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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侵上訴字第 14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14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男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男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02-103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除關於量刑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堪稱品行良好,本案僅為初犯,且被告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積極賠償,已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僅因一時衝動而觸法,並無任何暴力行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惡性並非重大,被告於案發後並無任何再犯紀錄,再犯因子較低,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拍攝少年性影像罪,予以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原非無見,然被告於上訴後,業已與被害人A女(偵查中代號A000000000004)及其法定代理人(即A女父親,偵查中代號A000000000004C)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此等量刑因素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致量刑過重,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爰予撤銷改判,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本院考量被告與A女之生母B女(偵查中代號A000000000004A)為同居伴侶關係,竟不顧倫常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拍攝性影像之行為,其惡性本屬重大,且依A女之指訴,被告係利用懲罰A女為藉口,將A女騙至房間內,又向A女稱:選擇被打或私密處讓我摸一下等語,於猥褻得逞後,又違反A女意願要求進行口交,顯然被告係刻意營造與A女單獨相處之機會,以家長之姿對A女進行管教,再以接受其猥褻或性行為作為交換,以此犯罪歷程觀之,被告並非臨時起意,乃有計畫性之預謀犯罪,其上訴理由辯稱,因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難以憑採。又性侵害之行為人經常以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手段並非惡劣作為開脫之詞,然此等辯解實係立於行為人之立場而過度忽略被害人角度之量刑主張,性侵害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經常不是被害人受害當下身體或心理受傷有多嚴重如此簡單而已,被害人縱使受害之過程或時間短暫而未受有立即性之傷害,然其受害之經驗隨著時間的演進會不斷反噬被害人之心理,單純回憶被害時之情況都可能讓被害人難以自處,是如僅站在行為人的立場,認為其所採取之手段並非暴力或當下未對被害人造成嚴重傷害,即認為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實已過度忽略被害人在司法程序結束後需長期獨自面對之修復過程。本件被告為A女母親B女之同居人,被告所為不僅傷害其性自主決定權,更造成A女人倫價值觀之崩塌,而依B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7頁),A女曾於第一次受害後向B女求助,B女採取息事寧人手段,對被告網開一面,被告卻食髓知味,竟又為第二次犯行,其惡性本屬重大,而A女在對於B女處理方式失望之餘,僅能寫紙條求助於學校老師(偵1卷第23-27頁),其處境確屬堪憐,A女於B女與其生父離婚後,約定由B女單獨行使親權,於本件案發後,A女已改由生父單獨行使親權,其於原審審理程序更表明不願意由B女繼續行使親權(原審卷第87頁),可見被告本件犯行已經造成A女心理上難以抹滅之傷痛,甚至無法再與生母B女繼續共同生活,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並不輕微,縱使考量其於上訴後與A女及其生父和解成立並履行和解條件(本院卷第121-122頁),被告又書立悔過書表示懺悔(本院卷第113-119頁),此等犯後態度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規定於量刑予以斟酌即為已足,尚無從據此認為本件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情堪憫恕之處,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㈢、爰審酌被告為A女生母B女之同居伴侶,與A女年紀相差懸殊,竟利用管教作為藉口,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其行為手段雖未涉及強暴、脅迫,然已顯然違反A女意願,A女因此深受心理痛苦,在家中亦無法透過B女獲得完全之支持,最後只能求助學校老師,而被告在第一次犯行後,竟不顧B女之警告,又對A女為第二次犯行,有恃無恐之心態,實不可取,對A女之性自主權、性隱私權造成侵害,心理創傷難以平復,更危及A女與B女之母女親情,惟念及被告於偵、審過程中並未矯飾犯行,上訴後已與A女及其生父和解成立並履行和解條件,又書立悔過書表示懺悔等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收入中等,未婚、無子女,現仍與B女同住,無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考量本件犯罪之性質、犯罪手法之同質性、時間之密集性、侵害法益之同異性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宣告刑表編號 原判決所處罪名 本院宣告刑 1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2 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