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64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幸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85號、第15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幸娟(下稱被告,其提供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涉犯幫助洗錢等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5號判決確定)可預見金融帳戶、個人資料為個人信用、身分之重要表徵,隨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分子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便於收取贓款及規避司法機關調查,竟不以為意,因需錢孔急而尋網路「代辦貸款」廣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提供其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銀行存摺封面等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拍照使用。該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其內部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於112年4月17日4時15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至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以被告之個人身分資料及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資料註冊會員帳號「0000000000」(商店名稱「000000000」,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蝦皮帳號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mycard點數訊息,致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郭沁川、梁智穎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至犯罪事實是否相同,則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交與他
人使用、依他人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取被害人款項之帳戶,且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18日某時,前往永豐銀行嘉義分行,將其申設之永豐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下稱永豐銀行9001號帳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號「國泰大樓」前,將其個人身分證影本、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永豐銀行9001號帳戶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同時提供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華南銀行帳戶、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臺中銀行帳戶資料,然無證據證明已做為犯罪使用),並依該詐欺集團指示住宿在新竹縣某處住宅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前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Eilna」向被害人吳正一佯稱成立集資群組並參加投資平台(網址:https://www.0000000000000.com)一同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吳正一陷於錯誤,於取得永豐銀行9001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指示被害人吳正一於同年4月20日10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永豐銀行9001號帳戶,因而詐欺取財既遂。詐欺集團成員並以被告提供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入網路銀行操作轉帳,欲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然上開匯入永豐銀行9001號帳戶之款項,因不明原因無法透過網路銀行轉出,而致洗錢未遂。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於同日14時許,搭載被告前往新竹縣○○市○○○路0000號永豐銀行光明分行,詢問行員如何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經行員劉俐君發覺有異,通知警方到場查證後獲悉上情,並扣得被告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永豐銀行9001號帳戶存摺1本及印章1個等情,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75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6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及為相關扣案物沒收之宣告,並於113年3月12日判決確定(下稱原審前案確定判決),有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31至3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另查被告可預見將自己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
使用、依他人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取被害人款項之帳戶,且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不法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18日,陸續前往銀行,將其申設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公訴意旨所載臺中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前案確定判決所載永豐銀行9001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日下午某時,在新竹縣○○市○○○○路0號「國泰大樓」前,將其持用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上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自願依該詐欺集團指示,住宿在新竹縣某處民宅內,該詐欺集團成員亦以被告名義以網路申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下稱永豐銀行1042號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詐騙方法,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以被告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登入網路銀行操作轉帳,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前因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永豐銀行9001號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業經原審前案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6千元確定,而被告上開犯行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係同時將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帳戶(即臺中銀行帳戶、永豐銀行9001號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乙節,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為原審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足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同時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帳戶資料(即臺中銀行帳戶、永豐銀行9001號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因認被告上開部分所為與原審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個人身分資料及多個帳戶之單一行為而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上開原審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追訴。至於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告訴人部分,則認為被告於112年4月18日下午以後確實被詐欺集團拘禁於新竹某處,無法排除確如被告所述,係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9日逕自使用被告個人資料以其名義上網申請永豐銀行1042號帳戶之可能,實難單憑永豐銀行1042號帳戶係被告名義申設,即認係被告所申設並交付詐欺集團使用,此部分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因而全案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93號、第8847號、第9112號、第14573號、第1585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35至4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又查依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去板橋跟對方談的時候,對方
當時是說要我住在旅館,我同意後才過去新竹。我交付臺中銀行帳戶、永豐銀行9001號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都有申辦約定轉帳,都是嘉義的分行辦的,我都照他們的指示辦好才去新竹。網銀都是綁門號0000000000號,就是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扣案的門號,我去新竹時,我把這支門號0000000000號給對方,我去銀行時,對方就把這支門號拿給我,去銀行問約定轉帳的問題,對方他們聯絡的資料都在這支手機內,我與對方對話也是在這支手機內。我沒有在112年4月17日4時15分許,上網申請註冊本案蝦皮帳號。我不確定門號0000000000號這支門號是不是我的,在新竹期間,我有給對方我的身分證影本、存摺及2支行動電話,其中1支是門號0000000000號,但另1支沒有門號,另外1支在對方那邊,警察沒有扣案等語(偵13185卷第7至8頁)。我在網路上認識幫我辦貸款的人,他叫我要提供帳戶,我就把當時我手頭上有的臺中銀行帳戶、永豐銀行9001號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提供給對方。我在112年4月間某日,在新竹市的高鐵站對面一棟好像叫國泰大樓的地方等對方,後來對方開一台休旅車過來,我把上述3個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給對方,對方跟我說我必須在他們安排的飯店住3天,接著他就會提供貸款150萬元給我,我當時急著用錢,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偵15811卷第11頁)。我在新竹拘禁1至2天,實際上住在民宅,原來聯絡時他們說要住飯店,沒有移動過,旁邊有鄰居。有4人看管我們,但他們會互換。112年4月18日中午左右我去臺中銀行民雄分行申辦約定轉帳,112年4月18日13時左右我去永豐銀行的嘉義分行申辦約定轉帳。112年4月18日我自己去銀行辦理約定轉帳。辦完約定轉帳後,當天我就直接去新竹,下午4、5點我到新竹高鐵,我去新竹時他們就先拍我的存摺封面等語(偵13185卷第25至26頁)。(問:永豐銀行1042號帳戶是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22分至9時41分間,以你的門號0000000000號,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00號、同路000巷0號附近上網申辦開戶,有無意見?)都不是我弄的,我不知道我是不是拘禁在那附近,好像是3、4層樓的透天,是一整排房子,我沒有看到鄰居,當時有超過5人以上被拘禁在該處。112年4月18日我在(嘉義市)中山路旁邊的華南銀行申辦網銀約定轉帳帳戶及網銀密碼。【問:(檢察事務官當庭使用GOOGLE街景蒐尋新竹縣○○市○○路000巷000號、同路000巷0號街景),對於GOOGLE街景有印象嗎?】…當時從窗戶看出去是整排透天房子,都是3層樓高,看起來像是竹北市○○路000巷房子豐富名園建案。(問:除了存摺、電話以外,究竟還有給對方什麼資料?)有拍過身分證、健保卡,以LINE傳給他,還沒去新竹之前就傳給他……等語(偵13185卷第38至39頁)。(問:你供稱於112年4月18日在嘉義辦理臺中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9001號帳戶約定轉帳帳戶,同日下午才北上新竹高鐵站與對方會合,同日上午5時2分蝦皮平台曾匯款1元至你的臺中銀行帳戶做驗證,你人都尚未前往新竹,為何在前一日即4月17日凌晨4時許即以你的身分資料註冊本案蝦皮帳號?)之前我有去台北的一間7-11超商跟對方碰面,對方說要先留我的資料,當時對方有拍我的雙證件,還有用手機拍我的臉。(問:你在前往新竹前一直與對方保持聯絡?)是,我們是用臉書聯絡等語(偵13185卷第60至61頁)。
㈣再參酌被告於原審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77至129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下列對話:【詐欺集團成員】:錢很急齁。【被告】:是的。【詐欺集團成員】:那這樣就變成等銀行開門,你還是需要陪同我去一趟把少的資料補出來,行嗎?10萬我能個人先給你,沒問題。【被告】:三家都要嗎?【詐欺集團成員】:對,順便做貸款申請書阿,阿你十萬。【被告】:你們也要拿我的提款卡。【詐欺集團成員】:只是基本,你到時候會有一筆錢下來,不然單獨拿走,會跟你碰面同時到銀行,阿我們會先拿十萬給你,你也不用擔心,你現在戶頭適不適餘額都是0?【被告】:嗯嗯。……【詐欺集團成員】:你先幫我把你這些銀行現有的東西找一找,然後拍一張大合照給我,我看一下你到底少那些,禮拜一會叫行員帶你去辦理。【被告】:嗯。【詐欺集團成員】:少滿多的欸,你人在哪,你目前有開車?有駕照?【被告】:我人在苗栗,有駕照。【詐欺集團成員】:我們公司在新竹,還更近。…【112年4月15日下午7時53分】【詐欺集團成員】:嗯好,你雙證件先拍給我要清楚,不能模糊。【被告】:(傳送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112年4月15日下午8時22分】【詐欺集團成員】:你現在在苗栗齁。【被告】:是的。【112年4月15日下午8時57分】【詐欺集團成員】:我等等跟你約,新竹,真的不會太晚嗎?【被告】:你們無法來苗栗嗎?【詐欺集團成員】:我們公司在新竹,不管任何業務,也都要在新竹處理阿。【被告】:是哦,新竹哪裡?……【詐欺集團成員】:我幫你商量看看,你今天要處理,那必須要住新竹,我們會開飯店或是汽車旅館,因為我給你七萬,我不可能讓你趴趴走,你懂嗎……你有網銀的銀行,網銀帳密先給我,我幫忙你的帳戶狀況,如果裡面有錢,先轉到別的帳戶或是先領出來,免得有誤會。【被告】:裡面沒有(提供網銀帳號及密碼給對方)。不會盜用吧……【詐欺集團成員】:你能配合別說七萬,17萬我都能給你。……【詐欺集團成員】:我晚一點點跟你說,我現在有點忙。你手機號碼給我一下,等等幫我收一封簡訊,我先幫你註冊該用的,不然我明天很忙,怕沒時間幫你用,明天我要去找六組客人。【被告】:0000000000。【詐欺集團成員】:都要辦借貸,所以我明天我會請同事回你。驗證碼給我,然後你上面的證件有反光,你幫我重拍一下。【被告】:751693。(重新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反面照片)。我不會變人頭帳戶吧。我卡片你們不會拿走吧。……【詐欺集團成員】:你三家銀行的帳號要給我。【被告】:(提供臺中銀行帳戶、永豐銀行9001號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的帳號)。【詐欺集團成員】:還有有無限上網約轉,有無開啟線上約轉,阿你放心,不會給你亂用。【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一則永豐銀行行動電話驗證的訊息截圖)要你那設定,你登永豐。點線上換發Debit Card,提款卡,目前有的,正反面拍照給我喔。【112年4月15日下午11時16分】【詐欺集團成員】:阿你還是幫我找一下永豐的卡片,你線上換發Debit Card,就可以不用卡片了。【被告】:去永豐設定嗎。【112年4月16日下午1時46分】【詐欺集團成員】:等我一下我才剛起床,我用一用,你駕照有身上。【被告】:為何還要駕照。(傳送駕照影本)【詐欺集團成員】:第二證件幫我帶駕照,你到時額度會比較高。…我今天人在新北板橋區。【被告】:怎麼沒在新竹?【詐欺集團成員】:新竹等等要去。你要先過來找我,我這邊有資料要給你先填寫,你要等等我,我現在很忙…。【被告】:我直接借30。……去新北然後再過去新竹?【詐欺集團成員】:23萬我跟你說歐我不能過夜……你人先來找我,比較實際,趕緊,新北板橋,我等等順便幫你加油。【被告】:過去新北,然後去新竹?……【詐欺集團成員】:板橋,我跟你約板橋區○○○路0號。在一個夜市裡面比較好停車,裡面有一個很大的全家,8號就是全家。……【被告】:○○○路000全家,我在這。【詐欺集團成員】:好,你等我一下喔,我馬上到。【112年4月16日下午5時21分】【詐欺集團成員】:要到了。在2分鐘,我叫業務過去。…賴給我。【被告】:(傳送提供LINE的帳號,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加LINE),……【112年4月19日上午11時17分】【被告】(播打語音電話無人接聽)人呢?(原審卷第86至87頁、第89至95頁、第97至103頁、第105至111頁、第114至125頁)。
㈤被告上開於偵查時所為供述與上開被告提出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截圖內容,大致相符,應堪採信。綜合上開事證,可認被告因上網申辦貸款,在112年4月15日起將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手機號碼,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臺中銀行帳戶、永豐銀行9001號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所提供上開資料,以被告身分上網至永豐銀行申辦註冊及申請線上換發Debit Card,提款卡,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當時被告仍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代收驗證碼後,再將驗證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完成網路申請。112年4月16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苗栗前往新北市與詐欺集團成員見面,112年4月18日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中銀行、永豐銀行、華南銀行在嘉義市之分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辦妥後同日即112年4月18日下午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竹,112年4月18日下午4、5時被告至新竹後即將存摺及2支行動電話,其中1支是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並居住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的地點1至2天。再依原審前案確定判決所載犯罪事實,被告係於112年4月20日14時許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搭載至新竹縣○○市○○○路0000號永豐銀行光明分行,詢問行員如何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以觀,亦可信被告應於112年4月18日下午至112年4月20日遭查獲以前,居住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在新竹的住所。顯見被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114年4月20日遭查獲前,均聽從同一個詐欺集團之指示,而陸續提供交付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手機號碼,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臺中銀行帳戶、永豐銀行9001號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代收驗證碼,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身分上網至永豐銀行申辦註冊及申請線上換發Debit Card,提款卡,並配合在112年4月18日上午至13時許至臺中銀行、永豐銀行、華南銀行在嘉義市之分行辦理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而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被告在112年4月18日下午4、5時至新竹時已交付同一詐欺集團,此時詐欺集團成員即可利用被告所交付上開證件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自行由網路上申辦或註冊各種帳戶以憑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查本案蝦皮帳號係於112年4月17日4時15分許,透過網際網路方式申辦,並綁定被告之臺中銀行帳戶。另永豐銀行1042號帳戶是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22分至9時41分間,以被告的門號0000000000號,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00號、同路000巷0號附近上網申辦開戶,經檢察事務官當庭使用GOOGLE街景蒐尋新竹縣○○市○○路000巷000號、同路000巷0號街景,提示被告GOOGLE街景後,被告亦指認其於112年4月18日至新竹…當時從窗戶看出去是整排透天房子,都是3層樓高,看起來像是竹北市○○路000巷房子豐富名園建案等情,則本案蝦皮帳號及永豐銀行1042號帳戶,既均係在被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112年4月20日遭查獲止,將其上開身分證件、手機門號、臺中銀行帳戶、永豐銀行9001號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等資料交付提供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的期間內,被告在密接的時間內,陸續提供交付上開身分證件、手機門號及數帳戶資料予同一詐欺集團,則其提供交付之行為應認為接續之一行為,則同一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以不同之方式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所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嫌之犯罪事實,應認為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四、綜上,原審前案確定判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係利用被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112年4月20日遭查獲止,提供交付上開身分證件、手機門號、臺中銀行帳戶、永豐銀行9001號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等資料,於112年4月17日4時15分許,透過網際網路方式申辦本案蝦皮帳號,並綁定被告之臺中銀行帳戶,再利用本案蝦皮帳號及臺中銀行帳戶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被告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嫌,則本案與原審前案確定判決之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參諸前開說明即屬同一案件,本案應為原審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案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上訴理由及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與不詳之人Me
ssenger聊天紀錄,惟此項證據,被告於偵查中不僅未曾提出,甚至完全未曾提及有此項證據存在,則該對話紀錄之來源及真實性,明顯令人存疑。②觀諸上述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4月15日下午7時53分傳送其個人雙證件照片給對方,隨後對方傳送文字訊息:「你手機號碼給我一下,等等幫我收一封簡訊」、「我先幫你註冊該用的」、「驗證碼」、「驗證碼給我」等語,至被告於112年4月18日,先後至臺中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辦妥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新竹高鐵站交付數帳戶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間間隔已逾2日,顯然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地點交付資料,容任不詳之人做不同使用,縱使被告交付對象相同,但於不同時間,交付不同資料,是否仍屬同一行為而為前案犯行所包攝?③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郭沁川、梁智穎均係於蝦皮購物網站購買mycard點數遭騙匯款,與原審前案確定判決之被害人吳正一、前案不起訴處分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鍾銘訓等人,均係遭投資詐騙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二者施用詐術方式迥然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亦不相同,則被告提供資料之時間、對象是否相同,顯非無疑,難認被告係基於相同犯意為之,則被告本案犯行是否已為前案之犯行所包攝,非無疑義。原判決逕諭知免訴之判決,似有速斷,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77至129頁)
,檢察官於本院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73至74頁),自有證據能力,本院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資料,自屬有據。上訴意旨質疑上開對話紀錄之來源及真實性云云,自不影響本案之認定。
⒉被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114年4月20日遭查獲止,均聽從同
一個詐欺集團之指示,而陸續提供交付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手機號碼,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臺中銀行帳戶、永豐銀行9001號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代收驗證碼,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身分上網至永豐銀行申辦註冊及申請線上換發Debit Card,提款卡,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在112年4月18日下午4、5時至新竹時已交付同一詐欺集團,此時詐欺集團成員即可利用被告所交付上開證件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自行由網路上申辦或註冊各種帳戶以憑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則於上開期間內,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交付之上開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以遂行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嫌之有關犯罪事實,均應認為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犯罪事實,已論述如前,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係於112年4月15日下午7時53分傳送其個人雙證件照片給對方,至被告於112年4月18日,先後至臺中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辦妥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新竹高鐵站交付數帳戶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間間隔已逾2日,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地點交付資料,容任不詳之人做不同使用,縱使被告交付對象相同,但於不同時間,交付不同資料,難認係屬同一行為而為前案犯行所包攝等語,尚非可採。
⒊依前所述,被告在密接的時間內,陸續提供交付上開身分證
件、手機門號及數帳戶資料予同一詐欺集團,則其提供交付上開資料之行為應認為接續之一行為,則同一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以不同之方式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所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嫌之犯罪事實,應認為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犯罪事實。上訴意旨以詐欺集團對於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與原審前案確定判決之被害人吳正一、前案不起訴處分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之詐騙時間、詐騙方式不同,即認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分屬係不同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犯罪事實等語,不能認為有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尚非可採,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郭沁川 (提告) 於112年4月24日2時許,在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帳號「0000000000」誆售mycard點數,致告訴人郭沁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4日2時53分許 4,250元 另案被告陳昱宏(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23號等案提起公訴,現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1號案審理中)申辦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185號 2 梁智穎(提告) 於112年4月23日1時49分許,在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帳號「0000000000」誆售mycard點數,致告訴人梁智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3日1時49分許 4,250元 另案被告陳昱宏申辦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811號附表二:被告蔡幸娟所有用於詐騙之帳戶明細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備註 1 臺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2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3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9日9時22分上網以網路申請開戶 4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鍾銘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雯Eileen」聯絡告訴人鍾銘訓,邀其至投資平台(https://www.00000000.com)投資股票,並佯稱告訴人鍾銘訓抽中300張玉山金控股票,需補足申購股票之股款,否則將導致違約交割云云,致告訴人鍾銘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0日10時28分許 ②112年4月20日10時3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193號 2 李伊婷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初,在社交平台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李伊婷聯繫該廣告所附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由暱稱「經理小永福」向告訴人李伊婷佯稱:使用「永誠金投」APP投資股票需入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李伊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0日10時36分許 ②112年4月20日10時40分許 ①10萬元 ②7萬1,44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847號 3 蘇錦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雯Eileen」聯絡告訴人蘇錦裕,邀其至投資平台(https://www.00000000000.com、https://www.00000000.com)投資股票,並佯稱告訴人蘇錦裕抽中玉山金控股票,需補足申購股票之股款,否則將導致違約交割云云,致告訴人蘇錦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0日10時26分許 4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112號 4 吳正一 (未提告) 被害人吳正一於112年1月,在影音平台YOUTUBE觀看「侯偉明股票投資」廣告,連繫該廣告所附之通訊軟體LINE自稱「Eilna」之人,邀被害人吳正一至投資平台(https://www.0000000000000.com)集資操作投資股票,佯稱抽中長榮航太股票,需先補足中籤股票之股款云云,致被害人吳正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0日10時21分許 1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573號 5 馬文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雯」、「林孝恩」聯絡告訴人馬文玲,邀其至投資平台投資股票,致告訴人馬文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0日10時38分許 ②112年4月20日10時3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854號卷目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11200158131號卷【警8131卷】
2.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621684號卷【警1684卷】
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85號卷【偵13185卷】
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11號卷【偵15811卷】
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3號卷【原審卷】
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64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