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保抗字第217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林盟傑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監護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
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監護處分之延長與監護處分之宣告本質無異,法院就是否為延長監護處分之裁量權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併審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適合,更應定期審視其效果及有無繼續監護之必要性。
㈡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原審已具狀陳稱一直配合院方治療及醫
院之規範,且抗告人有5名子女需要扶養,長期仰賴抗告人之配偶工作收入支應家庭開銷已捉襟見肘,待抗告人返家工作以緩解家庭經濟困境;而抗告人有大貨車及堆高機執照,可憑專長尋得穩定工作,經過這段在醫院治療期間,抗告人不斷自省,亦會記取教訓不再觸法等語。再者,抗告人主治醫生曾於法院審理時,提出最新之意見,認抗告人這段期間接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醫療處遇,已獲得不錯之效果,信在此病情穩定控制下,再透過家庭支援系統之支持及穩定工作之環境,應有助於抗告人繼續控制病情,回歸正常生活,本案欠缺延長監護之必要性,倘能讓抗告人早日賦歸社會,不僅有妻兒之家庭力量約束抗告人自省,亦可藉由穩定工作及收入解決家庭經濟困境,從而改善其心理壓力,亦有助於預防抗告人再犯之目的,是以透過延長監護處遇非治本之途,而有過度限制抗告人人身自由之慮,未符於比例原則。原裁定未慮及上情,裁定延長監護處分不當,為此抗告,請求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下列一款或數款方式執行之:一、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二、令入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三、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四、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五、接受特定門診治療。六、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111年度簡上字第253號判處罪刑
(2罪),並均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確定;抗告人於113年6月13日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療)執行監護處分,然因衝動控制不佳,於114年6月移至凱旋醫院執行監護處分至今,而監護期間自113年6月12日至115年6月18日止,於監護期滿前,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監護處分,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為第1次聲請延長監護處分。
㈡原審經指定期日與抗告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綜合到場之人陳述之意見及卷內事證後,認:
1抗告人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監護處
分評估小組(下稱評估小組)出席委員依陳亦祺委員、社團法人臺南市無障礙協會常務理事等人提出之審查意見、凱旋醫院出具之評估摘要表等資料,綜合評估後認為:抗告人屬思覺失調症患者,因竊盜案件判刑各2個月,需刑前執行監護2年,依資料顯示抗告人94年開始至113年間有眾多的犯罪事實(再犯風險高),且根據之前在114年3月嘉療評估報告顯示,CGI整理評估,經治療後有改善良多,暴力風險程度目前為低,但因功能受損,衝動控制不佳(於114年3月6日至3月13日趁外醫離院未歸),在114年6月移至凱旋醫院監護,根據114年12月凱旋醫院評估摘要表顯示,無明顯的精神狀況,但情緒症狀以焦慮為主,對服藥及治療、參與活動均可配合,易犯違規行為,會為了規避責任而有隱瞞或不實陳述,認知功能沒有明顯的缺損,未來暴力風險為中度,竊盜再犯風險為高度(與經濟壓力及衝動控制不佳有關),家庭支持薄弱,在病情尚未穩定,須持續接受住院治療,建議繼續執行監護處分等語,有各該委員出具之審查意見、凱旋醫院評估摘要表、及評估小組115年第1次會議紀錄存卷可佐(見執聲卷)。
2審酌評估小組關於延長監護處分之評估結果,係由精神科醫
師、臨床心理師等專業人員,依抗告人之身心、職業、家庭及認知功能、情緒及性格特質、再犯風險、精神醫療及認知治療效果等情,基於其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以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對抗告人所為評估,而評估小組委員之設置,亦無證據足證有違反監護處分評估小組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評估結果應屬可信。再依凱旋醫院於原審審理中之115年2月9日,出具評估報告書載明抗告人「目前暴力與竊盜再犯風險均屬中度…家屬支持功能不佳,經濟壓力沉重,案父(受刑人父親)監督能力有限,未來轉銜至社區後,若面臨經濟與照顧負荷,極易誘發其以非法手段解決困境之舊有模式」等節(聲保卷第97-98頁評估報告書),足認抗告人仍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
3抗告人雖以上情指摘原裁定延長監護處分不當,並請求以門
診方式代替監護處分。然依上開說明,是否須住院監護或以門診監護方式為之,僅為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有所不同,核與抗告人是否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無涉。是該評估小組及各委員出具之審酌意見縱認抗告人仍須以「住院」方式,執行監護處分,但仍得依抗告人治療結果,由檢察官按其執行情形,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1項各款規定,指定執行之方式,抗告人所指,顯係將「監護處分」及「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混為一談,尚無可採。
4復考量抗告人監護期間有脫逃、對病友施暴、多次違反病室
規定之紀錄;依凱旋醫院115年2月9日評估報告書,關於醫師護理部分之評估,抗告人於1月份有幾次違反病室規則…;面對違規處置時,展現高度防衛與好辯,習慣以合理化及外歸因規避責任,並併隨言詞挑釁、敵視護理人員及威脅警衛之行為…,法治觀念薄弱,傾向將犯行合理化「誰沒犯錯」,對醫療團隊的醫療衛教接受度欠佳。臨床觀察個案衝動控制力欠佳、現實感偏差,且缺乏將個人行為與監護處分現狀建立正確連結的能力,病識感薄弱。…(聲保卷第90頁),顯見抗告人對遵從規則仍有僥倖心理,且內省及自我控制力仍顯不足;是倘若抗告人直接返家,回到原本所處環境,卻沒有多元社區處遇支持或執法單位外部監督約束其行為,抗告人再犯之風險仍存在,為確保其穩定進行治療與降低再犯風險等情,宜參酌上開專業評估之建議,繼續維持監護處分;若抗告人確已無以「住院」方式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檢察官亦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1項各款規定,指定以其他方式執行監護處分,抗告意旨所指原審延長監護處分非治本之途,有過度限制抗告人人身自由之慮,未符合比例原則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原審斟酌本案情節及卷內相關證據,裁定延長監護處分1年,核無違法或不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抗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