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144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學融指定辯護人 陳姿勻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侵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6至57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不思記取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刑之教訓,於本案再度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且前案與本案均係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顯見被告專找尋年少無知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對未滿14歲女子之侵害甚深;且本案案發後又企圖使用與前案相同之方式,求取和解以獲得輕判,嗣經告訴人A2之父(下稱甲父)斷然拒絕。原審雖對於上開事項已有審酌,然判處之刑過輕,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即尋求和解之機會,已盡最大誠意與努力尋求告訴人A2之諒解,惟甲父無意願和解。
又本案係發生在前案判決前,當時係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而觸犯刑章,然被告能坦承犯行,再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復本案若科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最低法定刑度仍屬過苛,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本件原判決就科刑部分,敘明被告不思記取前案教訓,又於
本案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且甲父表示「無」調解意願,難認本案有何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之處,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原審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A2於案發時未滿14歲,身
體、心智發育尚未成熟,並處於型塑人格之重要階段,有加以保護之必要,竟未能克制個人慾望,與之性交,縱令並未違反A2意願,但因A2是時年幼,影響A2之身心健全成長及人格發展,而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原審審理時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㈢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被告之量刑係
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量刑應屬允當。
㈣檢察官及被告雖分別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
⒈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
檢察官雖以被告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再犯本案,且欲和解時遭甲父斷然拒絕等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上訴意旨所指前揭各情,業經原審於科刑時予以綜合審酌,並無漏未斟酌而有裁量權行使瑕疵之情形。況且,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被告所犯前案之被害人亦為未滿14歲之女子,顯見其專找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部分,誠與前案判決認定無從證明被告知悉該名被害人未滿14歲乙節有所不同(見原審卷第65頁),是前述記載應有誤會。復檢察官並未提出與原判決不同之量刑事項,即逕謂原判決量刑過輕,應撤銷改判較重之刑,難認有理由。
⒉被告提起上訴部分:
⑴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
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②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明知A2未滿14歲,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均未臻健全成熟,竟仍在不違反A2意願之情形下,接續以其生殖器插入A2陰道,對A2為性交行為,影響A2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對發育成長中之A2造成傷害,是其客觀犯行具有一定之可非難程度。又被告前於113年間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之案件(即前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後,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00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19日繫屬桃園地院,其於114年2月28日為本案犯行時,前案雖仍在審理中,嗣於114年6月6日始經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於114年7月21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而,其經歷前案遭檢、警偵辦之階段,並正於法院審理中,竟不思反省,而於審理期間再犯與前案罪質接近之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律訴追程序之警惕,且規範遵守性不佳,主觀惡性實屬非輕。則以其整體犯罪情節以觀,縱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是其本案所為犯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原審雖未詳敘其係於前案審理期間再犯本案,然對於認定其法紀觀念薄弱乙節而言,並無二致,是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謂不當。
⑵本件被告上訴後,仍未能與A2、甲父達成調解,顯見其所為
仍無法獲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漏未斟酌之情形。是以,本件上訴後並無對被告較有利之量刑因子,實難認有何撤銷原判決量刑之必要。
㈤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禹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