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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8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碂茗選任辯護人 陳昱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0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許碂茗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向莊麗君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04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許碂茗(下稱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附條件緩刑宣告)過重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是否適宜為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4至8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宜為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宜為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時雖自白坦承犯行(本院卷第53頁、第84頁),惟其於偵查及原審時則否認犯行,並未自白(偵卷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28至29頁),雖本件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仍不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四、上訴意旨: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現已認知並願坦承犯行,於原審即積極與告訴人莊麗君(下稱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被告並依約履行給付迄今,頗具悛悔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行為時已76歲,原判決概括籠統表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未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及併科罰金2萬元,似嫌過重。②被告為初犯,且被告已76歲高齡等情,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其經此偵、審教訓,必已知所警惕,日後應無再犯之虞,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應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時履行給付,經告訴人表示宥恕,請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近年來國內多

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告訴人遭詐騙並受有損害,且犯後於原審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實有不該,況本案為被告第二次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本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開始履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4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㈡對被告上訴意旨之說明:

按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本案為被告第二次提供帳戶(前次提供帳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予他人使用,不宜寬侍,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償調解,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又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在原審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4頁)而為量刑,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僅概括籠統表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未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量刑過重云云,顯不可採。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否認犯行,上訴本院後已自白認罪,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惟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否認犯行,原審因而對被告所提出辯解一一詳加論證(原判決第2至5頁),已耗費訴訟資源,被告見全案罪證已明,難以翻案,始於上訴後為認罪之表示,其犯後態度固有差異,然本院認被告之刑罰適應性仍與先前相似,應給予同等之矯治,以落實罪刑相當性原則。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上訴(至於前開上訴意旨②請求為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詳下述)。

六、附條件緩刑:㈠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於本院時已自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已於114年2月11日在原審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向告訴人履行給付,且被告業經遵期履行給付告訴人迄今等情,有原審114年2月11日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07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103至104頁),被告提出之114年3月31日郵局存款人收執聯(本院卷第17頁)及114年2月27日、114年4月30日、114年5月29日郵局存款人收執聯之匯款證明3紙(本院卷第63至67頁)附卷可稽,告訴人於調解筆錄內表示願意於收訖第一期款項後(即3千元)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亦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調解成立內容即如附表所示,約定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向告訴人履行給付,已說明如前。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應依如附表所示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向告訴人履行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宣告之。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履行本院諭知之前述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即被告若未依如附表所示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向告訴人履行支付損害賠償,執行檢察官可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調 解 成 立 之 金 額(新臺幣)、內 容 及 給 付 方 式 備 註 1 被告許碂茗願給付告訴人莊麗君7萬8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3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許碂茗願再給付告訴人莊麗君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劉汶樺、金融機構中華郵政(銀行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4年2月11日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0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624692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335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04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97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