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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9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28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昌成選任辯護人 陳逸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5、71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0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06、1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應執行刑及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謝昌成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28號卷「下稱本院928卷」第153頁,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29號卷第111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前因不諳法律,且未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誤認己身所為未涉犯刑事責任,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階段均否認犯罪,惟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並諮詢專業律師後,已瞭解所為恐有不確定故意而涉犯罪,故願坦認犯行。㈡被告所稱之「翁祖雄」確有其人,曾與被告合夥於大陸開設餐廳,並因此積欠被告投資款項,被告乃提供胞姊謝美玉及被告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供「翁祖雄」從事網路直播帶貨生意,期能取回「翁祖雄」積欠之款項。被告未能謹慎瞭解「翁祖雄」取得前揭金融帳戶之用途,因此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確有可議之處。惟其所涉犯行有特殊之原因、環境及情狀,與以詐騙為業、蓄意使用網路詐騙之犯罪迥然不同,在客觀上應足引起一般之同情,宣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猶顯過重,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㈢被告長年於大陸地區工作,甚少回台,無法及時處理與告訴人之損害賠償等和解事宜,致原審判決時,尚餘告訴人黃瑞欽之款項未能返還,惟業於民國114年2月19日,透過律師代為將餘款新臺幣(下同)1,780元匯入告訴人黃瑞欽帳戶內,顯見被告致力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已積極彌補錯行。是以,原審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1,780元之部分,應予撤銷。㈣被告有正常之工作及收入,在大陸平潭地區從事社區管理師一職,收入每月約4至5萬元,工作所得尚需支應在台年邁失智老母的生活、醫療照護等費用,倘若發監執行,年邁母親之生活將頓失所依,被告之工作亦將不保;又本案僅為偶發事件,對被告應只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並無必要將被告與人群隔離以收矯治效果,是請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撤銷改判部分:㈠科刑審酌事由:

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經斟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翁祖雄」,致「翁祖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時,得以該等帳戶資料作為收取受騙匯入之款項使用,且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方式,影響範圍甚廣,又渠等共同詐得之財物,亦由被告領取花用一空,堪認被告之犯行具有一定之可非難程度,是以其整體犯罪情節以觀,縱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刑,且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固非無見。惟:⒈被告於上訴後,業坦認犯行,且已將未及賠償告訴人黃瑞欽之餘款1,780元付清,有轉帳截圖在卷可按(本院928卷第26頁),前揭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為原審未及考量。⒉依前所述,被告既已將1,780元賠償予告訴人黃瑞欽,則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諭知追徵,有過苛之虞,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仍予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未合。是以,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部分,固無理由,然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及就原審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暨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均撤銷改判。

㈢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黃瑞欽、楊芷淇、張心茹及王美人(下稱黃瑞欽等4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存卷可考,素行良好,又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暨業與告訴人楊芷淇以9萬元達成和解,與告訴人王美人以74,300元達成調解,並皆當場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及原審法院112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1346號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足憑(原審院二卷第49頁,偵三卷第109至110頁),另業已匯款予告訴人張心茹共74,060元,匯款予告訴人黃瑞欽共4,940元,有被告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聯邦商業銀行114年1月2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70139號函暨所附張心茹向該行所申設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轉帳截圖附卷可徵(原審院一卷第71至83、85至87頁,本院928卷第26頁),是被告賠償予告訴人黃瑞欽等4人之總金額達243,300元(計算式:

90,000+74,300+74,060+4,940=243,300),已超過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74,240元(計算方法為加總原判決附表「金額欄」之所有金額,計算式:200+2,800+1,940+79,000+5,000+500+1,800+5,000+10,000+10,000+28,000+30,000=174,240),犯後態度尚可。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金額、犯罪分工情形,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從事社區營造規劃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928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慮其所犯4罪間,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相類,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緩刑: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敘明如上。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分別與告訴人楊芷淇達成和解、與告訴人王美人達成調解,並依和解及調解條件給付完畢,另已賠償告訴人張心茹與黃瑞欽,此皆說明如前,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從而,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4年。

㈤不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固獲有犯罪所得共174,240元,然業已賠償予告訴人黃瑞欽等4人合計243,300元乙情,已敘明如前,為避免其遭受雙重追繳之負擔,應認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昌錡追加起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