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270號原 告 吳月里被 告 張洧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8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請求及聲明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此乃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另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効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明文規定。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準上,倘就已成立調解之同一事項再行起訴,自屬重複起訴,而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相違,難認合法。而倘原告之訴不合法,則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洧郡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告吳月里已於原審對被告張洧郡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雙方並於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6號成立調解,依調解成立內容三之記載,聲請人(即原告吳月里)亦同意不再向相對人(即被告張洧郡)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惟仍保留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上開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原告吳月里既已就本案詐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被告張洧郡達成調解,其餘有關本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原告吳月里並表示抛棄,依上說明,上開已成立之調解,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吳月里再對被告張洧郡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至於原告吳月里具狀表示,被告張洧郡未依照調解筆錄履行部分,因該調解依法已具執行名義,原告吳月里自可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