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上字第30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蕭啓源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張兆均
黃宥升林哲誼吳尚澄許荏量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犯罪請求損害賠償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張兆均、黃宥升、林哲誼、吳尚澄、許荏量等5人(下稱被上訴人張兆均等5人)被訴詐欺等案件,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張兆均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黃宥升一罪處徒刑1年8月、林哲誼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吳尚澄一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許荏量一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在案,固據前開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
三、惟查: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及第一審補充理由書中關於上訴人遭詐欺取財部分之敘述,係載明於犯罪事實五(即先前遭「欣怡」、郭莉莉、毛生富及包含賴泓瑋在內不詳身分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100萬元未遂),但先前遭「欣怡」及不詳身分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既遂部分,不在本次起訴事實,即該次犯行之共同加害行為人並無敘明包含被上訴人張兆均等5人,足見檢察官就此上訴人遭詐欺取財部分,亦經刑事第一審判處罪刑認定在按(判決書犯罪事實二),亦未認定被上訴人張兆均等5人為共犯,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亦未提出上訴;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張兆均等5人即未經檢察官及第一審法官認定為本件原告遭詐欺取財之共犯,而無從令負共同侵權責任;上訴人主張前開被上訴人張兆均等5人對其為詐欺取財而共同應負賠償責任犯行,而對該5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不符,而非適法。
四、從而,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前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等5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新臺幣210萬元及利息等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