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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侵上訴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1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C000-A113083B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李政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AC000-A113083B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條件履行賠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以下合稱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70、112-113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甲女(代號AC000-A113083,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民國96年11月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下稱甲女)達成調解,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合計33萬元(115年1月23日20萬元、同年2月5日10萬元,115年3月9日3萬元),有調解筆錄、匯款證明、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75-7

9、125-129頁)。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與甲女達成調解,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且被告犯後坦承,配合司法調查,於原審並當庭向甲女、乙女(代號AC000-A113083A、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乙女)表示深切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復無前科、現有正職工作、需照顧未成年幼子等情,請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且知悉甲女是時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被告對甲女為乘機猥褻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甲

女達成調解,分期賠償甲女之損害,並徵得甲女、乙女之諒解;惟被告行為時為甲女之養父,其等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被告竟為滿足個人一己性慾,明知甲女尚年幼,竟對熟睡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甲女乘機為多次猥褻行為,嚴重違背人倫秩序,漠視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甲女難以磨滅之傷害,本院依被告之犯罪情節,難認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定刑下限亦僅有期徒刑7月,其法定刑非高,則於加重後之法定刑範圍內,即可量處適當之宣告刑,難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而為科刑判決,固

非無見。但查,被告於上訴後已與甲女調解,分期賠償損害,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量刑,自有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執

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尚佳。被告行為時為甲女之養父,竟為滿足個人一己之性慾,明知甲女尚幼,於長達近2年之期間內,對熟睡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甲女乘機為多次之猥褻行為,嚴重違背人倫秩序,漠視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甲女難以磨滅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於113年3月5日主動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投案,於原審當庭向甲女、乙女道歉(原審卷第197-198頁),復與甲女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其損害,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甲女合計33萬元,徵得甲女、乙女之諒解,已如上述;再考量臺南市私立南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114年10月14日南英商工修字第1140900039號函附之被告就讀紀錄(原審卷第129-132頁)、臺南市北區天主教私立寶仁國民小學114年10月20日寶仁教字第1140200112號函檢送之被告學籍紀錄表(原審卷第135-138頁)、臺南市立民德國民中學114年10月22日民德中學字第1140047179號函檢送之被告學籍紀錄表(原審卷第139-143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31日南市社家字第1141512282號函檢送之保護個案甲女個案回覆表(原審卷第145-148頁)、甲女身心科病歷表、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精神科特殊心理治療紀錄,乙女之身心科病歷表、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時與甲女之關係,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屋工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兒子,目前與父親、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共11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不法與罪責程度、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被告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六、緩刑之宣告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已與甲女達成調解,分期賠償損害,徵得甲女、乙女之諒解,已如上述,可見被告犯後頗知悔悟,並有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仍得期待藉由緩刑宣告之約束力,促使被告悔過自新,不再重蹈覆轍,而無庸遽予執行刑罰;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為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㈡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被告為滿足私慾而不尊重他人性自

主決定權之行為情狀,及斟酌甲女所受傷害程度,認有必要於緩刑期間內搭配一定處遇措施,以期藉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配合教育與矯治措施,使被告能真正改過自新,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等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㈢又為督促被告積極還款,履行與甲女調解條件,認有賦予被

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再者,依被告與被害人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下稱調解筆錄)所載,被告分期賠償之時間5年,而諭知緩刑之期間,至多為5年,為避免緩刑期間屆至,被告仍未能依期履行給付,造成被害人權益受損,爰調整被告依調解筆錄內容分期履行賠償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附件所示條件賠償甲女,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㈣再者,本院已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依附件所示

條件履行賠償責任,是本院審酌上情綜合判斷,認本案顯無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節本{本院卷第75頁}、

被告及辯護人之陳述{本院卷第121頁})

一、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對造人(即甲女)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其中20萬元應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23日(含)前給付,另10萬元應於115年2月6日(含)前給付,2萬5千元應於115年3月26日(含)前給付,餘款27萬5千元共分55期,自115年3月10日起至119年9月10日,於每月10日(含)前給付5千元,以上分期,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

二、兩造同意相互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及對造人宥恕聲請人並同意法官依職權給予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處分。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