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附民上字第 7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附民上字第71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馥均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蔡景裕

謝鎮伍唐姓人事主任林姓政風主任上列上訴人因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6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卻對於所謂被告或自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以:㈠上訴人即原告吳馥均(下稱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5日具狀對被告蔡景裕、謝鎮伍、唐姓人事主任、林姓政風主任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審法院收文章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頁)。然原告所指被告蔡景裕、謝鎮伍、唐姓人事主任、林姓政風主任迄至114年8月27日止,並無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證。㈡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並未記載足以辨識、特定被告唐姓人事主任、林姓政風主任之人別資訊,故無從具體確認有無刑事訴訟繫屬法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告係以掛號、密函方式投遞嘉義地方檢察署,其亦無法得知該檢察署如何分案。又原告依法無法查知被告之個人資料,原審認原告起訴狀未記載人別資訊,屬不合法,自應先發函通知或開庭調查而命原告補正,或依職權調查,原審逕駁回原告之訴,自有違誤等語。然查,依前開規定,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必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且無先命補正之規定,故原審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繫屬法院,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亦未陳明本件有何刑事訴訟繫屬原審法院,原告之訴仍難認合法。綜上,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