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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8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6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蔣聖仁選任辯護人 李明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70號、第8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蔣聖仁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案檢察官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36頁);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引用的法條、罪名等部分,沒有意見,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本院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提供4個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風氣,且有多位被害人受騙,陸續匯款約新臺幣(下同)424萬元,經濟上損失甚大,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是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坦承認罪,並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又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和解金大於其犯罪所得,已經等同發還予被害人,如重覆沒收有過苛之虞,請此併宣告毋庸沒收,並請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犯行,已如前述,並於原審審理後分別與告訴人楊桂花、潘祥化、張喬棉、康沛渝、曾春如等人(下稱告訴人楊桂花等5人)成立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乙情,有和解筆錄、匯款單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3、24、25、

217、221、223、263、265、269、271頁),足見被告關於其犯後態度、有無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量刑基礎已有變更。⒉被告因與告訴人楊桂花等5人成立和解,所賠償業已給付之和解金額為14萬元,業已大於其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1萬6,000元,若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是就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而就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6,000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亦有未洽。準此,被告據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所處刑之部分及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使不法份子用以向被害人詐騙得逞,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其業與告訴人楊桂花等5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渠等所受損失,是其犯後態度非無足取;暨被告之犯罪手段、受害人數、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在仁德工業區工廠上班,月薪加全勤約3萬8,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因期貨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已於97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達4個之多,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多達10人受到詐騙,受騙金額高達400多萬元,是其犯罪行為之情節與罪責俱非輕微,且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僅與告訴人楊桂花等5人成立和解,然此對於被告有利之因子均已於前述量刑時予以斟酌,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尚不宜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全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