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秉誠選任辯護人 林姿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0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97號、第31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秉誠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秉誠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罪名、罪數等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49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顏婉緹、游文英、曹幼梅等人(下稱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院考量原審判決業已敘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害,造成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金訴卷第37及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過輕或過重可言。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後雖與告訴人3人分別達成和解,然本院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基礎。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緩刑宣告: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雖值非難,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完畢,而獲得告訴人3人之諒解,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和解筆錄、和解契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3-104、137-138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極面對己過、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誠意,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另為使被告能習得正確法治觀念,日後恪遵法規範秩序,並深切記取本案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彌補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之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交付保護管束,藉由法治教育之教化及觀護人之督促,希冀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並回饋社會,以達緩刑制度之立意與效果。倘被告未依所附條件履行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