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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9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5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冠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68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冠麟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19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量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徐有田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理由略稱,被告劉冠麟幫助洗錢之行為,使告訴人受有損失,且自案發起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致歉或和解,難認其已悔悟犯行,原判決量刑實屬過輕。且被告不但造成告訴人巨大損失,又未於審理中自白犯罪,原判決量刑是否過輕,非無研求餘地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原無違誤,然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已坦承犯行,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原判決所未及審酌而漏未減刑,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至於檢察官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同未審酌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且被告如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固為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具體表現,然如未能達成和解,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此項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此分立之權利救濟管道,是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告訴人財產上損失,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而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極脫產或消極不願面對之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應予以從重量刑。是以,本件檢察官上訴請求量處較重之刑,為無理由。

㈡、本件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且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是中間時法、現行法,均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而以修正前(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20頁、129頁),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本件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其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受有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金額甚鉅,而被告亦無力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能填補。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前科素行與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