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皇安選任辯護人 謝豪祐律師
嚴奇均律師柯漢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3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36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陳皇安(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及是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下同)及沒收追徵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均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追徵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38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追徵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追徵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追徵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罪數、新舊法修正比較適用)之認定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一審雖有其他律師協助,但在律師量刑考慮上,沒有承認犯行,於二審經過與辯護人討論後,被告願意認罪,且也願意與被害人和解,雖然被害人不願到庭,被告也積極私下與被害人和解,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也非詐騙集團的主要成員,被告雖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尚有案件,但本件還是請給予緩刑的機會,本件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但被告現要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希望可以從輕量刑,被告於二審才認罪,被告也意願繳納一筆錢給國庫,和解的部分,要分期到今年的12月止,希望可以用附條件的緩刑來拘束被告,以利被告履行義務等語。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為法所不容,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又請求本院安排與本案之告訴人2人進行調解,惟告訴人2人屆期均未到場,以致無法進行調解;然被告仍未放棄,隨即自行主動與告訴人郭素如取得聯繫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且賠償2萬5千元完畢,另透過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黃建豪進行調解,並調解成立且當場給付10萬元,其餘款項分期給付等情,有本院114年6月6日調解事項進行單、114年6月23日和解書、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114年6月23日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1頁、第132頁)。是綜觀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惡性而論,被告既已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力謀填補本案告訴人2人實質所受之損害,則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言,倘處以1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及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固非無見。然法院於法定刑內處被告以刑罰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力謀填補本案告訴人2人實質所受之損害,均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已將超出其犯罪所得(即1萬3千元,見原審卷第100頁)之金額給付告訴人2人,顯見被告已無保有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再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量刑及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自非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部分,雖無理由(詳下述),惟其請求從輕量刑及不再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及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其
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2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且力謀填補本案告訴人2人實質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分工角色、素行、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包括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已將超出其犯罪所得(即1萬3千元,見原審卷第100頁)之金額給付告訴人2人,顯見被告已無保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再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附予敘明。㈢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受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有詐欺等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依被告之情狀,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予敘明。
七、本件原訂於114年7月29日下午2時30分宣判,惟該日因天然災害停止上班,故順延至開始上班日下午2時30分宣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