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葆仁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5號、第3696號、第3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葆仁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ade」及「阿洪」(下稱「Jade」、「阿洪」)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對外喬裝為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順shun安心幣商」,負責與被害人聯繫、討論虛擬貨幣交易、操作電子錢包及與被害人面交取款等事宜。陳葆仁與「Jade」及「阿洪」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Jade」於112年11月下旬,向A04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並指示A04向「Trust」申請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地址:T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告訴人Trust錢包)及推薦A04向LINE暱稱「順shun安心幣商」即陳葆仁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經A04與陳葆仁聯繫,雙方達成購買泰達幣之合意後,A04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4日14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星巴克交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予陳葆仁,以一顆34元之溢價向陳葆仁購買泰達幣,陳葆仁則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陳葆仁錢包)交付泰達幣2,941顆、100,000顆,至僅聽從「Jade」指示操作、自身無實質掌控權之告訴人Trust錢包,A04嗣後再依「Jade」指示將告訴人Trust錢包中之泰達幣轉至其前因聽從「Jade」之指示,向「AiyfMax」申請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地址:T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告訴人AiyfMax錢包)進行投資操作,使A04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陳葆仁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再以不詳方式將上開款項層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4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A04(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陳葆仁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一第189至19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得350萬元,並交付2,941顆、100,000顆泰達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而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是個人幣商,官方LINE名
稱為「順shun安心幣商」。而我不認識「Jade」,「阿洪」是我的上游幣商,且當時是告訴人自己加我官方LINE說要買泰達幣,並跟我預約交易的時間、地點、數量,我先報價後,他才說要買多少金額,我們在約定好的時間、地點見面後,他有交350萬元給我,我也有打幣給告訴人,告訴人的錢包是他截圖給我,當場我也有確認他給我的錢包是否一樣再分兩次打幣。如果我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我與告訴人交易的時候,我應該以匿名的方式來躲避警方的追緝,不可能要詐騙他還用我的真實身份。我只是單純賣泰達幣給告訴人,至於告訴人如何處理,我無法得知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⑴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Jade」及「阿洪」等人組成詐欺集團之事實。
⑵告訴人遭「Jade」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詐騙之過程,被告未
參與,亦不知情,而被告並不認識「Jade」,被告陳葆仁錢包是被告個人使用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泰達幣交易應不構成詐欺、洗錢等犯罪,告訴人取得被告交付之泰達幣後,如何處分與被告無關,被告僅係有相當資力之個人幣商。
⑶本件實不得僅因被告與T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下稱TDT錢包)有過交易,即認定被告與任何犯罪集團必有牽連與犯意聯絡,而TDT錢包的幣從何得來,被告實無法得知。證人黃宇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無法確定詐騙集團有無回水給A01或陳葆仁;幣流上報告是沒有顯示到這塊,也不一定有等語。且經被告查證結果,被告陳葆仁錢包與同案被告A02的錢包幣源完全不存在任何關聯。
⑷同案被告A01的虛擬貨幣雖在收押期間有被轉出的行為, 但
經過多人的錢包後,才又販賣至被告陳葆仁錢包,時長 已經過9日之久,這9日期間賣給被告陳葆仁錢包,早也已經都有向多人收購不少虛擬貨幣,這部分的行為被告確實不知情,被告只是向他人收購而已,當下交易時無從得知此虛擬貨幣是從何得到,也無法當下查證這些幣是否有刑事糾紛 ,以此行為作為定罪基礎,實屬不妥,不該以有同一貨源 ,就認定是屬於犯罪之行為。
⑸被告與T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TMR錢包
)及T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下稱TYA錢包)之使用者,並不認識。至被告固曾向T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TGZ錢包)及TDT錢包購賣泰達幣,但經被告從OK LINK 公鏈查詢結果,TGZ 錢包與 TDT錢包本來就有向多人收購、出售之買賣交易情形,而TMR錢包及TYA錢包曾經與何人有過交易及交易原因,被告無從知悉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50萬元後,自其被告
陳葆仁錢包,將泰達幣2,941顆、100,000顆匯入告訴人所申辦之告訴人Trust錢包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88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警卷第21至27頁;他卷一第341至346頁;原審卷第418至429頁),復有告訴人提出其與「Jade」(警卷第125至165頁;他卷一第301至321頁、第351至371頁;偵2255卷第179至193頁、第199至203頁)、「順shun安心幣商」(警卷第49頁、第63至69頁;偵3741卷第45至51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告訴人有與被告約定於前揭交易時間及地點,交易泰達幣
,並交易完成,而告訴人已交付購買上開泰達幣所需金額予被告,且被告於與告訴人交易過程中,亦有現場操作自被告陳葆仁錢包將前揭數量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Trust錢包,同時與告訴人簽訂交易合約書,並要求告訴人將已收受所購買數量泰達幣之交易截圖供其翻拍存證,在經此繁瑣之交易過程,更使告訴人相信此投資、虛擬貨幣交易為真實。而告訴人於與被告交易完畢後,「Jade」會指示告訴人操作手機,將泰達幣自告訴人Trust錢包轉至告訴人AiyfMax錢包,再轉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質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完足「Jade」所訛稱「虛擬貨幣投資」之要求等節,其中就被告與告訴人之交易細節部分,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3741卷第13至21頁、第65至70頁、第227至257頁;原審卷第69至75頁、第81至89頁;本院卷一第188頁),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一致(警卷第15至18頁、第19至20頁、第21至27頁;他卷一第341至346頁;偵3741卷第33至39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一第33至34頁)、LINE暱稱「Jade」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傳送予LINE暱稱「Jade」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易明細5紙(警卷第125至165頁;他卷一第301至321頁、第351至371頁;偵2255卷第179至193頁、第199至203頁)、告訴人與「阿D-coin」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9至39頁)、被告(暱稱順shun安心幣商)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9頁、第63至69頁;偵3741卷第45至51頁)、泰達幣公開帳本資料1份(他卷一第91至97頁、第133至135頁;偵2255卷第161至175頁)、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167頁)、告訴人與「順shun安心幣商」面交影像畫面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741卷第41至43頁)、雲林縣警察局113年3月15日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暨虛擬貨幣幣流繪圖(偵2255卷第67至8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他卷二第39至42頁)、起訴書所載被告所使用的電子錢包公開帳本查詢資料(原審卷第219至22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雄檢信秋113他2843字第1139085514號函暨函附被告USDT買賣合約(原審卷第327至331頁)等件在卷可稽,則以前揭各情,亦堪認定。㈢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透過收款、轉匯或提領,本身已
足製造金流斷點,交易中款項之面交現金或匯款、之後以虛擬貨幣匯交或面交,亦均足以成為詐欺取財之途徑且製造金流斷點,因而詐欺份子於詐欺取財之環節中利用搭配虛擬貨幣買賣詐欺及隱匿金流,屢見不鮮,此種情形下,負責以幣商角色向被害人收取買賣虛擬貨幣款項者,實質上取代易遭查緝之車手,成為詐欺份子取得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因應方式。而詐欺份子為達上開目的及規避查緝,對於擔任「幣商」之成員,勢必會製造其係單純幣商之假象,甚至另行招募大量可配合獨立作業之幣商,亦非難以想見。是以個案中所謂之「幣商」如何與詐欺份子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作為,具有幕後隱藏難查,且反覆實施之犯罪特性,關於此種類型犯罪之認定,更應審酌相關共犯於各該犯罪行為之實行時,有無成員重疊、時空接近,或有相類詐欺犯罪之傾向,以資認定彼此間是否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得以佐證共犯間關於犯罪之指訴是否屬實,縱使欠缺被告自白,法院仍非不得從有關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判斷之。而查:
⑴告訴人本身並未交易過虛擬貨幣,係在網路認識「Jade」後
,經「Jade」推薦、引導申辦電子錢包而進行泰達幣交易,且告訴人係透過「Jade」之推薦,方主動加入被告之LINE好友。告訴人在加入被告之LINE好友後,遂依「Jade」之指示,傳送「我在火幣交易所上面看到的你,我要面交」(他卷一第54頁左上角告訴人與「順shun安心幣商」對話截圖)之術語給被告以開啟話題,嗣告訴人與被告就購買USDT之價格及數量進行確認,並於對話過程約定交易虛擬貨幣、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告訴人復依「Jade」指示將向被告購得之泰達幣匯入告訴人AiyfMax錢包內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他卷一第341至346頁),而被告於本院自承確有與告訴人進行泰達幣交易(本院卷第188頁),並有上開告訴人與「Jade」、「順shun安心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足憑,而被告即為「順shun安心幣商」一節,亦有告訴人與「順shun安心幣商」LINE對話紀錄可佐(警卷第63至69頁),足見告訴人原無接觸虛擬貨幣之經驗,其選擇與被告進行泰達幣交易,係受「Jade」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告訴人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所為之自然選擇,據此,已難認為被告與「Jade」毫無關聯。
⑵再者,本案告訴人除與被告進行前揭虛擬貨幣交易外,另透
過「Jade」之推薦,主動加入同案被告A01(即「小勇幣商」)、A02(即「L coin」)【其等所涉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判決】之LINE好友,復分別與同案被告A01、A02約定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交易時間及地點,交易泰達幣,而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並已交付購買該犯罪事實欄所示數量之泰達幣所需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金額予同案被告A01,且同案被告A01於上開與告訴人交易過程中,亦有現場操作自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A01錢包)將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Trust錢包,同時與告訴人簽訂交易合約書,並要求告訴人將已收受所購買數量泰達幣之交易截圖供其翻拍存證,而告訴人於與同案被告A01交易完畢後,「Jade」均會指示告訴人操作手機,將泰達幣自告訴人Trust錢包轉至告訴人AiyfMax錢包,再轉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質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嗣告訴人向同案被告A02表示欲購買泰達幣後,因告訴人經家人告知方發覺受騙,報案後配合警方抓捕面交車手,因而另與同案被告A02相約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表示欲面交該犯罪事實所示之金額予同案被告A02以購買泰達幣,於交易當日,告訴人甫交付現金予同案被告A02後,同案被告A02即為事前埋伏之員警所逮捕,並當場扣得同案被告A02所有之IPhone12pro手機1支等情,已由同案被告A01、A02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87頁、本院卷二第88頁),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一致(警卷第15至18頁、第19至20頁、第21至27頁;他卷一第341至346頁;偵3741卷第33至39頁),復有上開LINE暱稱「Jade」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傳送予LINE暱稱「Jade」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易明細5紙(警卷第125至165頁;他卷一第301至321頁、第351至371頁;偵2255卷第179至193頁、第199至203頁)、告訴人與「阿D-coin」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9至39頁)、同案被告A02(暱稱L
Coin)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0至52頁、第91至121頁)、同案被告A01(暱稱小勇幣商)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9頁、第60至62頁)、同案被告A02與「裕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他卷一第13至19頁、第111頁)、同案被告A02與陳品融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他卷一第273至277頁)、同案被告A02與張仁緯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他卷一第279至281頁)、「Haoran Lin」與同案被告A02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他卷一第327至335頁;偵2255卷第127至143頁)、同案被告A02手機內泰達幣幣圈對話紀錄截圖(他卷一第129至131頁)、同案被告A01與「Daha Wang」之對話紀錄(雄檢偵4430卷第337至360頁)、告訴人與「小勇幣商」面交影像畫面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255卷第125頁)、告訴人與同案被告A01買賣聲明合約書截圖(他卷二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19日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雄檢偵4430卷第381至411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年3月13日金管證券字第11301336421號函暨附件(偵2255卷第43至45頁)、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A01、A02所使用的電子錢包公開帳本查詢資料(原審卷第207至217頁)、同案被告A01提供發虛擬貨幣予告訴人之區塊鏈紀錄(原審卷第335至336頁)等件在卷可憑,及同案被告A02所有之IPhone12pro手機1支扣案為證,是以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而觀諸被告A01錢包之交易歷程,其自112年10月17日進行第一筆交易開始,其每收受一筆泰達幣,數量均等同於下一筆轉出之泰達幣,亦即其錢包內泰達幣之轉入及轉出數額均相等,且泰達幣經轉入被告A01錢包後過不久即有相等之泰達幣遭轉出;被告陳葆仁錢包交易歷程亦有相同現象,雖非如被告A01錢包般同額轉入轉出,但轉入轉出之數額相近,分別有被告A01錢包、被告陳葆仁錢包公開帳本查詢資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07至224頁),而倘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自己也有在玩虛擬貨幣,所以才想要賺價差,我自己玩虛擬貨幣跟從事幣商所使用的都是被告陳葆仁錢包,我沒有固定支出或買入USDT,交易沒有規律性等語(原審卷第242頁)屬實,則其錢包之交易紀錄應無可能呈現轉入及轉出之數額及時間如此規律之態樣。且被告若為真實合法之個人幣商,依其所述係為賺取虛擬貨幣價差,理應於貨幣匯率較優惠時大量購入虛擬貨幣,伺機再依買方需求數量以較高價格賣出,斷無可能每筆轉入及轉出泰達幣之數量均相等或大概相等之理。況同案被告A01於113年1月15日20時許,另案販賣泰達幣予另案被害人薛素惠遭警方逮捕後,被告A01錢包內剩餘之泰達幣57479顆即於同年1月16日18時45分許再遭轉出至T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TPy錢包),該筆泰達幣隨後再於同日18時46分許,轉入T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TNX錢包)內,復於同日19時55分許、20時24分許,轉入TDT錢包(即同案被告A01上游幣商錢包)內。換言之,同案被告A01原先自上游幣商處購得,而自TDT錢包轉存入其所持用之被告A01錢包內之泰達幣,於同案被告A01遭員警逮捕後,仍於隔日再經層層轉存回該TDT錢包內,佐以同案被告A01持以操作電子錢包之手機於其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時一併由員警扣押在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19日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雄檢偵4430卷第381至4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2至92頁)可考,堪認被告A01錢包實際上除同案被告A01得以掌領、使用外,亦為其上游幣商所得操作、使用。而於本案,從被告A01錢包、被告陳葆仁錢包及同案被告A02所持有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A02錢包)內虛擬貨幣來源之角度觀察,被告A01錢包、被告陳葆仁錢包及被告A02錢包均有共同第二層上游錢包TMR錢包及TYA錢包;被告A01錢包及被告陳葆仁錢包並另有共同第一層上游錢包TGZ錢包及TDT錢包,甚同案被告A02本案於113年2月21日13時50分為警逮捕,且其持以操作電子錢包之手機為警扣押後,被告A02錢包內剩餘之4000顆泰達幣,於同年2月23日3時26分全數轉入T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下稱TAz錢包),再於同日4時56分全數轉入T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D錢包(下稱TFq錢包),之後分別於同日12時22分、同年2月26、27日分4筆共54,189顆泰達幣轉入被告陳葆仁錢包(完整流向圖詳見偵2255卷第83頁)。再從告訴人Trust錢包轉出後流向之角度觀察,告訴人分別向同案被告A01、被告於113年1月10日、113年1月24日購買泰達幣之後,經「Jade」勸誘而於113年1月28日13時36分將7733顆泰達幣轉出至自稱買家之T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下稱阿D-coin錢包),嗣阿D-coin錢包內之泰達幣中間經T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後再於113年2月19日7時2分轉入被告A02錢包,而形成回水(完整流向圖詳見偵2255卷第83頁)等節,有本案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暨所附虛擬貨幣幣流繪圖(偵2255卷第67至83頁)、雲林縣警察局114年8月18日雲警刑科字第1140037251號函送之職務報告(本院卷二第35至38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警卷第71至77頁、第81頁)可佐,足認被告A01錢包、被告陳葆仁錢包及被告A02錢包內泰達幣之來源同一,且該來源縱隔有數層電子錢包,亦僅為形式上之流動,衡以電子錢包地址可以無限制產生,被告及同案被告A01、A02間互不認識,其等錢包地址亦非交易所或廣泛為大眾所使用之錢包,竟有相同虛擬幣來源,此機率微乎其微,甚告訴人收受被告、同案被告A01交付之泰達幣後,該泰達幣又經層轉至被告A02錢包內,而被告A02錢包內虛擬幣於同案被告A02遭逮捕後再流向被告陳葆仁錢包,此等各節顯非係隨機、偶然單純交易買賣之情形。
⑶復衡以本案詐欺集團欲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即為告訴人所
交付之款項,而本案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順利取得款項,首重者即該提領款項之車手係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層層轉交至指定車手提領款項。況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已在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指派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或無任何信賴基礎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否則詐欺集團大可自行開設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並推由所屬詐欺成員自行向買家收取詐欺款項即可,衡情實無由事前將泰達幣先行轉至被告持用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容任被告再行加計其所欲取得報酬金額,並將至為重要、作為最後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一併交予與該詐欺集團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而徒增款項遭被告藉機取去,抑或虛擬貨幣先轉入被告持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遭侵吞之不測風險。本案詐欺集團推由被告假冒個人幣商以販售泰達幣名義與告訴人交易,並將泰達幣移轉至告訴人Trust錢包,無非為創造有交易之外觀,藉此抗辯其有實際交易以脫免罪責所為,實則被告錢包內之泰達幣來源,甚至錢包本身均係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掌控,被告為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之一員,負責收受被害人交付詐欺款項,足徵被告與告訴人進行之泰達幣交易為「Jade」所施用詐術、取得詐欺款項之一環,是以被告形式上雖是「幣商」,但實質上與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取款之車手無異,被告自與「Jade」、「阿洪」等人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並可認被告藉由以向告訴人收取如事實一所示款項之現金交易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即因此遭到隱匿甚明。
⑷被告於偵訊時供承:(A04有給你350萬元?)有。給我現金
,我給A04等值虛擬貨幣,一顆34元之等值泰達幣;(阿洪賣你多少錢?)33.8多元等語(偵3741卷第66至67頁)。而泰達幣於上開日期之匯率(原審卷第517頁),為31.36元,且虛擬貨幣為去中心化之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合法、常規、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可透過合法之交易平台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實無獲利之可能,難認有存在之空間。準此,交易者若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除如被告上開所述,價格較自行在交易平台購買者高,尚須承擔與個人進行交易之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付款後對方拒絕給付虛擬貨幣等),顯然不合上述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自然競爭法則,且脫逸資本市場之交易經驗認知,即已難想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價格至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選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甚差之泰達幣,實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是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難以遽予採認。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自112年10月底,開始以「順shun安心幣商」名義刊登買賣虛擬貨幣泰達幣廣告,而與不特定人進行泰達幣之交易,並有因與遭詐騙之被害人進行交易遭起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3741卷第13至19頁、第65至69頁;本院卷二第107頁),復參諸上開告訴人與「Jade」等人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而據前述,被告陳葆仁錢包與同案被告A01、A02錢包內泰達幣之來源同一,且該來源縱隔有數層電子錢包,亦僅為形式上之流動,復佐以被告與同案被告A01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除本案告訴人,尚有多名被害人,而被告另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46號案件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31至137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從被告加入時起已持續存在,且犯罪手法規律一致、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且處處設有斷點以避偵查,又可互相支援調度,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且被告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職是,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本案我是個人幣商,係為賺取價差云云,並提
出被告於112年9月底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82萬元之資料等件為佐(本院卷第219至237頁)。然以:⑴關於被告所有而持以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之來源,據被告供
稱:我從事木工裝潢,年收入平均約80、9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41頁),再據被告陳葆仁錢包公開帳本查詢資料,可知被告陳葆仁錢包第一筆交易係在112年10月31日購買40847顆泰達幣(原審卷第219至224頁),對照泰達幣兌新臺幣之匯率為32.333元,則被告購買第一筆泰達幣之所需資本至少132萬706元,被告雖供稱其有上開固定收入,惟被告於110年至112間除自用小客車一輛及111年有薪資所得1萬5,215元之外,別無其他財產所得,有被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97至205頁),被告之財產所得顯不足支應購買第一筆泰達幣,如何有資力購入該價額之泰達幣而供售出,已非無疑。況觀諸被告陳葆仁錢包公開帳本明細,自112年10月31日起交易次數非常頻繁,每次交易動輒數千至數萬顆泰達幣,被告陳葆仁錢包交易紀錄中曾交易高達10萬多顆泰達幣,況本案告訴人亦向被告購買價值350萬元之泰達幣,該金額尚非被告籌措資本可進行之交易,而被告固提出其有於112年2月6日、112年6月27日向銀行消費借貸50萬元、35萬元之紀錄(原審卷第301至307頁),縱併計被告上開所稱之汽車貸款82萬元,然對照被告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上開貸款金額即便加上其本身收入,亦難以支付龐大之購幣費用。是認被告尚無相當資力可擔任虛擬貨幣幣商,而其所辯為個人幣商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要非得以逕取。
⑵又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有客人要買或我自己需要時才購買
,我的上游幣商是「阿洪」等語(偵3741卷第16頁),被告既表示從事虛擬幣幣商生意約2、3個月,且據被告陳葆仁錢包之公開帳本資料,交易紀錄甚多,而被告對於其與上游賣家間之交易金額、匯率等交易細節,不僅未能具體陳明,亦未能提出相關帳目、交易金流以釐清,則其是否為正常交易之幣商,已非無疑。又被告於原審供稱:在向上游幣商買幣前,會自己計算大概之價差,提高其所賣出之售價約0.多USDT再賣給別人等語(原審卷第242至244頁),然泰達幣本身匯率波動不大,且被告之上游幣商必定有如同被告一般賺取價差之想法而盡量提高售價,是被告能靠賺取價差之獲利空間非常有限,就算僅是微幅調整利率,最終結果可能是從獲利變成虧損。被告既表示從事幣商就是要賺取差價,當對匯率及為達成交易所支付之成本等相關事項詳予計算,然其卻表示從事幣商以來卻從未記帳(原審卷第246頁),且觀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65至69頁),告訴人於113年1月23日12時37分向「順shun安心幣商」即被告詢問「我在火幣交易所上面看到的你,我要面交」,並於同日12時51分表示希望約在翌日14時面交,被告隨即於同日13時24分許直接表示幣價為一顆泰達幣34元,亦未見磋商交易價格之情形,此顯然與一般幣商或常規交易者為求賺取高額利潤,除會於交易前確認交易匯率、金額,甚至進一步有所磋商、討論之情形不符,再據前述,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期間,其向上游幣商購入一顆泰達幣之價格,較平台交易價格高出2至3角,而被告既為圖得價差,衡情已無必要向進價較高於市場價格之不詳之人購入泰達幣,致己減少獲利,僅有可能係本案詐欺集團欲透過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儘速將詐欺犯罪所得轉為泰達幣,又或是包裝為單純虛擬貨幣交易方式,以迅速將詐欺犯罪所得轉為泰達幣等原因使然。從而,被告與其所稱上游幣商「阿洪」交易之真實性,要屬有疑。
⑶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先跟其他幣商即「阿洪」
調幣,先打電話跟「阿洪」調幣,將幣賣給告訴人後,再將我跟「阿洪」調幣的錢交給「阿洪」,我目前跟「阿洪」沒有聯絡了;「阿洪」先轉幣給我,我不用先給「阿洪」錢,我把幣賣給告訴人後,再把告訴人給我的錢交給「阿洪」;我不知道「阿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偵3741卷第18頁、第67頁),而被告連「阿洪」之真實姓名、聯絡資訊均無法提供,顯見與「阿洪」並非熟識,則就金額高達數百萬之泰達幣交易,殊難想像「阿洪」會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成數訂金或其他具體擔保下,屢次同意先供幣後收款予在網路上認識、無深厚交情之被告,其等行為顯有違社會交易常規,益徵被告實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取款之車手,而其上開所辯,尚無從採取。
㈥辯護意旨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被告向幣托公開交易
所購買泰達幣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47頁)、被告向ACE
公開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49至253頁)、TFq 錢包於113 年2 月27日前之公鍊資料(本院卷一第289至297頁)、A04錢包之公鍊資料(本院卷一第299頁)、被告設於凱基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之「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幣托交易所入金歷史紀錄(加值明細)、幣托交易所提幣歷史紀錄(提領明細)、被告經由ACE交易所操作流程截圖照片、ACE交易所入金紀錄畫面截圖、ACE交易所入金紀錄詳細資料、ACE交易所提幣紀錄、遠東商業國際銀行台北信義分行之「台幣活存往來交易明細查詢」、被告於MAX交易所個人資料、被告向MAX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台幣入金紀錄、被告向MAX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訂單紀錄、被告向MAX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提幣紀錄、被告低價買入、高價賣回賺取價差之訂單明細(本院卷一第347至611頁)等件為證。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且證人即上開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之分析人員偵查員黃宇廷於原審審理時亦就其製作上開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之過程具結證述甚詳在卷(原審卷第394至417頁),而證人黃宇廷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按照你的幣流分析,詐騙集團有無回水給A01或陳葆仁?)這部分我不確定,因為當時檢察官發文來並沒有要分析這塊,所以我只有分析A02有沒有回水,有沒有回到A02這邊而已,幣流上報告是沒有顯示到這塊,也不一定有等語(原審卷417頁),惟被告A01錢包、被告陳葆仁錢包及被告A02錢包內泰達幣之來源同一,且該來源縱隔有數層電子錢包,亦僅為形式上之流動,而被告與告訴人進行之泰達幣交易為「Jade」所施用詐術、取得詐欺款項之一環,被告與「Jade」、「阿洪」等人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等情,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則縱證人黃宇廷於製作上開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時未就本案詐欺集團有無回水給同案被告A01或被告一節予以分析,亦無礙本院上開所為之認定。至辯護意旨所據上開被告向幣托公開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交易明細、被告向ACE 公開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交易明細等件(本院卷一第247至299頁、第347至611頁),僅得以證明被告其他相關泰達幣之交易情形,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尚無直接關聯性,自不足逕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職是,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各節,均非可取。㈦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據前所述,被告扮演虛擬貨幣商,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介紹之告訴人假意進行虛擬貨幣的買賣,案發時被告已然知悉告訴人根本不懂投資、不清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所交易的虛擬貨幣實際上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製造虛擬貨幣移轉的假金流,仍欲向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從犯罪歷程觀之,被告參與程度至深,且係掩飾其等詐欺犯罪之必要環節,復可由本案詐欺、洗錢犯罪歷程,分成告訴人詐欺者及犯罪所得移轉之洗錢者,洗錢者除被告外,另有交付其虛偽虛擬貨幣者、前來收款之人,稽此,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顯達三人以上,且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足認被告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相互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應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其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仍應就該犯罪之全部事實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上限則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相同。再者,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事實欄所載,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否認犯洗錢罪,並無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Jade」、「阿洪」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又被告於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就其本案是賺取買賣虛擬貨幣之價差一情供明在卷(原審卷第242頁),且據前述,被告與告訴人就事實欄一所示之交易,係約定102941顆泰達幣,價格350萬元(1顆泰達幣為34元),佐以原審依職權查悉上開日期之泰達幣兌新臺幣之匯率(原審卷第517頁)為31.36元,與被告賣出之價差為2.64元,則以被告販賣事實欄一所示之泰達幣數量為102941顆計算,該次交易價差為27萬1,764元(102941×2.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前所述,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據前述,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經被告取得者,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其洗錢之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仍與「Jade」、「阿洪」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配合,擔任本案幣商面交車手,渠等透過近年常見之三角詐欺方式,先由「Jade」向告訴人施以投資詐術,復由被告親自向告訴人進行外觀上為銀貨兩訖之交易,使告訴人信任此次投資、交易為真實,以利其與「Jade」共同向告訴人訛詐投資款項之目的達成,其所為當予非難。本案幸因告訴人最後有所警覺,主動配合員警抓捕幣商面交車手即同案被告A02,方無致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受之損害持續擴大,然而,同案被告A01、被告本案犯行終究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650萬元損失之實害,並助長了現今組織分工越來越細膩之詐欺犯罪,業已然動搖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原審考量近年我國政府為因應詐欺犯罪之危害(如詐欺犯罪行為人手段之精進及分工之組織化、集團化),先於112年間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擴大適用加重條款之詐欺犯罪類型,嗣又於113年間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同時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無不展現出掃蕩詐欺犯罪危害之政策目標,可見詐欺犯罪之危害已成為我國亟待解決之重要社會問題,司法實務於量刑時自應審視如何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綜合評價行為人犯罪時所展現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事項,不宜再因行為人僅為取款車手、收水手、監控手等犯罪組織下游成員而予以輕縱,以免該等犯罪行為人經權衡犯罪所造成人身自由之拘束時長及參與犯罪可輕鬆獲取之鉅額利益後,一再反覆從事相類似犯罪行為。基於上開說明,經原審具體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然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章,但仍出於不詳原因,選擇配合「Jade」、「阿洪」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訛詐款項,全然不顧告訴人可能因其犯行而陷入散盡家財之痛苦,具有直接故意、惡性重大。再酌以被告於偵、審過程,明知行為涉及詐欺、洗錢犯罪,卻仍辯以「我是個人幣商」、「交易都是銀貨兩訖」乙節,企圖在去中心化難以追查金流方向之新興虛擬貨幣交易詐欺案件中脫罪,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極為惡劣,縱其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惡性有別,仍不應予以輕判,以合乎特別預防理論下對其「特定不良犯行」進行矯正之目的。末再衡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室內裝潢,現與父母及弟弟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科以被告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偵、審期間均表示其本案是賺取買賣虛擬貨幣之價差,而觀諸其與告訴人就事實欄一所示之交易,係約定102941顆泰達幣,價格350萬元(1顆泰達幣為34元),輔以原審職權查悉上開日期之泰達幣兌新臺幣之匯率(原審卷第517頁)為31.36元,與被告賣出之價差為2.64元,被告販賣事實欄一所示之泰達幣數量為102941顆,據此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7萬1,764元,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