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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保抗字第 2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保抗字第274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洪舜偉原 審指定辯護人 許博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監護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接受治療後病情已趨於穩定,持續進步;又依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115年度評估摘要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監護處分評估小組115年第2次會議紀錄內容之「評估意見」,可見抗告人病情已有顯著改善,且抗告人仍持續參加職能復健活動。是以,已無延長監護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易字第1935號判決無

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確定。嗣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至嘉南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復經2次裁定延長監護處分6月(原審114年度聲保字第100、244號),最後1次係自115年2月11日起延長監護。茲因抗告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治療後,經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決議,認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有上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原審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732號執行卷宗無誤。

㈡抗告人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經監護處分評估小組評估後,

評估意見認為:「個案係思覺失調症…根據其治療團隊評估,其生活自理能力可,長效針劑使用中,病識感、衝動控制、挫折忍受度有進步,暴力風險為中度,需留意其人際互動與職場壓力與成癮物質使用問題,故建議維持監護處分,但考慮其社區物質使用風險,建議延長監護處分6個月,可改成門診監護處分,並持續長效針劑治療,確保其病情與降低再復發風險」等情,但經6名出席委員參考上開評估意見,與會討論、表決後,6名委員一致同意(無人反對)之評估結果為:「洪舜偉繼續維持住院監護處分,並向法院聲請延長監護處分8月」等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監護處分評估小組115年度第2次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按。

㈢審酌上開評估結果,係由精神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

等專業人員,以個案病史、案情、分類、評估及治療目標等為基礎,分由醫師護理、社會工作、心理、職能治療等各部門所為之專業評估,並兼及精神科診斷及個案用藥情形所為之治療成效結論,考量面向較為整體並接近現況。且6名出席委員以一致決之比例,決議通過上開評估結果,顯見抗告人仍有延長監護之必要。準此,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抗告人之監護期間,自115年8月11日起延長8月。

三、經查:㈠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指定期日通知檢察

官、辯護人,並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復綜合卷內事證,認抗告人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而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自115年8月11日起延長監護處分8月,經核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前開監護處分評估結

果,係由精神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等專業人員,以個案病史、案情、分類、評估及治療目標等為基礎,分由醫師護理、社會工作、心理、職能治療等各部門為專業評估,並兼及精神科診斷及個案用藥情形,所為之治療成效結論,此係依客觀公正之標準而評估抗告人之監護狀態;又經6名出席委員參考上開評估意見,與會討論、表決後,6名委員一致同意(無人反對)之評估結果為:「洪舜偉繼續維持住院監護處分,並向法院聲請延長監護處分8月」等情。從而,抗告人主張:已無延長監護之必要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原審斟酌本案情節及卷內相關證據,裁定延長監護8月,核無違法或不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延長監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