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信志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26號、第10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李信志經原判決所認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李信志(下稱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含得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易科罰金、是否適宜為宣告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得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易科罰金、是否適宜為宣告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88至189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得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易科罰金、是否適宜為宣告緩刑)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得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易科罰金、是否適宜為宣告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等,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得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易科罰金、是否適宜為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㈡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本案經原審新舊法比較結果,認為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則有關被告偵審自白得否減輕其刑,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斷之。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偵9426卷第351至355頁),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118頁、第188頁),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四、上訴意旨: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第2742號、第3606號判決意旨,認為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因此,就洗錢防制法之犯罪涉及新舊法比較時,縱依行為時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舊法)處斷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割裂適用行為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而得以易科罰金。查原審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卻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違誤。②被告坦承犯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上訴鈞院後已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和解,調解、和解成立之金額、內容、給付方式,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並已全數履行給付完畢。至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許渱堉,因辯護人無法與告訴人許渱堉取得聯繫,且經原審斗六簡易庭安排於114年8月18日進行調解,告訴人許渱堉亦未到庭,致被告無法與告訴人許渱堉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考量被告已經盡力調解、和解,原審量刑應有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和解,調解、和解成立之金額、內容、給付方式,如附表二所示,且被告均已履行給付完畢,此有如附表二「備註及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憑。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對被告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犯行之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⒈按㈠「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
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㈡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註:本件為最高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比較,究
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本院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此為本院近來之一致見解。然關於易刑處分,本院向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換言之,比較時雖係採綜合比較,但不包括易刑處分。原判決認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等旨。與本院見解無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按比較本件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以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等相關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不論有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均同受前開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並未於偵查及第一審自白犯罪,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然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上訴人處斷刑之最高度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然其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處斷刑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高於修正前處斷刑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月。綜合比較本件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修正後(現行法)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至是否得易科罰金乃處斷刑決定後,於所宣告之刑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下,始依法有易科罰金之機會,於處斷刑形成前即無從比較適用。而本案既依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上訴人罪刑,縱處斷刑受同條第3項之最高度刑之限制,然其最重「法定本刑」仍已逾有期徒刑5年,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原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所舉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39號、第2742號、第3606號判決,作成時間分別在113年10月9日、113年10月30日、113年10月16日,即均在最高法院113年12月5日作成該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之統一之法律見解之前,且上訴意旨所舉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第2742號、第3606號判決,認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等語,與上開最高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相歧異,尚難認為有拘束下級審法院之效力。再者,參諸上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34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換言之,比較時雖係採綜合比較,但不包括易刑處分,且是否得易科罰金乃處斷刑決定後,於所宣告之刑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下,始依法有易科罰金之機會,於處斷刑形成前即無從比較適用。而本案原審既依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罪刑,縱處斷刑受同條第3項之最高度刑之限制,然其最重「法定本刑」仍已逾有期徒刑5年,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原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①主張原審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卻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違誤云云,應非可採。
⒌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參
諸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至於被告上開上訴意旨②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素行良好,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並使上開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錢損害,惟另考量被告犯後起初在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被告本案犯行並未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上訴本院後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和解,調解、和解成立之金額、內容、給付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均已履行給付完畢,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所示之告訴人均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114年7月14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5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林婿惠、楊曉玲、江美秀、張貴)(本院卷第149至151頁)、114年7月21日和解書(告訴人張玉梅)(本院卷第243頁)、114年7月18日和解書(告訴人賴峻彣)(本院卷第245頁)在卷可佐,並兼衡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0頁),及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就其經原判決所認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附條件緩刑: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和解,並均履行給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再者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所示之告訴人均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本院114年7月14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5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林婿惠、楊曉玲、江美秀、張貴)(本院卷第149至151頁)、114年7月21日和解書(告訴人張玉梅)(本院卷第243頁)、114年7月18日和解書(告訴人賴峻彣)(本院卷第245頁)附卷可參,另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王耀健,亦於114年7月21日在原審斗六簡易庭與被告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耀健5萬元,被告已於調解當場履行給付完畢,有原審114年7月21日114年度六小調字第290號調解筆錄(告訴人王耀健)可考(本院卷第251頁),告訴人王耀健並無表示不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至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許渱堉部分,雖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許渱堉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或和解,惟審酌此部分係因辯護人無法與告訴人許渱堉取得聯繫,且經原審斗六簡易庭安排於114年8月18日進行調解,告訴人許渱堉亦未到庭,致被告無法與告訴人許渱堉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等情,有本院114年8月19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5頁),尚難歸責於被告,考量被告已經盡力籌款調解、和解,迄今已提出合計51萬5000元賠償給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告訴人,顯見確有悔悟之意。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
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婿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曉娟」、「張榮」,向林婿惠佯稱:可至「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註冊會員,以投資股票、買賣庫藏股獲利云云,致林婿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1日9時38分許 635,058元 本案帳戶 2 楊曉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投放不實投資訊息,楊曉玲瀏覽後加入對方LINE暱稱「楚夢妍」、「佰匯客服065」,向楊曉玲佯稱:可至「佰匯e指賺」網站註冊會員,以投資當沖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曉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6月12日20時6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⑵113年6月12日20時8分許 20,000元 ⑶113年6月12日20時10分許 18,000元 ⑷113年6月12日20時12分許 29,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000,逕予更正) ⑸113年6月12日20時14分許 3,000元 3 張玉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某日前,以臉書投放不實投資訊息,張玉梅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趙悅影」、「富洋春到」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張玉梅佯稱:可下載「蓮豐」APP註冊會員,以集結資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玉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6月13日9時49分許 100,000元(起訴書附表漏載,逕予補充) 本案帳戶 ⑵113年6月13日9時50分許 100,000元 4 賴峻彣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某日前,以臉書投放不實投資訊息,賴峻彣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朝隆客服-雯雯」好友,其向賴峻彣佯稱:可下載「朝隆投資」APP註冊會員,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峻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3日12時56分許 100,000元 本案帳戶 5 許渱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日某時前,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及LINE暱稱「林韋達/扭轉趨勢」聯繫許渱堉,向許渱堉佯稱:可點選網址「https://www.0000000.com/」註冊「天剛Kings」會員,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渱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0時5分許 300,000元 本案帳戶 6 江美秀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6日前,以臉書投放不實投資訊息,江美秀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陳語欣」、「蓮豐投資客服美雲」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江美秀佯稱:可下載「蓮豐」APP註冊會員,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美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6月14日12時40分許 100,000元 本案帳戶 ⑵113年6月14日12時42分許 100,000元 ⑶113年6月14日12時48分許 100,000元 7 王耀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前,以臉書投放不實投資訊息,王耀健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林欣榕」、「研華官方客服」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王耀健佯稱:可下載「研華股市」APP註冊會員、儲值資金,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耀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5時11分許 100,000元 本案帳戶 8 張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某日前,以臉書投放不實投資訊息,張貴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周琇鈴」、「佰匯客服065」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張貴佯稱:可至「佰匯e指賺」網站註冊會員,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6月13日10時26分許 100,000元 本案帳戶 ⑵113年6月13日11時13分許 220,000元附表二: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告訴人等7人調
解或和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編號 調 解 成 立 之 金 額、內 容 及 給 付 方式(新臺幣) 備註及證據 1 李信志願給付告訴人林婿惠220,000元。並分期給付如下: ⒈相對人於114年7月14日調解期日當庭給付聲請人林婿惠10萬元,不另立據。 ⒉餘款120,000元,民國114年7月31日前由相對人自行匯入至聲請人林婿惠所指定之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已經履行給付完畢) 本院114年7月14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5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㈠項 (本院114年7月14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5號調解筆錄及114年7月18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第235頁) 2 李信志願給付告訴人楊曉玲40,000元。並分期給付如下: ⒈相對人於114年7月14日調解期日當庭給付聲請人楊曉玲17,000元,不另立據。 ⒉餘款23,000元,民國114年7月31日前由相對人自行匯入至聲請人楊曉玲所指定之苗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已經履行給付完畢) 本院114年7月14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5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㈡項 (本院114年7月14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5號調解筆錄及及114年7月18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第237頁) 3 李信志願賠償告訴人張玉梅70,000元,於雙方簽立本和解書時,李信志以現金交付告訴人張玉梅,並經告訴人張玉梅現場清點金額無誤。 (已經履行給付完畢) 114年7月21日和解書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114年7月21日和解書及本院114年8月1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243頁、第253頁) 4 李信志願賠償告訴人賴峻彣35,000元,李信志將於114年7月31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予告訴人賴峻彣指定帳戶即臺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已經履行給付完畢) 114年7月18日和解書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114年7月18日和解書及114年7月2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45頁、第247頁) 5 李信志願給付告訴人江美秀100,000元。並分期給付如下: ⒈相對人於114年7月14日調解期日當庭給付聲請人江美秀42,000元,不另立據。 ⒉餘款58,000元,民國114年7月31日前由相對人自行匯入至聲請人江美秀所指定之第一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已經履行給付完畢) 本院114年7月14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5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㈢項 (本院114年7月14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5號調解筆錄及及114年7月18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第239頁) 6 李信志願當場給付告訴人王耀健50,000元(告訴人王耀健當場點收無訛)。 (已經履行給付完畢) 原審114年7月21日114年度六小調字第290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原審114年7月21日114年度六小調字第29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51頁) 7 李信志願給付告訴人張貴11萬元。並分期給付如下: ⒈相對人於114年7月14日調解期日當庭給付聲請人張貴47,000元,不另立據。 ⒉餘款63,000元,民國114年7月31日前由相對人自行匯入至聲請人張貴所指定之大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已經履行給付完畢) 本院114年7月14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5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㈣項 (本院114年7月14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5號調解筆錄及及114年7月18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第241頁)卷目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偵9426卷】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04號卷【偵10704卷】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08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