何以無刑法第59條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⑵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方仁穎雖於本院承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曹國興達成調解,然被告方仁穎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業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且被告方仁穎於調解後,迄未賠償曹國興分文,自難於量刑時再為有利審酌,另觀諸告訴人曹國興因本案被害金額達350萬元,被告方仁穎犯罪所生之危害嚴重,原審量處其有期徒刑2年6月,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綜上,本件被告方仁穎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檢察官於

本院就被告方仁穎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67號),因本件僅被告提起上訴,本院無從併辦,附此說明。

㈡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羅俊瑜、黃紀翔)

1.原審以被告羅俊瑜、黃紀翔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羅俊瑜、黃紀翔二人應有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適用該規定對被告羅俊瑜、黃紀翔減輕其刑,應有未當;又被告羅俊瑜於本院與告訴人曹國興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5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3-174、287、289頁);被告黃紀翔則於本院經告訴人曹國興同意後,匯款5萬元賠償告訴人,有匯款單據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9-290頁),原審未及審酌前述量刑有利事項,其量刑亦有未當。原判決既有前述不當之處,本院自應就原審對被告羅俊瑜、黃紀翔所處之刑撤銷改判。

2.量刑審酌被告羅俊瑜、黃紀翔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參與詐欺分工而為本件洗錢犯行,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信任與治安,所為具相當惡性,且造成告訴人曹國興高額財產損失無法追回,犯罪所生危害不輕;被告羅俊瑜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被告黃紀翔於原審僅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坦承本件洗錢犯行,兼衡被告羅俊瑜自陳其五專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粗工;被告黃紀翔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曾是中古車買賣採購人員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社會勞役之折算標準。

3.至被告羅俊瑜請求宣告緩刑部分,因被告羅俊瑜前已因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76號)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3-295頁),不宜對其為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