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386號原 告 吳淑卿被 告 吳建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2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告訴書」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亦有明文,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所禁止之重訴,乃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又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即原審)114年度金訴字第716號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附民字第526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並分114年度南小字第113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有前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本院卷第13、15頁)在卷可按。原告復於114年6月18日就被告同一被訴詐欺等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顯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