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附民上字第305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蕭啓源上列抗告人即原告因被告郭莉莉、毛生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7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蕭啓源(下稱抗告人)提出「刑事聲請上訴狀」,寫明對原審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53號」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具狀表示陳明請求被告郭莉莉、毛生富(下稱被告二人)賠償:然原審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部分,並未為實體判決,而係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按。其應係針對原審所為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院民事庭之裁定,聲明不服,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490條、第408條、第411條等相關規定為適法之處理,此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詐欺等案件,經抗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特此裁定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擔並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並自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語。
四、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對於第1項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0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被告二人因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詐欺等案件,經抗告人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14年2月13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53號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3項規定,上開裁定核屬不得抗告之裁定,被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對其他被告附帶民事判決上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