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保抗字第179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陳政瑋原 審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法扶)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之因聲請延長監護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延長監護處分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5號),由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刑事抗告狀已載明「抗告人陳政瑋」不服原審115年度聲保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且經本院傳真詢問抗告人,抗告人表示同意委託原審辯護人進行115年度聲保字第15號裁定之抗告,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本件係原審辯護人為受處分人利益提起抗告,且未與受處分人明示之意見相反,抗告程式適法,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民國114年11月28日主治醫師建議「改以多元化處遇模式」及114年12月25日陳亦祺監護處分評估意見「目前陳0瑋於○○市立○○醫院執行監護處分,於114 年11月28日進行執行監護期間第3次評估,認知功能為輕度智能範圍,再犯風險結果顯示未來暴力為低度,立即暴力風險為中度,本次整體評估其目前配合醫療已展現正向變化,其在醫院期間精神症狀已有顯著改善,能連結過往縱火行為與情緒低落、幻聽干擾,並表達後悔及避免再犯的意願,其家庭功能雖有限案母對個案出院後的生活安排持開放與支持,評估陳男仍需在監督的環境下繼續接受治療;目前主治醫師建議個案變更監護處分方式改以多元處遇模式:周一周五上、下午時段到社區復健中心參預職能評估、復健和就業輔導等治療環境,周一至周五晚間及周六、周日則在家適應社區生活,至少每二周回門診評估精神症狀、藥物篩檢等症狀處理,以及定期做個別心理治療;若再度使用毒品、酒精或不遵守社區處遇規範等情況,則立即改為住院監護處分方式繼續執行監護,本人亦同意治療團隊之意見。」,因此依評估報告之內容,均認為收處分人無延長監護之必要,僅須改以多元處遇模式進行即可達成治療目的,顯見監護處分已無必要性,故本案無延長監護之必要。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6
8號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3年確定,嗣受處分人於112年11月29日起進入○○市立○○醫院執行監護處分,監護期間至115年6月10日屆至(羈押折抵171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監護
處分評估小組評估後認為,受處分人屬思覺失調症患者,國小時就有使用成癮性物質,再來又使用咖啡包,108年曾有就醫,經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之後卻無配合治療服藥,在家庭支持系統不佳的情況下,病情症狀就越來越嚴重,於112年4月因心情不好而放火,目前執行監護處分進入2年多左右,根據114年11月○○市立○○醫院評估摘要表顯示,受處分人精神狀況有較穩定,能理解毒品及酒精的壞處,自我照顧能力可,可遵守團體規範,情緒控制能需加強,親子關係較有改善,病識感能需強化,表示病情尚未穩定,未來暴力風險為低度,立即暴力風險目前為中度,但如未接受治療,未來再犯機率將提高,評估建議延長監護處分6月,並於半年後請醫院規劃由該院或戶籍地機構執行多元處遇方式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監護處分評估小組115年第1次會議紀錄暨所附資料、○○市立○○醫院受監護處分人114年度評估摘要表等件附卷可參。
㈢審酌上開會議紀錄及評估摘要表,係由精神科醫師、心理師
、社會工作師等專業人員,以個案病史、案情、分類、評估及治療目標等為基礎,分由醫師護理、社會工作、心理、職能治療等各部門為專業評估,並兼及精神科診斷及個案用藥情形,所為之治療成效結論,此係依客觀公正之標準而評估受處分人之監護狀態,應合於法定程式要件,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擅斷、恣意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其評估結果應屬可信。是受處分人既有前開監護處分治療中之情狀,且其仍存有一定程度之再犯風險,並經評估建議延長6月監護期間,待半年後再行執行多元處遇方式等情,為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並參考受處分人及辯護人陳述之意見,堪認受處分人仍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處分人之監護期間,自115年6月11日起延長6月。
四、經查:㈠按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檢察官應依刑法第87條第4項所定期間
,將受處分人送請前條第3項所定評估小組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察官為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聲請時,得參酌前項之評估意見,並得徵詢第46條第1項各款受指定者、最近親屬、醫師、心理師、職能治療師、護理人員、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之意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之2條明文規定。又按為執行監護處分,檢察機關得成立監護處分評估小組(下稱評估小組),評估小組應置委員五人至九人,由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身心障礙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之。其中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身心障礙團體代表之人數均不得少於一人。前項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均須具備三年以上之實務工作經驗。評估小組於檢察機關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2第1項辦理定期評估時協助提供意見,監護處分評估小組作業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及第4條第2款定有明文。由前開規定,可知檢察機關執行監護處分所成立之治療評估小組係由相關之專家、學者所組成,就受處分人有無再犯危險之判斷,由相關專業人士,各自依其專業及經驗,就受處分人在治療過程,所呈現之行為表現,為個案具體評定,倘若其判斷過程無明顯重大瑕疵或事實認定有誤等情事存在,未達需司法權介入調查之程度,法院即應予尊重其判斷。
㈡本院經核卷附之○○市立○○醫院115年第1次監護處分評估小組
會議之會議紀錄,受監護處分人114年度評估摘要表及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客觀上均符合前述規定,原審裁定資為憑據,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自115年6月11日起延長監護處分6月,核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以受處分人之主治醫師係建議改以多元處遇方式
,另初審委員陳亦祺委員亦同意上開治療團隊之意見,故受處分人應無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然查,受處分人經治療團隊專業評估後,認受處分人之病識感仍需強化,且對毒品造成的危害理解不足,易淡化相關影響,另受處分人對治療目的與必要性之認同感仍不強,推估在欠缺監督的情況下,可能中斷治療,再受處分人問題解決能力及衝動控制力亦待加強,面對威脅性環境容易以暴力解決,整體顯示受處分人未來暴力風險為低度,嚴重身體傷害風險為中度,立即暴力風險為中度等情,有前揭評估摘要表可稽,且經評估小組多數委員同意延長監護處分6月,待延長監護處分屆至後即執行多元處遇方式等情,亦有前揭會議記錄所載之表決結果可參(見執聲卷所附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第3頁),故本院認受處分人既仍存有上揭情形,為確保其病情穩定,同時降低復發與再犯之風險,仍宜參酌專業評估小組之建議,於高度監督之環境下,由專業治療團隊續為提升受處分人之衝動控制能力及病識感,以利其將來適應且復歸社會,不能僅以部分初審委員之意見即無視上情,遽認受處分人無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受處分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