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9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DE CASTRO MARK ANTHONY VALDEZ(馬安,菲律賓 國籍)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2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保安處分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DE CASTRO MARK ANTHONY VALDEZ(中文名:馬安)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緩刑附表所示事項,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DE CASTRO MARK ANTHONY VALDEZ(下稱中文名馬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上訴人即被告坦承犯行,明示以原審量刑過重、勿驅逐其出境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43、84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驅逐出境及保安處分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20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坦承認罪(本院卷第44頁),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不要將其驅逐其出境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原審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有利),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㈡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原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前述整體比較適用法律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惟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於偵查及原審時並未自白,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但被告犯後態度仍可納入作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審酌之情事,併予說明。

三、本案量刑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驅逐出境處分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詐欺、洗錢犯行,顯已知所悔悟,又被告表示有積極意願與本案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洪嬿婷、編號3告訴人林忠雄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約定金額,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6至97頁),編號1告訴人温柏皓則未到庭無法商談和解,足見被告關於其犯後態度、有無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科刑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請求就所犯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害,造成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洪嬿婷、編號3告訴人林忠雄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不願到庭無法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已有改變並知悔意;另衡酌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受害者人數為3人、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即將結婚、無子、及現於臺灣的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基本薪資28,200元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標準,以示儆懲。

㈢關於驅逐出境處分撤銷之理由: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惟並非外國人在國內犯罪,當然應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應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案被告為菲律賓國籍之外國人,其於本件案發前,在我國

未曾有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一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考量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審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非屬手段兇殘之暴力型、涉及槍砲彈藥或毒品等重大犯罪,參以其自承國中畢業,來台後在工廠上班當作業員,目前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亦有穩定交往對象並即將結婚等情,有卷附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67頁),相信被告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因認知未周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觸法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已然改變,故本院衡量比例原則、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等節,認為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逕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處分,尚有未洽,爰就原判決此部分保安處分予以撤銷。

五、附條件緩刑之諭知:㈠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

、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中因對事理見解認識未周而未表示認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深知悔悟,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其素行仍非至劣,本案動機係出於經濟需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於本案審理期間積極表達和告訴人和解之意願,雖未能與全部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其已和本院審理時到庭之告訴人洪嬿婷、林忠雄分別達成和解、賠付約定之賠償金額,且獲取原諒,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彌補其肇生損害之意,並展現其誠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並參酌告訴人洪嬿婷、林忠雄均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宣告機會,有前述卷附本院和解筆錄在卷足參。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附表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及告訴人洪嬿婷、林忠雄同意賠付金額及方式,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維被害人權益,兼衡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依照前開被告與告訴人洪嬿婷、林忠雄已達成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所示條件與方法,向告訴人洪嬿婷、林忠雄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並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提供金融帳戶助長犯罪之違法性與嚴重性,避免被告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且若其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起訴書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温柏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間,經由社群網站及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温柏皓聯繫,佯稱購買產品後可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5日12時42分許 2萬元 馬安中信銀行 2 洪嬿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間,經由社群網站及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洪嬿婷聯繫,佯稱欲購買產品惟告訴人之帳號無法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5日 14時40分許 14時45分許 2萬998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元,業經原判決更正) 2萬元 馬安中信銀行 3 林忠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4時許,經由社群網站及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林忠雄聯繫,佯稱欲購買產品惟無法下單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5日14時59分許 3萬3987元 馬安中信銀行緩刑附表:

編號 緩刑應履行負擔之條件及方式 1 本院和解成立內容: 【洪嬿婷】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洪嬿婷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元,分六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 ⒈被告第一期壹萬元,經原告洪嬿婷當庭點收無誤,不另立據。 ⒉其餘貳萬伍仟元應自民國(下同)114年7月12日起到114年11月12日止,於每月12日前給付伍仟元,給付方式:匯款至原告洪嬿婷指定之帳戶: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洪嬿婷。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林忠雄】 ㈡被告願給付原告林忠雄壹萬伍仟元,分六期給付,給付方式 如下: ⒈被告第一期當庭給付壹萬元,經原告林忠雄當庭點收無誤,不另立據。 ⒉其餘伍仟元應自114年7月12日起到114年11月12日止,於每月12日前給付壹仟元,給付方式:匯款至原告林忠雄指定之帳戶: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戶名:林忠雄。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和解筆錄內容節本,本院卷第96至97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