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上字第799號上 訴 人 陳建發被 上訴人 高翌祥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附民字第2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高翌祥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對被上訴人即附帶民事被告高翌祥部分)所載。
二、被上訴人高翌祥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即被告高翌祥經以114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無罪,而以114年附民字第231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告訴人陳建發於原審之訴。檢察官不服原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亦對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被上訴人高翌祥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692號審理後,撤銷原審無罪判決,改判處被上訴人罪刑在案,是以原判決以原審刑事判決無罪,據以駁回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高翌祥之附帶民事訴訟,認事用法即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504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