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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重訴字第 6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士魁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士魁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伍月拾肆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及必要性之審酌,僅需證明至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部分之實體判決,需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之嚴格證明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士魁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處罪刑後,嗣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審理中,本院審核相關卷證,經訊問被告後,認其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復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本案是否併為限制出境(海)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考量被告經原審所量處刑度達有期徒刑8年6月,與諭知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億6,379萬6,171元之金額,均非輕微。且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即仍有遭撤銷改判更重之刑之虞,則被告選擇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具有逃亡動機;且被告為具有投資專業與投資實力之人,依其犯罪所得金額甚高之情,亦顯有出境、出海逃避本案審判、執行之能力與資力,其於偵查中係因逃亡為警緝獲到案,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前引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於依比例原則審酌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人權保障之下,本院認有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