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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重更一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藝蓁(原名許芳齊、許凱莉、許玳毓)選任辯護人 黃聖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45號、第10465號、第20448號、106年度偵字第748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藝蓁自民國115年7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等罪等情,有卷存相關事證可證,且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25號、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07號(下稱前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在案《前審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多次出入境紀錄,並有外國學歷;復本案犯罪所得龐大而未經扣案,被告另須面對告訴人對其提出之民事訴訟,難排除被告有視案件進程而出境、出海,以脫免本案追訴、處罰之可能。再酌以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經前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被告將來如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即須入監執行,本於人性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衡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7月3日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案並無其他特殊事由,可認被告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為防止被告逃亡,並確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7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