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清源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進全
鄭志忠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麗增律師
張賜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聖詠選任辯護人 曾彥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信嘉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號、第4050號、第4051號、第12147號、第15840號、第16792號、第21687號、第23257號、111年度偵字第8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葉清源、鄭進全、鄭志忠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鄭志忠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葉清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鄭進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鄭志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壹佰壹拾萬伍仟元,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秦○慶、鄭進全、葉清源等三人共同出資,鄭進全另找其哥哥鄭志忠協助財務作業,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經營網站進行遊戲、地下運動賽事等賭博活動牟取不法利益,可區分為前後二個不同階段:
㈠第一階段:黃金俱樂部、天下運動網、金財神網(民國104年
2月起至107年6月止)⒈鄭進全、秦○慶、葉清源合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即各
人均出資100萬元,先由秦○慶陸續於103年7月9日使用不知情之馬○○(秦○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馬○○中信帳戶)匯款145萬元、於103年7月21日由馬○○至郵局臨櫃匯款55萬元,至鄭進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鄭進全富邦帳戶),作為其與葉清源投資資本額。鄭進全另出資100萬元,共同經營黃金俱樂部賭博網站(網址:GC888.net),支網或異名有天下運動網、金財神賭博網站(網址:tw.8888US.com)。該賭博網站以百家樂、紙牌遊戲、吃角子老虎、六合彩等遊戲,或國外運動賽事(美國職棒、美國職籃、世界盃足球等),供不特定人士下注賭博財物。
⒉具體分工方式為鄭進全負責找上游賭博遊戲及賽事廠商,取
得代理權,並安排客服系統;臺南地區由葉清源負責、宜蘭地區由鄭進全負責,其2人收取各該區域邀集之賭客賭金及分派贏獎彩金;鄭志忠則負責賭博彩金結算、分配賭博利潤;秦○慶於105年1月經由知情之○○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林○玲(所涉犯罪部分已由原審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協助成立關○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關○長公司,已解散),實際設址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秦○慶於上址,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其帳戶登錄後,進行賭博網站維護及招攬賭客或網路遊戲資訊服務等業務,並聘請知情之葉○駿(107年4月到職,所涉犯罪部分已由原審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擔任工程師,協助賭博網站之維護。程○則基於幫助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將所申設0000000000號人頭手機門號(自103年7月4日申設後即提供使用)提供給秦○慶使用(所涉犯罪部分已由原審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⒊賭客所交付之現金賭資,臺南地區由葉清源轉交予秦○慶,秦
○慶陸續於104年2月26日至107年6月12日存入其本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秦○慶中信帳戶)、○○區農會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秦○慶○○農會帳戶)及馬○○中信帳戶,再匯款至鄭進全富邦帳戶,前後總共匯款40筆總金額3,248萬3,710元賭資。秦○慶等於102年6月14日以第三方支付方式,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綁定馬○○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馬○○合庫帳戶)作為提供遊戲網路資訊盈收匯款之用,於104年2月6日以後亦供賭客匯入賭金,由秦○慶現金領出再轉匯至鄭進全富邦帳戶,或存入下述陳龍吉帳戶。第三方支付至107年6月29日結束資金往來,期間總共匯入150筆金額,金額2,849萬5,529元。以上兩種方式總賭金收入為6,097萬9,239元。
⒋因與葉清源有帳務糾葛,秦○慶等另自106年11月7日由秦○慶
提供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秦○慶國泰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秦○慶合庫帳戶)。由秦○慶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網銀帳戶密碼等資料,寄至宜蘭地區,以鄭志忠之不知情配偶陳○○的名義作為收件人,實際則由鄭志忠收受,供鄭進全、鄭志忠使用,作為收取賭客賭資等洗錢金流工具。賭金在宜蘭地區透過ATM,初期(106年4月18日至11月7日)以現金存入秦○慶合庫帳戶再轉出,後期(106年11月8日至107年6月21日)以現金存入秦○慶國泰帳戶後,再轉入秦○慶合庫帳戶後再轉出。截至107年6月為止,此階段賭金收入為6,067萬7,519元。
⒌以上賭博網站賭金進出龐大,由已知前開⒊⒋兩種賭金支付模
式累計賭金收入高達1億2,165萬6,758元。另葉清源並自知情以幫助洗錢、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犯意提供帳戶之陳龍吉,取得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陳龍吉國泰帳戶)存摺及印章,並申辦網路提款卡、網路銀行(B2B),作為賭金轉匯或彩金進出之洗錢帳戶使用。由葉清源、秦○慶等臨櫃,或由秦○慶中信帳戶、○○農會帳戶、馬○○中信帳戶存匯款項。陳龍吉國泰帳戶內款項再匯至葉清源使用之不知情林○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下稱林○輝國泰帳戶)等帳戶,或現金提領以派發彩金,此帳戶運作至106年1月葉清源被查獲為止(詳下⒎)。以葉清源臨櫃匯款28次計9,623萬3,432元,不知情林○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林○輝中信帳戶,實際由葉清源使用)匯入20次325萬5,770元;鄭志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鄭志忠國泰帳戶)匯入281次計6,411萬元;秦○慶臨櫃、○○區農會帳戶、中信帳戶匯入共28次計4,404萬8,463元,該帳戶進出數額總計2億764萬7,665元。
⒍鄭志忠、鄭進全計算賭博網站之輸贏、盈餘後,由鄭進全、
葉清源及秦○慶朋分利潤。秦○慶部分,由鄭志忠國泰帳戶將盈餘利潤匯予秦○慶,部分匯至秦○慶使用的馬○○中信帳戶。
於104年5月4日至105年1月14日此段期間,秦○慶即分得195萬3,267元,平均一個月約分得24萬4,4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4,400元),鄭進全及葉清源之股份數相同,亦有相同利潤。如以賭博網站經營期間104年2月至107年6月共40個月估算,秦○慶、鄭進全、葉清源各分得之不法所得至少約為976萬元。
⒎鄭進全105年1月6日曾為宜蘭縣警察局○○分局查獲經營線上百
家樂(黃金俱樂部、GoldenClub、網址:mgt.gc888.net),犯罪期間是104年12月25日至105年1月6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5號判決確定)。葉清源曾於106年1月10日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於102年起至104年間經營博弈網站「金財神娛樂城」(tw.8888us.com),並使用陳龍吉國泰帳戶匯款給會員(經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73號判決確定)。惟鄭進全(自105年1月7日起至107年6月止)及葉清源(自106年1月11日起至107年6月止)事後仍繼續投入黃金俱樂部為核心的賭博網站經營。嗣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發現秦○慶名下國泰帳戶及合庫帳戶交易異常,於107年2月22日通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於107年6月4日發文約詢秦○慶於同年月19日至該所說明其情,秦○慶於6月6日收受送達知悉犯行曝光,遂通知鄭進全、葉清源等人,秦○慶國泰帳戶及合庫帳戶、馬○○合庫帳戶旋即停止交易並清空大部分存款。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約詢後,秦○慶委任林○玲於108年3月4日出具說明書表示從事地下運彩賭博犯罪,其自106年8月至同年12月所得淨額為217萬3,352元(秦○慶所涉犯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陳龍吉所涉犯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㈡第二階段:歐博娛樂城(107年11月13日起至110年2月7日止
)因前述遭國稅局之調查,鄭進全、葉清源、秦○慶自107年11月13日另行起意,共同經營歐博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網址:123tw.net,下稱歐博娛樂城)。出資結構為鄭進全占45%、葉清源占30% 、秦○慶占25%,主要犯罪地點分為臺南、宜蘭地區,分工結構如下:
⒈臺南地區秦○慶在林○玲協助下於109年3月16日成立○○雲端科
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已解散),僱用知情而具有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洗錢犯意之葉○駿(107年4月到職,所涉犯罪部分已由原審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曾聖詠(108年12月到職)、林信嘉(109年4月到職)等具有網頁程式設計技術專業人士,參與歐博娛樂城之網站設計及管理,以及後續以中國大陸、菲律賓、越南等地賭客為營業標的之賭博網站,從事國內外賭博網站網頁程式設計、國外線上賭博遊戲程式串接、論壇行銷、網路搜尋排行、金流洗錢程式(JUSTPAY、寶物交易網等)設計。另僱用不知情或未參與歐博娛樂城之范○○卿、周○霖、穆○德、陳○文等人,由○○公司提出要求,進行國外網路論壇、影片媒體等網路文宣等工作。秦○慶、葉○駿再將相關程式管理帳號、人頭帳戶提供宜蘭地區成員負責經營,復以歐博娛樂城不法所得,支應上述員工薪水、賭博網站營運、維護、設計等事務之相關開支。
⒉葉清源透過知情而基於幫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
博、幫助洗錢犯意之陳志漢,仲介劉○光(所涉犯罪部分已由原審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方○琳(陳志漢○,所涉犯罪部分已由原審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或由蔡○澤(所涉犯罪部分已由原審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仲介黃○雅(蔡○澤○○,所涉犯罪部分已由原審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黃○玉(黃○雅○○,黃○玉擔任人頭之掌櫃數字有限公司【下稱掌櫃公司】尚未營運)等人,擔任秦○慶所設立之人頭公司名義負責人;透過基於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及幫助洗錢犯意之林○玲(所涉犯罪部分已由原審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成立○○數字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6樓,下稱○○公司,負責人先後為劉○光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109年4月5日止、方○琳自109年4月6日起,現已解散)、○○數字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107年10月19日設立,下稱○○公司,負責人為黃○雅,已解散),以○○公司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等人頭帳戶,○○公司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等人頭帳戶。賭客如要儲值賭資,即透過系統提供藍新金流虛擬帳戶代碼至4大超商儲值繳費,再由藍新金流扣除手續費後匯至上開5個帳戶。另有其他賭客亦可直接存匯款項進入上開人頭帳戶儲值賭金。此階段秦○慶透過林○玲負責上述公司之銀行開戶及記帳、開立發票等稅務工作。
⒊宜蘭地區則由鄭進全交由鄭志忠負責處理賭博網站前台帳務
報表,並以鄭志忠住所(宜蘭縣○○鎮○○街0巷00號5樓)作為接收秦○慶寄出人頭帳戶提款卡據點。另外,李旭民則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洗錢犯意,負責操作上述人頭帳戶,透過ATM存提領相關款項及兌匯,李旭民並找其○○陳鳳玉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洗錢犯意協助。集團成員曾陸續使用楊○勇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楊○勇陽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楊○勇合庫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楊○勇台新帳戶)匯轉款項洗錢,楊○勇亦註冊歐博娛樂城成為會員(楊○勇所涉犯罪,因其於審判中死亡,另由原審為不受理判決)。臺南地區則由葉清源另使用不知情之葉○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葉○文中信帳戶)供賭金、彩金、利潤之匯轉。程○則基於幫助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將所申設0000000000號人頭手機門號(自103年7月4日申設後即提供使用)提供給秦○慶使用(所涉犯罪部分已由原審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彭○微可預見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均為109年5月14日申請)門號可能被用於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圖利聚眾賭博之不確定犯意,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給宜蘭地區之鄭志忠等使用,作為登入歐博娛樂城,使用○○公司合庫帳戶及楊○勇陽信帳戶、台新帳戶、合庫帳戶網路銀行之登入門號,及鄭志忠與秦○慶聯絡歐博娛樂城營運事務之用。
⒋歐博娛樂城以提供百家樂、撲克牌、吃角子老虎等線上賭博
遊戲聚眾賭博,供國內不特定人輸入網址進入遊戲網站網頁後,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點選「儲值」,依選項將賭資以直接轉帳或至超商ibon購買點數(透過藍新金流系統第三方支付)等方式儲值(以1比1幣值轉換遊戲點數)。
會員再選擇網頁上之「真人遊戲」、「電子遊戲」等類型線上博弈遊戲,博弈遊戲項目以「百家樂」為主,另有「骰寶」、「輪盤」等進行下注簽賭,以所押注之賭局之賭博方式論輸贏。賭客如欲將其點數轉換為現金,在該站網頁點擊「寶物出售」或「託售」之選項,點數便可轉換為現金,由客服人員以○○公司及○○公司合庫帳戶將彩金匯入賭客註冊時指定之帳戶。鄭進全為歐博娛樂城主要管理者,鄭志忠負責財務會計作業,秦○慶依鄭志忠之指示,將○○公司之國泰及合庫帳戶、○○公司之國泰及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公司資料,寄至鄭志忠之上揭住所,署名鄭志忠之不知情前妻陳○○收受後,再交給李旭民管理使用。鄭進全等另提供楊○勇之國泰及合庫帳戶供秦○慶匯款。秦○慶、鄭進全、葉清源及鄭志忠,成立微信「新財哥」群組,暱稱分別為「羽」(秦○慶)、「人王」(鄭進全)、「源」(葉清源)、「老二」(鄭志忠),並由鄭志忠記帳,每週傳送歐博娛樂城輸贏報表、藍新金流報表向3名股東報告,並於短時間內即刪除訊息。相關賭博帳款經由第三方支付藍新金流系統匯入○○公司及○○公司等人頭帳戶以後,由李旭民或陳鳳玉持提款卡至宜蘭地區之ATM直接提領,或為存轉,再由鄭志忠轉分配給葉清源、秦○慶其他股東。並由李旭民或鄭志忠匯款給秦○慶,以支付歐博娛樂城及金流系統等人事薪資、營運費用,或直接匯給陳志漢、方○琳等其他人頭作為報酬,與匯給林○玲作為記帳會計費用。
⒌歐博娛樂城經營期間,以綁定藍新金流第三方支付之○○公司
合庫及國泰帳戶計算,透過藍新金流的賭金儲值總數3億3,880萬3,527元,加上○○公司及○○公司5個人頭帳戶非藍新金流匯入儲金(扣除5人頭帳戶的匯轉項目)3億3,552萬257元,共計6億7,432萬3,784元。若計5個人頭帳戶的總交易筆數高達4萬6,685筆,總進出交易金額高達15億5,629萬7,882元(存入金額7億7,916萬8,686元,包括藍新金流匯入賭金及其他直接匯入之賭金;提出金額7億7,712萬9,196元,包括贏賭派彩、支付營運費用、上繳遊戲供應商、分配股東利潤及其他支出,以及帳戶間的洗錢匯轉)。與賭客輸贏結算之盈餘,其中屬遊戲平台(股東三人)之獲利(即輸贏結果之85%)部分,由鄭進全占45%、葉清源占30%、秦○慶占25%;屬系統商(網站管理者即鄭進全及秦○慶,以及上游遊戲供應廠商)之獲利部分(交上線之15%分成給遊戲供應商之6%至9%及鄭進全與秦○慶分成之9%至6%,以平均數計算各占一半,即占交上線15%之50%),則由鄭進全占55% 、秦○慶占45%。估計歐博娛樂城平均每月之遊戲平台獲利約87萬2,217元、系統商獲利約6萬5,415元,是107年11月至110年2月間止(約26個月),鄭進全之遊戲平台獲利分配款約1,020萬4,939元、系統商獲利約93萬5,435元,合計鄭進全之不法所得獲利估計約1,114萬374元。葉清源的遊戲平台獲利分配款約680萬3,293元。秦○慶的遊戲平台獲利分配款約566萬9,411元、系統商部分獲利分配款約76萬5,355元,合計秦○慶此階段犯罪所得為643萬4,766元(秦○慶所涉犯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李旭民、陳鳳玉、陳志漢所涉犯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秦○慶、鄭進全、葉清源於經營歐博娛樂城之初,即為預防被查獲,由葉清源提供100萬元給陳志漢作為人頭費用,擬定在被查獲時由其出面頂罪。秦○慶於110年2月5日經法院裁定羈押禁見後。鄭進全2度以上至臺南○○地區,偕同葉清源及陳志漢與秦○慶前配偶馬○○會面了解案情。鄭進全、葉清源及陳志漢並於110年3月17日至3月20日間多次與秦○慶同居人黎○燕及其友人劉○文等人會面,鄭進全、葉清源、陳志漢商議由陳志漢出面頂替為歐博娛樂城之唯一負責人,以及編飾相關犯罪情節,實施串證行為。嗣於110年5月31日檢警執行搜索拘提葉清源及陳志漢,陳志漢原本於偵訊中坦承串證擬為頂替但沒有同意之經過,然在葉清源經法院裁定羈押禁見後,陳志漢於110年6月22日接受偵訊時,竟基於頂替之犯意,翻供稱自己為「老二」,是歐博娛樂城真正負責人,意圖掩飾、隱蔽鄭進全、葉清源以及鄭志忠上述參與歐博娛樂城經營之犯行(陳志漢所涉犯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秦○慶、葉清源、鄭進全被訴涉犯頂替罪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葉清源、鄭進全、鄭志忠、曾聖詠、林信嘉(下合稱被告5人)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組織犯罪組織罪等罪嫌;被告葉清源、鄭進全另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原審審理後,就被告5人被訴犯洗錢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罪部分判處罪刑,而就被告5人被訴涉犯賭博罪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組織犯罪組織罪等罪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葉清源、鄭進全被訴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嗣由被告5人就原審判決被告5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關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91至93頁)、無罪部分(原判決第93至94頁)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認定被告5人有罪之部分。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5人及被告5人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二第14至46頁、第116至1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至被告曾聖詠之選任辯護人另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被告以外
之人在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26頁),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曾聖詠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一、㈠部分:㈠訊據被告葉清源、鄭進全、鄭志忠對於事實一、㈠所示之事實
坦白承認(本院卷三第371至372頁),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秦○慶(下稱秦○慶)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具結證述下列之情節一致:⒈110年6月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要跟檢察官說對不起,因為
對方有黑道背景,我不敢據實陳述,「老二」是被告鄭志忠,他是被告鄭進全的哥哥,都在宜蘭活動。被告葉清源有帶我去宜蘭○○漁港那邊的餐廳跟被告鄭進全吃飯,印象中,他有說他在那邊有從事海釣、漁船事業。因為是被告葉清源介紹的,我認為背景應該跟被告葉清源差不多。我通訊錄中0000000000暱稱為「老二轉源哥」是因為當初是老二在用,後來變成源哥在用,所以我才這樣記載,該門號的申辦人程○我認識,他是被告葉清源身邊的人。被告林○玲的錢是我跟被告鄭志忠報帳的,被告鄭志忠轉過去給被告林○玲。被告林○玲是對我,因為是我介紹的,她應該不知道「老二」是誰,不過她知道我是跟別人報帳等語(偵卷三第211至223頁)。
⒉110年8月12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金財神網的運作時間是我
從馬○○中信帳戶轉匯145萬元、馬○○至郵局臨櫃匯款55萬元給被告鄭進全那時候起,我、被告葉清源、鄭進全是股東,我們等於是代理商,由天下運動網放給我們90%,我們再放給賭客,找身邊認識的人下注。被告葉清源會收臺南地區賭客的賭金給我,我再匯款給被告鄭進全,那時是拿天下運動網的來下注,我們會給賭客帳號下注,我們負責收賭金交給上游,如果賭客有贏錢,被告鄭進全會再轉給他們。我記得我跟被告葉清源、鄭進全是1人出100萬元,我匯給被告鄭進全的200萬元中有100萬元是我先借給被告葉清源的,出資就是輸贏的週轉金。天下運動網的上游是被告鄭進全找的,我們拿賭資出來就是跟客人輸贏,輸贏利潤10%繳回給上游。
我的合庫帳戶是交給被告鄭進全他們使用,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我是寄給被告鄭志忠,他們指定陳○○作為收件人以及地址,馬○○中信帳戶則是我匯款給被告鄭進全使用,在我跟馬○○離婚前該帳戶都是我管理使用。被告鄭志忠轉到馬○○中信帳戶的錢就是我分紅的錢。我轉到被告鄭進全帳戶的錢就是賭資。我合庫帳戶因為作為金財神網使用,後來被國稅局查到有異常資金出入等語(偵卷三第441至449頁)。
⒊111年4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在歐博娛樂城之前,我跟被
告葉清源、鄭進全經營黃金俱樂部,天下娛樂網是黃金俱樂部代理的一款遊戲。股權一開始是我們三人平分,黃金俱樂部營運期間差不多3至4年。被告葉清源在106年1月被查獲金財神娛樂城,就是黃金俱樂部,我們的名字會換來換去。經營金財神網階段,被告葉清源有借用被告陳龍吉國泰帳戶作為洗錢帳戶,我知道的是被告葉清源將該帳戶交給被告鄭進全使用。黃金俱樂部期間我不能跟被告鄭進全分系統商的款項,系統商是誰要問被告鄭進全,客服系統也是被告鄭進全處理等語(偵卷五第369至375頁)。⒋112年11月7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被告葉清源介紹被
告鄭進全給我認識,地點是○○路的一間工廠,當時他做保養廠。被告鄭志忠則是被告鄭進全介紹的,是我去宜蘭跟被告鄭進全碰面時介紹的,有在被告鄭進全家裡、農舍、客服中心,被告鄭進全說公司需要會計,他請老二來做帳,當時被告鄭志忠有在場,他說「羽董,你好。」被告鄭志忠的薪水剛開始是一個月3萬5,000元,後來升到5萬元。錢都在他們那裡,他們沒有做帳給我看,他們的帳都是自己做,反而是我要報帳給他們,只有看過遊戲報表的帳,人事支出的部分沒有。坊間常聽到的黃金俱樂部、天下運動網都是很大的知名品牌,不是我們弄的,我們只是經營一個網站,拿他們的遊戲讓會員去玩。我負責撰寫金財神網站。被告葉清源106年1月10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查獲經營的賭博系統就是我用的。就是我跟被告葉清源、鄭進全3個人股東,沒有什麼被告葉清源拿代理抽水錢的問題等語(原審卷八第248至294頁)。㈡復有以下各項相關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玲(下稱林○玲)於110年2月4日偵查中具
結證稱:我是記帳士,我從95年7、8月開事務所到現在,我認識秦○慶,我有幫他設立關○長公司,該公司的負責人是秦○慶。有跟國稅局討論過,因為公司屬於代收代付的業務,從中賺取手續費,所以可以用月結的方式,有營餘才要申報。秦○慶有說是做線上遊戲,我不知道是什麼遊戲。我跟秦○慶就一起去找國稅局的承辦人員,承辦人說秦○慶的個人帳戶資金出入有異常,秦○慶就說他是幫忙代收代付在做線上遊戲。說明書的內容有跟秦○慶確認過,是在國稅局我先用手寫草稿,回來我再用電腦把它打出來,草稿是國稅局人員唸給我聽的等語(偵卷六第69至73頁)。而林○玲並於原審審理中就事實一、㈠部分涉犯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坦白承認,有原審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79號判決書在卷可佐。⑴關○長公司為105年1月5日經核准設立,代表人為秦○慶,所營
事業項目相當多,包括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臺南市政府109年9月15日府經工商字第10900188410號函暨檢附之登記資料(警卷一第145至152頁;他卷一第185至201頁)在卷可憑。
⑵林○玲扣案手機中,有與秦○慶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群組【
秦】中秦○慶暱稱為【爺們-秦○慶-關○長】;對話群組【CS-1】中秦○慶暱稱為【CS-秦○慶 新手機】,且林○玲於106年11月28日曾傳送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法律條文、人頭帳戶逃漏稅之新聞給秦○慶,此有截圖(警卷四第1258頁)在卷足參。⒉證人林○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承辦人,陳○文是股長,
本件原來由調查局洗錢防治中心通知我們的,調查局發現秦○慶帳戶資金頻繁,有異常,秦○慶在稽徵所有設立一間公司,擔任登記負責人。經查,發現他個人帳戶資金進出都是個人,且那些資金往來對象都有職業,我們有請秦○慶來說明。秦○慶到場說明後,稱他就是在做賭博,就是地下運彩,就是棒球輸贏後,他會利用網路銀行把錢轉出去給贏錢的人,秦○慶沒有說他如何簽賭,匯款進來的就是賭金,匯款出去的就是贏得的金額,中間差額就是他賺的錢。印象中函文提到的107年6月19日是記帳士過來的,秦○慶沒有來,記帳士沒有製作筆錄,不過他們有出具說明書等語(偵卷七第473至479頁)。而證人陳○文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金流明細資料很多,我們必須一筆一筆比對,業務量大的話,時間會拖比較久。我是在比對金流後,提出給事務所,事務所詢問秦○慶後,才提出的說明書。當初是秦○慶有提到運彩這部分,所以我才會跟他說,看是怎樣就怎樣,他提出是地下運彩,所以就扣他本人的所得稅,跟公司沒有關係。說明書確實是由記帳士轉呈的。說明時,秦○慶有親自到場等語(偵卷七第473至479頁)。觀諸證人林○孜、陳○文前揭證述,尚核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7年6月4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書(警卷一第161、163頁;警卷四第1207頁)相合,而該說明書係記載【有關本人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自106年08月至106年12月止存款進出明細,收入部份是代收玩家彩金,支出部份是支付給玩家贏得彩金,有差額,是屬於個人操作地下運彩進出所得】等文字。
⒊證人馬○○偵查中具結證稱:之前我跟秦○慶住在○○○路○段時,
當時秦○慶在做網站,他跟我說要借我的中信帳戶使用,所以這個帳戶一直都是秦○慶在使用,秦○慶在跟我離婚後才把該帳戶交還給我。被告葉清源、鄭進全都是秦○慶的好朋友,是因為被告葉清源認識被告鄭進全,當時我們有約在臺南市川菜館吃飯等語(偵卷九第105至111頁)。
⒋同案被告陳龍吉(下稱陳龍吉)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名
下國泰帳戶本來是我在使用,因為被告葉清源信用破產,就跟我借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B2B)隨身碟,他說他要做生意使用。106年1月10日因為該帳戶涉及賭博網站,我跟被告葉清源有去做筆錄等語(警卷十一第3至12頁;偵卷十七第31至33頁)。
⒌秦○慶使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內的通訊錄裡有暱稱【老二轉
源哥】者,門號為0000000000(警卷九第1293頁);被告葉清源手機通訊錄裡亦有暱稱【宜蘭二哥】者,門號亦為0000000000(警卷四第1505頁)。門號0000000000為同案被告程○(下稱程○)於103年7月4日所申辦,帳寄及戶籍地址均為臺南市○○區,惟於110年2月25日起至同年3月3日止,基地台位置均在宜蘭縣○○鎮,此有該門號使用者基本資料和行動網路歷程基地台等件(警卷三第1063至1068頁)在卷足佐,可見實際使用者居住在宜蘭縣○○鎮,佐證秦○慶上揭證述與被告鄭進全有兄弟關係之被告鄭志忠(實際上亦居住於宜蘭縣○○鎮,可參其歷次警詢筆錄之現住地記載)確實有參與其中。⒍客觀金流如下:
⑴馬○○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警卷三第1185至1187頁):
①自104年2月26日起至104年12月18日止,共計有30筆合計金額2,639萬5,710元存入被告鄭進全富邦帳戶。
②自104年5月4日起至105年1月14日,自被告鄭志忠國泰帳戶收
受共7筆金額總計195萬3,267元。⑵秦○慶中信帳戶(000000000000)(警卷五第1613至1624頁、第2005頁;偵卷十五第67至70頁):
①存入❶105年1月8日至110年2月1日,透過ATM現金存入429次,金額
合計5,916萬400元,其中105年1月至107年7月,總計有229次,存款地點均在臺南,金額合計為3,763萬5,400元。
❷105年1月22日至109年2月27日,由秦○慶中信帳戶(00000000
00000000000)存入21次,金額合計為348萬1,100元。②匯出❶105年4月1日至105年7月11日,匯至陳龍吉國泰帳戶之總金額為688萬6,709元。
❷105年4月6日至107年6月12日,匯至被告鄭進全富邦帳戶之總
金額為125萬2,028元。❸105年3月18日,匯至被告鄭志忠國泰帳戶一筆金額20萬14元
。⑶馬○○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偵卷五第283至320頁):
①存入
104年2月6日至107年6月29日,自綁定的第三方支付○○公司匯入150筆,金額總計2,849萬5,529元,有○○公司111年3月2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金流合約書及歷年資金往來資料(偵卷二光碟片存放袋、偵卷五第271至281頁)在卷可參。
②提領❶102年6月18日至107年6月17日,以ATM提領1,106筆,總金額為3,213萬7,033元。
❷102年6月21日至107年7月4日,現金提領72筆,總金額為3,218萬9,000元。
⑷秦○慶國泰帳戶(000000000000)(警卷一第165至177頁;偵卷五第197至213頁):
106年11月11日至107年5月31日,多在宜蘭地區使用ATM(總計存款次數為328次,僅其中28次查無資料)存入5,794萬5,000元,每筆金額分為20萬元(251次)、10萬元(75次)、15萬元(1次)、9萬5,000元(1次)。106年11月8日至107年6月7日此段期間內,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788萬7,500元至設為約定帳號之秦○慶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
⑸秦○慶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警卷一第179至338頁;警卷七第429頁;偵卷十五第75至81頁):
106年11月8日起至107年6月7日,自秦○慶國泰帳戶轉入210次,金額總計5,829萬7,460元;匯出交易帳戶多達約284個。⑹被告鄭進全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警卷三第1187至第1188頁;警卷四第1535頁;警卷五第1633至1649頁):
①103年7月9日由馬○○名義匯入145萬元;103年7月21日馬○○臨
櫃匯入55萬元;103年7月9日起至107年6月12日,由馬○○中信帳戶、秦○慶中信帳戶及○○農會帳戶、秦○慶名義匯入總計3,548萬3,710元。②106年2月10日至107年7月31日被告葉清源存匯入之總金額為425萬元。
⑺被告鄭志忠國泰帳戶(000000000000)(警卷四第1537至1539頁;警卷五第1793至1810頁):
①105年2月5日至105年3月4日自秦○慶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轉入總計174萬8,546元。
②105年2月3日起至105年3月18日自秦○慶○○農會帳戶轉入2,251萬元。
③104年5月4日起至105年1月14日自馬○○中信帳戶轉入總計195萬3,267元。
④104年1月28日起至106年11月7日止,現金存入之金額合計高
達6,342萬6,000元。⑤104年3月2日起至107年6月底止,有數十筆,每筆金額少則5萬元,多則20萬元之ATM存款紀錄。
⑻林○輝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警卷四第1429至1475頁;警卷五第1917至1919頁、第1995至1996頁):
①被告葉清源坦承其為實際使用者(偵卷九第500頁)。
②自105年1月14日起至107年12月21日止,交易筆數3萬3,650筆
,總存入1,113筆計3億1,349萬2,600元,總提領3萬2,509筆,計3億1,379萬4,520元。其中:
❶自被告鄭志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共匯入1,091萬元。
❷提領-轉出共計478個帳戶。⑼陳龍吉國泰帳戶(000000000000)(警卷十一第71至217頁、第229至232頁):
自101年2月29日起至107年12月21日止:
①被告葉清源臨櫃存入28次,金額總計為9,623萬3,432元;被
告鄭志忠國泰帳戶存入281次,金額總計為6,411萬元;秦○慶臨櫃存入5次,金額總計為1,909萬7,000元;現金存入84次,金額總計為1,018萬2,000元;秦○慶○○農會帳戶存入8次,金額總計為761萬元;秦○慶2個中信帳戶各存入7次,金額各計為693萬6,000元、688萬6,638元;秦○慶臨櫃存入1筆金額351萬8,825元;被告葉清源使用之林○輝中信帳戶,存入20筆,金額合計為325萬5,770元。②該帳戶匯出至被告葉清源使用之林○輝國泰帳戶,達415次,
金額合計為1億2,678萬6,400元;匯出至被告鄭志忠國泰帳戶5次,金額合計為450萬元。提領轉出總計9,838次,金額合計達2億2,556萬6,640元③分析存入以及提出之ATM機台位置,有16次自臺南市○○分行存
入,金額合計為296萬元;有3次自宜蘭縣○○鎮○○路000號存入,金額合計為60萬元;有64次自宜蘭縣○○鎮○○路000號提領,金額合計為566萬7,800元。105年5月至107年6月間,多在宜蘭地區提款,僅有106年10月11至同年11月20日在臺南○○地區有存提款情形。⒎又被告葉清源於102年間某日起至104年7月27日止,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為【金財神娛樂城】賭博網站招攬賭客賭博,作為匯出賭客彩金之人頭帳戶即為陳龍吉國泰帳戶,此有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73號判決(偵卷十七第35至41頁)在卷足參,可證被告葉清源長期使用陳龍吉之國泰帳戶經營網路賭博。而被告鄭進全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105年1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為【Golden Club】賭博網站招攬賭客賭博,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5號判決(偵卷十五第87至93頁)在卷可佐,亦見被告鄭進全確實有從事賭博網站的情形。
㈢據此,被告葉清源、鄭進全、鄭志忠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二、關於事實一、㈡部分:㈠訊據被告葉清源、鄭進全、鄭志忠對於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
坦白承認(本院卷三第371至372頁),而被告曾聖詠、林信嘉固坦認於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受僱秦○慶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洗錢等犯行,被告曾聖詠、林信嘉及其等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⒈被告曾聖詠部分:
⑴被告曾聖詠辯稱:我負責的開發網站並沒有賭博的事實存在
,我從來沒有碰過歐博娛樂城,工作期間108年12月到110年2月做的就是一些論壇、形象網站及新的系統,對歐博娛樂城的開發設計、遊戲金流、串接維護我都沒有在做,主力就是新的遊戲網站,我的薪水是秦○慶直接給我現金5萬元。
秦○慶沒有跟我說過他在做賭博網站云云。
⑵辯護意旨辯以:
①被吿曾聖詠於○○公司之工作內容為架設新遊戲網站,與本案
歐博娛樂城賭博網站無涉,且被告曾聖詠亦無進入本案歐博娛樂城賭博網站主機後台之任何權限,自難以認定被告曾聖詠知悉○○公司從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情形,況本案歐博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實際經營情況,按卷內資料所示,均無從得知被吿曾聖詠知悉本案歐博娛樂城賭博網站係如何運作(包括但不限於賭客如何下注、賭資盈利分配、遊戲賠率、賭資資金流向、賭客是否需抽頭予○○公司),率不可僅依被吿曾聖詠為○○公司之員工,遽認定被告曾聖詠觸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②就本案歐博娛樂城賭博網站之經營、維護及管理等,已經秦○
慶證述被告曾聖詠並無任何該網站之管理權限,是以被告曾聖詠自無任何行為分擔。
③本案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義範圍內之洗錢行為,被
告曾聖詠更無任何參與本案洗錢之犯行,而起訴書亦未敘明被吿曾聖詠有何參與本案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吿曾聖詠犯罪等語。
⒉被告林信嘉部分:⑴被告林信嘉辯稱:我工作期間從109年4月到110年2月,月薪4
萬元,薪水是秦○慶轉帳給我的,我的主管是葉○駿,擔任網頁工程師,主要是金流系統的網頁,我一開始開發金流系統,後面有協助串接遊戲,哪些遊戲目前我印象只有小艾電競,我沒有在做歐博娛樂城開發設計、遊戲金流的串接維護云云。
⑵辯護意旨辯以:
①本案歐博娛樂城在被告林信嘉入職前即已開始運作,而被告
林信嘉入職時,負責人秦○慶亦特別交代不要讓被告林信嘉知道太多,被告林信嘉入職後雖係負責開發金流系統,然與本案歐博娛樂城所使用之藍新金流系統無關,被告林信嘉並無就歐博娛樂城之金流系統有任何之助力,且就歐博娛樂城之所有事物,被告林信嘉均未參與。
②被告林信嘉負責開發之JUSTPAY金流系統並非供歐博娛樂城使
用,而是依秦○慶之指示開發金流系統,然該金流系統係秦○慶要交付予國外客戶使用,但秦○慶不會告知被告林信嘉該國外客戶之背景資訊,且因被告林信嘉開發金流系統有其獨立性,開發過程中並不會知悉其他員工從事之工作內容,自無法知悉自己所開發之金流系統是供賭博之用。亦即被告林信嘉並不清楚其所開發之金流系統將被使用在哪個範疇,而電腦軟體之撰寫、開發本屬正當之工作,被告林信嘉既不知其所撰寫、開發之電腦軟體將遭作為非法使用,應不得逕認被告林信嘉為共犯。
③被告林信嘉並無參與秦○慶所經營之歐博娛樂城賭博網站之經
營,即無違反刑法第268條之規定,已如前述,即無以「刑法第268條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列之特定犯罪」認定被吿林信嘉有任何之洗錢行為。況本案共同被告秦○慶等人之行為在本質上乃遂行依擬定之賭博犯罪而順利取得賭金之作為,實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且被告林信嘉未曾有任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行,起訴書亦未敘明被告林信嘉有何參與本案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林信嘉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上揭事實一、㈡所示事實,業據秦○慶為以下之證述:
⒈110年3月2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在扣案電腦上查獲的行事曆
,有分配被告葉○駿、曾聖詠、林信嘉工作和進度,基本上大家對我的公司是在做網路博弈網站管理維護,還有金流系統的維護是有基本的共識。歐博娛樂城是我開發的,開發費用是200萬元,後來我請被告葉○駿幫我管理,被告曾聖詠是負責開發歐博娛樂城新的遊戲等語(偵卷七第511至517頁)。
⒉110年6月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要跟檢察官說對不起,因為
對方有黑道背景,我不敢據實陳述,我今天在警詢都講了。【老二】是被告鄭志忠,他是被告鄭進全的哥哥,都在宜蘭活動。被告葉清源有帶我去宜蘭○○漁港那邊的餐廳跟被告鄭進全吃飯,印象中,他有說他在那邊有從事海釣、漁船事業。因為是被告葉清源介紹的,我認為背景應該跟被告葉清源差不多。○○公司、○○公司的存摺、提款卡密碼我都寄到宜蘭,收件人是陳○○,是他們給我姓名、地址、電話,叫我寄到那邊,我申請完就立刻寄出。人頭帳戶,被告陳志漢、劉○光、方○琳、黃○雅、黃○玉等人薪資都是宜蘭的被告鄭志忠那邊給付。○○、○○公司申請藍新金流申請代收付系統租用合約書是我申請完後,他們會給我一組帳號密碼,我就用微信把該組帳號、密碼傳給被告鄭志忠去用。我通訊錄中0000000000暱稱為「老二轉源哥」是因為當初是老二在用,後來變成源哥在用,所以我才這樣記載,該門號的申辦人被告程○我認識,他是被告葉清源身邊的人。我的薪資是中信帳戶,員工的是○○公司帳戶,都是被告鄭志忠固定給我錢。○○公司匯款至我帳戶的則是我獨家授權費。我名下中信帳戶在109年10月至110年2月有從宜蘭○○、○○等地ATM存款,是他們分紅給我的另外紅利,就是公司有賺錢,他們分給我的,由他們決定要給我多少。林○玲的錢是我跟被告鄭志忠報帳的,被告鄭志忠轉過去給林○玲。林○玲是對我,因為是我介紹的,她應該不知道「老二」是誰,不過她知道我是跟別人報帳。【新財哥】群組內成員暱稱【人王】者就是被告鄭進全,是歐博娛樂城幕後老闆、暱稱【源】者就是被告葉清源,他是股東,暱稱【老二】是被告鄭志忠,他是會計,也是被告鄭進全的哥哥。帳戶操作都是被告鄭志忠處理。我就固定拿每月50至70萬元,如果有賺錢,他們會給我紅利。我手機內【全哥公事】0000000000是被告鄭進全聯絡歐博娛樂城。被告葉清源扣案筆記本內有記載【羽答應我→獨家】是指我答應說,我只幫他們開發,不會幫別人開發,【羽】就是我。我之前因為擔心家人安危,所以不敢講出來,今天說的都是事實,我真的知道錯了,我也願意把我這兩年賺得不法所得繳出來等語(偵卷三第211至223頁)。
⒊110年6月2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開發歐博娛樂城的代價是200
萬元,要開發時,他們先拿一半的錢給我,開發完後,再給我尾款,都是在武財神廟拿現金給我,是被告鄭進全拿給我的。我是開發歐博娛樂城的系統,至於裡面的老虎機、百家樂等是接國外各個賭博遊戲。以百家樂為例,我們跟他們接遊戲下來,賭客輸贏,我們拿92%,百家樂抽8%,比例會依據每個遊戲不一樣。每個月會做結算,再由被告鄭志忠匯款給他們。我及被告葉○駿是負責開發歐博娛樂城網站及網站維護;被告鄭進全是宜蘭地區幕後老闆、被告鄭志忠是宜蘭地區會計;我不確定被告李旭民、楊○勇角色,應該是宜蘭地區被告鄭進全、鄭志忠的人;被告葉清源是臺南的股東,被告陳志漢、被告方○琳、被告劉○光、被告蔡○澤、被告黃○雅、被告黃○玉都是被告葉清源找的公司人頭;林○玲是我找的會計師幫忙申請公司行號及稅務申報。被告鄭進全、被告鄭志忠、被告葉清源一定知道所從事的賭博、洗錢;被告葉○駿也知情。【柔柔】是宜蘭那邊的客服主管,但我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等語(偵卷三第269至275頁)。
⒋110年8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開車跟被告葉○駿過去,該
處是在○○市區內的一個公寓,當時他們有給我一個地址,我用導航過去的,印象中公寓下面是圓環,樓下好像是一個○○場,樓層我忘記了,我進去後,裡面看起來就是很簡陋,客廳有沙發跟電視,房間放有電腦,我們是在房間內教學,當時我有自己帶一台筆電過去,那邊桌上有一台電腦,現場有被告鄭進全、被告鄭志忠、被告李旭民,還有一個年輕人進進出出,但我不知道他是誰,我們在那邊做後台教學,主要是教被告鄭志忠操作。現場還有一個女子,但好像是被告鄭進全的女朋友,賭客反應有問題都是【柔】傳達的,但現場該女子是不是【柔】我不知道。歐博娛樂城的股東有被告鄭進全、被告葉清源和我。我知道被告鄭志忠是會計,被告李旭民是被告鄭進全左右手,幫他領錢。有聽過被告鄭進全有一個○○○船業公司。我之前有跟被告葉○駿說,如果公司有發生事情的話,要把網站關起來,不要營運,我於110年6月2日出看守所後,去廟裡拜拜,廟公王○○有跟我說被告鄭進全透過他跟被告葉○駿索取歐博娛樂城後台網址。歐博娛樂城的正式營運時間是申請○○公司後第一筆交易時間,賭客可儲值藍新金流等語(偵卷三第441至449頁)。
⒌111年4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手機微信對話【新財哥】
群組暱稱【老二】每月傳送記帳報表,就是歐博娛樂城經營所得,其中藍字代表公司輸錢,紅字代表公司贏錢加負數。歐博娛樂城的股東,被告鄭進全佔45%,被告葉清源佔30%,我佔25%。【老二】所傳的月報表有109年11、12月及110年1月三個月,平均總獲利216萬6,651元,平均每月獲利87萬2,217元,遊戲平台是85%,系統商是15%,所以平均每月遊戲平台獲利87萬2,217元,系統商是13萬0,830元。如果從107年11月13日到110年2月7日這26個月,以前述平均數計算犯罪所得是合理的。系統商的分成扣除給遊戲供應商7.5%,我跟被告鄭進全共同占7.5%中,被告鄭進全是55%,我是45%。
被告鄭進全是歐博娛樂城系統商兼客服等語(偵卷五第369至375頁)。⒍112年11月7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歐博娛樂城是我負責開
發系統及網站行銷,網站做好要交接給他們,所以才會約在宜蘭○○。被告葉清源負責找人頭,客服人員由宜蘭地區的人處理。歐博娛樂城正式上線時間是107年11月。微信暱稱【老二】者就是被告鄭志忠,暱稱【爺們】的是我,暱稱【源】的是被告葉清源,暱稱【人王】的是被告鄭進全。被告鄭進全在微信【新財哥】群組內的身分就是會計,我確定【新財哥】群組內暱稱【老二】者就是被告鄭志忠,聯絡這麼久,也有用微信打電話,我都叫他二哥,所以被告鄭志忠傳訊「資金回流不及,跟全董借100萬備用」,是指跟被告鄭進全拿100萬,因為這筆錢是公司的帳,他必須在公司群組內說明。「藍新」是第三方金流公司,會員繳款都是繳到藍新金流,每筆繳款藍新金流都會收手續費35元,扣掉手續費撥下來的錢,就是被告鄭志忠在群組內提到「本周藍新」後的數字的意思。藍新只算儲值的錢,會員贏的錢出售出去是在別的地方,不是藍新這裡,本周藍新的數字只是會員收入的進項。被告方○琳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自109年5月開始到110年2月止,每個月都有1萬元或2萬元從○○公司合庫帳戶匯入,這筆錢是被告方○琳協助辦理公司行號當人頭負責人的報酬。這部分是由被告鄭進全管理,人頭也是他們安排的。是被告陳志漢找被告方○琳當人頭負責人。是被告葉清源找被告陳志漢,請他去找人頭的。被告方○琳的人頭費,是被告葉清源和被告陳志漢談的。我羈押出來後,有聽被告葉○駿說被告鄭進全有找他拿歐博娛樂城網站的後台帳號密碼,廟公王○○也有跟我講。我有交代被告葉○駿我被收押的話網站要關起來。歐博娛樂網站遊戲串接及更新是由我負責,被告鄭志忠有請我傳這個月開銷,就是行銷、廣告及人事費用,包含我聘員工的錢。我需要用錢是跟被告鄭志忠或被告鄭進全講,是由他們分配誰轉給我。被告陳志漢是他們找的,被告陳志漢在臺南是我帶他去辦,辦完銀行帳戶後要寄給會計,被告鄭志忠就給我陳○○的地址。被告葉○駿有看過被告鄭志忠、鄭進全、李旭民,是在後台教學跟被告鄭進全來臺南的時候。我們是在宜蘭○○,被告鄭進全他們租的房子,進行歐博娛樂城的使用教學,當時有被告鄭志忠、鄭進全、李旭民,還有幾個他們叫來的人,我不認識。我不知道微信暱稱【柔】者是誰,是被告鄭進全他們找的人,她在歐博娛樂城擔任客服主管。我當時有聽到他們提到○○跟○○公司的提款卡都是被告李旭民負責提領的。被告鄭進全說宜蘭要有一個負責領錢的,所以安排被告李旭民領錢,除了領錢外我不太定位他是什麼,就是被告鄭進全安排來的一般員工。是被告鄭進全說被告李旭民是他的左右手。被告葉○駿有幫我維護歐博娛樂城系統,有關被告曾聖詠及林信嘉的工作,除非我額外交代,不然大部分都是被告葉○駿指揮,我看【關○長】群組的對話截圖,我很模糊,我沒有特別交代被告曾聖詠去做歐博娛樂城的事情,但我沒有把握被告葉○駿一定沒有交代被告曾聖詠去做歐博娛樂城的事。被告林信嘉是被告曾聖詠介紹進來的,被告林信嘉在我公司工作快1年,歐博娛樂城才被警察查獲,我沒有特別向被告林信嘉介紹我在做歐博娛樂城,也沒有交代被告林信嘉做過任何歐博娛樂城的東西。我不知道被告葉○駿在處理歐博娛樂城網站維護時遇到技術上問題,會不會私下問他們技術性問題。被告曾聖詠、林信嘉進到公司後,他們的工作主要是開發新的博弈網站系統跟金流,所以他們理論上應該知道公司現在應該有在經營相關網站或金流,我在偵查中回答檢察官問我「基本上大家對於你的公司是做網路博奕網站、管理維護及金流系統的維護是有基本的共識。」回答「是」是正確的,只有范○○卿跟穆○德是完全不知情等語(原審卷八第248至294頁)。㈢而佐以被告葉清源、鄭進全、鄭志忠就事實一、㈡所示事實亦
供承在卷,是認秦○慶上開證述情節應屬非虛,此外,並有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可資為補強證據:⒈被告葉清源110年5月31日偵訊時供稱:我認識秦○慶,秦○慶
手機中暱稱【源】者就是我,我也有加入【新財哥】的微信群組。我有到財神廟關心我朋友。被告陳志漢是我介紹給秦○慶認識的,是我找被告劉○光用他的名義登記買車。我不懂我手機裡【新財哥】微信群組為何設為隱藏,裡面的對話也都全部刪光。我手機內LINE好友【阿全】是我好朋友,住在宜蘭,但我不知道他本名,我不知道為什麼在110年2月4日(按:即對秦○慶執行搜索扣押、拘提之日)那天我會有多次撥打LINE電話給【阿全】的紀錄。葉○文是我弟弟,他中信帳戶跟林○輝的國泰帳戶都是我在用等語(偵卷八第533至
536、553至557頁);110年7月6日偵訊時供稱:【新財哥】微信群組內暱稱【源】者就是我,葉○文中信帳戶、林○輝中信帳戶以及國泰帳戶都是我在使用,我跟他們借用的。我手機通訊錄裡有個暱稱【宜蘭二哥】的門號為0000000000。秦○慶被收押後,我有去關心,後來廟公跟我說要約見面,我總共跟他們見過三次面,兩次在7-11,一次在○○,都是跟黎○燕跟一個女子見面,被告鄭進全也有來等語(偵卷九第499至503頁);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加入秦○慶在內的【新財哥】微信群組,我的暱稱是【源】。我認識被告程○,他名下0000000000門號在我手機通訊錄內的暱稱是【宜蘭二哥】,那是我取的,只是我現在忘記那個人是誰。陳龍吉的帳戶確實都是我在使用,106年1月我被查獲賭博行為後,我還是有繼續在使用陳龍吉的帳戶。秦○慶被收押後,我去找武財神廟的廟公王○○,要找黎○燕、馬○○、劉○文出來了解秦○慶的案情,我有見過她們3人。我只跟馬○○見過1次面,約在○○宮。我跟黎○燕、劉○文見過2、3次面,第一次約在○○交流道下的統一超商,是我跟被告陳志漢兩人開車過去,被告鄭進全也有來,我問他們秦○慶被抓的情形和委任什麼律師。第二次也是約在統一超商,我跟被告陳志漢分別開車過去。我叫劉○文記錄發生什麼事以及律師交代何事。劉○文跟我借筆記本記錄之後有還給我。第三次約在○○文化藝術茶院,一樣是我跟被告陳志漢過去等語(原審卷五第385至451頁)。
⒉被告鄭進全110年7月29日偵訊時供稱:我跟被告葉清源有在L
INE上聯絡,我的暱稱就是【阿全】。我以前常去秦○慶經營的武財神廟,認識廟公王○○等語(偵卷十一第499至509頁);110年11月18日偵訊時供稱:我有跟被告李旭民合夥經營○○○海釣船等語(偵卷十三第61至64頁);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到臺南跟被告陳志漢、葉清源見面,我來臺南時被告葉清源來載我。我也有跟秦○慶的廟公王○○見到面。我知道被告葉○駿是秦○慶的朋友。秦○慶來宜蘭找我時,我有帶他去吃飯。我印象中秦○慶曾經和被告葉○駿一起到宜蘭來,當時被告鄭志忠、李旭民都有在場一起吃飯等語(原審卷六第129至177頁)。
⒊被告鄭志忠110年7月29日偵訊時供稱:我目前跟我前妻陳○○
住在一起,房子是她的名字。我有幫被告李旭民代收秦○慶寄來宜蘭○○的包裹,收到後我就打電話給被告李旭民要他過來拿。我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被告鄭進全在使用,會匯款至秦○慶經營的○○公司○○農會帳戶,是受被告鄭進全指示幫他匯款等語(偵卷十一第485至493頁);110年9月7日偵訊中供稱:我國泰帳戶都是被告鄭進全在用,被告鄭進全會跟我說要去匯錢,我就會去幫他匯錢等語(偵卷十二第239至243頁);110年11月18日偵訊中供稱:我國泰帳戶都是幫被告鄭進全匯款,我有幫被告李旭民代收包裹等語(偵卷十三第57至60頁);112年6月1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把我名下國泰帳戶借給被告鄭進全使用,從申請後就給被告鄭進全使用,被告鄭進全有請我利用我國泰帳戶進行匯款、存款、提款,要我幫忙跑銀行。我跟被告鄭進全感情不錯,我也知道他之前因為經營賭博網站被判過刑。我有代替被告李旭民收秦○慶寄來的包裹。我排行老四,上面有1個大哥,2個姐姐,後面有3個弟弟,我是第2個男的。秦○慶曾經來找過被告鄭進全,我們有一起吃過飯。我跟秦○慶沒有任何仇恨或債務糾紛等語(原審卷七第7至57頁)。由此部分證述,亦可佐證秦○慶證述被告鄭志忠為【新財哥】微信群組中暱稱【老二】者屬實。
⒋同案被告李旭民(下稱李旭民)110年7月29日偵訊中供稱:
我有持有○○公司跟○○公司帳戶的提款卡,也有跟我太太陳鳳玉多次至ATM存款、提款、匯款。我跟被告鄭進全是○○○娛樂觀光海釣船的股東,船名是○○○00號。被告鄭志忠有幫我收包裹等語(偵卷十一第471至479頁);112年3月2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持○○公司跟○○公司帳戶的提款卡領錢,我忘記我有沒有使用○○公司跟○○公司帳戶的網路銀行。我跟被告鄭志忠說朋友要寄包裹,麻煩他幫我代收一下,我有拿到包裹,我也有拿到5張提款卡。被告陳鳳玉也有拿那5張提款卡去領錢,是我拿給她的等語(原審卷五第239至313頁)。
⒌同案被告陳鳳玉(下稱陳鳳玉)110年7月28日偵訊時供稱:
李旭民是我先生,○○公司國泰以及合庫帳戶都是李旭民要我去操作存、提款,提款後我都交給李旭民等語(偵卷十四第203至207頁);112年3月2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李旭民平常會請我幫忙提款、存款等語(原審卷五第294至309頁)。
⒍同案被告葉○駿(下稱葉○駿)110年8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秦○慶有給我藍新系統的後台帳號、密碼。我跟秦○慶於宜蘭教學歐博娛樂城的操作界面時,印象中是在市區一棟大樓內的小公寓,裡面有一、二個房間,有二、三台電腦,我有看到被告鄭志忠、鄭進全還有李旭民,【柔】也有在場,她的角色我不清楚,我只知道網站出問題,他們那邊會聯繫我,我再去處理,所以我知道如果系統有問題的話,都是【柔】會跟我說。賭客如果透過客服聊天室反應儲值沒有出現點數,【柔】就會跟我反映,我就會進去後台處理。秦○慶被收押後,廟公跟我講被告鄭進全那邊發生後台網址變更,會員還有點數,怕被告詐欺,所以要跟我要新的網址,歐博娛樂城後台網址,平常是我們在做後台管理,但被告鄭進全他們平常也有歐博娛樂城的帳號、密碼。是因為秦○慶跟我說出事,要把網址換成新的網址,我是拿給廟公而已,不是直接拿給被告鄭進全,我拿給廟公時,我是找我父親一起過去,因為他們那邊感覺都是黑道。○○公司從109年6月至110年2月匯入我○○農會帳戶的金錢,10萬元是我跟被告曾聖詠的薪水,16萬元是我跟被告曾聖詠的年終獎金及工讀生的薪水等語(偵卷三第401至405頁);112年8月25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107年4月受雇於秦○慶,先是在關○長公司,109年3月改到○○公司,都是擔任網頁設計、使用者介面。秦○慶有給我帳號、密碼,歐博娛樂城網站跟藍新金流我都可以進入。秦○慶被羈押後,當時是廟公代為轉述說宜蘭這邊有人要拿取歐博娛樂城後台的網址,我當時跟我父親一起把後台網址拿給廟公,廟公有說是被告鄭進全。廟公是透過秦○慶的同學毛○強打給我,接通後由廟公拿過去聽。我有一次跟秦○慶出差到宜蘭,跟被告鄭志忠、鄭進全、李旭民見面,目的是要做歐博娛樂城後台網站系統教學,當時還有其他的員工在旁邊看,就是【柔】。我不知道【柔】是誰,我只知道他是宜蘭公司的人。歐博娛樂城網站有任何狀況都是【柔】會回報給我,我再回報給秦○慶。歐博娛樂城網站原本使用的藍新金流系統要關了,要換成新的金流系統,我們公司針對金流系統負責的人就是被告林信嘉。歐博是個遊戲商,裡面的遊戲數據有問題,問題不懂的地方我去詢問被告曾聖詠,他會跟我講概念,我再回報給老闆,老闆跟我講如何修正,我修正完傳給他確認,沒問題再請回應的客人做確認。因為有一些問題我不懂,我要去問被告曾聖詠解決方式,他跟我講問題點在哪,但實際上修改代碼的人是我。我不清楚歐博娛樂城相關的賭博遊戲是如何串接,秦○慶比較清楚。歐博娛樂城相關的系統維護都是我跟秦○慶負責。被告林信嘉跟曾聖詠主要是負責歐博娛樂城新系統的開發、設計、(遊戲以及金流系統)串接、維護。我有讓被告曾聖詠接觸歐博娛樂城的程式碼,當時我只是單純想了解問題,沒有講是哪個網站。我工作機內微信群組【行銷團隊】主要是談論如何讓歐博娛樂城曝光方法和一些數據,暱稱【行銷小婷】、【sandy】都是我,【柔】就是歐博娛樂城的客服人員,【爺們】是秦○慶等語(原審卷八第31至70頁)。
⒎被告曾聖詠110年2月5日偵訊中供稱:我從108年12月開始在○
○公司工作,老闆是秦○慶,我是工程師,負責開發程式,有做過博弈網站,我在107年有被查獲開發賭博網站,我在○○做的事就是灰色地帶。DG安迪是遊戲廠商的名字,【錢來也】是被告葉○駿。我想認賭博罪,但是賭博網站部分是老闆他們在操作,我也不知道他們的網址跟帳密。多少有說到他是在做賭博,但是他不給我知道。我有看過統計報表,之前有叫我去算一個金流淨利,上面只有數字跟月份等語(偵卷六第541至545頁)。
⒏被告林信嘉110年2月5日偵訊中供稱:我從109年4月開始在秦
○慶那裡工作,月薪4萬元,我負責程式設計,像最近在開發黑名單功能,秦○慶怕有人過度使用,好像是說客人那邊有什麼狀況。我的電腦裡有JP月報表及一些統計資料,是秦○慶叫我看一下內容,我就看EXCEL公式有無寫錯。我有做全部的金流系統,有一個部分有點類似超商代收,我們提供一個管道讓他們可以存錢等語(偵卷六第419至422頁)。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方○琳(下稱方○琳)110年2月4日偵訊中具結
證稱:我是○○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秦○慶,我沒有去過○○公司所在地,我是透過被告陳志漢介紹認識秦○慶。秦○慶從109年5月起至10月,每個月固定匯1萬元到我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因為每月先預扣1萬元作為清償先前積欠的債務,之後每個月固定匯2萬元。我知道○○公司有可能被拿去用做線上遊戲的賭博使用,我沒有問太多,沒有去查證、確認,都是秦○慶跟被告陳志漢在接洽,我只是掛名就有每月2萬元可以拿,○○公司如何運作以及其帳戶如何使用我都不清楚。109年4月我有跟被告陳志漢、秦○慶在「○○記帳士事務所」簽立○○公司登記契約、公司所在處之租賃契約,○○公司的負責人換成我的名字等語(偵卷六第211至219頁);112年4月1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葉清源,是我先生即被告陳志漢的朋友,是秦○慶請我擔任○○公司負責人,並說每月提供2萬元給我讓我貼補家用,秦○慶都是匯款到我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從109年5月開始,每個月初匯錢,我們之前有欠他5萬元,所以前5個月,也就是109年5月至同年10月都先預扣1萬元還款,只匯了1萬元過來,後來就固定每月匯2萬到現在。我跟秦○慶沒有直接聯絡方式,是透過被告葉清源處理秦○慶要轉帳到我戶頭這件事。我對於我的報酬是來自○○公司合庫帳戶以及○○公司合庫帳戶沒有意見。我擔任○○公司負責人,公司的資料以及開設的帳戶都是秦○慶使用等語(原審卷五第441至451頁)。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漢(下稱陳志漢)110年2月4日偵訊時具
結證稱:我在○○路車行認識秦○慶,朋友關係,109年4月10日,借5萬元,因為我要交保需要。我麻煩我的好友阿源打給他,我認識秦○慶3年多。我請我哥哥去拿5萬元,到橋頭地檢幫我交保。沒有利息。我1個月還1萬元。因為方○琳在秦○慶的○○公司當負責人,每個月有2萬元薪水,可以讓他扣,就是1個月扣1萬元。所以方○琳每月拿到1萬元,5個月之後,就恢復成每月拿2萬。因為我信用破產,秦○慶要我找信用正常的人。秦○慶說○○公司能做的項目很多,有危險性的最多是賭博,但是罰金可以解決,他會負責。這是秦○慶在○○記帳士事務所說的。我有問稅金的問題,他說會正常繳稅,我才答應他的。○○公司可能會經營到線上遊戲,線上遊戲又連到賭博。秦○慶是透過我聯繫方○琳,例如要方○琳去合庫簽名,在方○琳前,○○公司另有負責人。我可能知道秦○慶會用○○公司去操作博奕集團等語(偵卷六第201至209頁);110年5月3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認識秦○慶2至3年,是在○○路一間車行認識,我們在那間車行有共同友人被告葉清源,我先認識被告葉清源,被告葉清源再介紹我認識秦○慶。一開始要我找人頭,我找過被告劉○光、方○琳、黃○雅、蔡○澤,每月固定1萬元,介紹費用也是固定1萬元,就是1萬元給我,1萬元給人頭。找這些人頭是要用來成立○○跟○○公司。開戶是秦○慶帶人頭負責人去處理的。我沒有參與秦○慶經營的線上賭博網站,我是提供人頭公司跟帳戶。我通訊軟體LINE、微信的暱稱都是【阿富汗】,不是【老二】,我沒有加入【新財哥】群組。秦○慶2月初被收押後有放風聲說我跟方○琳的筆錄害到他。案發後好像是秦○慶的太太打電話給被告葉清源,說線上網站出事情,我就聯絡被告蔡○澤,約在財神廟討論,討論中有要我當【老二】,讓秦○慶脫罪,但我不願意等語(偵卷八第517至529頁)。
⒒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光(下稱劉○光)110年5月31日偵訊時具
結證稱:我表哥陳志漢說要我幫忙秦○慶做○○公司的負責人,我沒有實際經營,我是人頭。一開始沒有收取費用,後來有給我1個月5,000元。是秦○慶帶我去處理公司開戶、登記、租約的事。公司相關的資料、存摺、印鑑都是秦○慶保管,我沒有經手過等語(偵卷八第319至327頁)。
⒓證人即同案被告程○(下稱程○)110年5月31日偵訊時具結證
稱:門號0000000000是我申請的,但不是我在使用,當時因為我缺錢,秦○慶以1張1,500元請我幫他辦1張預付卡,我辦卡完就交給秦○慶。我大約103年認識秦○慶,我常去1間財神廟拜拜,在那邊認識的。我從109年迄今都沒有去宜蘭,我都在○○活動等語(偵卷八第391至399頁)。
⒔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澤(下稱蔡○澤)110年11月17日偵訊中供
稱:我在做人力派遣時,人來來去去,有認識陳志漢,他曾經帶幾個年輕人在我這邊做,後來我人力派遣公司結束掉,跟陳志漢還有在聯絡,他說他想要開公司,需要負責人,我說我正好要開公司,沒有辦法,我就找被告黃○雅商量。陳志漢說可以幫被告黃○雅保勞健保,且未來如果有要買房子,公司營運之後,會比較方便貸款,所以我就答應。陳志漢透過LINE聯絡找我,說要開戶,就約見面,當天就是一個他的員工,有跛腳的過來,所以那次見面就有見到陳志漢跟那個員工,接著辦理事情都是被告黃○雅跟他們接洽。報酬是每月1萬元,匯入被告黃○雅中信帳戶,這帳戶是我在管的。
因為秦○慶說他生意做的不錯,需要一間人頭公司來節稅,才去找黃○玉擔任掌櫃公司人頭負責人,黃○玉是被告黃○雅的○○。我們有成立LINE群組,我知道他們什麼時候要去申辦。黃○玉也有報酬,但是還沒有籌備完就被警察發現了等語(偵卷十六第246至248頁)。
⒕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雅(下稱黃○雅)110年11月17日偵訊中供
稱:我會擔任○○公司負責人是因為我男朋友蔡○澤請我幫忙,我有提供需要開戶的資料,我有跟秦○慶見面,他有跛腳。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印鑑章都是秦○慶保管,我不知道公司在做什麼。我妹妹黃○玉去擔任掌櫃公司名義負責人一樣也是蔡○澤問我的,我有陪黃○玉去簽署申辦掌櫃公司的文件及帳戶,接觸對象是秦○慶,只有在一開始也見過陳志漢一面,後來就完全是秦○慶等語(偵卷十六第243至245頁)。
⒖證人黃○玉110年11月17日偵訊中證稱:我○○黃○雅請我去幫忙
擔任掌櫃公司負責人,我在登記為負責人的過程中接觸到1個有拿拐杖的男生,1個會計,公司登記好後,公司的存摺、印鑑章就被收走。我們有成立【CS-1】群組,裡面的成員有我、黃○雅、蔡○澤、秦○慶還有會計等語(偵卷十六第245至246頁)。⒗證人張○瑄110年7月28日偵訊中證稱:被告鄭進全是我前夫,
離婚十幾年,我們住在一起,我沒有經濟收入,都要靠被告鄭進全。被告鄭進全經營○○○船公司,以前3艘船,現在只有1艘。股東3至4位,李旭民是股東之一等語(偵卷十四第113至121頁)。
⒘證人陳○○110年7月28日偵訊中證稱:被告鄭志忠是我前夫,
我跟他離婚1、20年,但我跟他生活在一起。被告鄭志忠現在身體不好,都沒有在工作,他只是在我要買菜時加減給我錢,那是他之前工作的積蓄等語(偵卷十四第177至183頁)。
⒙證人馬○○110年6月3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秦○慶是我前夫,因
為我跟秦○慶離婚後,他要付我貓狗費用,那段時間我找不到秦○慶,我就去找廟公,廟公跟我說秦○慶被收押禁見,我很擔心秦○慶,所以我就在臉書上找一些認識秦○慶的人,想知道到底發生什麼事情,這時廟公就回我說,聽全哥說我在找秦○慶,我說對,被告鄭進全就約我見面,印象中是2月8至10日間,詳細時間我現在不記得,約見面當天,我先騎機車去武財神廟,廟公就跟我一起搭乘計程車去大橋進安宮,我在進安宮有看到被告鄭進全、被告葉清源,跟幾個我不認識的人,我就問被告鄭進全說,秦○慶到底發生什麼事情,怎麼突然被抓走了,被告鄭進全說他也不知道。之前我跟秦○慶住在○○○路○段(即我現在住處)時,秦○慶當時在做網站,他跟我說要借我的中信帳戶使用,所以這個帳戶一直都是秦○慶在使用,我不知道他在幹嘛,是離婚後,秦○慶才交還給我的。我是因為被告葉清源認識被告鄭進全,當時我們有約在臺南市川菜館吃飯等語(偵卷九第105至111頁)。
⒚證人黎○燕110年6月2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秦○慶收押沒多久
,有人來找廟公,廟公就去我家找我,跟我說,有人可以把秦○慶救出來,要我去見他。我就跟對方約在○○○○○汽車旅館旁的7-11外面桌椅見面,坐下來談,我到時,有看到2個人。其中1個就是被告鄭進全,我之前跟秦○慶有一起跟他吃飯,另外1個胖胖的男子我不認識,經指認是被告葉清源,因為我1個人不敢過去,我就請秦○慶的同學劉○文陪我過去。
被告葉清源跟我說,他打電話給陳志漢,請陳志漢過來,接著被告鄭進全說,他有拿100萬元給陳志漢,要陳志漢出來頂罪,陳志漢有點頭。幾天後還有約碰面,陳志漢跟被告葉清源有來,他們說有去○○分局打聽一些事情等語(偵卷三第331至337頁)。
⒛證人劉○文110年6月3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秦○慶遭收押後,
一開始我聽黎○燕說,秦○慶還沒收押前,有一筆錢在被告鄭進全那邊,當時秦○慶已經收押1個月,這1個月間,我們有幫秦○慶付貸款,約有50萬元,覺得很多,所以我們想說可以跟被告鄭進全碰面,看能不能拿一點錢回來。是透過廟公聯絡,廟公是聯絡被告鄭進全,正好當天被告鄭進全要下來臺南,所以約晚上11點碰面,就約110年3月17日晚上11點碰面,碰面時,被告鄭進全說我們怎麼拖那麼久才跟他碰面,以前他們處理,錢繳一繳就可以回來了,他希望跟律師碰面,因為當天太晚了,所以我隔天有跟律師約,就約19日碰面,他們說他們也要出席,我說好,所以19日當天我就帶被告鄭進全他們跟律師碰面,當時有我、黎○燕、陳志漢過去,我有問陳志漢說,被告鄭進全跟被告葉清源怎麼沒有過來,他們說陳志漢過去就好了,陳志漢跟律師說,他要當人頭頂罪。17日那晚,被告葉清源跟被告鄭進全說,他已經給陳志漢100萬元,要他出來頂罪,如果陳志漢被羈押,每月會給他家人5萬元,且當天晚上被告鄭進全有問陳志漢100萬元收到了沒有,陳志漢說他已經收到了。所以19日當天我們跟律師見面時,陳志漢就說他要出來頂罪,律師有問陳志漢是誰,陳志漢說他是老二,律師有質疑陳志漢到底是不是老二,陳志漢就說他要出來當老二,律師有問說,群組內不是有大頭貼,問陳志漢是哪一個,陳志漢回答不出來,律師就跟陳志漢說你擔不起,要陳志漢先離開。陳志漢離開後,我跟黎○燕就有詢問律師一些秦○慶的事情,結束後,我就跟黎○燕去外面跟被告鄭進全碰面,碰面時,被告鄭進全都會叫我們做筆記,就是他們要怎麼講,請我記下來,要我跟律師溝通,希望能用他們的方式處理。跟被告鄭進全見面完後,當天下午我又跟律師約,我跟律師見面時,我有拿筆記給律師後,律師連看都不想看,他說不可能,這他擔不起,要我們把小孩顧好就好。不過黎○燕覺得被告鄭進全跟被告葉清源都很厲害,這種事情可以處理很快,被告葉清源在○○分局很熟,而且可以講出秦○慶在孝二舍,所以我們有質疑律師行不行,有說要換律師,黎○燕就想相信被告鄭進全跟被告葉清源,我也有試著要跟律師溝通,不過律師都不想跟我談,律師會跟我說他沒有空。所以我後來有跟被告鄭進全說,律師都不理我,我也沒有辦法。那時候已經要月底了,就是秦○慶收押要2個月了,律師也不知道秦○慶什麼時候要開庭,就靠被告鄭進全跟被告葉清源來處理。第一次跟被告鄭進全他們碰面就是想要處理事情,之後都是在回覆被告鄭進全他們事情,差不多2個月後,我就沒有再跟他們聯絡了。陳志漢扣案手機相簿內的筆記相片是19日那天在○○那邊跟被告鄭進全碰面時,被告鄭進全說,陳志漢要出來做老二,應該要知道的一些事情,就是每月要匯款50至70萬元,秦○慶有報了哪些,例如薪資等,也有寫到陳志漢跟秦○慶如何認識、如何一起做這東西,後面也有陳志漢自己提的,就是一開始筆錄說秦○慶是主謀,但為什麼後來陳志漢翻供的原因,所以要有一個疙瘩,就是說這幾個月秦○慶比較不用心,所以陳志漢有微詞,還有秦○慶提議要正常報稅,這樣開銷會比較大,造成陳志漢對秦○慶的不滿。17日被告鄭進全下來的那天,原本見面時是被告鄭進全跟被告葉清源在,後來被告葉清源打電話叫陳志漢過來,那是我第一次見到陳志漢。19日當天與律師見面完,跟被告鄭進全他們在○○見面時,因為他們說要聯絡的到我,所以就要我加陳志漢的微信。我跟被告鄭進全、葉清源好像碰面3 、4次。17、19、20、24日 ,17、19日是跟被告鄭進全、葉清源碰面,20日那天我是跟陳志漢碰面,是要講19日下午我跟律師見面討論的結果,碰面時間很短。24日那天是因為他們問我能不能再去跟律師講,不過我現在忘記當天有沒有去找律師 ,但因為時間好像快到了,我就跟他們說,律師這邊我無能為力,他們很厲害就趕快去做等語(偵卷九第161至171頁);112年7月1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廟公那時候說被告鄭進全他們已經下來很多次了,然後都在廟裡面拜拜,然後在講這個事情,然後他要找黎○燕,我們也不知道說他要找黎○燕做什麼,但是要找葉○駿,他就說要什麼網址、還是什麼東西的這樣子。那時候葉○駿也很害怕,所以葉○駿也沒有跟我們有什麼頻繁的聯絡。在110年3月17日的晚上11點我有跟被告鄭進全、葉清源見面,在仁德交流道下來的○○○汽車旅館旁邊的7-11超商○○○門市。當天後來被告葉清源就打電話叫陳志漢過來,陳志漢大約十幾分鐘到,被告葉清源就當場向被告鄭進全報告,他已經拿了100萬元給陳志漢出來當人頭頂罪處理這些事情,陳志漢後續如果被羈押,每個月也會給陳志漢5萬元的安家費,事成之後,陳志漢還有30萬元可以拿,然後被告葉清源在被告鄭進全面前當場詢問陳志漢是否有收錢這件事,陳志漢當場說有,並保證這件事情他可以處理的很好,他很有經驗,並要求我跟律師聯絡,一起跟律師見面。110年3月19日早上10點,我開車載黎○燕到○○○律師事務所,到達時只有陳志漢一個人過來,我跟陳志漢一起找律師,陳志漢當場向律師說要當人頭頂罪的事。陳志漢離開律師事務所時跟我還有黎○燕說,等一下結束到附近的○○文化藝術茶苑跟被告鄭進全、被告葉清源見面。我們在○○文化藝術茶苑的時候,當時在場人有被告鄭進全及其女友、被告葉清源、陳志漢,我跟黎○燕6個人在場,被告鄭進全跟我說,他已經跟被告葉清源還有陳志漢談好,把陳志漢該如何頂罪的做法告訴陳志漢了,要我用筆記把整個細節抄起來,然後再去跟律師溝通,我按照被告鄭進全及葉清源的指示抄了筆記,陳志漢也將我抄的筆記拍照。陳志漢手機內看到的3張筆記本照片,照片的筆記本內容是我記載。被告鄭進全在○○的時候,他說,然後我就抄下來,然後當中有不瞭解的地方有跟他提問,然後他解釋給我聽,然後我才繼續抄。讓陳志漢做人頭,要我去跟律師講,因為有一些他們公司的細節還是一些作業方式我不瞭解,所以他要講給我聽,然後讓我能夠跟律師去溝通。因為他們就很奇怪,自己說要去律師事務所,可是自己又都不出席、不去,後來他們也在跟廟公阿偉講,他就有曾經講過,他說好像說被告鄭進全他們覺得我是隻手遮天,好像都是我在跟律師聯絡,所以那一天我跟被告鄭進全、葉清源碰面的時候,我才告訴他們說律師事務所就開在那裡,你們都可以去,為什麼說是我隻手遮天?只因為我在協助黎○燕處理這些事情,然後你們就全部怪到我這邊嗎?後面我跟黎○燕是為了想要跟被告鄭進全拿錢,所以我們才跟他碰面,然後因為我們跟他碰面,那時候是黎○燕說好像聽過秦○慶講說,他還有幾百萬,在被告鄭進全那裡,因為我們那一陣子就是經濟很拮据,錢都被扣押,所以黎○燕就講說,那我們去要錢要看看。我所記載的筆記本內容中,有寫到「疙瘩,近幾個月,秦較不用心,老二頗有微詞,秦提議正常報稅開支變大,秦稱報稅有問題,找我就是了。」是因為陳志漢開始的筆錄是供訴秦○慶經營賭博網站,後來翻供說自己是老二,陳志漢說,翻供筆錄需要有一個轉折點,就建議這個轉折點的起因就是秦○慶,最近幾個月比較不用心,秦○慶建議要正常報稅,但是老二認為這樣開銷變大,但秦○慶堅持要正常報稅,又說報稅有問題,找我就是了。老二頗有微詞,以致雙方有疙瘩,這是陳志漢所虛構翻供的理由。我筆記內容寫到「公司匯秦的戶頭、○○、中信、國慶戶頭50至70萬,一次付清或分次、或分公司、或國慶中信個人戶。」是因陳志漢認為如果是老二,就應該知道老二每個月支付給秦○慶公司開銷50到70萬是如何匯款,是匯到秦○慶的戶頭、還是○○公司的戶頭或中信等等銀行的戶頭,這部分是陳志漢問被告鄭進全的時候我記載下來的。被告鄭進全就是告訴陳志漢說錢是怎麼進、怎麼進的,但是被告鄭進全當下沒有說的很清楚,他會私底下再去跟陳志漢解釋,因為可能這些事情,不方便在我們面前講還是怎麼樣,但是被告鄭進全有告訴陳志漢說這個我會跟你講,他有告訴陳志漢說應該是怎麼樣匯款的。在3月11日的時候,○○○國際法律事務所的工作人員,有發訊息問我說「秦先生前次有詢問宜蘭股東有無去家裡關心案情?」,所稱宜蘭股東就是指被告鄭進全。我跟被告鄭進全、葉清源、陳志漢三個人碰面之後,知道陳志漢並沒有經營歐博娛樂城。因為聽他們在談話當中就講到說,他們有一個群組,然後他們的群組裡面,最起碼的一個說大頭貼每一個人對話,因為陳志漢說他要是老二,那老二自己說過的話,應該要知道啊,那在群組裡面的對話,如果他不是老二,他當然不知道,那很簡單的一個就說,那他們每一個人的大頭貼看了就知道誰是誰。那時候就有講說,如果今天不要說律師、還是法官什麼的,只要問你一個,他拿一張大頭貼問你說這個人是誰?你都回答不出來的話,那你憑什麼說你自己是老二,在這個群組裡面?所以當下被告鄭進全有問被告葉清源說,你手機還在不在,有沒有那個群組的對話?那被告葉清源一開始說有,後來被告葉清源隔一下,馬上又說丟到海裡了。陳志漢那時候,他是說你要讓他知道一下,那些對話讓他看一下,然後他就能夠自己隨機應變。由此看來,陳志漢應該不是經營者。陳志漢跟○○○律師見面那天,律師聽完直接就問陳志漢說:「你扛得起嗎?你做什麼人頭啊?」然後就沒有講的太多,就說:
「你不可能,不可能啦。」然後就直接就把陳志漢趕走了。被告葉清源扣案記事本內容記載「網路銀行→沒碰→我自己解釋、陪同老二開戶、老二→羽→員工,老二負責轉帳國慶」不是我寫的,應該是陳志漢寫的,當時候是在7-11超商外面的坐椅,被告鄭進全跟葉清源叫陳志漢寫的,我有看到陳志漢有拿筆記本在寫等語(原審卷七第140至188頁)。
證人王○○110年7月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約從103、104年開
始在武財神廟任職,我都是擔任廟裡面的服務人員,武財神廟主要負責人是秦○慶,他拿錢出來經營。秦○慶被收押後,最先是馬○○跟我聯絡,馬○○跟我說,他有跟被告鄭進全聯繫,被告鄭進全他們南下後,才聯絡我跟馬○○見面,印象中是2月間的事情,詳細時間我不記得,差不多收押後一週,是約在○○○街那邊一間○○宮碰面。當時馬○○問被告鄭進全說,秦○慶發生什麼事情,被告鄭進全說他也不知道,如果是因為博奕事情的話,會找人頭來處理,我記得當時沒有做筆記。之後在3月份,他們叫我聯絡黎○燕,正好黎○燕有來廟裡,我就跟她說被告鄭進全要聯絡她,他們後來怎麼聯繫,我就不清楚。我沒有陪他們去7-11,我都是自己單獨一人去見被告鄭進全跟葉清源,見面次數約兩、三次,時間是在跟馬○○見面前。被告鄭進全有叫我跟葉○駿要後台帳號、密碼,我有要到,但我不知道是什麼的,我有透過毛○強聯絡劉○文叫葉○駿跟我聯絡,我就跟葉○駿說,被告鄭進全要後台密碼,我有幫忙傳遞。馬○○跟被告鄭進全他們碰面時,被告鄭進全他們有提到要找陳志漢頂替,如果陳志漢有頂替,會拿100萬給他。被告鄭進全說公司會給陳志漢100萬等語(偵卷九第199至205頁);112年10月31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擔任臺南市○○區○○路000號武財神廟廟公約10年左右,到110年離職,是秦○慶請我擔任廟公。我不認識陳志漢,但我在秦○慶收押後,見過陳志漢一面,我認識被告鄭進全跟葉清源是因為他們有到武財神廟找秦○慶。劉○文是秦○慶的同學,去廟裡找秦○慶認識的。葉○駿都會到武財神廟拜拜,而且被告鄭進全曾叫我跟葉○駿拿電腦的密碼,我一時忘記,不過我記得是一串英文及數字,我沒辦法區分網址還是密碼。我是透過毛○強、劉○文找到葉○駿。案發後約在110年2月8日馬○○有先以LINE問我秦○慶發生何事,我說秦○慶被收押,隔天被告鄭進全以LINE聯絡我約馬○○見面,他們見面時我有在場,還有被告鄭進全。被告鄭進全當場跟馬○○說是因為他們公司的事,也說如果陳志漢可以擔起來的話就拿100萬元給他,如被監禁,也會給陳志漢每個月5萬元。陳志漢有向在場的人說博奕罪他會擔起來。當天黎○燕跟劉○文拿東西到武財廟,我跟他們說被告鄭進全已經下來臺南很多次,說她們都不跟被告鄭進全碰面,我就直接用微信打給被告鄭進全,由黎○燕直接跟被告鄭進全約見面時間、地點,後來他們有無見面我不清楚。被告鄭進全在110年3月17日加我為微信好友,我們陸續有打電話聯繫,應該是為黎○燕與被告鄭進全碰面之事等語(原審卷八第188至207頁)。
證人○○○110年8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秦○慶被收押後,黎○
燕是越南籍,國語不太好,我有見過好幾次面,但沒有講什麼,另外還有劉○文,都是劉○文跟我聯絡。我後來知道秦○慶有經營賭博網站,剛開始秦○慶沒有跟我講實話。秦○慶被收押當天,有1位「全哥」的要跟我見面,我說沒有必要,我也不認識他,他說是秦○慶好朋友,我跟他說有事情跟他太太聯絡就好,過1、2天,他又打電話給我,我不知道他怎麼有我的電話,在電話中,我也是回答說沒有必要見面。秦○慶被收押後,有寫很多封信給我,但我一直跟秦○慶說,要他認罪,因為檢方已經很多證據了,不過秦○慶對我不滿意,覺得我都站在檢方這邊,後來秦○慶不知道為什麼就突然認罪,慢慢擠牙膏把實情說出來。我猜想應該是被告葉清源有欠他錢,秦○慶現在沒有錢了,有找劉○文跟宜蘭那邊要錢,但後來宜蘭那邊不願意給,後來這訊息有傳達給秦○慶,所以秦○慶才會翻供。當時是劉○文說要關心案情,約一週會過來一次,劉○文就是介紹我跟秦○慶認識的人,劉○文跟秦○慶小時候就認識,交情很好,情同姊弟,有一次劉○文說想來看我,來的時候,多一個陳志漢,陳志漢來了時候說要替秦○慶頂替,我問他你憑什麼,何況秦○慶已經全部招認,當天陳志漢幾乎是被我轟出去等語(偵卷三第457至461頁)。
㈣復有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秦○慶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⒈○○公司於109年3月1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代表人為秦○慶;○○
公司為107年10月18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當時代表人為方○琳;○○公司為107年10月19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代表人為黃○雅,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警卷一第137至143、157至158頁;警卷九第1231至1233頁)在卷可佐。
⒉○○公司、○○公司於107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11月21日止向藍
新金流訂立非信用卡收付款機制服務租用合約,當時○○公司代表人為劉○光、○○公司代表人為黃○雅。依據藍新金流的會員資料,○○公司的商店名稱為【娛樂城】,並以其名下國泰、合庫帳戶綁定,據其交易明細可知款項均來自於超商代碼繳費、ATM轉帳,交易商品名稱均為【線上娛樂城點數儲值】;○○公司的商店名稱為【娛樂城】,並以其名下國泰、合庫、中信帳戶綁定,據其交易明細可知款項均來自於超商代碼繳費、ATM轉帳,交易商品名稱均為【線上娛樂城點數儲值】,此有該等資料(警卷三第1043至1061頁、第1173至1184頁)在卷可憑。
⒊○○公司合庫帳戶,109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共計有
64次使用ATM存款之紀錄,每筆金額多為10萬元、9萬9,000元,總金額合計達578萬元,且一天內就有多達十多次的情況,經調閱影像畫面,查得地點均在宜蘭縣○○鎮○○路00號,存款人均為李旭民、陳鳳玉,此有該帳戶操作ATM一覽表暨存提款畫面(警卷六第235至241頁)在卷可證。
⒋○○公司國泰帳戶,自109年10月6日起至110年1月5日,共計有
114次操作ATM存提款之紀錄,其中101筆為提款,各筆金額絕大部分為10萬元,一天多達4、5次的情況亦屬普遍,金額總計達999萬元,地點分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蘭縣○○鎮○○路0段0號、宜蘭縣○○鎮○○路0○0號1樓、宜蘭縣○○鎮○○路00號、宜蘭縣○○鎮○○路0段000○000號、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宜蘭縣○○鎮○○路00號,存提款人均為李旭民、陳鳳玉,此有該帳戶操作ATM一覽表暨存提款畫面(警卷六第243至265頁)在卷可佐。
⒌秦○慶中信帳戶於110年1月間,透過ATM存提款之人以及所處
地點亦與上述○○公司合庫帳戶、○○公司國泰帳戶的使用情形相同,此有該帳戶存提款畫面(警卷三第1091至1092頁)在卷可證。又該帳戶於110年1月4日,有9次存款紀錄,5筆15萬元,2筆10萬元,1筆9萬9,000元,1筆5萬5,000元;110年2月1日,有12次存款紀錄,有10筆10萬元,此有該帳戶操作ATM一覽表暨存提款畫面(警卷六第231至234頁)在卷可證。
⒍○○公司合庫帳戶,109年12月11日起至110年2月2日,共計有6
2次ATM存款紀錄,每筆金額絕大多數為10萬元,金額總計554萬,地點在宜蘭縣○○鎮○○○路00號、宜蘭縣○○鎮○○路00號,存款人均為李旭民、陳鳳玉,此有該帳戶操作ATM一覽表暨存提款畫面(警卷五第1889至1896頁)在卷可憑。⒎○○公司國泰帳戶110年1月13日起至同年月29日,共計有18次A
TM提款紀錄,呈現一天內多次提款之狀況,每筆提款金額絕大多數為10萬元,金額總計175萬元,地點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1樓、宜蘭縣○○鎮○○路00號、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蘭縣○○鎮○○路00號、宜蘭縣○○鎮○○路0段0號、宜蘭縣○○鎮○○路0段000○000號,提款人均為李旭民、陳鳳玉,此有該帳戶操作ATM一覽表暨存提款畫面(警卷六第275至280頁)在卷可證。
⒏○○公司中信帳戶,109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2月3日,共計有2
8次操作ATM之提款紀錄,金額合計240萬元,地點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樓、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操作者均為李旭民、陳鳳玉,此有該帳戶操作ATM一覽表暨存提款畫面(警卷六第281至288頁)在卷可證。
⒐○○公司○○農會帳戶(109年3月間開立),自109年6月起至110
年2月底止,每月初均會有1筆數十萬元的資金轉入,匯入帳號為被告鄭志忠國泰帳戶、李旭民合庫帳戶,然後陸續有註記【薪資】之多筆款項匯出,期間匯入葉○駿○○農會帳戶之金額合計為85萬6,187元、匯入被告林信嘉台新銀行帳戶之總金額為40萬2,190元,匯入范○○卿郵局帳戶共24萬8,459元,匯入周○霖中國信託帳戶共26萬6,398元,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 (存款對帳單)、匯出員工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073至1077頁、第1079至1081頁;偵卷三第389頁;偵卷十三第187至191頁)在卷可證。
⒑秦○慶中信帳戶(末5碼:50288),以ATM存款紀錄分析,107
年12月起至110年2月止,次數共計200次,金額總計為2,152萬5,000元;○○公司合庫帳戶108年5月起至110年1月止,存入該帳戶共55次,金額合計1,345萬元,○○公司合庫帳戶109年12月起至110年2月止,存入該帳戶9次,金額合計為215萬元;陳鳳玉於110年1月14日以ATM現金存款9筆、共計110萬4,000元,及110年2月1日現金存款12筆、共120萬元,存入秦○慶中信帳戶,此有該帳戶操作ATM一覽表暨存提款畫面、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整理表(警卷六第231至234頁;警卷五第2005頁;偵卷十五第67至70頁)在卷可證。
⒒被告葉清源使用葉○文的中信帳戶,於108年9月4日起至110年
2月2日止,來自○○公司合庫帳戶及○○公司合庫帳戶的匯款數總計19筆,金額總計107萬3,085元;於108年1月29日起至108年7月3日止,共計有3筆,金額合計76萬8,000元,來自楊○勇合庫帳戶匯入,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警卷四第1477至1483頁;警卷六第289頁;警卷七第431頁)在卷可佐。⒓被告鄭志忠國泰帳戶於107年10月19日起至109年6月12日止,
共計有15筆,總金額56萬3,473元,匯出至林○玲台企銀帳戶;於109年6月3日有1筆100萬元的現金存款紀錄,107年12月起至110年1月29日止,共有73筆ATM存款紀錄,每筆金額絕大多數為20萬元、10萬元,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交易紀錄、現金存款紀錄、ATM存款紀錄(警卷五第1793至1810頁、第1997頁、第2003至2004頁、第2007至2010頁)在卷可證。
⒔李旭民合庫帳戶於108年3月26日起至109年3月15日止,透過
網路轉帳方式,共計轉帳18筆,總金額合計410萬270元,至被告鄭進全元大銀行帳戶及富邦帳戶;於109年6月23日起至110年2月1日止,透過網路轉帳方式,共計轉帳10筆,總金額255萬442元,至○○公司○○農會帳戶;於109年7月10日起至110年1月29日止,透過網路轉帳方式,共計轉帳8筆,總金額合計21萬6,339元至林○玲台企銀帳戶,此有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六第301至311頁、第335至354頁)在卷可證。
⒕同案被告楊○勇(下稱楊○勇)陽信銀行帳戶,自107年11月15
起至109年6月30日止,由○○公司帳戶匯入31筆,金額合計162萬4,212元,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七第437至469頁)在卷可證。
⒖楊○勇台新銀行帳戶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109年7月23日止,
呈現款項轉入後,即迅速遭提出、轉出之情形,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七第471至511頁)在卷可證。
⒗楊○勇合庫帳戶自107年11月起至109年7月27日止,有頻繁之
網路轉帳交易情形,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七第515至565頁)在卷可證。⒘方○琳富邦帳戶,於109年5月3日、109年6月4日、109年7月3
日、109年8月3日、109年9月4日、109年10月4日分別有來自○○公司合庫帳戶匯入1萬元;109年11月3日、109年12月3日、110年1月2日、110年2月2日分別有來自○○公司合庫帳戶、○○公司合庫帳戶匯入2萬元之紀錄,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五第1629至1632頁)在卷可證。
⒙葉○駿○○農會帳戶為107年12月4日開立,迄109年6月間起始有
頻繁使用紀錄,從該月起至110年2月5日止,逐月均有來自○○公司轉入至少5萬元之款項,總計轉入14筆,金額合計為85萬6,187元,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薪資匯款明細(警卷八第835至839頁)在卷可證。
⒚秦○慶使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內的通訊錄裡有暱稱【老二轉
源哥】者,門號為0000000000、暱稱【源哥】者門號為0000000000、暱稱【人王】者門號為0000000000,此有通訊錄截圖(警卷九第1293頁)在卷可憑。被告葉清源手機通訊錄裡亦有暱稱【宜蘭二哥】者,門號亦為0000000000(警卷四第1505頁)。門號0000000000為程○於103年7月4日所申辦,帳寄以及戶籍地址均為臺南市○○區,但於110年2月25日起至同年3月3日止,基地台位置均在宜蘭縣○○鎮,又○○公司於藍新金流代收系統110年2月18日、同年2月24日、同年4月7日登入IP均為程○名下之0000000000號門號,距離被告鄭志忠住處步行約10分鐘,此有該門號使用者基本資料和行動網路歷程基地台等(警卷三第1063至1068頁;警卷五第2013至2024頁)在卷可證,足見實際使用者居住在宜蘭縣○○鎮,佐證秦○慶上揭證述與被告鄭進全有兄弟關係之被告鄭志忠(實際上亦居住於宜蘭縣○○鎮,可參其歷次警詢筆錄之現住地記載)為綽號「老二」者,確實參與歐博娛樂城之經營。
⒛秦○慶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有與微信暱稱【老二】
者對話紀錄(所存時間最早為109年12月30日),秦○慶與其共同的群組有【行銷團隊】、【歐大群組】、【新財哥】、【富甲天下】、【新歐】、【AG申博】等,【老二】傳送賭博網站對帳單(110年1月1日),稱「羽董您好 這是安迪的帳單,麻煩您謝謝」,且曾透過李旭民帳戶轉匯款項至○○公司○○區農會帳戶及林○玲台企銀帳戶,【老二】於110年1月29日傳訊「羽董您好 這個月傳開銷時,麻煩請將年終獎金也加進去 謝謝」,秦○慶同日傳訊「健保費3264+代付合庫手續費2600+事務所費用2000=7864」、「傳給會計師一下」,【老二】隨即回訊「7864已匯給會計師 麻煩羽董,謝謝」;秦○慶傳訊「二哥我要明天才可以算主機的錢要過12點才算一個月」、「明天下午再跟你報帳」;【老二】傳訊「羽董您好 寄鮮魚及運費共5220元,匯開銷給您時會扣5220謝謝」;秦○慶傳送其為寄件人之宅急便單據照片,其上的收件人為【陳○○】,地址為【宜蘭縣○○鎮○○里○○街0巷00號5樓】;110年2月1日【老二】傳送匯款明細查詢紀錄,顯示付款人是被告鄭進全於中國工商銀行的帳戶,出現匯款給楊○勇的匯款紀錄,此有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六第209至215頁;警卷九第1293頁)在卷可證。
秦○慶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之微信對話群組【新財
哥】(最早時間為109年11月6日),群組內有秦○慶(暱稱【爺們】),另有暱稱【人王】、【老二】、【源】三者,【人王】、【老二】均由秦○慶邀請加入群組,【源】則由【老二】邀請加入群組,暱稱【老二】者多次上傳每周藍新報表,其他成員則多以ok手勢的貼圖回覆,【老二】曾發訊「報告老闆 十二月份上送211614謝謝」、「報告老闆 一月份上送81263謝謝」,且自109年11月6日起至110年1月29日,藍新金流累積之儲值金額即高達1,000多萬元,此有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六第217至230頁)在卷可證。
秦○慶與葉○駿(暱稱【Sandy(錢來也)】)之微信對話紀錄
,109年8月31日葉○駿傳訊「老闆123網站要重新接金流了~藍星系統要關了」、「老闆金流那邊 當初有接新的上去了,只是他們api還有小修正,明天更新會員訂單數據那些時一同更換,在請客服他們側一下看看有沒有問題」、「柔柔說的那個歐博報表的問題也請聖詠幫我解決了,是歐博丟錯報表數據回來。」;109年9月2日葉○駿傳訊「老闆 目前新的 金流 也是 會員要登入網銀帳密在金流商頁面上,然後才可以做開單」;109年9月4日葉○駿傳訊「老闆 米奇 他們要增加金流新的功能,要讓他們可以在後台上傳一個excel檔 然後這個檔案就是要做代付的名單,上傳完後會給一個列表讓他確認是不是這些名單,如果是的話就會做批次代付的處理(也就是說他們自己做上傳代付的名單,讓系統自己處理)」,並傳送娛樂城網址、後台網址的帳號及密碼;109年9月7日葉○駿傳送【8月份廣告費】的PDF檔案以及「老闆
柔柔那邊我跟他講完了,目前首儲活動我會加上一些新的規則,就是說只有今年8月份註冊後的會員才可享有。」訊息;並有【FB廣告費】、【主機費用】的檔案;以及google日曆頁面之圖,上載【佳駿工作】、【信嘉工作】、【聖詠工作】,秦○慶並傳送「現在會開始算他們的績效獎金就是所謂的每月工作是否完成」訊息,葉○駿回稱「好的 不過目前這個月目前功能都差不多了 剩下這個禮拜跟下禮拜做完後再做所有測試 看有沒有問題這樣」;109年9月26日葉○駿傳送「老闆 目前系統現有功能 這邊測試是都正常 權限的部分 還沒完成 所以可以控制的權限 沒有很靈活 報表的部分要下禮拜再跟聖詠核對一下算出來的結果是不是正確,現在報表也有數據可以看了 金流報表就沒有數據了 沒有辦法測試。」,並傳送系統前、後台網址、帳號、密碼;109年10月5日葉○駿傳送「老闆這個月廣告費 只有主機的費用」訊息;109年10月20日葉○駿傳送「老闆 我們發現gs也有小艾電競,然後目前andy也幫我們拉了一個小艾電競的遊戲群,可以知道說gs那邊的小艾電競跟andy拉的這個群,誰的佔成數高嗎,如果是gs我就跟gs申請小艾電競的代理」訊息;109年10月22日葉○駿傳送「老闆~有確認了嗎 沒有的話
我就請信嘉先接 如果後續確認gs高的話 再改接gs」訊息;109年12月16日秦○慶傳送「宜蘭縣○○鎮○○里○○街0巷00號5樓 陳○○0000000000」訊息,此有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三第881至900頁)在卷可憑。
秦○慶扣案手機與暱稱【歐】之對話紀錄(最早時間為109年5
月5日),【歐】曾傳送合庫網銀帳戶的帳號、密碼,傳訊【羽董抱歉,我忘記您在登入,二哥傳來從合庫轉帳至國泰,已處理完成,羽董現在可以登入,抱歉】、【羽董您好,跟您說一聲會員陳志剛點數已補入進去了】等以及交易明細等資料。秦○慶於109年5月18日傳送方○琳的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並稱【群義(按:應指「○○」公司)的新老闆資訊】,此有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三第901至906頁)在卷可證。
秦○慶扣案手機與暱稱【柔】者之對話紀錄中,於109年5月18
日【柔】曾傳送「代理網址」、「代理後臺管理網址」、「代理帳號」、「密碼」、「佔3成 沙龍,DG退0.3 歐博退0.
4 AG,申博退0.8」、「小羽哥,不客氣」;109年5月21日【柔】傳送客戶「謝坤原」玩沙龍電子牌時出現問題向其反應之對話紀錄截圖,秦○慶回稱「您好,能否提供相關的時間段 台號局數靴數方便我方進下一步檢查呢?謝謝」,【柔】後回稱「小羽哥,派彩那個不是沙龍的,是歐博,已有派彩。他沙龍的部分是因為智能百家部分桌台會一直卡在請稍後,不是該局已結束的情況」,此有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三第909至911頁)在卷可證。
秦○慶與暱稱【○○】者(蔡○澤使用)之對話紀錄中,秦○慶於
109年11月25日發訊「明天早上10點歐」、「關帝廳對面的中國信託」,【○○】回覆「帶雙證件就好?」,秦○慶表示「是的」;秦○慶於109年11月26日傳訊「另一間公司的負責人確定有要申請的話雙證件再傳給我」,【○○】回稱「ok」;【○○】於109年11月30日傳送【黃○玉】之身分證以及健保卡照片,並表示「她現在是上班族,所以有需要她出來辦理的時間盡量壓縮,就是讓她盡可能少請假」,秦○慶回應「我盡量」;秦○慶於109年12月13日傳訊「星期二早上10點半約在○○○路○段中國信託上次那裡」,【○○】回稱「黃○玉嗎」、「黃○玉等明天星期一跟公司請假看看,再跟你說」、「她公司在安平區,可以過去她那邊?大概需要多少時間?」,秦○慶回稱「他這一次可以不用請假可以下班時間簽一些文件下一次到銀行再請假」,【○○】聯繫後表示可以,此有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九第1207至1213頁)在卷可證。
被告葉清源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中,LINE與暱稱【
阿全】者,於109年11月26日,被告葉清源傳送「○○街○段000巷00號葉清源先生電話0000000000」、「目前已經有找到一個就是另外那個女的他妹妹」(按:此訊息時間與上揭蔡○澤提供黃○玉身分資料給秦○慶擔任負責人的時間吻合);110年3月17日,【阿全】有傳送高鐵票之照片(台北至台南,抵達時間為21:32),被告葉清源表示將前往接送;110年3月30日,【阿全】傳送開票統計照片,並傳訊「中選了」,該照片裡有「鄭進全」之姓名,被告葉清源回訊「如果你沒有選上我就會笑你了」,此有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四第1507至1510頁)在卷可證。秦○慶扣案手機與林○玲的對話紀錄,林○玲有傳送○○及○○公司
的記帳費、稅金、結帳費、股利申報補充費、繳納補充保費等金額,另有提及掌櫃公司新設立的費用,此有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339頁)在卷可證。
葉○駿扣案工作機內(門號0000000000)與暱稱【柔】者之對
話紀錄,110年2月3日【柔】傳送「佳駿,可以麻煩你幫我查詢一下VG台灣麻將遊戲為什麼都沒有投注金額嗎」、「因為我看其他麻將都有投注額,正常來說應該也會有投注額」,葉○駿透過後台查詢結果後回覆【柔】,【柔】所傳送的照片中,出現會員資料、歐博、遊戲名稱、投注金額等資訊,此有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八第749至751頁)在卷為憑。又葉○駿手機內群組【行銷團隊】裡共有6名成員,包含暱稱【爺們】的秦○慶,還有暱稱【老二】、【人王】,葉○駿於110年1月29日起陸續傳送今日行銷報告之資料至群組,並表示「謝謝各位的鼓勵,網站曝光率穩定」、「目前關鍵字曝光上都有針對重點關鍵字曝光,協助123網站能有更好的業績成長,找到正確的會員。」,亦有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八第773至774頁)在卷足參。
葉○駿於警方搜索秦○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時
,其工作桌電之畫面即為歐博娛樂城網站後台管理系統(登入網址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可進一步查看總經銷代理報表、會員報表、會員投注報表。另有VG代理後台系統的登入頁面。雲端硬碟裡則有工作表紀錄各代理站網址、帳號、密碼。TRELLO專案管理軟體紀錄畫面,紀錄關○長公司主機、金流、公司其他帳號、廠商登入資料。葉○駿之Mac行事曆詳載葉○駿、被告林信嘉、曾聖詠之分工,以109年10月7日為例,葉○駿的工作為【將後台加入會員儲值與登入狀態查詢以及新增後台首頁頁面】,被告曾聖詠的工作為【新增功能會員存款查詢與登入狀態查詢(7天內有無儲值跟登入,30天未儲值跟登入)】、被告林信嘉之工作為【金流系統程式整理與版面調整】。以109年10月12日為例,葉○駿及被告曾聖詠的共同工作是【完善權限的功能】,葉○駿是【將前台娛樂城加入簡訊驗證頁面與功能、修正營運報表操作上的問題】,被告曾聖詠是【將娛樂城註冊加入簡訊驗證功能】,被告林信嘉之工作為【GS體育遊戲WBET串接測試】。以109年10月21日為例,被告林信嘉之工作為【GS真人與電子混合廠商playteach串接與測試】。葉○駿扣案筆電內有金流系統流程圖之截圖,此有扣案筆電截圖、扣案筆電行事曆截圖、扣案筆電金流系統流程圖截圖(警卷八第753至759頁、第775至787頁、第789頁)在卷可考。
被告曾聖詠扣案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中,有相關對話紀錄,詳如後述。
被告曾聖詠遭搜索時,其工作桌機之使用情形,詳如後述,
此有其扣案電腦畫面截圖、翻拍照片(警卷八第865至896、917頁)在卷可憑。
被告林信嘉扣案工作手機中,有相關對話紀錄,詳如後述。
被告林信嘉扣案桌電之使用情形,詳如後述,有畫面截圖(警卷八第943至960頁)在卷足考。
警方搜索被告葉清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白色,BMW),自車內扣得筆記本1本、便條紙(記載林○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葉○文中國信託存摺,此有被告葉清源110年5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暨扣押物照片等(警卷四第1375至1388頁)在卷可證。
被告葉清源扣案電腦桌面之記事本中有賭博網站廣告,內容
為「我是在群組加你好友的,請問一下你有在接觸博奕類遊戲嗎」、「有沒有興趣一起獲利」、「這是我們昨天帶的記錄喔請你參考一下!」、「你有興趣來我們這邊玩玩看嗎?」、「喜歡各類賽事的朋友們有福了~本人將不定時分析各類賽事報告給各位朋友,提供各位好友們參考http://00.000000.00」、「有沒有興趣加入我們~帶你一起獲利」、「歐博百家樂今晚八點半開始」、「精準分析配住表」、「配住你才能獲利 要跟注就不要害怕」、「小注 金額×1倍」、「大注 金額×3倍」、「加倍 金額×6倍」、「下滿 金額×30倍」、「一注100~1000」、「歐博百家樂聚龍廳006」等文字,此有被告葉清源扣案電腦桌面記事本內容翻拍照片(警卷四第1307頁)在卷可佐。
被告葉清源扣案筆記本中,記載【網路銀行→沒碰?→我自己
解釋】、【陪同老二開戶 老二→羽→員工 (老二負責轉帳→國慶】、【秦2/4收押期間已被借提2次】、【3/15日有寫自白書給檢察官(我3/19第一次會見律師)】、【查律師用賴傳文字問秦(妻)全哥那邊有沒有人被抓?】,此有翻拍照片(警卷三第1125至1126頁)在卷可證。
同案被告彭○微名下門號0000000000(109年5月14日申請,遠
傳電信)是楊○勇網銀IP登入門號、門號0000000000(109年5月14日申請,遠傳電信)則為○○公司網銀IP登入門號及楊○勇網銀IP登入門號,此有查詢單明細(警卷九第1335頁、第1337頁;警卷十第1673至1693頁)在卷可佐。被告葉清源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中,其LINE與方○琳
之對話紀錄,可以認定被告葉清源通知方○琳每月匯款1萬元至其帳戶內,方○琳曾詢問「源哥,我問你喔,這個月阿漢的5萬應該已經扣完了吼,我看這個月一樣只匯入一萬,你再幫我確認看看」、「源哥,你確認了嗎?應該從5月開始扣5.6.7.8.9這樣」,被告葉清源回稱「我有交代他從下個月存到你的帳戶了」、「至於有沒有 他那裡還不確定什麼時候沒關係我再問一下 如果確實是這樣他轉到我的帳戶我回台南再拿給你」,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九第487頁)在卷可憑。
證人馬○○扣案手機中,110年2月8日LINE傳訊「宮主最近有事
嗎?」、「我的賴他都沒讀」給【廟公阿偉】,【廟公阿偉】回稱「被收押」;110年2月9日臉書Messenger傳訊「請問全哥在嗎?謝謝」、「我是馬○○(0000000000)有些事想請教全哥,謝謝你謝謝」給【○○○娛樂觀光海釣船】,對方回稱「我是民哥,什麼事我可以轉達」,此有截圖(警卷十第1595至1599頁)在卷可證。
被告鄭進全於110年2月6日當日數度透過門號【0000000000】
聯繫證人王○○(門號0000000000),又被告鄭進全於110年3月17日通過證人王○○的朋友驗證請求,彼此於同年月17日、18日、24日、25日、同年4月22日以及同年5月23日均有通話紀錄,有通聯以及微信紀錄截圖(警卷十第1671至1672頁)在卷可憑。
證人劉○文、黎○燕與○○○國際法律事務所之LINE群組中,暱稱
【○○○國際法律事務所】者於110年3月11日傳訊「另秦先生前次有詢問,宜蘭股東有無去家裡關心案情?」,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九第278頁)在卷可佐。
㈤綜合前揭事證,堪認秦○慶前揭證述情節,符實可採,而被告
葉清源、鄭進全、鄭志忠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合,均足採取。
㈥被告曾聖詠、林信嘉及其等辯護人固分別執憑前揭情詞置辯
,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
⒈葉○駿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歐博娛樂城網站原本使用的藍
新金流系統要關了,要換成新的金流系統,我們公司針對金流系統負責的人就是被告林信嘉。歐博是個遊戲商,裡面的遊戲數據有問題,問題不懂的地方我去詢問被告曾聖詠,他會跟我講概念,我再回報給老闆,老闆跟我講如何修正,我修正完傳給他確認,沒問題再請回應的客人做確認。因為有一些問題我不懂,我要去問被告曾聖詠解決方式,他跟我講問題點在哪,但實際上修改代碼的人是我。我不清楚歐博娛樂城相關的賭博遊戲是如何串接,秦○慶比較清楚。歐博娛樂城相關的系統維護都是我跟秦○慶負責。被告林信嘉跟曾聖詠主要是負責歐博娛樂城新系統的開發、設計、(遊戲以及金流系統)串接、維護等語明確(原審卷八第36至46頁)。且葉○駿之Mac行事曆詳載葉○駿、被告林信嘉、曾聖詠之分工(警卷八第779至785頁),詳如前述,而佐以被告曾聖詠於偵訊時供稱:我在○○雲端做的事就是灰色地帶。我想認賭博罪,但是賭博網站部分是老闆他們在操作,多少有說到他是在做賭博,我有看過統計報表,之前有叫我去算一個金流淨利,上面只有數字跟月份等語(偵卷六第541至545頁);被告林信嘉於110年3月23日警詢中供稱:我在109年4月13日進公司上班,我的主要工作是金流系統開發及維持功能正常,其他遊戲串接我是幫被告曾聖詠處理的,我開發的金流系統已經在運作。秦○慶要開發JUSTPAY金流系統事宜,我三個禮拜就把金流系統開發好了等語(警卷八第961至968頁),堪認葉○駿上開證述情節,應屬非虛。此外,復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證被告曾聖詠、林信嘉知悉歐博娛樂城之經營及參與之情節。
⒉被告曾聖詠部分:
⑴被告曾聖詠扣案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中,有以下對話紀錄:
①在【關○長】群組中,暱稱【Sandy (錢來也)】者(即葉○
駿)於109年3月20日傳訊「老闆~柔柔想說先把歐博跟沙龍的點數抽回來客人的電子錢包中,我可以確認的是目前沙龍因為維護中,才把api關了導致不能轉貼,歐博api目前是正常的。」、「他怕會員有點數在歐博跟沙龍中~要玩別款遊戲沒辦法玩~」、「老闆~我禮拜六上午有事沒辦法來幫聖詠開門,禮拜六下午我可以過來禮拜天整天都可以過來~可以一起加班,如果版面要調整我幫聖詠調整這樣」、「辛苦你了@天天總」(「天天總」即被告曾聖詠」);被告曾聖詠於109年3月30日傳訊「沙龍新遊戲接口已增加完成。增加了三個新的百家樂」;109年8月16日秦○慶傳訊「小羽哥,歐博百家樂有新增幾種下注玩法,那幾種玩法我們後臺沒有顯示出來(新增的玩法有:任意對子,完美對子,閒例牌,莊例牌,閒龍寶,莊龍寶)」、「★★★★歐博更新通知★★★★歐博已於2020年8月10日中午12:00(GMT+8)正式推出下注類型【高倍百家樂】和【超牛】,API涉及以下更新,‧百家樂-投注類型(betType)新增:庄例牌、閒例牌、任意對子、完美對子、……」,再標註【@天天總 明天上班先處這個】,此有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八第910至911頁)在卷為憑。稽此,可見被告曾聖詠明確知悉歐博娛樂城,並且曾受分配處理歐博娛樂城的事務。
②被告曾聖詠(暱稱【龍總來】)與暱稱【爺們】之秦○慶LINE
對話紀錄中,被告曾聖詠於109年9月18日傳送金流淨利金額,此有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八第859至860頁)在卷可參。
③【內部技術群】中,被告曾聖詠的暱稱同為【龍總來】,109
年2月10日中有訊息提及「龍為我們的總技術負責人」,被告曾聖詠提及「我先串接新的api先」、「渠道(金流)模塊化,同一家渠道統一的配置,這樣以後在同一家申請多個商戶號時,不用每次都技術來配置,以後台admin帳號就可以添加配置。優先級 這部分已經是模組化處理。但新的金流商模組第一次還是會需要技術建立模組塊出來。後續同一模組塊不同帳號。只要有營運帳號就可以自由加入」;109年2月12日被告曾聖詠傳訊「好的,目前支付算是完成,等待實際測試後再檢查是否有其他問題。」、「代付也進入測試階段」、「翻譯語系包會在今天前完成繁體包。到時會將完成的語系包給你們」,此有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八第912至913頁)在卷可憑,亦見被告曾聖詠為歐博娛樂城開發相關金流系統作使用。
④【內部客服群】內有風險交易通知的資訊,提及金流凍結,1
09年3月2日被告曾聖詠傳訊「我等等會拉客服,目前在教育訓練中」,隨後被告曾聖詠邀請暱稱【cs justpay】者入群,並稱「這最新的客服」、「他用原本的客服帳號。都有拉進去了」,此有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八第914頁)在卷可佐。
⑤【CS JUSTPAY】內提及交易單筆限額、代付單筆限額、代付
規則,被告曾聖詠也依指示開設代理的資訊,此有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八第915頁)在卷可參。
⑥【7-11$$】,被告曾聖詠於109年3月20日傳訊【我六日過來
處理金流的事好了。不過家駿(按:應指被告葉○駿)剛說他星期六早上沒O過來開門】,被告曾聖詠於109年4月13日傳訊「信嘉的小飛機處理好了。先拉進內部技術群嘛? 」,被告曾聖詠於109年9月18日傳訊「計算統計出來了,總淨利在3713.028」、「營業額為1,681,359」,此有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八第863至864頁)在卷可憑。
⑦被告曾聖詠與暱稱【han】的對話紀錄中,被告曾聖詠於109
年5月4日有傳送檔案名為「金流相關文件」的壓縮檔,此有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八第864頁)在卷可佐。
⑧【○○雲端科技有限公司】群組,秦○慶曾於109年7月14日傳訊
【下午你們(即被告葉○駿、曾聖詠、林信嘉)放下手邊的工作,討論整個專案的進度時間表,一切按照時間內交出工作,現在我無法掌握工作進度心裡很沒安全感。】,葉○駿隨即傳送Google日曆,上記載葉○駿、被告曾聖詠、林信嘉該月工作進度表,且表示「我們討論規劃的」此有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八第908頁)在卷為證。
⑵被告曾聖詠遭搜索時,其工作桌機之畫面為【掌櫃寶物交易
】的系統管理頁面,另有【Postman-寶物網測試】、【公司帳密紀錄】等頁面,且有【CS JUSTPAY】的群組。被告曾聖詠工作桌機內有用通訊軟體Skype與多人就金流、遊戲系統開發的聊天紀錄,此有其扣案電腦畫面截圖、翻拍照片(警卷八第865至896、917頁)在卷可憑。
⑶至秦○慶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身為老闆,關於歐博娛樂
城的相關遊戲網站的維護及更新是否都自己來或交代誰?)歐博的網站是我跟葉○駿,其他人進來時歐博娛樂城就已經好了,我請他們開發新系統;(根據剛才的對話紀錄,在歐博娛樂城不管是報表或遊戲串接有問題,葉○駿還是會請林信嘉及曾聖詠幫忙?)這不能混為一談,歐博娛樂城是我之前就開發好的東西,林信嘉及曾聖詠是開發新的系統,我根本沒有讓他們負責到歐博娛樂城等語(原審卷八第263至264頁),然秦○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曾聖詠是負責開發歐博娛樂城新的遊戲等語明確(偵卷七第515頁),而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曾聖詠和林信嘉是直接受你指揮或是受葉○駿指揮?)都有,除非我有特別的事會跟他們講,大部份是葉○駿處理;(有關曾聖詠及林信嘉的工作内容,除非你額外交代,不然大部份是葉○駿指揮?)對;(【提示證人秦○慶110年03月25日偵訊筆錄,偵卷七P511 -517】「照理他們應該都知道你在管理歐博娛樂城網站及金流系統。」你說:「只有葉○駿知道,其他人是後來進來公司的。」是否屬實?)是;(「基本上大家對於你的公司是做網路博奕網站、管理維護及金流系統的維護是有基本的共識。」你答:「是」。此回答是否正確?)是;(檢察官問你「有何意見?」,你回答:「范○○欽跟穆○德是不知情的」所以其實檢察官說講的那些人裡面,在你的回答裡面只有范○○欽跟穆○德是不知情的,其他人對你的公司是做網路博奕跟金流系統是有認知的,是否正確?)是;(曾聖詠、林信嘉進到公司後,他們的工作主要是開發新的博奕網站系統跟金流,所以他們理論上應該知道公司現在應該有在經營相關網站或金流?)是等語(原審卷八第284頁、第291至292頁),且被告曾聖詠知悉歐博娛樂城,並曾受分配處理歐博娛樂城的事務等情,亦由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職是,要無足依據秦○慶上開所證其沒有讓被告曾聖詠、林信嘉負責到歐博娛樂城云云,即遽為被告曾聖詠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林信嘉部分:
⑴被告林信嘉扣案工作手機:
①於109年12月11日起有群組【內部技術群】的對話紀錄,被告
林信嘉曾傳訊「就共用的 我會把我們自己做的收銀台都加上去」、「我處理完才會傳上去」、「你們要開什麼通道給他們」、「取提現訂單的部分也處理好了」、「我現在直覺的想法是他們用內充處理」、「首先調低內充的限額 然後他們那邊手續費設定好就可以提了」、「手續費也有設定好
然後給他們測試通道的代碼就可以了」、「有可能IP要改成傳會員的IP了」、「不然我們沒有任何依據能夠知道對方是不是同一個人在刷單」、「原則上你們清餘額的時候就要開了 然後提領單最好不要開 這樣才比較好發現問題」、「存款 提現紀錄那邊的搜尋我也優化了」,此有對話翻拍照片(警卷三第945至960頁)在卷可佐。
②【○○雲端科技有限公司】群組(最早對話起始時間為109年4
月13日),被告林信嘉曾發訊「金流的部份 我期望是三個禮拜的時間可以處理好 大概第一是先把原本有的資料跟操作先套好 第二個是把一些原本沒有的功能加上去 但因為東西我還不算熟悉,所以預留一周的時間怕我因為不熟悉而拖延到」,此有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八第969至970頁)在卷可證。
③被告林信嘉與秦○慶之LINE對話紀錄,於109年11月15日被告
林信嘉提及「他提到的那兩筆訂單是進我們自己的提現通道所以沒有平台訂單號」、「也沒有到上游」,此有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八第971頁)在卷可參。
④內有Skype【遊戲系統開發群】,被告林信嘉多次提及「金流
測試」;Skype【QPAY 上游技術群】內,被告林信嘉曾發訊「您好 請教一下後台的資訊 後台要怎麼查看所有剩餘可提領的金額呢?」、「不好意思 我們是程式設計要對應的所以需要你們那邊對應的銀行代碼 如果有的話再麻煩提供了」,此有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八第972至973頁)在卷可憑。
⑤與暱稱【南波萬】的對話紀錄,被告林信嘉提及「總之就是
調帳吧」、「代付的話……應該可以吧」、「錢領得出來嗎」,且被告林信嘉曾傳送工作報表,其項目有「提現增加取得金額的功能‧由金額較多的先申請」、「利潤報表(預計2天)‧存款方式要區分開‧因為每種支付方式的利潤不一樣」、「利潤報表補上代理利潤的功能」、「自動分配利潤給代理(預計2天)」,此有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八第976至977頁)在卷可參。
⑵被告林信嘉扣案桌電的google搜尋頁面常用網站為【金流測
試】,電腦內有【JUST PAY】、【phpMyAdmin】等網站登入
畫面,電腦桌面資料夾內有詳載公司、各個主要商戶總利潤、帳戶數字總計金額的excel檔案(名稱【JP月報】;【活頁簿1】、【活頁簿2】)、金流串接資料夾、通道資料(費率、單筆最小及最大限額),此有畫面截圖(警卷八第943至960頁)在卷足考,可知被告林信嘉有參與歐博娛樂城的金流系統設計、維護及計算公司獲利。
⑶秦○慶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林信嘉任職之前,歐博娛樂
城是否已經使用藍新金流?)是;(本案的歐博娛樂城有無使用到林信嘉開發的JUSTPAY 金流系統?)沒有;(歐博娛樂城的金流系統的維護是由林信嘉來負責嗎?)不是;(歐博娛樂營運的獲利計算,是林信嘉的職務內容嗎?)不是;(你於原審作證時有提到進入歐博娛樂城的系統需要有主機權限,林信嘉有進入系統主機的權限嗎?)沒有;(歐博娛樂城金流系統的維護,是否也要有主機權限才能進入系統來做維護?)是;(林信嘉到職後,你請他開發新的金流系統,你有告知他這個新的金流系統是要用在賭博網站嗎?)沒有;我的認知是,林信嘉、曾聖詠他們算是專案的,是拆開的,林信嘉就是開發金流系統、曾聖詠也是開發新的國外系統,歐博娛樂城是我原本就開發好的在運作的,他們看到的畫面,應該就是他們自己獨立開發的東西的畫面,例如金流系統可能就是單純的金流系統,是看不到任何有關博彩的東西;(歐博娛樂城系統如果遇到問題,會請林信嘉他們做協助嗎?)不會,那都是我處理的,歐博娛樂城是我個人處理的,因為那系統的程式碼是我自己開發等語(本院卷三第37至43頁),惟核與前揭各項事證有間,尚難遽採,況秦○慶於原審審理時已就被告林信嘉所涉部分具結證述在卷,詳如前述,是自不得徒憑秦○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即逕為被告林信嘉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曾聖詠、林信嘉之辯護人雖辯以本案共同被告秦○慶等人
之行為在本質上乃遂行依擬定之賭博犯罪而順利取得賭金之作為,實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是本案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義範圍內之洗錢行為等節。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列之特定犯罪。而據前述,就事實一、㈠㈡,被告等人為避免遭查緝,利用人頭帳戶、第三方支付機制進行賭資之匯集、賭金之派發,且由被告鄭志忠及李旭民、陳鳳玉等人持多個金融帳戶提款卡透過ATM頻繁進行小額的提領、轉匯,賭資、賭金及獲利在多個帳戶間進行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顯然是為掩飾、切斷與所犯刑法第268條之罪而獲所得的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至該等資金流動固為秦○慶等人自身犯罪所得,惟此節對於行為符合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影響。基此,被告曾聖詠、林信嘉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情節,自非可採。
⒌再者,被告曾聖詠於106年6月間,與他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合作經營網路賭博網站,被告曾聖詠開設○○數位科技公司,並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林信嘉,其2人負責設計「大潤泰娛樂城」(嗣改名為「澳門金沙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網址000.000000
0.net)之網頁及美編、系統維護等工作,迄107年2月22日遭查獲,被告曾聖詠、林信嘉於該案中雖否認犯行,然最終被告曾聖詠仍經法院判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林信嘉經法院判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判決、原審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6號判決(原審卷九第101至149頁)在卷可參。由此前案事實,可知被告曾聖詠、林信嘉本為雇主與員工關係,專業即為賭博網站之設計、系統維護。
⒍據此,被告曾聖詠、林信嘉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非可取,亦無足逕執為有利被告曾聖詠、林信嘉認定憑佐。
三、被告葉清源、鄭進全、鄭志忠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雖辯以:秦○慶在偵審階段,從未說過本案網站經營,有所中斷,即秦○慶在12次偵、審筆錄從未言及他曾在「107年6月6日」通知被告鄭進全、葉清源停止賭博網站之經營,更未提到3人又在「107年11月13日」另為起意,新設歐博娛樂城。而秦○慶在偵查中,即已指出本案網站,毋論是「金財神」或是「歐博娛樂城」,均是同一網站,且秦○慶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證實本案網站為同一網站,只是版本升級,經營從未中斷,由秦○慶之供述可知,不論是第一階段之金財神網或第二階段之歐博娛樂城,事實上均係同樣之賭博網站,只是會不定時更換名稱及網址,歐博娛樂城係由金財神網轉換而來,並非另行起意開發之新網站,且縱因國稅局通知秦○慶說明,被告等人亦僅係更換使用之帳戶,而未將賭博網站停止營運。況原判決所謂「107年6月至11月的空白中斷期」,金流活動依然持續進行,包括收受賭金之用之秦○慶中信帳戶、派發彩金之用之林○輝國泰帳戶、支付網站營運費用之用之鄭志忠國泰帳戶,均從未中斷。是本案沒有證據證明有犯意間隔之二階段行為存在,秦○慶之證詞與本案金流充分證實「金財神」與「歐博娛樂城」網站,是同一網站,經營未曾中斷,被告葉清源、鄭進全、鄭志忠在本案所為之經營及洗錢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所侵害之法益,自為同一法益,依法應論以一罪等節。然查:
㈠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
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接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分別評價罪責,因而在刑法評價上,視之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現,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行為人;此與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各行為而發生數個法益侵害,縱有數個被害人,惟各行為間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想像競合犯論擬。不論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同係為免過度評價行為人之行為,而論以一罪。惟行為人如非基於單一決意,且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得以區隔,乃另行起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並非同一者,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始足完整評價其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集合犯係指在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此等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是集合犯,除於客觀上須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且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外,主觀上,該多數犯罪行為並須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決意。倘該多數犯罪行為非出於一概括決意,依社會通念,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公平原則,即不能概認係集合犯而祇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秦○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歐博娛樂城是我負責開發系統
及網站行銷,網站做好要交接給他們,所以才會約在宜蘭○○。被告葉清源負責找人頭,客服人員由宜蘭地區的人處理。歐博娛樂城正式上線時間是107年11月等語(原審卷八第286至28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國稅局之前曾在107年6月左右,要約詢你去說明你帳戶金流異常的狀況?)是;(在國稅局通知要約詢你之後,金財神網站還有繼續經營嗎?)有;(如果是以事件來看,比如國稅局上開期間約詢你,你做了怎麼樣的動作或是怎麼樣的處理,有無跟其他共同經營者通知?)有;(葉清源、鄭進全、鄭志忠怎麼說?)他們說換人頭帳戶用,不要用我的;(歐博娛樂城是你創設的?)是;(藍新金流在連結本件原審判決書的5 個帳戶,是從歐博娛樂城才開始?)哪5個帳戶;(○○數字公司、○○數字公司,○○再去開合庫還有國泰,還有○○公司的合庫、國泰、中信這些帳戶,這5 個帳戶再去跟藍新金流的虛擬帳戶做連結?)是的;(這部分已經跟第一個階段的金財神網、黃金俱樂部、天下運動網,104年到107年6月的帳戶、金流系統完全不一樣?)對;(依據原審判決書,第一階段跟第二階段已經相隔4 個月以上,才又創立歐博娛樂城,所以已經跟前面的金財神網、天下運動網是用不同金流帳號、支付方式在經營了嗎?)是;(你在接受國稅局約詢之後,是不是就把國泰、合庫還有馬○○的帳戶都停止交易跟清空了?)是;(為什麼做這個動作?)那時候的認知就感覺要被國稅局盯上了;(所以就不要運作原本的帳戶,再改找人頭來設公司再去開帳戶,再去連結新的支付方式?)是等語(本院卷三第31至35頁)。而被告鄭進全、鄭志忠於本院審理時均就其等悉網站名稱有改成歐博娛樂城,金流(人頭帳戶)有換人等節供承在卷等語(本院卷三第371至372頁),且據前述,被告葉清源透過陳志漢仲介劉○光等人擔任秦○慶所設立之○○公司、○○公司等人頭公司名義負責人,並以人頭公司開設人頭帳戶,供與藍新金流聯結使用,復佐以被告葉清源扣案電腦桌面之記事本中有賭博網站廣告,其中內容有「歐博百家樂今晚八點半開始」、「歐博百家樂聚龍廳006」等文字,有被告葉清源扣案電腦桌面記事本內容翻拍照片(警卷四第1307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葉清源、鄭進全、鄭志忠知悉賭博網站名稱已變更為歐博娛樂城,及金流方式亦有不同,是認秦○慶上開證述情節,符實可採。至被告葉清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秦○慶要改賭博網站的名字我是真的不知道,金流(人頭帳戶)換人的部分,我只提供帳戶,他換人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三第371頁),核與上開事證不合,自非足取。稽此,可知秦○慶於107年6月間知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發文約詢後,遂通知葉清源、鄭進全等人。再由秦○慶負責開發歐博娛樂城系統及網站行銷,而被告葉清源等人則規畫使用前揭與黃金俱樂部賭博網站不同金流方式經營歐博娛樂城。且據前述,秦○慶與被告葉清源、鄭進全三人就事實一、㈠㈡所示賭博網站之出資結構所占比例亦有變動。從而,秦○慶及被告葉清源、鄭進全等人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因自始無法預見秦○慶將受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約詢調查,則其等為防遭追查,而另行開發歐博娛樂城及使用不同於經營黃金俱樂部賭博網站之金流方式,自非出於一個概括決意,或基於單一決意,且其等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其等既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要難認同一,其等就事實一、㈡部分,乃另行起意所為之洗錢等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就事實一、㈠㈡所示賭博網站之經營及洗錢行為,各具獨立性,依社會通念,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公平原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始足完整評價其等行為。
㈢秦○慶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7年6月到同年11月間,
你及鄭進全、鄭志忠、葉清源還有沒有在經營賭博網站,收取賭金及派發彩金?)有,(思考)有經營賭博網站、收取賭金也有派發彩金;(【提示證人秦○慶110年8月12日偵訊筆錄】你於110年8月12日偵訊筆錄說「做到沒什麼客人才改做歐博娛樂城,大約是國稅局查到的時候」,所以金財神網站是否那時候就結束了?因為已經沒什麼客人了,還要另起爐灶再改作歐博娛樂城?)我那時候是把系統升級,升級成歐博娛樂城,與有客人、沒客人是無關的;(網站名稱也不一樣?)網站名稱應該講他們就是一起的。歐博娛樂城它是一個系統,系統開下來就是金財神。原本是金財神,我後來把系統升級成歐博娛樂城,升級這個系統主要是說以後可以往下開更多娛樂城,是剛升級好,所以歐博娛樂城下面是有金財神。我升級這系統就是方便以後可以開下面的子項像金財神一樣的網站;(國稅局6月約詢後,你11月創立歐博娛樂城,這之間你跟葉清源、鄭進全、鄭志忠是經營哪一個賭博網站?)我覺得這裡好像有一點斷掉,我不知道之前的筆錄有沒有說錯,但這是沒有斷的,6月到11月這個,我怕我回答得不好,所以我很仔細的看,我不知道我哪一段筆錄是有做到我6月到11月是沒有,是空窗的,這個是沒有斷的;(6月之後賭博網站沒有斷?)我被約談的時候只是換帳戶做,知道我被國稅局盯上了,我跟葉清源、鄭進全講,他們找其他的帳戶去用而已,但我是沒有停下來的,6月到11月是沒有停止運作賭博網站的;(哪一個網站,那時候是什麼賭博網站?)也是金財神等語(本院卷三第30至34頁),惟秦○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開發歐博娛樂城的代價是200萬元,要開發時,他們先拿一半的錢給我,開發完後,再給我尾款,都是在武財神廟拿現金給我,是被告鄭進全拿給我的。我是開發歐博娛樂城的系統,至於裡面的老虎機、百家樂等是接國外各個賭博遊戲等語明確(偵卷三第271頁),可知歐博娛樂城應係新開發的系統,否則被告葉清源、鄭進全等人尚無由支付高額開發代價予秦○慶。且據前述,秦○慶與被告葉清源、鄭進全等人重新建立歐博娛樂城之金流系統及支付方式,並自107年11月13日起開始經營歐博娛樂城,益徵被告葉清源、鄭進全等人係另行起意經營歐博娛樂城,並為洗錢等犯行。至被告葉清源、鄭進全等人是否於107年6月後至107年11月間仍繼續經營金財神賭博網站,乃涉及被告葉清源、鄭進全等人就事實一、㈠所示部分之犯罪期間,尚無礙上開所為被告葉清源、鄭進全等人就事實一、㈡部分係另行起意所為之洗錢等行為之認定,是縱秦○慶為前揭證述,亦不足逕執為有利被告葉清源、鄭進全等人認定之憑佐。
㈣辯護意旨復辯以:原判決所謂「107年6月至11月的空白中斷
期」,金流活動依然持續進行,包括收受賭金之用之秦○慶中信帳戶、派發彩金之用之林○輝國泰帳戶、支付網站營運費用之用之鄭志忠國泰帳戶,均從未中斷。是本案沒有證據證明有犯意間隔之二階段行為存在,被告葉清源、鄭進全、鄭志忠在本案所為之經營及洗錢行為,依法應論以一罪等節。然被告葉清源、鄭進全、鄭志忠就事實一、㈠㈡所示賭博網站之經營及洗錢行為,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等情,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而辯護意旨上開所辯107年6月至11月間,金財神網站收受賭金之用之秦○慶中信帳戶、派發彩金之用之林○輝國泰帳戶、支付網站營運費用之用之鄭志忠國泰帳戶,均從未中斷一節,核係關於被告葉清源、鄭進全、鄭志忠就事實一、㈠所示部分之犯罪期間,縱為屬實,仍無礙被告葉清源、鄭進全等人自107年11月13日另行起意,共同經營歐博娛樂城部分事實之認定。況觀諸原審判決事實一、㈠部分係記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於107年6月4日發文約詢秦○慶於同年月19日至該所說明其情,秦○慶於6月6日收受送達知悉犯行曝光,遂通知鄭進全、葉清源等停止賭博網站營運」等語,並未如辯護意旨所指原審判決係認定本案賭博網站之經營早在「107年6月6日」即已停止。且被告葉清源、鄭進全等人是否繼續經營事實一、㈠部分之賭博網站,尚不影響被告葉清源、鄭進全等人另行起意變動出資結構,支付高額代價,由秦○慶開發歐博娛樂城系統,並重新建立歐博娛樂城之金流系統及支付方式,而為前揭事實一、㈡所示洗錢等犯行之認定。
㈤據此,被告葉清源、鄭進全、鄭志忠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前
揭所辯各節,均非可採,亦難遽憑為有利被告葉清源、鄭進全、鄭志忠之認定。
四、被告葉清源、鄭進全、鄭志忠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聲請㈠向國泰世華銀行函詢:⒈林○輝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陳龍吉名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104年2月至107年6月間所有支出之總額;⒉調取○○公司名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公司名下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於107年11月13日起至110年2月7日止之交易明細,並統計該期間之存入總額。㈡向合作金庫銀行調取○○公司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公司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於107年11月13日起至110年2月7日止之交易明細,並統計該期間之存入及支出總額。㈢向中國信託銀行調取○○公司名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107年11月13日起至110年2 月7日止之交易明細,並統計該期間之存入總額。因被告等人所經營之賭博網站每月有贏有虧,此部分有秦○慶、葉○駿之證述可認,就本案扣得秦○慶手機內「新財哥群組」對話紀錄亦可知部分遊戲有虧損之情形,是本案應以被告等人經營系爭網站期間所獲得之賭金扣除與賭客對賭後虧損之金額始能認定犯罪所得,而被告等人於第一階段與賭客對賭之出金係以林○輝、陳龍吉之國泰世華帳戶支出,第二階段係以○○公司、○○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支出,是聲請本院向上開銀行調取相關交易明細及統計金額,以利犯罪所得之計算(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然依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計算犯罪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而無法預防犯罪,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更可使行為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清源等人所經營事實一、㈠㈡所示賭博網站縱有與賭客對賭後之虧損,亦屬被告葉清源等人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成本,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得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且本件關於被告葉清源等人犯罪所得之認定部分,事證已明,詳如後述,是被告葉清源、鄭進全、鄭志忠之共同選任辯護人聲請為上開證據調查,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就被告葉清源、鄭進全、鄭志忠所犯事實一、㈠部分,及被告5人所犯事實一、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揭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一、㈠之犯罪時間結束於107年6月止,事實一、㈡之
犯罪時間結束則於110年2月7日止,因賭博網站之經營為一繼續行為,自應以犯罪行為結束之時間點決定所應適用之法律,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仍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說明。㈡刑法第268條部分:
該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僅是讓原本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30倍的情形明文化,不涉及構成要件以及刑責的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268條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⒈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⑵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268條之罪。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⑶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⑵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二、刑法第266條第1、2項、268條之罪。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⒊本案被告5人因犯刑法第268條之罪(詳如後述),是無論依
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或後第2、3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惟因總洗錢金額(犯罪事實一、㈠㈡均同)已逾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有期徒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明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為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14條規定論處。⒋本案被告葉清源、鄭進全、鄭志忠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⑷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⒋
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葉清源、鄭進全、鄭志忠。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葉清源、鄭進全、鄭志忠。
肆、論罪部分:
一、據前所述,就事實一、㈠㈡,被告等人為避免遭查緝,利用人頭帳戶、第三方支付機制進行賭資之匯集、賭金之派發,且由被告鄭志忠及李旭民、陳鳳玉等人持多個金融帳戶提款卡透過ATM頻繁進行小額的提領、轉匯,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再者,洗錢防制法係就洗錢行為進行定義、處罰,所欲維護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從而,就事實一、㈠㈡,被告等人雖使用多個(包含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及第三方代收、代付系統來進行賭資收取、賭金分派、獲利移轉,致金流移動軌跡複雜化,檢警事後難以追查犯罪所得源頭,產生金流斷點的結果,仍應以被告等人前後基於各別犯意,設置不同賭博網站作為罪數認定依據,而非以使用的金融機構帳戶數目論斷罪數。
二、按賭博罪保護的法益應在於保護個人財產不受不當剝奪,避免未受國家合法管制下而參與賭博活動者,其財產陷入遭人操弄、恣意剝奪的危險。就保護個人財產免遭侵害危險的法益而言,立法上處罰經營賭博場地者已足,參與賭博者是否一併處罰,乃立法形成自由之餘地。從而,刑法第268條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人的處罰,較刑法第266條僅係單純參與賭博者為重。而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只須主觀上有圖得利益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取得利益為要件。賭博營利罪之行為人如同時有參與賭博之行為,其參與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者,固非刑法第268條所定「營利」之所得,惟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依其賭博遊戲之設計,例如電子遊戲機之程式,即已隱含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所得比擬,抑或就賠率或賭金給付之計算,已包含扣除固定比例予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亦即含有所謂「抽頭」性質,均屬具有營利之意圖。不能僅以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形式上未向參與賭博者收取入場費、會員費,或約定現金兌換賭博點數價差等費用,逕認並無營利意圖。至是否有營利意圖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關於採證、認事之事項,並由其本於經驗、論理法則所為判斷之職權行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一、㈠㈡賭博網站之設置,均是秦○慶、被告葉清源、鄭進全事前謀議、集資,並透過第三方支付系統與人頭帳戶收集賭資、派發彩金,營運期間更由秦○慶負責維護賭博網站,並聘有工程師參與其中,另有系統商之接洽、代理以及客服系統建置,經營成本龐大,營運期間亦長達數年之久,依經驗常情而論,經營者主觀上絕對有藉以牟利之期望,具有營利意圖至明。
三、再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至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葉清源、鄭進全雖於經營期間曾被查獲,此有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73號判決【被告葉清源犯罪期間106年1月10日(含)前】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5號判決【被告鄭進全犯罪期間105年1月6日(含)前】在卷可考,然被告葉清源、鄭進全於遭查獲後仍決意繼續經營,已如前述,是堪認就本案均係另行起意,均應論罪,而不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併予說明。
五、核被告葉清源、鄭進全、鄭志忠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曾聖詠、林信嘉就事實一、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六、被告葉清源、鄭進全、鄭志忠就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與與共犯各有如事實欄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聖詠、林信嘉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與共犯有如事實欄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葉清源、鄭進全、鄭志忠就事實一、㈠㈡所示,及被告曾聖詠、林信嘉就事實一、㈡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洗錢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八、被告葉清源、鄭進全、鄭志忠就事實一、㈠㈡所犯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九、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葉清源、鄭進全、鄭志忠固於偵查、原審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卷三第371至372頁),依前揭說明,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伍、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葉清源、鄭進全、鄭志忠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被告鄭志忠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葉清源、鄭進全、鄭志忠部分以其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葉清源、鄭進全、鄭志忠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本案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葉清源、鄭進全、鄭志忠之犯罪後態度顯有不同,此涉及被告葉清源、鄭進全、鄭志忠犯後態度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則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亦未及審酌本案被告葉清源、鄭進全、鄭志忠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所為量刑,客觀上尚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被告葉清源、鄭進全、鄭志忠執此上訴,並非無理由。
㈡被告鄭志忠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犯罪所得170萬元、110萬5
,000元,有本院收據2份在卷足憑(本院卷三第78頁、第80頁),是原審諭知被告鄭志忠未扣案犯罪所得170萬元、110萬5,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尚有未合。
二、被告葉清源、鄭進全、鄭志忠上訴意旨雖執憑前揭情詞,指稱:本案其等就事實一、㈠㈡所為應論以一罪,原審認定本案成立2罪,顯然無據等語。然被告葉清源、鄭進全、鄭志忠前揭所辯情節,要難認足取,已詳予論述如前,而原審關於本案被告葉清源、鄭進全、鄭志忠所犯罪數之認定,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核無未合,則被告葉清源、鄭進全、鄭志忠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各節,自非可採。
三、據上,被告葉清源、鄭進全、鄭志忠前揭主張本案其等所為應論以一罪等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葉清源、鄭進全、鄭志忠之罪刑部分,暨被告鄭志忠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被告葉清源、鄭進全、鄭志忠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清源、鄭進全、鄭志忠不思正途,竟共同經營賭博網站聚眾賭博,均與秦○慶(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共同為本案洗錢等犯行,而賭博犯罪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在欠缺國家監督控管的情況下,更易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本案賭博網站的架設、運作、管理及衍生的金流龐大,對於社會治安的影響已屬嚴重,況其等為掩飾鉅額賭金及派彩,使用的金融帳戶眾多,且透過頻繁的ATM提領、轉匯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國家事後追查不法所得面臨困難,堪認屬極為嚴重的洗錢犯罪,嚴重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犯罪情節重大,均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葉清源、鄭進全、鄭志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被告葉清源、鄭進全均為本案賭博網站之股東,透過經營賭博網站謀取暴利;被告鄭志忠為被告鄭進全之手足,擔任本案賭博網站之會計,負責計算收支及派發彩金、分配利潤與營運所需資金,實屬重要的角色),暨其等之犯罪期間、所獲利益規模,兼衡被告葉清源、鄭進全、鄭志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387頁),及被告葉清源、鄭進全、鄭志忠之素行(被告葉清源前有毒品、重利、妨害自由等刑事紀錄;被告鄭進全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刑事紀錄;被告鄭志忠前有賭博之刑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葉清源、鄭進全、鄭志忠犯後自始均否認犯行,甚透過金錢讓陳志漢出面頂罪,於原審審理過程中亦嚴重耗費司法資源,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葉清源、鄭進全、鄭志忠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分別酌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再按緩刑之宣告,應合於刑法第74條第1、2項所定條件,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又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係緩刑目的之一;我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為緩刑之主要條件,而非以犯罪之類型或犯罪之法定刑輕重為其基礎;且因我國緩刑規定,係由法院宣示其所宣告刑,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其執行,而非「暫緩其刑之宣告」。則所謂受刑之宣告,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而言。依此,於同一審判程序受審判之被告,不論所犯係一罪而經法院諭知單一之宣告刑,或係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經法院諭知複數之宣告刑,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時,各宣告刑或所定之執行刑,均應在2 年以下,否則即與法定緩刑之要件不合,亦有違前述緩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鄭志忠經本院就其所犯洗錢罪(共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6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條件不合,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陸、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據前所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0至13、15所示之物(被告葉清源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被告鄭進全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鄭志忠所有);如附表一(四)編號5-3、5-12所示之物(被告曾聖詠所有);如附表一(四)編號5-4、5-10所示之物(被告林信嘉所有),均分別係被告5人所有,且為供其等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以及第38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不得恣意為之,仍需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要求。法院如已查明作為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估算結果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期間橫跨多年,從卷內扣得之相關對話紀錄可查知被告等人亦有刪除對話紀錄之習慣,完整詳細的營收報表不可查得,堪認犯罪所得之認定存在顯有困難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以估算方式認定之,且僅需達自由證明程度即可。是就被告5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分別說明如下:
㈠事實一、㈠部分:
⒈秦○慶於110年8月12日警詢時供稱:被告鄭志忠自104年5月4日
起至105年1月14日由其國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多次匯至我前妻馬○○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7筆共計195萬3,267元就是我個人分到的盈餘(警卷三第1160頁),此有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五第2011頁)在卷可憑。據此,在約8個月的期間內,秦○慶每月平均獲利為24萬4,158元(計算式:195萬3,267元÷8=24萬4,158元,小數點後捨去),檢察官主張以每月24萬4,000元計算秦○慶之犯罪所得,屬對秦○慶有利的認定,自為可採,則秦○慶於104年2月至107年6月以40個月計算,其總不法所得可估算為976萬元(計算式:24萬4,000元×40=976萬元)。而據前述,被告葉清源、鄭進全與秦○慶之股份數相同,當亦分配相同利潤,故被告葉清源、鄭進全各分得之不法所得同樣估算為976萬元,各該976萬元其性質屬於被告葉清源、鄭進全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而如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秦○慶於112年11月7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去宜蘭跟被告
鄭進全碰面時,被告鄭進全介紹我認識被告鄭志忠,被告鄭進全說公司需要會計,他請被告鄭志忠來作帳,薪水一開始是3萬5,000元,後來升到5萬元等語(原審卷八第273頁)。
依經驗常情而言,本案賭博網站的簽賭金額高達上億元,秦○慶、被告鄭進全、葉清源每月各獲得如前所述之數十萬元報酬,被告鄭志忠擔任會計之重要財務角色,絕無可能分毫未取,是以秦○慶前揭證述之薪資數額作為被告鄭志忠不法所得的估算依據,並認應取中間數額4萬2,500元(計算式:《3萬5,000元+5萬元》÷2=4萬2,500元)作為被告鄭志忠每月報酬金額(不計額外的紅利分配),同以40個月計算,其不法所得計算為170萬元(計算式:4萬2,500元×40=170萬元),而被告鄭志忠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詳如前述,則就此部分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事實一、㈡部分⒈秦○慶扣案手機中微信群組「新財哥群組」對話紀錄【警卷四
第1317、1321、1325頁;警卷六第222、225、230頁】,每月1日由暱稱「老二」者傳送賭博網站上月記帳報表,為歐博娛樂城的營運報表。因被告等人有迅速刪除賭博網站營運及財務訊息之習慣,查扣時群組中僅剩109年11、12月及110年1月記帳報表,自應以該3個月份之獲利情形,作為估算此階段犯罪所得的依據。
⒉109年11、12月及110年1月歐博娛樂城記帳報表明細如下 (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遊戲種類 109年11月 109年12月 110年1月 輸贏85% 交上線15% 輸贏85% 交上線15% 輸贏85% 交上線15% 沙 84,663 12,699 95,721 14,358 233,464 35,019 夢 -49,674 -7,451 683,653 102,547 115,690 17,353 歐 485,147 72,772 451,747 67,762 3,568 535 B 2 2,493 374 7 1,520 228 1,930 289 R 500 75 4,337 650 Q 132,874 19,931 166,124 24,918 198,029 29,704 T 5,734 860 1,518 227 V 3,333 500 7,253 1,087 -14,245 -2,136 P 20 3 1,250 187 總獲利/交上線總額 664,099 99,614 1,410,785 211,614 541,767 81,263⒊歐博娛樂城賭博網站每月獲利估算(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歐博娛樂城賭博網站獲利估算 月份 遊戲平台獲利 系統商獲利(交上線) 109年11月 664,099 99,614 109年12月 1,410,785 211,614 110年1月 541,767 81,263 3個月份合計 2,616,651 392,491 平均每個月 872,217 130,830⒋歐博娛樂城賭博網站獲利分成依據:
秦○慶於111年4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微信對話紀錄「新財哥群組」,每月1日由暱稱「老二」傳送賭博網站上月記帳報表,報表中輸贏金額欄為紅字者,即歐博娛樂城賭博網站獲利。
109年11、12月及110年1月記帳報表,計算歐博娛樂城賭博網站該3個月總獲利261萬6,651元,平均每個月遊戲平台獲利87萬2,217元;系統供應商3個月總獲利39萬2,491元、平均每個月獲利13萬830元。遊戲平台歐博娛樂城獲利的部分(即報表中85%)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110年2月7日止這26個月,由被告鄭進全占45%、秦○慶占25%、被告葉清源占30%;系統商的分成(即報表中15%),扣除供給遊戲供應商7.5%,秦○慶和被告鄭進全共同占7.5%中,被告鄭進全是55%,秦○慶是45%等語甚詳(偵卷五第369至375頁)。
⒌整體犯罪所得之估算:
歐博娛樂城賭博網站平均每月之遊戲平台總獲利約87萬2,217元、秦○慶和被告鄭進全系統商所獲利約6萬5,415元,是107年11月至110年2月間止(約26個月),全部總獲利為2,437萬8,432元。其中被告鄭進全之遊戲平台獲利分配款每月約39萬2,498元,26個月共獲利1,020萬4,939元、系統商獲利每月約3萬5,978元,26個月共獲利約93萬5,435元,合計被告鄭進全之不法所得獲利估算約1,114萬374元,該1,114萬374元其性質屬於被告鄭進全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而如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葉清源的遊戲平台獲利分配款每月約26萬1,665元,26個月共獲利680萬3,293元,被告葉清源之不法所得獲利估算約680萬3,293元,該680萬3,293元其性質屬於被告葉清源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而如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秦○慶的遊戲平台獲利分配款每月約21萬8,054元,26個月共獲利566萬9,411元、系統商部分獲利分配款每月約2萬9,437元,26個月共獲利76萬5,355元,合計秦○慶不法所得獲利估算為643萬4,766元。計算過程詳如下列表格所示(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遊戲平台總獲利(A) 股東 占比(B) 每月獲利 (C)=(A)×(B) 期間(月)(D)(註) 獲利 (E)=(C)×(D) 遊戲平台每月獲利=872,217 鄭進全 45% 392,498 26 10,204,939 葉清源 30% 261,665 26 6,803,293 秦○慶 25% 218,054 26 5,669,411 (註)據藍新金流回復○○、○○公司帳戶使用第三方支付期間107年11月13日至110年2月7日,共計26個月(餘數不計)。
系統商獲利(交上線)(A) 股東 占比(B) 每月獲利 (C)=(A)×(B) 期間(月)(D)(註2) 獲利 (E)=(C)×(D) 系統商獲利(交上線)=130,830×50%(註1)=65,415 鄭進全 55% 35,978 26 935,435 秦○慶 45% 29,437 26 765,355 (註1)報表中15%內的7.5%是交給遊戲供應商,其餘7.5%由鄭進全與秦○慶分成,故7.5%除以15%=50%,130,830×50%=65,415。 (註2)據藍新金流回復○○、○○公司帳戶使用第三方支付期間107年11月13日至110年2月7日,共計26個月(餘數不計)。
第二階段歐博娛樂城 期間:107年11月13日至110年2月7日 股東 遊戲平台總獲利 系統商獲利(交上線) 估算不法所得 鄭進全 10,204,939 935,435 11,140,374 葉清源 6,803,293 6,803,293 秦○慶 5,669,411 765,355 6,434,766 合計 22,677,642 1,700,790 24,378,432⒍被告鄭志忠部分:
如同事實一、㈠部分所述,被告鄭志忠擔任會計之重要財務角色,絕無可能分毫未取,是以秦○慶證稱被告鄭志忠之薪資數額作為被告鄭志忠不法所得的估算依據,並認宜取中間數額4萬2,500元(計算式:《3萬5,000元+5萬元》÷2=4萬2,500元)作為被告鄭志忠每月報酬金額(不計額外的紅利分配),以26個月計算,其不法所得故算為110萬5,000元(計算式:4萬2,500元×26=110萬5,000元),而被告鄭志忠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詳如前述,則就此部分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⒎被告曾聖詠、林信嘉部分:
⑴被告曾聖詠、林信嘉均受雇於秦○慶開立之○○公司,該公司之
營運及人事開銷均由歐博娛樂城的獲利所支應,被告曾聖詠、林信嘉工作內容亦是維護歐博娛樂城之運作,則其2人受雇期間所取得之薪資,性質上屬犯罪所得。
⑵被告曾聖詠自陳其自108年12月開始工作,則迄110年2月遭查
獲為止,總計15個月,每月薪資為5萬元(警卷八第843頁),則其犯罪所得計算為75萬元(計算式:5萬元×15=75萬元),雖未據扣案,而如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林信嘉自陳其自109年4月開始工作,則迄110年2月遭查
獲為止,總計11個月,每月薪資為4萬元(警卷八第926至927頁),則其犯罪所得計算為44萬元(計算式:4萬元×11=44萬元),雖未據扣案,而如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至被告林信嘉之辯護人就被告林信嘉之犯罪所得部分辯稱:
原判決雖認定被告林信嘉有犯罪所得44萬元,然原判決理由卻記載匯入被告林信嘉台新銀行帳戶之總金額為40萬2,190元,前後矛盾等語(本院卷三第424頁),而據前述,固有匯入被告林信嘉台新銀行帳戶之總金額為40萬2,190元一節,惟係自109年6月起至110年2月底期間之匯款情形,然被告林信嘉既自陳其自109年4月到職,則其所獲得之薪資金額自非僅為上揭期間之匯款金額,應尚有109年4月、5月部分之薪資,稽此,被告林信嘉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情節,核非足取,亦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林信嘉之犯罪所得,僅為40萬2,190元,附此敘明。
柒、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曾聖詠、林信嘉部分及被告葉清源、鄭進全、鄭志忠之沒收【除被告鄭志忠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外】部分【下稱系爭沒收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曾聖詠、林信嘉部分及系爭沒收部分,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曾聖詠及林信嘉均為歐博娛樂城之工程師,參與歐博娛樂城之運作、維護及金流系統設計,對於歐博娛樂城有重要的功能。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對於司法資源亦有所耗費,犯後態度均非良好。被告2人先前均已有從事賭博網站的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改,相繼為秦○慶工作。最後,兼衡其等犯罪期間、所獲利益情況,暨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曾聖詠、林信嘉部分,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六、七項所示之刑,並均依法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曾聖詠、林信嘉沒收部分及系爭沒收部分說明:㈠本案扣押物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原審逐一認定其等性質後,依法宣告沒收,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關於被告葉清源、鄭進全、鄭志忠部分,分別如附表二、三、四所示,被告曾聖詠、林信嘉部分則如附表一(四)所示】;㈡被告葉清源就事實一、㈠部分,其不法所得估算為976萬元;就事實一、㈡部分,其不法所得獲利估算約680萬3,293元,被告葉清源未扣案犯罪所得976萬元、680萬3,293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㈢被告鄭進全就事實一、㈠部分,其不法所得估算為976萬元;就事實一、㈡部分,其不法所得獲利估算約1,114萬374元,被告鄭進全未扣案犯罪所得976萬元、1,114萬374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㈣被告曾聖詠自陳其自108年12月開始工作,而迄110年2月遭查獲為止,總計15個月,每月薪資為5萬元,其犯罪所得應計算為75萬元,是被告曾聖詠未扣案犯罪所得7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㈤被告林信嘉自陳其自109年4月開始工作,而迄110年2月遭查獲為止,總計11個月,每月薪資為4萬元,其犯罪所得應計算為44萬元,則被告林信嘉未扣案犯罪所得4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曾聖詠、林信嘉固分別執以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被告葉清源、鄭進全、鄭志忠則指以原判決所認定關於其等之犯罪所得金額過多等情,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曾聖詠、林信嘉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曾聖詠、林信嘉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又關於系爭沒收部分,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而原判決亦就此部分詳予說明其理由及依憑(原判決第86至91頁),核無未合,則被告葉清源、鄭進全、鄭志忠就系爭沒收部分上訴意旨,自無從遽以採認。
三、被告鄭進全上訴意旨復指以:原審認定網站名叫「歐博娛樂城」時,被告鄭進全之分潤比例提升至45%,秦○慶則下降至25%,唯一證據就是秦○慶之之自白,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證明此一自白可信,而秦○慶分潤比例改變之自白,可能是為將自身犯罪所得降低卸責之詞,顯違常理等語(本院卷三第489至499頁)。惟據前述,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存在顯有困難之情形,即得以估算方式認定之,且僅需達自由證明程度即可。而就歐博娛樂城賭博網站獲利分成之情形,業據秦○慶於111年4月20日偵訊時具結明確,詳如前述,且被告葉清源、鄭進全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一、㈠㈡所示事實均供承在卷(本院卷三第371至372頁),況秦○慶亦於偵訊時證稱:(你們三人的股權獲利分配有無變動?)一開始是三人平分,後來我跟葉清源鬧不愉快後,我想要慢慢退,在成立歐博娛樂城之前就弄不愉快,黃金俱樂部營運期間,差不多三至四年間;(原則上以歐博娛樂城與黃金俱樂部做為你們股權變化的分界?)是等語(偵卷五第371頁),已說明秦○慶股權變動之原由,職是,被告鄭進全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難認得以逕取。
四、據此,被告曾聖詠、林信嘉上訴及被告葉清源、鄭進全、鄭志忠就系爭沒收部分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39號(南院刑搜字第6270號)搜索票 執行期間:110.02.04,10:11起至110.02.04,16:32時止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 1-1 打卡鐘 1台 秦○慶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1-2 葉○駿考勤表 1張 秦○慶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1-3 曾聖詠考勤表 1張 秦○慶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1-4 穆○德考勤表 1張 秦○慶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1-5 林信嘉考勤表 1張 秦○慶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1-6 范○○卿考勤表 1張 秦○慶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1-7 周○霖考勤表 1張 秦○慶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附表一(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39號(南院刑搜字第6270號)搜索票 執行期間:110.02.04,10:11起至110.02.04,16:32時止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 3-1 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及電源線) 1組 秦○慶 檢察官聲請沒收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3-2 OPPO黑色手機 1支 秦○慶 IMEI:0000000000000/0 0/00雙卡 檢察官聲請沒收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3-3 OPPO紅色手機 1支 秦○慶 IMEI:0000000000000/0 0/00雙卡 檢察官聲請沒收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3-4 郵局存摺 1本 秦○慶 帳號: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3-5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秦○慶 帳號:000000000000 不沒收 3-6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秦○慶 帳號:000000000000 不沒收 3-7 ○○區農會存摺 1本 秦○慶 帳號:00000000000000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3-8 ○○區農會存摺 1本 秦○慶 帳號: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3-9 台新銀行存摺 1本 秦○慶 帳號: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3-10 新臺幣0000000元 秦○慶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3-11 郵局存摺 1本 黎○燕 帳號: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3-12 臺灣銀行存摺 1本 黎○燕 帳號:000000000000 不沒收 3-13 臺灣企銀存摺 1本 黎○燕 帳號:00000000000 不沒收 3-14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黎○燕 帳號:000000000000 不沒收 3-15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黎○燕 帳號:000000000000 不沒收
附表一(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39號(南院刑搜字第6270號)搜索票 執行期間:110.02.04,10:11起至110.02.04,16:32時止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 4-1 電腦(含主機1台、螢幕1台) 1組 葉○駿 檢察官聲請沒收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4-2 筆記型電腦 1台 葉○駿 密碼:0000000000000000 檢察官聲請沒收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附表一(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39號(南院刑搜字第6270號)搜索票 執行期間:110.02.04,10:11起至110.02.04,16:32時止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 5-1 電腦(含主機1台、螢幕1台) 1組 葉○駿 檢察官聲請沒收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5-2 電腦(含主機1台、螢幕1台) 1組 葉○駿 檢察官聲請沒收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5-3 電腦(含主機1台、螢幕2台) 1組 曾聖詠 檢察官聲請沒收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5-4 電腦(含主機1台、螢幕2台) 1組 林信嘉 檢察官聲請沒收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5-5 電腦(含主機1台、螢幕1台) 1組 穆○德 檢察官聲請沒收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5-6 電腦(含主機1台、螢幕1台) 1組 范○○卿 檢察官聲請沒收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5-7 蘋果電腦(含鍵盤、滑鼠) 1台 葉○駿 檢察官聲請沒收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5-8 蘋果筆電 1台 葉○駿 檢察官聲請沒收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5-9 小米手機Note8 pro(個人) 1支 林信嘉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密碼:0000 不沒收 5-10 三星手機(工作機) 1支 林信嘉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密碼:0000 檢察官聲請沒收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5-11 OPPO手機(個人) 1支 曾聖詠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圖形鎖:000000000 不沒收 5-12 OPPO手機(工作機) 1支 曾聖詠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密碼:000000 檢察官聲請沒收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5-13 小米手機(個人) 1支 穆○德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圖形鎖:00000 不沒收 5-14 蘋果手機(個人) 1支 葉○駿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密碼:000000000 不沒收 5-15 OPPO手機(工作機) 1支 葉○駿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檢察官聲請沒收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5-16 OPPO手機(工作機) 1支 葉○駿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5-17 109年12月員工打卡單 6張 葉○駿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5-18 薪資簽收單 6張 葉○駿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5-19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單 3張 葉○駿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5-20 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 1張 葉○駿 ○○雲端科技有限公司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5-21 1111人力銀行廣告費發票 1張 秦○慶 關○長科技有限公司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5-22 工讀合約書 2份 秦○慶 穆○德 陳○文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5-23 員工保密協議書 2份 秦○慶 茶氏愛雲 曾聖詠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5-24 公司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顆 秦○慶 不沒收 5-25 私章(錢○金) 1顆 秦○慶 不沒收 5-26 公司章(虎○○水族) 1顆 秦○慶 不沒收 5-27 公司章(社團法人台南市手拉手關懷協會) 3顆 秦○慶 不沒收 5-28 公司章(○○雲端科技有限公司) 2顆 秦○慶 檢察官聲請沒收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5-29 私章(秦○慶) 1顆 秦○慶 不沒收 5-30 公司章(關○長科技有限公司) 3顆 秦○慶 檢察官聲請沒收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5-31 私章(秦○慶) 1顆 秦○慶 不沒收 5-32 帳號密碼手寫單 3張 秦○慶 檢察官聲請沒收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5-33 公司設立函(○○雲端科技有限公司) 1份 秦○慶 檢察官聲請沒收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5-34 公司設立函(關○長科技有限公司) 1份 秦○慶 檢察官聲請沒收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附表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603號(南院刑搜字第7000號)搜索票 執行期間:110.05.31,08:20起至110.05.31,10:10時止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號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位置 沒收與否 1 林○輝中國信託存摺(含提款卡、私章) 1本 葉清源 帳號:000-000000000000 住處 不沒收 2 林○輝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含提款卡、私章、USB) 1本 葉清源 帳號:000-000000000000 檢察官聲請沒收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3 劉○賢中國信託存摺(含提款卡、私章) 1本 葉清源 帳號: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4 中國信託提款卡 1張 葉清源 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5 本票 1張 葉清源 票號:000000 發票人:陳○麗 新臺幣:參拾萬元整 不沒收 6 本票 1張 葉清源 票號:000000 發票人:陳○麗 新臺幣:肆萬元整 不沒收 7 身分證影本 3張 葉清源 陳○麗、王○宇 不沒收 8 保管書 2張 葉清源 陳○麗、王○宇 不沒收 9 王○宇名片 (○○實業有限公司) 1張 葉清源 不沒收 10 三星手機 1支 葉清源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11 電腦主機 1台 葉清源 檢察官聲請沒收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12 筆記本 1本 葉清源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13 葉○文中國信託存摺 1本 葉清源 帳號:000-000000000000 檢察官聲請沒收 0 0 0 │ 0 0 0 0自小客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14 臺灣企銀提款卡 1張 葉清源 帳號:00000000000 不沒收 15 便條紙 1張 葉清源 林○輝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密碼 檢察官聲請沒收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16 本票 1張 葉清源 票號:0000000 發票人:邱○維 新臺幣:肆拾萬元整 不沒收 17 本票 1張 葉清源 票號:0000000 發票人:徐○珍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 18 證件影本 1張 葉清源 邱○維
附表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690號(南院刑搜字第7175號)搜索票 執行期間:110.07.28,07:27起至110.07.28,08:42時止 執行處所: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 1 OPPO手機 1支 鄭進全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2 台北富邦存摺 1本 鄭進全 帳號:000000000000 檢察官聲請沒收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3 台北富邦提款卡 1張 鄭進全 卡號:0000000000000000 檢察官聲請沒收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4 ○○鄉農會存摺 1本 鄭進全 帳號: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5 郵局存摺 1本 鄭進全 帳號: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6 合作金庫存摺 1本 鄭進全 帳號:0000000000000 不沒收 7 板信銀行存摺 1本 鄭進全 帳號: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8 第一銀行存摺 1本 鄭進全 帳號:00000000000 不沒收 9 第一銀行提款卡 1張 鄭進全 卡號:00000000000 不沒收 10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 1本 鄭進全 帳號: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11 ○○區漁會存摺 1本 鄭進全 帳號: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12 ○○區漁會提款卡 1張 鄭進全 卡號: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13 OPPO手機 1支 張○瑄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14 ○○鄉農會存摺 1本 張○瑄 帳號: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15 郵局存摺 1本 張○瑄 帳號: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16 台北富邦存摺 1本 張○瑄 帳號:000000000000 不沒收 17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 1本 張○瑄 帳號:000000000000 不沒收 18 合作金庫存摺 1本 張○瑄 帳號:0000000000000 不沒收
附表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690號(南院刑搜字第7178號)搜索票 執行期間:110.07.28,06:58起至110.07.28,08:00時止 執行處所:宜蘭縣○○鎮○○街0巷00號5F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 1 三星手機 1支 鄭志忠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2 三星手機 1支 陳○○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3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1本 鄭志忠 帳號:000000000000 檢察官聲請沒收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4 合作金庫存摺 1本 鄭志忠 帳號:000000000000 不沒收
附表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690號(南院刑搜字第7176、7177號)搜索票 執行期間:110.07.28,07:07起至110.07.28,09:00時止 執行處所: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0○00號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 1 ○○區漁會存摺 1本 李旭民 帳號: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2 ○○區漁會存摺 1本 李旭民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李旭民、張○隆、 鄭進全、張○聰 3 ○○郵局存摺 1本 李旭民 帳號:00000000000000 4 郵局金融卡 1張 李旭民 帳號:00000000000000 5 ○○區漁會存摺 1本 李旭民 帳號:00000000000000 6 ○○區漁會存摺 1本 李旭民 帳號:00000000000000 7 合作金庫金融卡 1張 李旭民 帳號:000000000000000 8 ○○鄉農會存摺 1本 李旭民 帳號:00000000000000 9 國泰世華存摺 1本 李旭民 帳號:000000000000 10 國泰世華金融卡 1張 李旭民 帳號:000000000000 11 台新銀行存摺 1本 李旭民 帳號:00000000000000 12 新光銀行存摺 1本 陳鳳玉 帳號:0000000000000 13 合作金庫存摺 1本 陳鳳玉 帳號:0000000000000 14 合作金庫金融卡 1張 李旭民 帳號:0000000000000 15 ○○鄉農會匯款申請書 1批 李旭民 16 ○○鄉農會匯款申請書 2張 李旭民 17 ○○鄉農會存款憑條 1張 李旭民 18 郵局存摺 1本 陳鳳玉 帳號:00000000000000 19 ○○區農會存款憑條 1張 李旭民 20 記事紙條 1張 李旭民 21 三星手機 1支 李旭民 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2 三星手機 1支 陳鳳玉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3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 3張 李旭民 ○○○00號 ○○○00號 ○○○00號
附表六執行期間:110.02.04,22:08起至110.02.04,22:16時止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 1 APPLE手機 1支 林○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附表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690號(南院刑搜字第7179號)搜索票 執行期間:110.07.28,07:10起至110.07.28,08:10時止 執行處所:宜蘭縣○○鎮○○路000號3樓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 1 陽信銀行金融卡 1張 楊○勇 卡號:0000000000000000 持卡人:0000-0000-0000 不沒收 2 陽信銀行金融卡 1張 楊○勇 帳號:00000000000 不沒收 3 Galaxy A52 5G手機 1只 楊○勇 IMEI: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附表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39號(南院刑搜字第6275號)搜索票 執行期間:110.02.04,11:50起至110.02.04,12:18時止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段00號6樓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 1 契約書 2份 方○琳 由在場之○○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行政人員梁○○提供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附表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603號(南院刑搜字第7001號)搜索票 執行期間:110.05.31,08:00起至110.05.31,08:30時止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街00號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 1 APPLE手機 1支 陳志漢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附表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603號(南院刑搜字第7002號)搜索票 執行期間:110.05.31,08:05起至110.05.31,08:05時止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街000號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 1 Iphone手機 1支 劉○光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密碼:000000 不沒收 2 郵局存摺 1本 劉○光 帳號: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3 台新VISA金融卡 1張 劉○光 帳號: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附表十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603號(南院刑搜字第7004號)搜索票 執行期間:110.05.31,10:00起至110.05.31,10:20時止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14樓之11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 1 Iphone手機 1支 程○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責付被告程○具領保管 不沒收
附表十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299號(南院刑搜字第9032號)搜索票 執行期間:111.03.25,07:05起至111.03.25,07:50時止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街00號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位置 沒收與否 1 Iphone手機 1支 陳龍吉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密碼:0000 3F房間 不沒收 2 OPPO手機 1支 陳龍吉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密碼:無 3 539簽單 2張 陳龍吉 1F客廳 不沒收 4 計算機 1台 陳龍吉 5 539開獎號碼單 1張 陳龍吉 6 國泰世華存摺 1本 陳龍吉 帳號:000-00-000000-0 0 0 0 │0 0 0 0 自小客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7 國泰世華提款卡 1張 陳龍吉 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8 B2B隨身碟 1個 陳龍吉 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9 B2B帳密單 2張 陳龍吉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10 ○縣區農會存摺 1本 陳龍吉 帳號: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11 郵局存摺 1本 陳龍吉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陳龍吉 不沒收 12 郵局存摺 1本 陳龍吉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陳○明 不沒收
附表十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執行期間:110.06.23,17:35起至110.06.23,17:40時止 執行處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偵查隊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 1 OPPO手機 1支 黎○燕 門號:0000000000 密碼:000000 責付證人黎○燕具領保管 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