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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9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銘峯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26號、第13244號、第9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①原判決關於「科刑(含應執行刑)」及「沒收」撤銷。

②張銘峯犯原審認定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

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對王澤民、黃建中、謝昭明的賠償義務(如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㈠原審認定被告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度,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就未扣案(原審判決原誤載為「扣案」,已裁定更正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8989元諭知沒收、追徵。

㈡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明示對於原審認定的犯

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科刑」、「沒收」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31頁),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撤銷沒收之宣告。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科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關於減刑事由: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本院註: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被告於原審、本院雖坦承犯罪,然於警詢、偵查乃辯稱:伊

是被騙的,而否認犯罪(警381號卷第29頁、警929號卷一第1頁反面、偵查卷第29頁),因此並無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的適用。

三、本院撤銷原審「科刑」的理由:㈠被告於本院除了維持在原審的認罪態度以外,並與編號2至5

被害人達成調解,目前已經清償編號3、5被害人完畢,依約分期賠償編號2、4被害人中,另表明也願意賠償編號1被害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的和解意願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審理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31、145、199、2

31、235、237頁),被告於本院的此點犯後態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科刑的即有過重的瑕疵,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審的科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法利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並層轉贓款之工作,致使告訴人5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乃有不該;惟念被告在原審、本院坦承犯行,於本院並與4位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共識,履行部分賠償義務,終有改過之心;兼衡被告在本案集團之角色乃屬集團基層的角色,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須扶養妻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附條件的緩刑宣告:被告並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次一時失慮犯罪,於本院已坦承犯罪,與4名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共識,目前已經清償編號3、5被害人完畢,依約分期賠償編號2、4被害人中,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為督促被告記取教訓,保障被害人的債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於緩刑期間諭知被告應負擔之義務如主文所示(①編號1被害人王澤民未就被告提出的和解方案表示意見,本院爰依職權酌定被告應履行的方案,王澤民收受判決後,得提供讓被告履行的方法,供本院或日後檢察署執行科轉知被告。②被告如未履行分期付款義務,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請求執行科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五、本院撤銷原審「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5項亦有明文。

㈡原審認定被告因本案獲得新臺幣4萬8989元的犯罪所得(原審

判決第4頁),而被告於本院清償被害人的數額已經超過4萬8989元,依照上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即毋庸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仍為上開沒收、追徵,乃有誤會,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毋庸再行沒收,乃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主辦)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原審 宣告刑 本院 宣告刑 1 王澤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起,以LINE暱稱「星雨」、「客服小玉」向告訴人王澤民佯稱:加入線上博弈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10時3分許 1萬元 張銘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的科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改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6月14日19時9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4日19時11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4日23時16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16日15時3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16日20時5分許 9,900元 112年6月18日23時31分許 2萬9,799元 2 黃建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起,以LINE暱稱「客服小玉」向告訴人黃建中佯稱:加入線上博弈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日10時51分許 2萬元 張銘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的科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改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6月7日12時40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8日11時43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17時20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10日0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4日15時38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16日23時51分許 1萬9,400元 3 謝旺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起,以LINE暱稱「Ru ru」向告訴人謝旺廷佯稱:加入線上博弈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2日11時11分許 2,000元 張銘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的科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改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6月14日21時38分許 7,500元 112年6月19日17時49分許 3萬6,000元 112年6月19日17時56分許 1,192元 4 謝昭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起,以LINE暱稱「Ru ru」向告訴人謝昭明佯稱:加入線上博弈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6日13時1分許 4萬6,000元 張銘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審的科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改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6月9日11時55分許 4萬3,000元 112年6月9日14時25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6月15日9時2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5日9時31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7日14時4分許 30萬元 112年6月18日9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8日9時52分許 5萬元 5 林順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客服小玉」向告訴人林順輝佯稱:加入線上博弈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15時35分許 2萬元 張銘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的科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改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6月16日14時30分許 2萬元附表二:

⒈上開編號1被害人王澤民部分:被告願賠償王澤民新臺幣(下同

)5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5年6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王澤民3千元。如果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但若是因王澤民未提供能讓被告履行的方法,則不在此限。

⒉上開編號2被害人黃建中部分:被告願賠償黃建中新臺幣(下同

)8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8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黃建中3千元,如果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註:共識方案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告已在履行中)。

⒊上開編號4被害人謝昭明部分:被告願賠償謝昭明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5年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謝昭明3千元,如果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註: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99頁,被告已在履行中)。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