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重訴字第 2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旭民

陳鳳玉陳志漢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亭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龍吉選任辯護人 黃聖珮律師

潘映寧律師蘇清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號、第4050號、第4051號、第12147號、第15840號、第16792號、第21687號、第23257號、111年度偵字第8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旭民、陳鳳玉、陳志漢、陳龍吉之刑之部分暨陳志漢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旭民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陳鳳玉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漢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陳龍吉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旭民(下稱被告李旭民)、上訴人即被告陳鳳玉(下稱被告陳鳳玉)、上訴人即被告陳志漢(下稱被告陳志漢)、上訴人即被告陳龍吉(下稱被告陳龍吉)【下合稱被告4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旭民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又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承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其餘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頁),業均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4人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被告4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被告4人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㈠

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4人。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4人。

㈡被告4人固於偵查、原審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

錢犯罪(見本院卷三第21至22頁),依前揭說明,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件被告陳志漢、陳龍吉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4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4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本案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4人之犯罪後態度顯有不同,此涉及被告4人犯後態度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則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亦未及審酌本案被告4人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所為量刑客觀上尚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被告4人執此上訴,並非無理由。

二、據上,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之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被告陳志漢定應執行刑部分(即有期徒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正途,竟參與或幫助經營賭博網站聚眾賭博,而與本案同案被告秦國慶(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鄭進全、葉清源、鄭志忠(均由本院另行判決)等人共同或幫助為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陳志漢於歐博娛樂城遭查緝後,竟為本件頂替犯行,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均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被告李旭民、陳鳳玉為配偶關係,均負責替歐博娛樂城從事洗錢工作,掩飾金流來源、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事後查緝困難;被告陳志漢就歐博娛樂城部分負責仲介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及申辦帳戶,有助於歐博娛樂城犯罪金流的掩飾,另於歐博娛樂城遭查緝後,為掩飾除同案被告秦國慶外之其他犯罪者之犯行,頂替為歐博娛樂城之股東,影響檢警之查緝;被告陳龍吉提供自身帳戶給同案被告葉清源使用,且在曾遭查獲的情況下,仍未取回帳戶,協助掩飾本案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的金流),暨其等之犯罪期間,兼衡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87至388頁),及被告4人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陳志漢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就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李旭民、陳鳳玉、陳志漢均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犯行,經原審詳細調查,對其等所為判處罪刑,就本案耗費許多司法資源,況依被告李旭民、陳鳳玉、陳志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等應知悉參與或幫助本件犯罪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及善良風俗,所造成之損害重大,且其等之犯罪情節,亦屬非輕,經審酌前開各情,難認其等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李旭民、陳鳳玉、陳志漢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至被告陳龍吉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9頁),尚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職是,被告4人請求為緩刑宣告,均無從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頂替罪部分,不得上訴。

洗錢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志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志漢犯頂替罪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