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承亮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5號、第3696號、第3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承亮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承亮(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初
犯無前科,且其犯罪階段僅止於未遂,未實際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淑慎(下稱被害人)損失,並於審判程序中對犯行坦承不諱。且在本案審判程序中,係唯一願為其所犯罪刑賠償被害人,並取得被害人同意原審給予緩刑之被告,然原審不僅未念及被告於案發後已為自己所犯罪刑誠心悔過、積極彌補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外,更僅以被告年少無知所述之玩笑話即認定被告有邀請友人從事詐騙行為之情,但事實上並無人因被告無知之玩笑話成為詐騙集團,原審驟以被告與友人間之玩笑話作為加重被告刑責,不予宣告被告緩刑之理由,對被告而言係以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事實作為刑罰基礎,有違刑罰謙抑性。
㈡被告年少無知,誤入歧途,但於犯錯後亦已積極改過彌補,
且被告現仍為學生就學中,若入監執行,將中斷其學業,並造成其日後再社會化之困難。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考量被告仍就學中、無前科且犯罪階段為未遂並於審判中自白,且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諸多減刑事由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較輕刑度及緩刑宣告之處遇等語。
二、經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本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說明被告於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仍與「Jade」、「Haoran Lin」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配合,擔任本案幣商面交車手,渠等透過近年常見之三角詐欺方式,先由「Jade」向被害人施以投資詐術,復由被告親自向被害人進行外觀上為銀貨兩訖之交易,使被害人信任此次投資、交易為真實,以利其與「Jade」共同向被害人訛詐投資款項之目的達成,其所為當予非難。本案幸因被害人最後有所警覺,主動配合員警抓捕幣商面交車手即被告,方無致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受之損害持續擴大。原審考量近年我國政府為因應詐欺犯罪之危害(如詐欺犯罪行為人手段之精進及分工之組織化、集團化),先於民國112年間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擴大適用加重條款之詐欺犯罪類型,嗣又於113年間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同時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無不展現出掃蕩詐欺犯罪危害之政策目標,可見詐欺犯罪之危害已成為我國亟待解決之重要社會問題,司法實務於量刑時自應審視如何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綜合評價行為人犯罪時所展現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事項,不宜再因行為人僅為取款車手、收水手、監控手等犯罪組織下游成員而予以輕縱,以免該等犯罪行為人經權衡犯罪所造成人身自由之拘束時長及參與犯罪可輕鬆獲取之鉅額利益後,一再反覆從事相類似犯罪行為。基於上開說明,經原審具體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然知悉其等行為違反刑章,但仍出於不詳原因,選擇配合「Jade」、「Haoran Lin」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訛詐款項,全然不顧被害人可能因其犯行而陷入散盡家財之痛苦,具有直接故意、惡性重大。再酌以被告則曾邀約友人從事詐騙工作,雖遭回絕,但已足認被告明確知悉其從事者為詐騙工作,又被告於偵查之始否認犯行,於原審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將賠償金額給付完畢,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10號調解筆錄可參,雖其曾邀約友人加入詐欺集團而展現相當之法敵對意識,但堪認其犯後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末再衡以被告自承目前在虎尾科技大學半工半讀就學中,另有從事廚師工作,未婚,現與父母及哥哥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46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緩刑之宣告與否,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不得僅因原判決未對被告宣告緩刑,即認原判決有何違誤之處。從而,前揭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係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據足取。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而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自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之情,是其要求從輕量刑,亦非有憑。
㈢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情節,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行為時年僅25歲,一時失慮而參與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尚非本件詐騙案之主謀,犯行又屬未遂而無實際利得,且被告於犯後已深具悔悟之意,並盡力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顯現思過誠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復參諸被害人出具陳述意見狀陳稱:被害人因遭到詐騙所受的損害,已經在原審法院調解成立,且被告也已履行完畢。被害人念在被告年紀尚輕,沒有其他前科,尚在求學中,在犯罪之後勇於認錯,已展現悔過態度,相信這次的教訓,已經會學乖了,被害人期望法院給予已經知錯的年輕人一個機會。為了避免被告再因貪念而重入歧途,請法院在宣告緩刑時,不宜過短,才會達到更生遷善的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及被告現年27歲,目前在國立虎尾科技大學進修推廣部就學,並正常工作中,有被告提出之在學證明資料單及工作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7至333頁),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對其家庭生活、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助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