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保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洪舜偉即受處分人原 審 許博傑律師(法扶律師)指定辯護人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延長監護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2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接受治療後,病情已有顯著改善,現仍持續參加職能復健活動及相關之月餅製作,並自費接受心理治療,學正念呼吸、放鬆等技巧,以穩定、改善情緒,況受處分人已接受長效針劑治療,病情趨於穩定,已無延長監護之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處分。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935號
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確定(下稱本案判決),嗣受處分人於114年2月11日至衛生福利部○○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復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保字第100號裁定自114年8月11日起延長監護處分6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保抗字第293號駁回抗告確定,監護期間將於115年2月10日屆至,有上開判決書及裁定在卷可憑。
㈡受處分人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經監護處分評估小組評估後
認為,受處分人仍有幻覺經驗、精神症狀且病識感不佳,仍有被害妄想,未來藥物治療效果方向傾向長效針劑治療,建議維持住院監護處分,觀察後續治療情形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療養院受監護處分人113年度評估摘要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監護處分評估小組114年度第4次會議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按。
㈢審酌上開會議紀錄及評估摘要表,係由精神科醫師、心理師
、社會工作師等專業人員,以個案病史、案情、分類、評估及治療目標等為基礎,分由醫師護理、社會工作、心理、職能治療等各部門為專業評估,並兼及精神科診斷及個案用藥情形,所為之治療成效結論,此係依客觀公正之標準而評估受處分人之監護狀態,應合於法定程式要件。又受處分人既有前開監護處分治療中之情狀,且其仍存有不低之再犯風險,並經評估建議至少再延長6月監護時間等情,為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並參考受處分人及辯護人陳述之意見,堪認受處分人仍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因而裁定受處分人之監護期間,自115年2月11日起延長6月。
㈣另就受處分人之辯護人主張:受處分人之病情已顯著改善,
請求讓受處分人入住樂禾康復之家,配合多元處遇的方式來延長監護處分等情,亦詳為說明,係因受處分人仍有幻覺經驗、精神症狀、病識感不佳及被害妄想等情形,具有再犯之風險,仍需在專業人士協助下逐步提升其衝動控制、人際相處能力,以利其適應及復歸社會,故仍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等情,至於有關監護處分之處所選定及執行,均為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權限範疇,核與是否延長監護處分無涉。
三、經查:㈠按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檢察官應依刑法第87條第4項所定期間
,將受處分人送請前條第3項所定評估小組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察官為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聲請時,得參酌前項之評估意見,並得徵詢第46條第1項各款受指定者、最近親屬、醫師、心理師、職能治療師、護理人員、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之意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之2條明文規定。又按為執行監護處分,檢察機關得成立監護處分評估小組(下稱評估小組),評估小組應置委員五人至九人,由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身心障礙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之。其中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身心障礙團體代表之人數均不得少於一人。前項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均須具備三年以上之實務工作經驗。評估小組於檢察機關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2第1項辦理定期評估時協助提供意見,監護處分評估小組作業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及第4條第2款定有明文。由前開規定,可知檢察機關執行監護處分所成立之治療評估小組係由相關之專家、學者所組成,就受處分人有無再犯危險之判斷,由相關專業人士,各自依其專業及經驗,就受處分人在治療過程,所呈現之行為表現,為個案具體評定,倘若其判斷過程無明顯重大瑕疵或事實認定有誤等情事存在,未達需司法權介入調查之程度,法院即應予尊重其判斷。
㈡本院經核卷附之衛生福利部○○療養院受監護處分人113年度評
估摘要表及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客觀上均符合前述規定,原審裁定資為憑據,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自115年2月11日起延長監護處分6月,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稱,以其於現階段之治療過程中,已能穩定參加職能復健活動,再輔以正念、放鬆等技巧,穩定自己之情緒,以及接受長效針劑治療,病情趨於穩定,無延長監護之必要云云,然依評估結果,抗告人經治療後固有明顯改善,但仍有精神症狀且病識感不佳,有被害妄想等症狀,抗告人既仍屬暴力中度之風險,病識感亦仍有未足,自有再繼續監護之必要,以防再犯,至於執行方式則有待調協後決定,抗告人徒憑己意,認無再延長監護之必要,難認有理,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