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68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碧芬指定辯護人 柯佾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868號、第560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685號、第4124號、第4125號、第5501號、第6241號、第6242號、第6243號,114年度偵續緝字第1號、第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黃碧芬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柒月。扣案如附表9所示之物之沒收部分詳如各編號「是否沒收」及「沒收範圍」欄所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壹萬壹仟參佰壹拾肆元及美元貳拾柒萬捌仟玖佰壹拾元,除應發還如附表2、3所示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黃碧芬為臺中市○○路000號0樓之0致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致盛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全部業務、推廣受益權證、徵僱並訓練業務員、招攬出資人;周煌元(原審通緝中)自稱為美利堅信託銀行基金金控公司(AMERICATRUSTBA
NK FUND HOLDINGS.,下稱ATBFH公司)亞洲第三區代表人,其等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詎黃碧芬、周煌元竟自民國96年5月31日起(即如附表2編號1至5號所示之投資期間始日)至100年8月12日止(即如附表2編號73、78、123號之投資期間始日)之期間,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之犯意聯絡,規劃先由周煌元代表之ATBFH公司審查後,再由不知情之林祺駿、林淵熙成立之可安馳科技有限公司、爺可安洗國際有限公司、皇翔文化實業有限公司擔任信託擔保資產提供法人,嗣經由黃碧芬指使不知情之業務員江淑貞、邵國華、余湘玲、施珮均、何沛宸、李僑玲、楊淑淨、劉玉鳳、羅靜嫻、葉春毅、王良丞、吳笙造、蕭鳳琪、蕭妤安、江玉惠、蔡添正、許敏貞、黃裕煌、劉立仁、程誼碩、黃裕珍、顏國基、陳姝蓁、張靜儀、許惠雯、余奐君(原姓名:余錫坤)、王芳芳(原姓名:王金梅)(以上業務員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對外向居住於雲林縣等地之如附表2、3所示之不特定多數投資人銷售如附表1所示之「受益權證」(各簡稱A權證、B權證、C權證,合稱本案權證),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致如附表2、3所示之投資人因受本案權證所示之保本保息,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豐厚獲利條件所吸引,而各投資如附表1所示之本案權證達588,894,698元、美元7,968,860元(投資人、投資期間、投資權證名稱及數量、投資金額等均詳見如附表2、3所載,另投資金額總計見如附表3-1;全部投資人中部分於起訴、併辦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見如附表4至附表8所載)。
二、案經黃佩筠、陳力行、廖朝宗、葉正良、蔡雅淑、陳嬿戎、林志賢、陳怡伶、葉曉鳳、林嘉莉、林宗聖、陳秋霖、鄭興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另參酌其立法理由記載:……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㈡查被告黃碧芬(下稱被告)就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如犯罪事實
一所示犯行,另構成違反10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而犯修正前之同法第175條罪嫌,經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諭知「不另為免訴」部分(原判決第15至17頁);與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另違反信託業法第33條規定,而涉有同法第48條第2項、第1項之罪嫌,並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而涉有同法第107條罪嫌,經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原判決第17至19頁),上開部分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均未上訴(本院卷二第63頁),參諸前開說明,上開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二第66至90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時均坦承不諱(他991卷四第5至14頁、第16至19頁,聲羈210卷第18至24頁反面,警0528卷第11至16頁,偵4868卷一第34頁、第83至84頁、第120至122頁、第133至134頁、第137至138頁、第145至146頁,偵4868卷二第121至122頁,偵4868卷三第35至37頁,偵聲130卷第15至19頁,偵聲144卷第6頁正反面,原審101年金訴1卷一第21頁,原審金訴緝卷第15至17頁、第47至52頁,原審金重訴緝卷第43至111頁、第167至171頁、第227至363頁,本院卷一第195至199頁,本院卷二第61至221頁),並有如附表10「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9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
,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復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立法目的在於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而違反上揭規定,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又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並約定交付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保本保息),可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第2945號、第3280號、第39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權證之投資方案,A權證之投資條件為:「履約期間1
年8個月。本金於信託期滿日後5個銀行工作日內返還。本金之孳息為20個月期12.5%,於每滿5個月之次日付息3.125%,共計4次。」或「履約期間2年。本金於信託期滿日後5個銀行工作日內返還。本金之孳息為2年期15.1%,於每滿12個月之次日付息7.55%,共計2次。」,雖均另有載明「信託管理費用暨稅金20個月期為2.1%」或「信託管理費用暨稅金2年為2.1%」,即每年1.26%或1.05%而予扣除,年利率仍達6.24%或6.5%;B權證之投資條件為:「履約期間1年8個月。本金於信託期滿日後5個銀行工作日內返還。本金之孳息為20個月期12.5%,於每滿5個月之當日付息3.125%,共計4次。」,雖另有載明「信託管理費用暨稅金1年8個月期為2.1%」即每年1.26%而予扣除,年利率仍達6.24%;C權證之投資條件為:「履約期間2年,本金於信託期滿日後5個銀行工作日內返還。本金之孳息為24個月期14.64%,於每滿6個月之次日付息3.66%,共計4次,最後1次孳息支付日為滿24個月之前1日支付到位。」,雖另有載明「信託管理費用暨稅金24個月期為2.1%」即每年1.05%而予扣除,年利率仍達6.27%,而當時即96年5月31日至100年8月12日間之一般銀行2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約在0.845%至2.81%之間(96年1月1日為2.28%、96年7月1日為2.59%、97年1月1日為2.71%、97年7月1日為2.81%、98年1月1日為1.495%、98年7月1日為0.845%、99年1月1日為0.995%、99年7月1日為1.12%、100年1月1日為1.185%、100年7月1日為1.32%),有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歷史資料查詢1份(原審金重訴緝卷第113至132頁)在卷可參,則本案權證之本金孳息較之同時期一般銀行相同期間存款利率,顯然高出數倍甚多,且為保本保息,又到期返還本金,自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此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投注資金於本案權證,即構成以收受投資或銷售「資產信託讓與擔保受益權證」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應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要件。㈣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吸收資金,原吸收資金
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及扣除問題。又該條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107年1月31日修法後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㈡、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如附表2、3所示之投資金額,於計算違法吸金規模之「犯罪所得」時,尚無成本計算及返還、支付之扣除問題,其本金即違法吸金規模之「犯罪所得」已達588,894,698元、美元7,968,860元,即已達1億元以上。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⒉次按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即於該條第1項後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其修法增訂之理由略以:「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惟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該條嗣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其修法理由指明「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而排除「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就認定「是否已達1億元」之標準,顯較修法前之範圍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而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2、3所示招攬投資金額總計達588,894,698元、美元7,968,860元,即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至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
施行,但此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之「銀行」,修正為「金融機構」,同條第1項並無變動,與被告涉及之罪名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及適用法條無關,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說明。
㈡再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收受
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於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前揭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其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於法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查被告為致盛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9月8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函及所附致盛公司最近一次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各1份(致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違反銀行法案組織圖卷第8至9頁)在卷可參,被告係以致盛公司名義,使業務員對外招攬如附表
2、3所示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並交付本案權證,其具有致盛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且係有權決策、執行、支配致盛公司對外非法吸金犯罪之人,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論處,且被告就向如附表2、3所示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行為,係出於同一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反覆而為,而對如附表2、3所示之人所犯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析論其罪質,屬經營業務犯罪,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性質上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被告上開犯行與周煌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如前所述,為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㈣移送併辦及擴張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犯行致黃珮筠等22人及其他投資者認購本案權證(蔡明凱為白紗科技印刷公司業務員,並非投資人,起訴書就此部分為誤載),但尚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685號、第4124號、第4125號、第5501號、第6241號、第6242號、第62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如附表3所示之投資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緝字第1號、第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如附表3-1所示之投資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10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如附表4所示之投資人)等移送併辦,及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擴張如附表2、3所示之其他投資人,並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原審金重訴緝卷第49頁、第53頁,本院卷二第64頁)。又依如附表2、3所載,投資人最早之投資期間始日為96年5月31日即如附表2編號1至5號之投資期間始日,起訴書所載被告係自97年5月某日起為上開犯行等語,亦有未洽,以上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但此與起訴書所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㈤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又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本法第7條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01年5月17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6月14日繫屬原審迄今已逾13年,即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而未能判決確定,然此係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逃匿,經原審於101年11月14日發布通緝,嗣於114年1月29日始緝獲等情,有起訴書(原審101年金訴1卷一第8至12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1年6月14日雲檢文勤100偵4868字第00000號函文上之原審收文戳章(原審101年金訴1卷一第6頁)、原審101年11月14日101年雲院通刑精緝字第139號通緝書(原審101年金訴1卷一第80頁正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原審金訴緝卷第9頁)在卷可稽,其逃亡經通緝之期間長達12年3月17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即可歸因於被告逃匿而遭通緝之事由,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自無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之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上訴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如附表2編號311之被害人陳金玉(已殁)之受損害金額除了已列入之B權證70萬元外,另尚有A權證之美元34,655元並未列計,故原審所認定之被告招攬投資金額關於美元部分應屬有違。則原審所認定應沒收、追徵之被告不法犯罪所得關於美元部分亦有錯誤。②被告與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均未達成和解或調解,原審量刑過輕,尚嫌未洽等語。
肆、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撤銷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如附表2編號311之被害人陳金玉(已殁)之受損害金額除了已列入之B權證70萬元外,另尚有A權證之美元34,655元並未列計,此有被害人陳金玉之女兒蘇淑禎所提出之114年6月23日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暨檢附之A、B憑證共2張在卷足憑(請上卷第1至5頁反面),則被告就如附表2、3所示招攬投資金額總計除新臺幣部分為588,894,698元外(此部分無誤),美元部分應為美元7,968,860元,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認為美元部分為美元7,934,205元,尚有未洽。②查被告因招攬如附表2、3所示投資人投資本案權證,其可獲取之報酬為投資人投資金額約3.5%,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原審金重訴緝卷第51頁),並有致盛公司自98年2月20日至99年10月25日止之資金分流表(資金分流表卷第1至86頁)在卷可佐,關於被告獲取之佣金報酬關於美元部分應為美元278,910元(算式:美元7,968,860元×3.5%=278910元。小數點以下捨去),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認定被告美元部分之報酬為美元277,697元,應有未妥。③被告就如附表2、3所示招攬投資金額,關於被害人受害之美元總金額部分既有增加,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則原審所為之量刑應有過輕,亦有未合。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①②,就上開「撤銷理由①②③」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伍、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與周煌元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係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返還本金及高利之行為,致生危害金融秩序,造成廣大投資人之財產損失,並損害國家正常經濟及資金活動,應予非難。惟本案居於主導及管控海外資金者為周煌元,被告係以致盛公司負責人之角色,負責推廣本案權證、徵僱並訓練業務員以招攬出資人等事宜,實際主責招攬投資本案權證之操作,並領取可觀之報酬,其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各有所異,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投資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按被告所有之不動產雖經強制執行而拍賣,但扣除稅捐及抵押債權先行分配後,餘款業經提存,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1654、52412、6130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原審101年金訴1卷一第137至153、166至179頁)】,復審酌被告招攬投資之人數、吸金金額,危害金融秩序程度、從中獲取之報酬數額及所占比例,暨被告犯後起初曾積極試行協商解決方案,但嗣則逃亡國外多年,直至今年始自行返國歸案,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本院卷二第215頁),及投資人即被害人於量刑意見調查表所表示之意見,有投資人即被害人之量刑意見調查表(原審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卷第3至257頁)在卷可憑,被害人蔡婉麗之子許維宏、劉玉滿、陳庭榮具狀所提出之量刑意見,有被害人蔡婉麗之子許維宏114年8月4日陳述意見狀、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卷一第283頁、第305至307頁),被害人劉玉滿114年8月4日刑事陳述意見書(本院卷一第287頁),被害人陳庭榮114年8月11日刑事陳述意見書(本院卷一第297頁)在卷可參,與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葉曉鳳、林協在、郭怡蘭、黃煥棋、邵國光、張瓊分、蔡李碧玉、鄭慶豐、陳昱瑞、蔡佩樺、賴榮德、江淑貞、蕭富美之家屬鄭𠌷翰、吳琇鋒、蕭珮琳、告訴代理人張國權律師等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二第214至216頁、第217至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按致盛公司之業務員陳姝蓁、邵國華雖經本院誤載為告訴人,而通知其等2人於114年8月20日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惟經查其等2人並非本案之告訴人,亦非被害人,附此說明)。
陸、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因招攬如附表2、3所示投資人投資本案權證,其可獲取之報酬為投資人投資金額約3.5%,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原審金重訴緝卷第51頁),並有致盛公司自98年2月20日至99年10月25日止之資金分流表(資金分流表卷第1至86頁)在卷可佐。是被告總計從中獲取20,611,314元、美元278,910元之佣金報酬(計算式:588,894,698元×3.5%=20,611,314元;美元7,968,860元×3.5%=278,910元。小數點以下捨去),而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銀行法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611,314元、美元278,910元,除應發還如附表2、3所示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如因本案而有其他支出部分,均係其犯罪過程中之犯罪成本,不予扣除,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9所示之物,其中各編號「是否沒收」欄所載「是」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原審金重訴緝卷第52頁、第357至358頁),並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9所示其餘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之物,但並無證據證明此等物品為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據被告供述均與本案無關(原審金重訴緝卷第357至358頁),另同案查扣之林茂益及業務員江淑貞等人所有之物,其等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4868、5609號、101年度偵字第3685、41
24、4125、4126、5501、6241、6242、6243號),該等物品即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林穎慶、蔡志明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薇潔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