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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8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9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仲毅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方仲毅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引用告訴人鄭惠瑜請求上訴狀,略稱:被告於協商中對認罪都隻字不提,給人一種並無做錯事情的感覺,又拿不出任何證據證明與告訴人鄭惠瑜聯絡對話內容,原判決僅是判1年7月有期徒刑,被告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250萬元,此刑罰過於輕縱,對受害之告訴人何其不公平。希望能從重量刑,還受害者公道,打擊這些詐騙不良風氣,還給百姓一個安穩的生活環境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僅係單純虛擬貨幣之交易買賣,因告訴人欲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過程都是在合情、合理、合法的作業下進行,並有交易過程中相關買賣虛擬貨幣之證據得佐,更遑論本案並無任何證據指向被告確有與詐騙集團互動聯繫之事宜,自無從率認被告單純買賣虛擬貨幣行為為違法等語。

四、經查:

㈠、藉助網路通訊與虛擬交易之發達,詐欺取財與洗錢之手法日益翻新,然究其本質均屬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透過各種合法掩護非法方式,使詐騙所得以各種名目層轉或變更其性質而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隱身幕後坐收不法利得,而參與犯罪者,雖非最後獲利之人,然其配合提供金融帳戶或進行各種金融交易,均屬詐欺集團實行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不論表面上是否有交易之事實(從早期製造金流、代收貨款、購買遊戲點數,到近期常見虛擬貨幣交易),最終都發生犯罪所得因此轉出而無法追查之結果,而參與後階段收取詐欺所得、洗錢行為之人,多以未參與詐騙過程僅是配合指示進行合法交易為辯,然不論所辯為何,均無法合理解釋其莫名收取大量匯款後,又以各種名義轉出或交付他人,卻竟於犯罪遭查獲後,對於金錢來源或去向均以空洞或不符一般交易常情之說詞推諉卸責,對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僅以自己同為受害人為藉口搪塞,以目前詐欺集團犯罪猖獗之客觀社會情況,此等欠缺正當理由僅聽從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而進行大筆金錢交易之行為,自難謂欠缺參與詐騙犯罪運作之主觀故意。

㈡、本件告訴人鄭惠瑜受騙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共計2佰萬元之存款匯入被告實際支配使用之豪盈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詐騙集團運作之模式,若非於告訴人鄭惠瑜受騙匯款前,已經確認被告不會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騙所得侵占入己,實無可能指示告訴人鄭惠瑜將高達2佰萬元之存款匯入本案帳戶,是被告勢必在告訴人鄭惠瑜匯入詐騙款項前,已經與詐騙集團取得共識,在告訴人鄭惠瑜受騙匯款後,立即將詐騙款項匯出至其他帳戶,以避免告訴人鄭惠瑜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致使本案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或轉帳,最終詐騙犯罪功虧一簣,徒勞無功,而被告早已與詐騙集團有犯意之聯絡,此由本案帳戶開戶資料、約定帳戶服務申請書顯示,本案帳戶於112年6月6日才申請設立,而被告隨即又在112年6月12日將其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原審卷第39-47頁),告訴人鄭惠瑜則於4天後受騙匯款進入本案帳戶,被告於數小時內就將全部款項分別轉入第一銀行、合作金庫、配偶許郁惠帳戶等情,即可佐證被告至遲於112年6月間已經與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聯繫,方會有上開與告訴人鄭惠瑜受騙時間具有前後密接性之設定約定帳戶及轉出匯款舉動。

㈢、被告雖辯稱其僅是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然虛擬貨幣交易之獲利全憑交易價格之價差,因此買入、賣出虛擬貨幣之時機、價格至關重要,為避免交易紛爭,受委託進行虛擬貨幣買入或賣出之指示當需妥善保存,否則在高點買入或低點賣出,均會影響投資人之獲利,被告既自稱為幣商,竟僅能提出其向幣商買幣之對話或交易紀錄,卻無法提出委託人指示其買幣之相關資料,則被告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之條件是否符合委託人之需求要如何證明,顯有可疑。實則以本案帳戶之交易資料顯示,被告在金錢匯入後隨即購買虛擬貨幣,反而可證被告不顧交易行情或委託人之指示,將存入之款項於短時間內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出,其所為本質上即為透過虛擬貨幣交易進行洗錢之行為,僅有「合法交易」之外觀,實則為不顧盈虧或市場行情之變換詐欺所得型態或隱匿其去向之犯罪行為。

㈣、再查,被告雖辯稱本件應為告訴人鄭惠瑜指示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然被告未曾提出告訴人鄭惠瑜指示其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任何資料,反而依告訴人鄭惠瑜所提出其受詐騙之訊息(警卷第59-95頁),全部都是關於股票買賣之對話,毫無虛擬貨幣買賣之內容,是告訴人鄭惠瑜證稱,其並未透過任何管道或委託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足信為真實(偵續卷第51-53頁)。況且,被告既辯稱其於112年6月2日(公司登記資料見警卷第117頁)成立豪盈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是要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偵卷第13-14頁,偵續卷第72頁),又向彰化銀行申請設立本案公司帳戶,本可透過本案公司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何以大費周章在告訴人鄭惠瑜將存款匯入本案公司戶後,又立即轉出至其本人所有之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及其配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後才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此等周折之金流紀錄與一般正常交易方式不符,反而可見被告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之意圖,被告就此於原審先是辯稱,出於公司節稅考量所以轉到個人帳戶,後又辯稱火幣平台僅以自然人為交易對象(原審卷第280-281頁),不僅自我矛盾,更無法合理解釋何以部分詐欺款項又匯入其配偶之金融帳戶,實無從採信。

㈤、至於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提出多項其向「火幣」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之相關資料(警卷第109-115頁,原審卷第147-194頁、221頁、223頁、229-257頁、287頁、293-297頁),然虛擬貨幣交易本身並非違法行為,被告之所以構成本件犯罪,原因在於其以虛擬貨幣交易外觀,掩飾非法之收取詐騙所得及洗錢犯罪行為,此業經詳述如上,則縱使被告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主張確實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行為,亦無從解釋何以僅有「後端」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資料,卻無任何「前端」委託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證據,此與一般受委託進行虛擬貨幣之「幣商」顯有不同,反而依前開所述匯款資料可證,被告在告訴人鄭惠瑜匯款後,隨即將款項分成多筆轉匯至其他帳戶,又立即匯出至其他帳戶,此等不透過公司帳戶進行交易,卻以複數帳戶層層轉帳之交易方式,與詐騙集團之洗錢行為相符,縱使被告有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然實際上告訴人鄭惠瑜未曾獲得相對應之虛擬貨幣,告訴人鄭惠瑜更明確證稱,其從未進行任何虛擬貨幣投資,則不論被告是否確實有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都無解於其詐欺、洗錢犯罪之成立甚明。是以,被告於上訴後又提出火幣交易平台之交易資料,並請求調查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否為告訴人鄭惠瑜所有(本院卷第79-83頁),本與其本件構成犯罪之原因並無影響,況且上開電子錢包於偵查中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比對分析,比對結果為:「查無結果」,有比對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警卷第123頁),被告再聲請調查上開事項,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除對告訴人鄭惠瑜實施詐騙之人外,另有指示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人,且以本件告訴人鄭惠瑜受騙匯款後,被告隨即將詐欺款項轉出之密集洗錢犯罪手法,亦可證明屬集團性犯罪而達三人以上。另被告並非偶然單次參與詐欺犯罪,其因另案參與詐欺、洗錢犯罪案件經起訴審理中,此為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與詐騙集團配合有相當之時間,主觀上自明知成員達三人以上,是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亦堪認定。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被告上訴仍以陳詞否認犯行,要無可採,其上訴請求諭知無罪判決,為無理由。至於被告雖又稱,目標是緩刑,只要緩刑什麼都願意,希望朝認罪、協商、緩刑目標努力(本院卷第75-76頁、105頁)等語,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鄭惠瑜達成和解,且以其辯稱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負擔法律責任等語,亦難認有何認罪之真實意願,此部分無從另為對其有利之考量,併予敘明。另就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其中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應予適用。惟查,本件並無查獲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無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尚無從依該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刑事犯罪如同時構成民事賠償責任,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固為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具體表現,如未能達成和解,被告與告訴人間,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此項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此分立之權利救濟管道,是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告訴人財產上損失,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而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極脫產或消極不願面對之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應予以從重量刑,是檢察官僅以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乙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未慮及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其因此獲利之情況無法與上游成員相比,所為論述僅側重於刑罰之應報功能,失之偏頗,其上訴請求改量處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雖以114年度偵續字第5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卷第93-9頁),然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同為本案告訴人鄭惠瑜於相同時間受騙匯款,為完全相同之犯罪事實,本屬審理範圍而無併辦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