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上字第30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蕭啓源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賴泓瑋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犯罪請求損害賠償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10萬元,並自起訴時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僅陳述援用刑事審理時所述,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上訴。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對上訴人詐欺取財案件(即起訴書犯罪事二部分,經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表明列為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6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於114年9月23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11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