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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重訴字第 14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6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楨祥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楨祥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及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二、被告林楨祥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嫌提起公訴,被告前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29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限制其出境、出海之旨,並於同日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有該裁定書、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5月1日南院揚刑律110金重訴1字第114002315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11至12頁、第23頁、第51至100頁)。

三、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經本院訊問後,雖坦承有原審判決認定之行為,然對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有所爭執,惟由相關證人證述情節與卷內非供述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嫌重大,原審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於114年12月29日屆滿前,本院依法裁定被告自114年12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5年8月28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5年7月16日發函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一事陳述意見,檢察官函覆認被告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則具狀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已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再審酌卷內相關人證及物證等證據資料,仍堪認被告上述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遭原審判決處刑長達8年,衡以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被告若未限制出境、出海,日後可能出境後即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故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8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