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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8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亨選任辯護人 陳威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37號、第32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俊亨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建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前為「同心資產開發商行」負責人,2人為朋友關係。陳俊亨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且代為提領帳戶中之不明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陳俊亨因○○公司急需款項周轉,竟為獲得借款之利益,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與王建廷、「廖先生」(亦稱「阿強」、「強哥」)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犯意聯絡,除將○○公司所開立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王建廷,以為該詐欺集團使用外,並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自112年2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對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7日12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後,詐欺集團隨即於同日12時30分許,將上開20萬元連同其他金錢共90萬元轉匯至板信帳戶。復由王建廷通知陳俊亨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王建廷辦公室會合,陳俊亨則聯絡不知情之○○公司會計林泳衿(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到場,並將板信帳戶之存摺及大小章交予林泳衿,指示林泳衿與王建廷前往銀行領款,林泳衿即在王建廷陪同下,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板信商業銀行,由王建廷填寫取款憑條之取款金額後,交予林泳衿,而以○○公司會計人員之名義提領277萬元(包含上開90萬元),王建廷則將277萬元取走並轉交予「廖先生」,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原審係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判處罪刑,並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就判處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關於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陳俊亨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23-126、21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將○○公司所開立之板信帳戶提供予王建廷,並於112年3月7日下午,在上址王建廷辦公室,指示○○公司會計林泳衿持板信帳戶之存摺及大小章,與王建廷共同前至板信商業銀行,提領277萬元,而王建廷再將277萬元取走並轉交「廖先生」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因○○公司急需款項周轉,於112年3月初向王建廷借款,王建廷說會向朋友調錢,故將板信帳戶資料交予王建廷匯款。於112年3月7日,王建廷打電話通知其朋友已經把錢匯入板信帳戶,我到王建廷辦公室時,王建廷說這筆錢他要先用,所以我就聯絡林泳衿與王建廷一起前往板信商業銀行領款。王建廷說那些錢是他朋友玩虛擬貨幣的錢,一部分會借我周轉,才同意他們把錢匯到板信帳戶並幫忙領款,並不知道那是被詐騙的錢,我也是被騙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亦辯護稱:㈠被告因本身信用不佳而需錢孔急,聽信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與財力之王建廷所言,始提供板信帳戶供其使用,以利向王建廷借貸解決燃眉之急,並不知悉王建廷所屬犯罪集團不詳之人,將詐騙告訴人乙○○20萬元由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板信帳戶。㈡依被告與王建廷之錄音檔與錄音譯文,王建廷一再向被告保證合法,稱匯入款項皆係虛擬貨幣或匯兌之金錢,足證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係遭王建廷所騙,確信不會發生違法情形;又被告若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何以與王建廷之錄音語氣如此氣憤不平,甚至激動認為被陷害,且社會上仍不乏有許多高知識或收入優渥之人被騙,更遑論被告係處於自身信用不佳需錢孔急之情境,故被告主觀上最多僅為有認識過失。㈢詐欺罪構成要件在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即以既遂,嗣後被告提款並無助於詐欺實現,也非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後幫助詐欺亦非幫助,故縱認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最多僅成立洗錢罪。㈣縱認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請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的核心成員,亦未獲得任何利益,且業已與本案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賠償足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又被告業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有為肯定之陳述(如至少承認客觀事實),於實體法上已足以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而無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被告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主觀上是否有犯意,被告對此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訴訟防禦權及辯護權之適法行使,仍不失為自白,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二、經查,被告確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將○○公司所開立之板信帳戶提供予王建廷,並於112年3月7日下午,在上址王建廷辦公室,指示○○公司會計林泳衿持板信帳戶之存摺及大小章,與王建廷共同前至板信商業銀行,提領277萬元,而王建廷再將277萬元取走並轉交「廖先生」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3卷第9-21、191-206頁、偵4卷第257-264、563-568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偵3卷第101-111、209-222頁、偵4卷第549-560頁、原審卷第360-379頁)、證人即○○公司會計林泳衿於警詢、偵查時(偵1卷第40-45頁、偵4卷第646-652頁)證述屬實,且有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1卷第27-32頁、偵3卷第37頁)、板信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1卷第33-3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1日、8月15日偵查報告各1份(偵1卷第5-8、129-139頁)、112年3月7日14時20分許王建廷與林泳衿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板信商業銀行臨櫃提領款項之板信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2張、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1份、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照片1份(偵3卷第23-24、463-469頁)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乙○○,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7日12時6分許,匯款20萬元至指定之華南帳戶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偵1卷第11-13頁)陳述在卷,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1卷第249-250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野村證券」、「盧燕俐」、「金股領航29-陳妙如(50)」對話紀錄、頭貼頁面截圖1份(偵1卷第15-17頁)、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1卷第23-25頁、偵4卷第119-121頁)在卷可稽。據上可知,被告持有之板信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乙○○之匯款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分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被告行為時為47歲,具有○○肄業學歷及工作經驗,更經營公司數年,顯見其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具有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詐欺集團充作犯罪帳戶使用乙節,在主觀上應有所認識。

㈡被告於本院時陳稱:我是要跟王建廷借錢200萬元,因我只有

認識王建廷,他怎麼介紹也是他朋友,我就沒有多問了等語(本院卷第128頁)。然查,證人王建廷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證稱:被告沒有向我借200萬元,我自己本身也沒有錢借被告,且被告比我年長10幾歲,我沒有辦法借他錢,我從頭到尾與被告間根本就沒有借貸關係。我也沒跟被告說過匯入板信帳戶內的錢是跟虛擬貨幣有關等語(偵3卷第219頁、原審卷第360、362-363頁),是依證人王建廷上開證述,被告從未向其借款200萬元,且自始至終其與被告間亦不存在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又貸款人若欲借貸款項予他人,僅會交付借款人合意借貸之金額,當不會溢額交付;且縱如被告所述,係由王建廷居中協調,向他人先調借款項,然為釐清金流及各債權債務關係,自應是由該人將款項直接匯給王建廷,再由王建廷將其中一部分轉匯給被告,當無由該人將全部金額匯給被告後,而由被告指示會計林泳衿特地至銀行領出現金,經扣除少部分借款後,將大部分剩餘款項當面交付予王建廷之理。而被告既然經營公司多年,對於借錢周轉之事並不陌生,對此異常現象自應有所警覺,自可懷疑該筆金錢恐為不法來源。承上說明,被告就王建廷及「廖先生」乃利用板信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應有所預見,卻仍提供板信帳戶並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由王建廷轉交「廖先生」,自具有縱因此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證人即○○公司會計林泳衿於警詢、偵查時證稱:被告當天拿

大小章給我,要我到銀行後,告訴他帳戶內的餘額,並說王建廷要跟我一起去領錢,現場除王建廷外,還有「廖先生」在內之2男1女在場,我就搭乘王建廷的車去銀行。到銀行後,王建廷拿存摺及提款單,跟我一起去櫃台,寫了提款金額,我不知道要領多少錢,領到錢後,王建廷拿了袋子裝走,我留在櫃台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叫我問櫃台板信帳戶餘額還有多少,能領多少就全數領出來等語(偵1卷第44頁、偵4卷第646-650頁)。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先跟王建廷說要借200萬元,112年3月7日當天,王建廷打電話說錢進來了,其到王建廷辦公室時,現場還有王建廷的朋友,2個男的及1個女的,王建廷說這筆錢他要先用,所以就讓林泳衿跟王建廷去領錢等語(偵3卷第195-197、200頁)。據此,足認被告指示證人林泳衿領款前,即已知悉該筆金錢並非王建廷所欲借貸予被告的款項,亦即被告已經知悉板信帳戶已經淪為王建廷及其友人進出款項之帳戶,而自己則成為替他們領錢之工具。又王建廷及其友人若有使用帳戶之需求,當可自由使用自己或親人的帳戶,不僅不必透過被告,更不必擔心密集匯入之高額款項遭急需周轉之被告領出使用,而被告累積當天上午領款之經驗,自可預見該資金之來源不明,且王建廷及其友人乃利用板信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卻仍依王建廷之要求,指示證人即○○公司會計林泳衿領款後交予王建廷,則被告對於縱使板信帳戶係遭詐欺集團使用,自己亦係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等情,應已預見,卻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仍決定提供板信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自有與王建廷、「廖先生」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無誤。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被告及辯護人固提出被告與王建廷之錄音檔案及譯文,欲證

明被告係遭王建廷所欺騙云云,且該譯文中固顯示被告有質問王建廷匯入板信帳戶之款項是不是詐騙的錢等內容,有被告與王建廷之對話譯文1份(原審卷第221-223頁)為證。然而,被告對於其提供板信帳戶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會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一事有所預見,仍執意為之,而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王建廷亦於該對話中稱:「是那個眼鏡的,是他害我的」等語,亦即綜觀上開譯文全文內容,大多為被告及王建廷均推諉稱不知情,故難僅以被告事後質問王建廷,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又證人林俊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30號審

理時證稱:王建廷請被告提供帳戶,再請被告提領款項這件事情,是被告跟我說的,我沒有當場看到王建廷跟被告是怎麼說的。當天我去的時候,被告與王建廷在吵架,我罵王建廷說你要借人家錢,怎麼會跟詐欺集團有關係,我也罵被告說匯很多筆錢,就不正常了,你不知道這有可能是詐騙嗎等語(本院卷第143-153頁),是證人林俊偉之前開證述內容,亦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須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坦認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然已經明確否認其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業如前述;是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並未自白犯行,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從而,辯護人辯稱:被告已承認客觀事實,至主觀上是否有犯意,乃訴訟防禦權及辯護權之適法行使,仍不失為自白,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比較新舊法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或嗣後兩度修正之規定,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是未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8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雖經修正,然本件即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故無庸再為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本案被告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詳後述)之行為態樣無涉,亦即上開修正並未涉及被告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逕予適用新法即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泳衿提領並交付詐欺款項,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各行為人之間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各階段犯行,但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參與角色各有不同,被告所參與犯行係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自身以及同集團其他成員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縱未親自詐騙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之詐欺行為,共同負責,自不待言。從而,辯護人辯稱:被告提款並無助於詐欺實現,也非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後幫助詐欺亦非幫助,客觀上最多僅成立洗錢罪云云,核屬無據。是被告與王建廷、「廖先生」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如事實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本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程度(○○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已婚,有2名未成年小孩,從事水電工作,需要撫養配偶、小孩及母親)、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其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71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87-88頁)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

復說明:㈠扣案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晶片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與王建廷聯繫而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㈡扣案之板信帳戶存摺1本及大小章各1顆,雖為被告使用於領取本案詐欺款項之物,然因此等物品可經由掛失、重刻或申請補發而使其失效或重新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㈢被告領取之款項,固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惟所提領之款項既已交予其他共犯,被告對之已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避免重複沒收或過苛,亦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除提供板信帳戶外,亦擔任車手工作,並致使告訴人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危害社會秩序之情節非輕,客觀上已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是被告所犯本件之罪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三、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並被告與告訴人乙○○已達成民事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87-88頁)可按。惟考量: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係欺罔他人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權,又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使被害人難以向集團主謀追償,影響社會治安甚鉅。⒉從事詐騙工作無庸勤苦勞力,花費時間不長,卻可以獲取甚高利益,吸引了許多貪圖利益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且被告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予以繳回該詐欺集團,犯罪參與程度並非輕微。⒊被告另案(亦同屬詐欺集團提款車手)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均尚未確定),有上開2判決(原審卷第303-331頁、本院卷第197-210頁)附卷可佐。⒋緩刑機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兼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之一般預防考量,犯罪與刑罰具面向社會之宣示意義,藉由罪刑法定之刑罰預告功能暨其妥當執行,消極可威嚇潛在犯罪者勿敢觸法,避免規範被動搖,進而積極維繫民眾對法之認同與信賴。在責任應報限度下,兼顧平衡犯人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一般)衝突之刑罰暨執行始稱公正。是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虞再犯,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均不宜宣告緩刑,此委諸法院為符合法律授權目的下之合義務性裁量。被告明知社會大眾切齒痛惡詐欺集團,猶故為該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犯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足認其法治觀念相當薄弱,並有貪圖不法報酬之心態,其否定規範,侵害法益,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難認有暫不執行之情。從而,本院審酌各項事由,認為被告並無「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74條規定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自屬無據。

四、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779號卷 偵1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45號卷 偵2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37號卷一、二 偵3、4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卷 原審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