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科控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再欽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科技設備監控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3日裁定(115年度科控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規定羈押被告之目的,本質上係於確保被告全能到場,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裁判之執行,及確保證據之保全,以避免證據之隱滅致影響真實之發現,另亦有防止被告再犯,避免危險之繼續發生,以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健康權,免於繼續遭受被告之侵害,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又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的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的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為實質審理。法院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的必要,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再者,檢察官之偵查程序,以就所偵查案件為起訴或不起訴、緩起訴處分而終結;再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01條、第101條之1規定,被告之羈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裁定,起訴後則准許法院本於職權逕為羈押之裁定;而刑事訴訟法係規定羈押權屬於法院,復未有檢察官於審判中亦得聲請之明文,自不得以其他理由謂檢察官於審判中亦有此聲請羈押被告之權利,至於檢察官可提供相當證據資料,以促使法院注意,俾決定依職權發動與否,則屬另一事。是被告於起訴後,檢察官不得聲請法院羈押被告,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即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之職權行使,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有無羈押之必要,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的強制處分。茲對限制被告人身自由最嚴重之羈押處分如此,同理,其他對被告較輕之處分之審查亦同。另按法院或檢察官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或變更、延長或撤銷時,宜確實審酌原羈押、聲請羈押或替代羈押之目的、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所涉犯罪之刑度、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對被告之影響、有無較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依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觀之,檢察官係起訴被告與本案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由本案共同被告以不實土地買賣內容提高之房地價格向內政部地政司申報登錄,再據以向銀行辦理購置廠地貸款,經銀行徵信、評估後,其中一筆土地(合稱○○段8筆土地)貸得之款項低於依實際交易價格可貸得之款項,另一筆房地(合稱○○段9筆土地及其上建物)貸得之款項則高於依實際交易金額可貸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75萬元。因認被告所為,一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簡言之即是本案共同被告提高上開2筆房地實際之買賣價格,使公務員為不實之實價登錄,及據以向本案2家銀行分別取得1億1千萬元及8275萬元之貸款,對本案2家銀行詐取財物(一未遂,一既遂),被告與本案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惟本案共同被告以上開房地向本案2家銀行取得貸款,固有浮報成交金額等情,影響本案2家銀行貸款之意願及成數。惟本案2家銀行所核貸之金額,均有經本案2家銀行人員專業之徵信、評估,均遠低於上開房地實際成交之金額,且銀行核貸所審酌之原因,非僅房地之實際成交金額一隅,貸款人之資力、債信、抵押物之價值等均是考量因素。況本案2家銀行均有取得十足之抵押權以保障其債權,自109年迄今,本案2家銀行均未曾向本案共同被告有催討債務之情形,亦未曾對其等提出民、刑事訴訟,本案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本案共同被告對該2家銀行有違約之情,則本案2家銀行是否陷於錯誤因而受有損害?均有待法院審酌。
(二)檢察官起訴書既僅認本案共同被告超貸之金額為275萬元,此金額就被告與本案共同被告前揭房地實際成交價,及本案共同被告向本案2家銀行所貸得之款項而言,似非屬超貸鉅額之款項。再依上所述,本案2家銀行有無受損,又有待法院審認。則抗告意旨稱本案被告面臨長期之自由刑及鉅額犯罪所得之沒收,自屬有疑。另抗告意旨所述,似認被告財力雄厚,有財力及管道逃離國外,以躲避刑事及民事責任,只要對被告施以科技設備監控,即可防止被告逃離國外云云;惟依目前實務上之實證結果觀之,對有心脫逃之人,施以科技設備監控,似非絕對。
(三)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處有罪(下稱前案),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沒收其非法清除爐碴部分之犯罪所得為6516萬3286元。而本案被告係於113年11月5日始為檢察官為科技設備監控命令,表示被告於前案中未曾遭檢察官施以科技設備監控之命令,檢察官始會於本案對被告為之。是被告係於前案面臨長期之自由刑及鉅額犯罪所得之沒收,而非本案,2案為不同案件,一碼歸一碼,本案有無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自應依本案之情節酌量,而非將被告於前案之原因加諸於本案,作為本案審酌是否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理由。茲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明顯輕於前案,且有相當之差距,於前案檢察官既未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於本案竟為之,顯與比例原則有違。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裁定審酌被告有固定之住所,且命被告自115年9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已足擔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進行,再衡量前揭科技監控執行辦法規定,認無繼續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而依職權撤銷之,係原裁定斟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犯罪之情節等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之職權行使,符合比例原則,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雖有部分理由與本院認定不同,然應予撤銷檢察官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命令之決定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有將被告於前案之犯罪情節與本案錯置而加諸於本案被告身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