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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8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昊澤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何昊澤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查被告何昊澤(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罪名及罪數等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參本院卷第12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且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罪名、罪數等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書之內容而不再贅述。

貳、本院之論斷: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參本院卷第93、95-96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伊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參偵緝卷第57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被告確有任何犯罪所得乙情,準此,自應認被告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亦均自白,且難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其所為原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破壞社會安全及法律秩序,其犯罪情節非輕,稽核其法定刑範圍,並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復衡所犯情狀以觀,被告行為時並無特殊足資同情之處,亦尚難謂其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且其漠視法紀,貪圖近利而涉險觸法,甘心成為詐欺集團之車手,衡酌其本案犯罪動機及情節,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故縱被告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以憑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坦承認罪,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陸續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等語。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且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予減輕其刑,且未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所為之量刑自容有未合。⒉原判決復未審酌被告在原審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情,反於理由審酌欄記載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顯與事證不符,致其量刑結果有失出失入情形,亦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從而,被告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竟以擔任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影響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實有不該,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的損害,另斟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為車手,告訴人之實際損害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肄業,未婚,有2名子女,分別為2 歲、4 歲,由未婚妻照顧,並由其撫養2個小孩, 目前在市場賣魚、賣菜,月收入約3 萬元等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130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