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滋浬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67號、第10662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2662號、108年度偵字第6272號、第9534號、第9694號),提起上訴(上訴後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9534號、109年度偵字第13269號、第13270號、第13271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滋浬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滋浬(英文名Julia或簡稱Juli,上線為蘇慧娟),自民國103年4月起在赫德森公司臺中辦公室擔任總經理職務,負責招攬客戶投資業務,緣被告梁永堅(英文名Max)自93年8月間起擔任英商赫德森環球資本有限公司(英文名稱:HUDS
ON GLOBAL CAPITAL LTD,下稱赫德森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0區之臺灣辦事處代表人,負責臺灣辦事處及臺灣各辦公室行政庶務及業務員獎金計算等業務;梁國強(英文名Alan)係赫德森公司及瑞典HCB信託有限公司(HCB
Trust EK. För.,下稱:HCB公司)亞洲區副總裁,負責綜理赫德森公司及HCB公司之臺灣業務,並與國外總公司聯繫;蔡聰吉自94年起在赫德森公司位於臺中市○○路000號19樓臺中辦公室(嗣後於104年搬遷至臺中市○○區市○○○路000號「BHW鼎盛大樓」0樓00)擔任業務員職務,後升任副總經理、副總裁等職,負責招攬客戶投資商品並輔導下線業務員,並於105年10月在新設之臺中市○○區○○路000號「CBD時代廣場大樓」00樓00辦公室、高雄市○○區○○○路0號0樓00高雄辦公室辦公,負責主導該公司銷售之菁英投資專案(簡稱IPO)商品業務;廖晏羚(英文名Annie)自102年5月起在赫德森公司臺中辦公室擔任副總裁職務,負責招攬客戶投資業務;李惠娟(英文名Carol)自96年起至105年間在赫德森公司臺中辦公室擔任總經理職務,負責招攬客戶投資業務;藍慶祥(英文名Blue,上線為蔡聰吉)自102年9月起在赫德森公司臺中辦公室客服中心擔任經理職務,負責招攬客戶投資業務;蘇慧娟(英文名Cherry,上線為廖晏羚)自102年10月間起在赫德森公司臺中辦公室擔任經理職務,負責招攬客戶投資業務;黃中玉自96年10月起,在赫德森公司兼任業務人員,自105年7月起升任臺中辦公室經理,負責招攬客戶,自106年7月起擔任赫德森公司講師,負責向各辦公室業務員教育各項金融商品之內容及銷售話術,並陪同業務員向客戶招攬投資;鄒積羽(英文名Angela)自103年間擔任赫德森公司臺中辦公室執行秘書,負責將客戶資料彙整上傳至國外總公司網站,及臺中地區客戶服務等業務,同時負責聯絡該公司原招攬業務員已離職之客戶,促使該等客戶繼續投資,亦負責部分新客戶招攬之業務;林和足自98年底起赫德森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臺南辦公室擔任經理職務,負責招攬客戶投資商品並輔導下線業務員;陳育琳(英文名Kelly,上線為林和足)自105年底起兼任赫德森公司業務工作,並自106年10月起擔任上開臺南辦公室主任職務,負責招攬客戶投資;陳百文(上線為林和足)自105年10月起擔任赫德森公司業務工作,並自106年間起擔任上開臺南辦公室主任職務,負責招攬客戶投資。
二、被告蔡滋浬及被告梁永堅、梁國強、蔡聰吉、廖晏羚、李惠娟、藍慶祥、蘇慧娟、黃中玉、鄒積羽、林和足、陳育琳及陳百文等人(除被告蔡滋浬外,其餘被告尚在本院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均明知㈠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㈡HCB全球礦業基金(Global Mining Fund.,簡稱GM)、HCB全球農業基金(Global Agriculture Fund.,簡稱GA)、HCB全球保健生技基金(Global Healthcare Fund.,簡稱GHC)等均為境外基金,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等境外基金,詎渠等竟共同基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96年7月間起在赫德森公司上開臺灣辦事處、臺中辦公室、臺中BHW辦公室、臺南辦公室及高雄辦公室等處,先由梁永堅、梁國強2人將HCB公司金融商品「外幣高息定期存款」(或稱高配息價值策略基金、Investment Linked FixedDeposit,簡稱ILFD,提供美金、歐元、英鎊及人民幣定存,一年期利息5.5%或6%不等、二年期利息13%或15%不等),以上3檔基金均保證獲利一年8%及菁英投資專案(VIPElite Investment Program,簡稱IPO,一年半保證獲利20%)等投資專案內容介紹予業務員,並提供相關商品簡介資料供業務員運用,續由黃中玉教導業務員國際理財投資環境及商品銷售話術等,若有需要則陪同業務員向客戶招攬投資。嗣由蔡聰吉、廖晏羚等業務員透過說明會或私下招攬等模式,對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前開HCB公司各項金融商品,投資人若決定投資,則由業務員提供相關開戶及投資文件供投資人填寫後,連同投資人之護照影本交予各辦公室秘書,由鄒積羽等秘書將資料上傳至國外總公司網站,辦理投資人在HCB公司之開戶手續,投資款項則依業務員指示,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HCB公司設於香港上海滙豐銀行(HSBC)英國倫敦牛津街分行00000000000000(美金)、00000000000000(歐元)、00000000000000(英鎊)號帳戶(96年7月至106年3月間)、國際聯邦資本責任有限公司(National Federal Capital LTD.,下稱NFC公司)設於新加坡馬來亞銀行(Malayan Banking Berhad)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4月至5月間)、HCB TrustMARKETINGMANAGEMENT公司設於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杜拜之Mashreq BanZ 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6月至12月間)及Emirates NBD BanZ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12月至107年5月間)後,由業務員轉交梁永堅提供之投資憑證、HCB網路銀行密碼單等資料予投資人。投資期間之配息,則由前開境外帳戶匯予投資人,投資期滿後,投資人可申請將款項贖回或繼續投資任一前開金融商品。赫德森公司業務員成功招攬客戶新增投資或續約投資前開ILFD、GA、GM及GHC商品,均可領到投資金額的3%獎金,該名業務員的上線則可以領到0.5%獎金;若業務員成功招攬客戶新增投資或續約投資前開IPO商品,可領到投資金額的7%獎金(其中2%為期滿時領取),該名業務員的上線則可以領到0.2%獎金;而梁永堅及梁國強對於全臺灣的全部商品業績,均可領到1%獎金;相關獎金均由梁永堅計算後轉發予各業務員,梁國強則可決定額外加發之獎金比例。經統計梁國強等人自96年7月起至107年5月間止,招攬投資人加入前揭ILFD等投資方案,違法吸收資金約美金8,803萬7,559元,折合新臺幣約26億4,112萬6,770元。因認被告蔡滋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基金等罪嫌等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滋浬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審理後,諭知「蔡滋浬共同法人之負責人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柒佰肆拾柒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判決,檢察官、被告蔡滋浬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109年9月29日繫屬於本院(下稱本院前審案號109年度金上重訴第1189號)。於112年4月25日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告蔡滋浬「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如附表六之二編號8佣金等值台幣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徴其價額。」之判決。經被告蔡滋浬等上訴最高法院後於114年3月5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撤銷第一次發回本院更審中。惟被告蔡滋浬於114年11月2日死亡,有其戶役政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戶籍資料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蔡滋浬死亡之事實,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滋浬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